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程与金融支撑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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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国际贸易保障性条款适应性借鉴

本部分在借鉴GATT、WTO、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结合CAFTA参与各方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差异性的实际情况,从宏观层面提出较为完善的、分阶段的、具有可操作性的CAFTA建立的保障制度和措施,提出保障中国为CAFTA的构建与运行所付出成本尽可能少的具体对策。在CAFTA保障策略方面,应该包括确保自由贸易区自身有效运转的相关条约和协议、组织及管理框架、监督机制、协调机制,亦即运行机制等,而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贸易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

在一个自由贸易区格局下,许多经济活动领域的竞争,对于双方来说将更加激烈。我们将会看到:中国与东盟市场相互开放,经济依存日益密切,共同的经济利益凸显。CAFTA的建设,在改变我们的市场规模的同时,也在改变我们企业的生产、经营,乃至于企业经营思维、经营文化。中国和东盟国家企业之间从开放各自市场中,不仅仅需寻找新的产业分工和合作调整,而且还更需要通过优化组合,提高本区域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本章通过从WTO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WTO的组织结构体系、WTO运行机制的主要特点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特点这几个方面系统而又全面地介绍了WTO。同时也详尽介绍了欧盟(EU)保障策略,从欧盟运行机制的特点和欧盟争端解决机制这两个角度。最后也一样从这两个角度介绍了与CAFTA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保障策略。本章旨在从WTO、EU、NAFTA的保障策略中得到启示,从中找到对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的保障策略研究有借鉴作用之处。

8.1 WTO运行机制及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

8.1.1 WTO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

做为世贸组织核心的世贸协议是由多项贸易协议所构成的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主要由六部分组成。

适用于货物贸易的13个多边协议,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农产品协议、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和保障条款协议;

适用于服务贸易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自然人流动、基础电信等议定书;

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适用于处理贸易纠纷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适用于定期评审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规则,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适用于成员方可选择接受的诸边贸易协议,包括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国际乳制品和国际牛肉协议。

8.1.2 WTO的组织结构体系

世贸组织的组织结构可分为4个层次。

部长级会议为最高层次,由全体成员方代表所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其主要职责是就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其次为总理事会,按需要可随时召集会议。主要履行部长会议在闭会期间的职责,并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审议机构发挥作用等。再次为设在总理事会下分管有关协议或事务的分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包括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和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最后一级为设在分理事会下的次一级专门委员会或临时性机构(如谈判组、工作组和专家小组等),如货物贸易理事会下属的有关市场准入、农产品、贸易技术壁垒、反倾销、海关估价等委员会,它们分别撑管相应多边协议的执行及有关事务的处理。除了上述机构外,世贸组织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由部长会议所任命的总干事领导的500人的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总干事及全体职员的职责具有完全的国际性质,不受任何成员方政府的指使。

8.1.3 WTO运行机制的主要特点

世贸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在其运行机制上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具有法律权威性

关贸总协定与世贸组织协定都是国际多边协定,但从法律程序和依据上有所不同。关贸总协定是通过行政程序,由有关国家的行政部门签订的一项临时性协定,并未经过其签字国的立法机构的批准。1947年23个创始成员方政府达成的《临时适用议定书》便是其法律依据。议定书既然无需各国立法机构通过,是一种规格和权威性较低的外交文件。因此,关贸总协定作为国际多边协定,从法律的角度上是不完整的,一般将其视为行政性协定,而非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则要求各国代表在草签后,还须通过立法程序,经本国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会议上,有7个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因国内立法程序的限制,不能当场草签,直到1994年底美国等国家的议会才批准并生效,因而使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更具完整性和权威性。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具有正式性

