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力失衡。《临时约法》为了利用立法权约束行政权,特地赋予拥有立法权的参议院巨大的权力,而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三权分立下各权力机关之间应有的权力界限。临时参议院不但享有“议决一切法律案”,“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等权力,甚至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这样,原本属于行政权力的人事权也受到立法权的干涉。但是,相对于行政权,立法权却不存在相应的制约机制。原本在内阁制政体中,行政元首在得以完全独立行使行政权的同时,必要时有依法解散议会并限期重开议会的权力,可是《临时约法》却并没有提到总统或内阁是否有解散议会的权力,从而使得立法权权力急剧膨胀,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梁启超曾指出,“夫所谓分立者,要彼此之权,互相平均,行政者不能强立法者以从我,凡行政之事,每一职必专任一人,授予全权,使尽其才以治其事,功罪悉以属之,夫是谓有责任之政府。”[152]而在这种政体下,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冲突无法通过体制内的途径加以解决,在议会与政府发生政争时,作为政府的一方并不能合法地解散国会、依法重新举行议会选举,以此来解决政治冲突,以至在民初的政治斗争中,袁世凯及之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多次凭借武力强行解散议会。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由于立法权的过于偏重,影响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才给予了武力介入政治的借口。
再次,《临时约法》的制度运作缺乏相应的政治条件。
《临时约法》制度设计中的重点是将总统制改为内阁制,以设置内阁来分散权力,以达到有效制约总统权力的目的。虽然内阁制的确能够有效地制约权力,但是内阁制只有建立在一个稳定完备的政党政治和议会制度基础上才能发挥出其功效。一个成熟的责任内阁应该是政党内阁,由在议会中居多数席位的政党领袖出面组阁,内阁的更迭反映的是议会中党派势力的消长变化。可是《临时约法》的制定者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内阁制的实施条件。
辛亥革命之后,大量的政党、政治组织风起云涌,仅1911年末到1913年初,全国就出现了数百个党、会组织,一时蔚为大观,近代的中国进入了一个政党林立时代。但其中绝大多数政党既无明确的政治信仰,也无固定的组织形式,“与民众不生关系,成了水上无根的浮萍”[153],只能算是那些争权夺利的官僚政客的一种工具。这些政党之间缺乏宽容妥协的精神,在党争之中“若惟以灭蹙他党为惟一之能事,狠骜卑劣之手段无所不至”,而且在不遵循合法的竞争渠道,“其假手于金钱及威力之干涉者十而八九”[154]。由此可见,民初的政党政治还处于初步尝试之阶段,距规范的政党政治距离尚远。
政党作为政治活动的主体,是实现议会民主最重要的组织者和推动者。在民初此种政党发展状况下,议会制度的作用自然大受影响。一方面议员中绝大多数人都不是社会阅历复杂、政治经验丰富的政治人物,充其量不过是一群借革命机遇兴起的政治新贵,他们缺少最基本的行政经验,在处理错综复杂的政情时往往表现出经验不足、意气用事、立场偏激的毛病;另一方面议会活动不规范,议员热衷于党争而疏于议会自身的职责,而且部分议员行为不检点。当时的人说到:“自两院开会以来,五阅月矣,语其成绩,但闻灌夫骂座,角力屡行,以破坏议场之秩序;私改记事,捏电各省,以颠倒事情之是非;而于国家之大本大计,则未闻有所建白。国民既已绝望于国会,于是对于议员但视之如禽兽,听其自生自灭”[155]。
畸形的政党政治和混乱的议会状态,不但导致《临时约法》所规定的内阁制无法有效的运转,而且在面临内外政治经济危机的情况下,更激化了传统权威政治力量的反弹,造成政局的强烈动荡,使得约法本身陷入一个进退维谷的困境,最终被颠覆弃用。
最后,《临时约法》超前的制度安排与传统政治文化的冲突。
《临时约法》做为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反映了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利益要求和愿望,也在一定程度体现了主权在民、分权制衡的宪政思想。随着《临时约法》的颁布,革命党人在极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一整套民主共和的政治制度,可是那些政治安排忽略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非但没有带来人们期待中的稳定的升平政治,反而使政治运作中的矛盾加剧,政治秩序屡次失去控制。
虽然《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责任内阁制,在制约袁世凯权力方面起过一定作用。但是对于长期浸淫于专制政治文化的袁世凯而言,这种制约机制显然是他难以接受的,他多次表现出对责任内阁制的不满。比较而言,袁世凯更习惯于集权的统治方法,他曾经跟一个美国外交官说过“我们的传统习惯和你们有很大不同,我们的事情很复杂,不能稳妥地接受你们抽象的政治观念。”[156]而不成熟的政党制度和混乱低效的议会,更刺激着袁世凯越来越倾向于他所熟悉的专制统治。就在他就任大总统伊始,在任命王芝祥为直隶总督的问题上,本来内阁已经议定由王担任直隶总督,而袁世凯不顾内阁的副署权,径直下达命令改派王为南方军宣慰府使,这种对内阁职权的漠视,毫无疑问地暴露出了袁世凯的本性。
伴随着两千年封建专制政治积淀下来的传统政治文化,深深沉淀于国民的意识和心态之中,潜在地指挥着人们的行为与选择,整个社会的风气依然是崇尚权威,服从权力,漠视个人权利,国民普遍缺乏现代民主政治意识,“以一盘散沙之民众,忽而登彼于民国主人之位,宜乎其手足无措,不知所从。”[157]无怪乎当袁世凯解散议会,甚至是复辟帝制之时,绝大多数国民居然是无动于衷,这样无疑助长了威权政治的进一步扩张,对此梁启超深刻的指出“政治上正当之要求,实救国之唯一手段也。然则中国之能救与否,唯视人民之能为要求、肯为要求与否以为断。夫彼毫无政治智识、毫无政治能力者,不知要求为何物,不知当要求者为何事,固无冀焉矣。”[158]甚至革命党人的民主法治观念亦显淡薄。在宋教仁被刺后,有部分革命党人主张以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虽然这样未必能够查出真凶,但毕竟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正当渠道。可是孙中山却执意发动“二次革命”,挑起内战,企图以赤裸裸的武力解决问题,最后兵败出逃,给民初政局留下一个烂摊子。