关贸总协定最初并不是一个组织,也没有常设机构,到1960年才有“代表理事会”(Council of Representatives),在全体缔约方大会休会期间,其事务由代表理事会处理,由此陆续设立了其他有关机构。但是,由于它是一项临时性协定,学术界至今仍有一种观点,认为关贸总协定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经济组织,甚至关贸总协定的小册子也写明:“关贸总协定是由一个临时委员会管理的多边条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63条,关贸总协定不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只是一个“联系机构”,因此,关贸总协定所设立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始终是暧昧不清的,它设在日内瓦的总部和秘书处及有关人员,是由瑞士政府参照联合国正式机构的情况,授予外交特权和豁免。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改变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和非正式性的状况,根据其协定,建立起一整套的组织机构,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国际经济组织。从法律地位上看,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具有同等地位,都是国际法主体,其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无须再经瑞士政府授予。

三、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内容具有广泛性

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及其所制定的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适用于货物贸易。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不仅包括已有的和经“乌拉圭回合”修订的货物贸易规则,而且还包括服务贸易的国际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规则。这一整套国际规则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投资措施等领域,表明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内容更为广泛。

四、世界贸易组织注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

关贸总协定体制基本上是以关贸总协定文本为主的协议,对有关缔约方权利和义务方面作了规定和安排,但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达成的9个协议以及多边纺织品协议却是选择性的,成为选择性贸易协议,即这些协议可由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非缔约方自行选择签署参加。如果不参加便无需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因而缔约方在关贸总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就不尽平衡。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缔约方必须无选择地以“一榄子”方式签署参加“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所有协议,因为《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包括了东京回合及其他有关协议的内容,因此,它们是完整的、不可选择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在所有协议的基础上的达成的,从而加强了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约束性,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性。

五、与有关的国际经济组织决策的一致性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之一,它应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关系,以保障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因此,它将与这两个国际组织在决策方面加强合作和协调,为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8.1.4 WTO争端解决机制

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法律文件《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包括27条和4个附件,主要内容涉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B”)的适用范围,管理机制,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和特殊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弥补了原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有所创新。新的机制可以说是比旧机制更为完善了。

一、已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谅解综合了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在解决贸易争端方面逐步形成的原则与程序。这一谅解既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又适用于多边贸易协定(其中包括谅解本身),还适用于诸边贸易协定。对于诸边贸易协定,谅解的附件1中规定,应以每个协定的各签约方通过的决定为前提条件。对于每个单独的协定中所涉及的专门的程序或规则,谅解中规定若这些规则或程序与谅解中的规则与程序发生冲突,则这些专门的程序或规则具有优先效力。谅解的这些规定不仅把原关贸总协定未涵盖的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以及农产品、纺织品等敏感商品纳入其管辖范围,而且在适用程序的选择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避免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分歧,为解决程序的迅速起动奠定了基础。

二、已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

原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未形成专门负责解决贸易争端的权威机构,这一职责由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理事会承担了。而世贸组织成立了专门负责解决争端的机构,这机构隶属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之下,则一位主席主持,并有自己的议事规则与程序。争端解决机构负责执行谅解中的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定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依照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

三、引入自动程序

谅解及其附件对于争端解决的各个阶段都确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限:

接到磋商的请求后,应于10日内作出响应,并于30日内开始磋商。

若有关成员在10日内对磋商要求置之不理,或在60日后磋商未果,则申诉方可要求成立专家组。被诉方可对专家组成立表示不同意见,但申诉方第二次提出要求,专家组的成立即为自动程序。专家组的职责范围应在20日内确定。专家组人员组成应在30日内完成。

专家组的审案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遇有紧急情况,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但无论遇到何种情况,审案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专家组提出报告6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当事一方已通知其有意上诉的决定或有“一致意见”反对该报告。

若有上诉,其程序一般不应超过60日,最多不超过90日。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上诉机构提出报告后3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有反对该报告的“一致意见”。

此外,对于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和时间表也提出了具体的框架。

四、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败诉方单方面阻挠通过的可能。

“反向协商一致”决策规则,有利于专家小组的成立、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裁决的通过、补偿或报复裁决的通过,都相当于自动的,除非各方协商一致否决。因此,任何想阻止裁决获得通过的成员都必须说服其他所有成员,包括争端中的对手,从而排除败诉方单方面阻扰的可能。这些“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规则有效地消除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存在阻止多边争端解决进程的可能性。再加上规定了严格的争端解决的结案时间表,“反向协商一致”决策规则就可以保证整个争端解决程序进展得更快和更主动。

五、增设上诉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程序中设立了上诉程序,并建立了相应的常设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受理上诉的案件。这一程序是关贸总协定的程序所没有的。谅解规定,任一当事方均有上诉权,但上诉须限制在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解释范围内。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决和结论。

六、加大了裁决的执行力度

在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建议或裁决之后,是否迅速贯彻执行决议或裁决是有效解决争端的关键。谅解中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报告通过的30日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方必须表明其执行裁决的意向。如果立即执行做不到,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做到;如果仍做不到,则须与申诉方谈判,以确定可相互接受的补偿。如果在20日后,谈判仍未达成协议,则申诉方可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对另一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此外,若有关成员对中止减让或义务的水平执有异议,则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的请求。仲裁应在上述“合同时间”期满后60日内完成。仲裁的决定是终局的,应被有关方接受。除非有“一致意见”反对,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中止符合仲裁裁决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关贸总协定的“一致同意”原则,转变为除非“一致同意”反对,则小组报告必须通过,仲裁的决定必须执行。这一转变,增强了执法的力度,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致同意”否定某项决议的意见很难达成,这就基本排除了某些成员国在败诉后故意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或故意阻止裁决执行的可能性。

七、禁止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争端当事方应按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妥善解决争端,禁止采取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

八、引入交叉报复的做法

谅解中规定,被中止的减让应与专家组所审理的问题同处一个部门。但有时会发现在同一个部门很难中止减让,或虽中止了减让,其效力也很小。若出现这种情况,则可在同一协议项下的不同部门中止减让。若这样做还不可行或不起作用,则可设法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而如果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并不可行或无效,而且所处情况又十分严重,则该当事方可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通过授权进行交叉报复,使有关当事方可挑选更有效的方式对违反协议的情况进行报复,这就从另一方面促使败诉方须认真考虑执行裁决。可进行交叉报复的规定被视为提高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效力的有力的措施之一。

九、设立对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程序

在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上,发展中国家运用其机制解决贸易争端时不够积极,这主要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太弱,即使专家组判定其胜诉,如果发达国家不理睬专家组的意见,或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办法对付。即使关贸总协定授权其进行报复,因其经济力量小,对大国也难以造成有影响的损伤,而很可能只会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为了使那些经济力量弱小的最不发达国家能够利用这一机制保护自己的利益,谅解特别规定: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案件和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特殊环境,并应在处理涉及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引起的事件中适当施加限制。如果认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导致了利益的丧失和损害,则起诉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请求赔偿或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施加适当的限制。

此外,在磋商阶段,如果有最不发达国家的请求,应在设立专家组之前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帮助各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

8.1.5 WTO争端解决机制特点

一、统一性

《谅解》执行后,WTO成员所有的经济贸易争端都纳入到《谅解》的规则之中解决,形成了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但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冲突时,按照具体协议的规定,即采取特殊优先的原则。例如:根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若某成员实施了红色的补贴措施,必须立即改正,优先适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自动管辖性

根据GATT的决策规则,重要的决定要经过协商一致作出,而WTO争端解决机制采取了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即“反向一致”。只要不是各方一致反对,则有关决策就可获得通过,这样仅有一方或几方就不能阻止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除非各方经协商一致作出否决的决定。这些规定有效地排除了TAGG中个别大国操作多边争端解决进程的可能性、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争端解决更加迅速、有效。

三、强制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报复和交叉报复,使得受损害的国家经DSB授权后,可以针对违反协议的成员暂停实施贸易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临时性措施。增强了WT0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约束性和威慑力。

四、稳定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引进了大量国际法的渊源和一般原则,增强了WTO争端机制连续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例如在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报告和日本酒精饮料案中已明确将《维也纳公约》第31、32条确定为解释WTO协议的规则。这既是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际公法解释随例”的明确,也对以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工作起到了实际上的规制作用。