民国初年政治体制的建立,是出于摆脱专制和富强民主的美好愿望,但是这种制度的产生并不是自生自发的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而是外压式的引进西方的先进政治制度,与中国长期的政治文化传统悬殊,没有生长所需的合适社会历史土壤,“欲效法英日,竟致失败,盖因社会根底完全不同故也。”[159]
三、关于《临时约法》的反思及启示
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国歌的歌词中有“亚东开发中华早,揖美追欧,旧邦新造”之句。“揖美追欧,旧邦新造”正恰如其分地说明了民国初兴,革命党人欲以欧美国家为榜样,建立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家的愿望。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积极学习参考西方的政治制度,并将之运用到中国,《临时约法》的颁布就是这种努力的结晶。
“因人立法”是指针对不同的人来制定和设计不同的法律,法律的某些条款的规定和变化或者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或者是为了达到限制和制约个人的目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就使得法律的存在以某些个人的存在为基础。《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实施责任内阁制,这一政体的选择显然有因人立法的因素。南北议和之时,为了尽快实现和平,各省代表就有虚位以待袁世凯反正的承诺,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时,亦曾表示一旦清帝退位、袁世凯表示赞成共和,便辞去所任临时大总统之职。清帝退位后,袁世凯也声明赞成共和。在此情势下,孙中山自然不能不履行诺言让位于袁世凯。然而,袁世凯的政治品格,实在让人难以信任,革命党人也不甘心拱手将政权让出。为此革命党人不惜通过制定《临时约法》将总统制改为内阁制,在内阁制下,国家元首不掌握实权,国家的权力中心在内阁,这样至少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可以对袁世凯的权力行使进行有力的限制,同时革命党人还可以通过正式的选举来组织内阁,控制国家权力,从而与袁世凯相抗衡。从革命党人的动机来看固然是希望用法律来防止袁世凯的专制统治,但这种贸然改变政体的举止不但严重背离了革命党人在革命的宣传和实践过程当中所倡导的法治精神,使得《临时约法》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和牺牲品,削弱了约法的价值性和权威性,使之无法履行起规范化的作用。《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事关国家根本制度,应根据国情、民情、社会的发展趋势而谨慎制定,不应以人的更迭为转移,而应着眼于国家的长远未来,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
《临时约法》针对个人而轻率立法改变政体的做法,在中国宪政史上开了一个恶劣的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同样走过了一段很大的弯路。毛泽东同志就曾说过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160]1957年毛泽东正式提出不连任国家主席的动议,以便集中精力研究一些问题,提出“可以考虑修改宪法”,而此时距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制定才不过两年。1966年为了打倒刘少奇,毛泽东同志发动文化大革命绕开法治程序直接对其进行批判,而事实上刘少奇是党内第二号人物,是国家主席,必须分别召开党的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党的决议程序和国家的法定程序才能解决。1969年中共九大把林彪作为“毛泽东同志的亲密战友和接班人”写入党章,仅过一年到了1970年,毛泽东同志反对林彪接任主席,为此正式提议召开四届人大,修改宪法不设国家主席。这些事例无不深刻地说明,在我国早期法制建设中缺乏体制上和制度上的保障,“因人立法”依然阴魂不散,法因人更、因人立法,不但影响了社会的团结安定,而且大大的阻碍了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正是鉴于毛泽东同志晚年的这一错误,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61]这无疑有助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政治和法律制度,促进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对“因人立法”这一问题进行回顾和反思,无疑可以为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启示。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当中,虽然法律程序的价值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但相关的法律程序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们国家应当在不断完善法律文本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法律程序的作用,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够保证国家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才能够处理好国家与个人,尤其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