8.2 欧盟(EU)保障策略

在探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这一问题上,回顾欧洲一体化所走过的道路无疑会给我们带来诸多的启示。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组织,既有国际组织的属性,又有联邦的特征。欧盟成员国自愿将部分国家主权转交欧盟,欧盟在机构的组成和权利的分配上,强调每个成员国的参与,其组织体制以“共享”、“法制”、“分权和制衡”为原则。从欧洲一体化的历程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更应该注重确立合作的理念,捐弃前嫌。同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程中的经济政策协调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用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机制去巩固每一个一体化的成果。对东亚各国而言,更重要的是认识到一体化需要的是妥协,而不是对立。

8.2.1 欧盟运行机制的特点

一、卓有成效的跨区域(跨国)的组织协调机构和具有独特效果并具制衡作用的组织运作机制

1、共享机制。欧盟的组织机构尽管具有超国家性质,但机构的成员均来自各主权国家,强调每个成员国都“共同分享”。如欧洲理事会直接由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部长理事会的成员是各国委派的一名部长级代表,欧盟委员会的成员由各国提名并经成员国协商同意后任命。欧盟组织机构在权力的设置上也充分体现出成员国共享。如欧盟每一项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总是经过充分的谈判和协调,表决时成员国无论大小都有投票权。这种尊重主权、重视成员国利益的制定政策的方式显然很有利于共同体政策转化为成员国的行动,保证共同体政策的顺利实施和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2、法制机制。首先是建立起一个立法、司法、行政、议会等超国家性质的机构,这些机构拥有各成员国政府和议会赋予并服从的法定职权。其次是欧盟立法与决策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即欧盟的法规是经过法定而严密的委员会动议-理事会决策的程序产生,这些法规不但可以直接作用于各成员国,而且可以直接作用于其成员国的国民。再次是欧盟的司法制度。欧洲法院具有独立于各成员国政府的强制管辖权,不但负责解释欧盟法,审查欧盟的二级立法以保证其符合欧盟的一级立法,而且通过审判活动裁决与共同体事务有关的案件,其裁决对共同体各机构、成员国(政府、企业及个人)都有强制力,从而成为欧盟存在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法制机构。

3、欧盟各机构权力分立又互相制约的制衡机制。欧盟的5大机构虽有着各自的职能和活动领域,但其基本职能又依赖其它机构的支持和配合才能有效行使,各机构形成权力分立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欧盟的决策是由部长理事会和后来成立的欧洲理事会作出的,但欧盟委员会拥有立法创议权和参与审议权,即理事会审议的建议和草案必须是委员会认为必须而提出或是应理事会要求而提出的,决策的执行权也归委员会。另一方面,欧洲议会的成员是按照各成员国选举制度和程序直接产生的,由此赋予的欧洲议会这一机构的合法性和代表性,使欧洲议会对欧盟委员会的工作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其可以以多数弹劾欧盟委员会的权力更强化了其监督作用(如1999年3月欧盟委员会的集体辞职案)。欧洲法院通过其解释欧盟法的权威性和裁决与共同事务有关案件的强制力,来指导和保证各有关方面遵守欧盟法和履行相关义务。例如,欧洲法院若认定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法令等与共同体基本条约相悖,则有权宣布其无效。

二、多层级的体制模式

欧盟的体制模式表现为欧洲统一过程中各个成员国让渡部分国家主权,在个性中寻求共性发展的多元复合体制。欧盟多层级的内部制度安排和体制模式能够有效地促进和提高一体化效率,因为参与治理的行为主体之间没有明显的等级之分,超国家机构并不凌驾于成员国之上,成员国对超国家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这种多层级的体制模式主要表现为政府间协商模式、超国家机构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政府间协商与超国家治理模式相结合的共同决策制度安排。

政府间协商模式立足于欧盟层级,主要通过定期召开部长理事会和政府间首脑会议,成员国政府相互协商、达成共识,并签署共同认可的条约,这些条约即成为对成员国行为的共同约束。欧盟内部的这种政府间协商模式在许多不同国家的特定政策领域内也得到了应用,如英国在税收、社会保障和国防领域;德国在移民领域;法国在国际贸易和文化方面都采用这种模式。从欧盟层级的不同模式的运行来看,政府间协商模式是制度化水平和决策效率较低的一种模式。如果能够使由条约所创设的欧盟制度摆脱国家政府和议会的直接控制而独立地行使职能,制度化水平和决策效率都会进一步提高。超国家治理模式主要是欧洲法院、欧盟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等属于超国家机构权限范围内的制度治理。其中欧洲中央银行在价格稳定方面发挥职能作用,而欧洲法院和欧洲委员会的超国家治理功能在促进商品、劳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经济一体化领域则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超国家机构的行动能力最强,决策效率最高,但其职权范围主要局限于市场创造领域。综合性的共同决策的制度安排主要是政府间协商和超国家治理模式的有机结合,共同决策模式在欧盟相关政策领域均有广泛应用,而且具有日趋增强的趋势。

在欧盟政策的提案、决策、实施和监督的各个环节,任何超国家机构、政府间组织或国家政府都不能单独左右形势。这反映了欧盟制度是一个高度发达的意见交换体系,而且作为信息收集、加工、合议和传输的工具,欧盟在功能上比成员国政府更强。由于其多元化的体系结构,又没有类似政党的利益聚合机制,欧盟治理更能摆脱权威,并在合议协约的基础上实现稳定。当然,这种制度安排不仅包括行使各成员国所转让的部分主权,并负责制定、审议、执行和监督欧盟各项共同政策的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等较为典型的机构,也包括欧盟的横向一体化、纵向一体化和所有权结构的变化。

8.2.2 欧盟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硬法”机制为主的模式,所谓的硬法就是由合法的立法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并带有强制性的规则,通常由严格的立法、执法程序以及制定、执行和实施机构组成。在欧盟,建立了一系列超越国家性质的具有立法、行政、执行以及司法功能的机构——如欧洲理事会和欧盟理事会是立法和决策机构,欧盟委员会是常设机构和行政机构,欧洲议会是执行监督和咨询机构,欧洲法院是司法机构。在这些机构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欧洲法院,它是各成员国为解决争端而让渡部分主权而建立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是欧盟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司法保障。欧洲法院是“兼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法院和国内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性质”,特点是具有较大的权威,如可裁决一国国内法因为违反欧盟基础条约而无效。

欧盟这种争端解决模式是目前区域经济组织中唯一的,也是发展较为完备的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它以区域内具有与超国家特点的欧洲法院为主导,其特点在于:(1)欧洲法院负责具体解释欧盟相关条约法规,解决成员间争议,根据合同受理仲裁,提高咨询意见等;(2)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范围行使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归成员国国内法院行使管辖;(3)法院拥有司法审判权、司法审查权及初步裁决权。司法审判权即受理以欧共体为被告和以成员国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司法审查权即有权宣布共同体法案无效;初步裁决权即欧洲法院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共同体机构通过的法令和效力的解释或其他某些共同体机构章程的解释,有权发表初步裁决。

在欧盟这种争端解决模式下,成员国的争端由一个超越成员方的司法机关直接解决,能够直接、迅速地为受损害方提供救济。从而形成了欧共体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争端解决的司法模式,在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乃至于全球的经济一体化方面起到了难以估量的影响和作用。欧盟的这种争端解决机制与其高度一体化的模式是相适应的,其间能设置超越了国家性质的机构,与欧洲原来的文化、宗教、经济背景不无联系。

8.3 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保障策略

北美自由贸易区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3国组成,三国于1992年8月12日就《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年12月17日由三国领导人分别在各自国家正式签署。1994年1月1日,协定正式生效,北美自由贸易区宣布成立。协定的宗旨是,取消贸易壁垒;创造公平的条件,增加投资机会;保护知识产权;建立执行协定和解决贸易争端的有效机制,促进三边和多边合作。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世界上第一个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联合组成的贸易集团,成员国之间经济上既有较大互补性和相互依存性,又有明显的不对称性,这与CAFTA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8.3.1 北美自由贸易区运行机制

在组织模式上NAFTA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即兼具软法与硬法特征,具体表现为:一是弱化的机构框架;二是差别性的制度安排;三是独特的争端制度(将于第二节展开讨论)。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存在一套系列分权的超国家因素机构机构,而只设立国与国之间平等合作的诸个机构,这是突出国家主权的表现,具有软法特征;另一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一个在国际贸易规则方面具有较高层次的规则精确性”的组织,法律承诺的约束力及多套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用等又突出了其硬法特征。NAFTA模式兼具软法与硬法特征的组织架构与法律制度,这一模式通过差别性的制度安排不仅恰当解决了北美自由贸易区内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而且开创了“南北合作”的新路径。

一、弱化的组织机构

与欧共体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是一个“弱化组织”的区域一体化集团,或者说是一个机构不足的独特的一体化组织。这是因为从经济一体化的类型来看,北美自由贸易区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它的基本法律要求是在成员国内取消产品的贸易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上述法律要求,并不需要像关税同盟那样,必须制定一致的关税率,因此也不需要将一部分主权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因素的实体。换句话说,自由贸易区在机构设置上的法律要求较低。但是,“对于所有高效率开展活动的组织来说,都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供代表们聚会、讨论问题并且作出决定”,否则,就容易使国际组织流于形式。于是,北美自由贸易区根据合作的经济领域,如货物、服务贸易、投资、政府采购、金融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设立国与国之间平等合作的诸个机构。作为初级形式经济集团的组织机构,其诸机构的权力仅限于对建立本组织条约的解释和督促条约权利和义务的落实,但不具有立法权和司法权。

二、差别性制度安排

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建立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间的一体化组织,属于纵向一体化组织(Vertical Integration)。由于区域内发达国家(美国和加拿大)与发展中国家(墨西哥)经济发展差别悬殊,再加上政治因素与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的差异,决定了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可能制定高度统一的对成员国有拘束力的法规,从而规定成员国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更加注重协调成员国的法律与政策,从而在成员国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安排紧扣其区域一体化的发展目标,形成一套差别性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对于美加等发达国家,考虑到其在服务贸易,投资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重大利益,法律制度体现出一种侧重保护政策,而对墨西哥这一发展中国家,考虑到其履行义务需要相对较长的期限,法律则有一定过渡期的安排。

8.3.2 NAFTA争端解决机制

一位美国学者在评论北美自由贸易区时也说过:“从长远来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解决争端机制的有效性。”一个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关键在于该机制是否适合于组织的需要。从目前来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运作在区域经济组织中是一个比较成功的典范,这得益于一套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争端解决的制度框架如下:

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是由6套机制组合而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章确定了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有关财产权利争端的争端解决机制。第14章对如何利用第20章争端解决程序解决金融部门争端作了具体规定。第19章建立了一套审查机制,确定国内法庭作出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最终决定是否与其国内法一致。第20章规定了一般(genera1)争端解决机制。此外,NAFTA的两个附属协定《北美环境合作协定》(NAAEC)和《北美劳工合作协定》(NAALC)分别建立了有关国内环境法和劳工法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

一、NAFTA争端解决机制框架

(一)一般争端解决机制(第20章)

NAFTA第20章建立了一个在自由贸易委员会管理下的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它解决争端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第11章和第19章所涉事项及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各方避免或解决所有争端,如NAFTA的解释与适用;一成员国所实施的与协定不一致的国内措施;一成员国所实施的可能导致协定项下一定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国内措施。这些争端主要通过磋商和专家组来解决,甚至原告可以通过国内法院解决争端。

一个争端的解决,首先要经过争端双方的谈判和磋商。如果协商在30-45天内仍不能解决问题,任何一国都可以要求贸易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贸易委员会将力求通过斡旋、调解、调停或其他调解可选用的手段迅速找到解决办法。需经过两个磋商程序,这表明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相互合作与磋商以达成一个圆满的解决办法。

如果在贸易委员会干预后,仍不能找到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磋商方可以书面请求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由5位成员组成,采取选择“反向选择”(reverse selection)的方式,即每一争端方要选择两名另一争端方公民为专家组成员。该程序将保障争端解决的公正性,并促进最终结果的遵守。专家组审查的事项应是已协商而没有解决的事项。专家组应在其成员选出后的90天内向争端国提出一份保密的初步报告。在提出初步报告后的30天内,向争端国提出最终报告。专家组的裁决不具有约束性,但争端各方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和专家组的裁决进行协商,并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如不能达成协议,申诉方可中止执行给予类似的好处,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为了保证专家组裁决的客观和公正,NAFTA设立了专家证言程序。专家组可以(不是必须)在环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科学领域中使用技术专家,要求他们就有关事实提供书面报告。这一规定不仅为解决技术性纠纷提供了法律规则和程序,而且也构成了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

(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第11章)

当投资者认为东道国违背了第11章义务,可以直接提起仲裁。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据本协定决定应适用的三套国际仲裁规则,就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根据事实,可以作出与损失相当的金钱赔偿的裁决,不能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不执行裁决,胜诉方可通过其所在国政府诉诸于第20章缔约国之间一般争端解决程序,或依据《ICSID公约》、《纽约公约》、《美洲公约》寻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三)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事项的审查与争端解决机制(第19章)

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事项的争端由临时设立的两国专家组解决。专家组由5人组成,分别来自争端两国。专家组审查的事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根据一缔约国的书面请求,审查另一缔约国对本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修改,看其是否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反倾销守则》和《反补贴守则》及其后续协议相抵触;是否与本协定和本章的目的相抵触。第二是依据被审查国的司法审查标准和一般法律原则,审查该国适用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最后行政决定,看其是否有适用法律的错误。

NAFTA第19章没有确定统一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而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根据这些规定制定出具体的规则。所以,专家组审查的法律依据及程序均由国内法决定。

反倾销反补贴法修改案件,专家组在成立后90日内作出初步宣告性意见,争端方如在收到初裁后14日没有向专家组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该初裁报告就变为最后报告,开始生效。争端方应在裁决作出后90日内按裁决的意见和建议达成满意解决,如采取立法上的改正措施。争端方在9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提出争端解决的一方可以在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后,采取类似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或中止向对方履行NAFTA义务。

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最终裁决案件,专家组经审查后可以维持该最终裁决,或将该行政裁决发回原裁决机关重新裁决,使之与专家组的决定相符。原则上,专家组无权宣布一项行政裁决无效,专家组决定仅对争端方提交审查的有关特殊事项有约束力。

第19章建立了特别异议程序,实际上是对专家组裁决的上诉程序。如果一个国家认为专家组有偏见或超过了它的职权,它可以就专家组的裁决向特别异议委员会提起上诉。特别异议委员会由3人组成,争端双方从被选的15人名单中各选出一人,第3名由被选出的两名成员抽签决定。特别异议委员会应在成立后90日内作出决定,包括拒绝异议审查的请求;将专家组决定发回由其重新审理,使之与特别异议委员会的决定相符。特别异议委员会的决定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争端方不得寻求上诉,特别是国内法的上诉。第19章还建立了专家组审查保障制度。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以国内法和国内措施阻碍建立专家组和实施专家组的决定,该缔约国可以同有关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专门委员会审查其要求,委员会作出调查结论后,双方应协商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如双方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允许提出请求的争端方先中止第19章反倾销、反补贴税最后决定审查程序,同时中止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协定义务。

(四)附属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NAAEC中,个人、组织和非政府团体可以就某一方未能实施环境法向秘书处申诉。只要起诉符合本协定的规定,秘书处就可以向理事会提议,对这一问题准备一个专门的报告。缔约国可以就涉及本协定职能的任何问题要求与另外各方磋商。如果这些磋商不能解决问题,可以召集理事会,由理事会提出建议。

当理事会仍不能解决时,可建立仲裁专家组,要求理事会以三分之二的票通过。如仲裁专家组确认某一方确实经常不执行其环境法,则提出行动计划建议。各方应在60天内商量一个互相都满意的行动计划。如果各方不能达成一项行动计划或被告不能执行该计划,专家组也可以对被告一方处以罚款。

二、NAFTA争端解决机制特点

(一)套数多、与其他机制兼容

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不是一个统一的机制,而是针对不同的争端设立了各自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投资、反倾销与反补贴、政府间争端、劳工问题、环境问题等。各机制设置程序的理念是不同的,在投资、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程序中,强调由司法性较强的专家组裁决,这体现了明显的法治精神。而在政府间争端和劳工、环境等问题上更强调磋商这种政治方法。针对不同类型争端的特殊性分别设立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为了各成员之间的争端解决,NAFTA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了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它吸收了国际贸易协定中有益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己所用,甚至利用国内规则。由于NAFTA成员也是WTO成员,NAFTA规定,当一争端既涉及NAFTA又涉及WTO规则时,可以任择其一来解决争端(除另有规定外)。在投资领域,NAFTA规定,投资者可以依据ICSID公约、ICSID公约简易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提请仲裁。第11章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实质上是以《ICSID公约》为基础补充变通而成的,如ICSID公约管辖的争端主要是投资安全保障方面的,NAFTA解决的争议涉及各方面违反协定义务问题,扩大了管辖范围;增加了协商程序,明确了投资的含义和应该适用的法律等。

(二)受案范围广泛

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传统的货物贸易,一些非传统的争端,如金融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劳工等争端,统统包括在内。就是在投资领域,投资的定义扩大到有价证券投资和房地产等,这势必将投资争端扩大到这些领域。不过,NAFTA明确承认各缔约国相应的权利,规定它只负责据协定提出的有限争议:(1)影响缔约国之间贸易的;(2)没有遵守NAFTA的实质规则的。在NAFTA的实践中,受案范围进行了限制。如在第11章投资争端解决中,无论是判例还是司法解释,都对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限制。加拿大Methanex公司诉美国一案对其投资者的起诉资格进行了限制。投资者要提起诉讼,其诉讼事项必须与自己直接相关,而不能是间接的。

(三)争端解决主体扩大

在传统国际法里,国际诉讼程序仅对主权国家开放。个人要对外国提出控告,他们须请求本国政府通过外交程序进行。在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已突破了这一国际法原则,除了一般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政府之间争端解决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均不同程度允许公民、法人或民间组织参与争端解决。NAFTA这样做有利于维护个人的权益,因为(1)政府利益未必总与个人利益相符。那么,政府很可能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损人利己力图和解了事。于是,个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2)政府代为出面解决,问题马上就上升到外交关系高度。一旦政治与贸易争端纠缠到一起,争议往往一拖多年,难以解决。在国际协定中,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中心(即ICSID)也有类似规定。在这方面欧盟走得更远,它允许成员国公民就本国政府的违法行为向欧盟法院起诉。看来,个人介入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已是大势所趋。

(四)程序创新和优化

NAFTA鼓励各缔约国通过合作和协商来解决他们在协定的实施和解释上存在的争端,所以,在第20章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将WTO选择性程序斡旋、调解和调停变成了必经程序。为了保证专家组裁决客观和公正,NAFTA设立了专家证言程序。根据协定的第2014条和第2015条的规定,专家组可以(不是必须)在环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科学领域中使用技术专家。在争端国的要求下或专家组认为必要时,专家组可以要求有关技术专家提供专家证言,或就争端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环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科学事项的事实提供书面报告。这一规定不仅为解决技术性纠纷提供了法律规则和程序,而且也构成了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在第19章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直接设立专家组,又突现了法治主义特色。整个NAFTA争端解决机制将法治主义和实用主义有机结合起来,这种机制有利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组建的国际组织解决争端。

从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可以看出它是以仲裁为核心的准司法模式,这也是适应它促进区域内贸易自由化的宗旨的,它没有像欧盟一样有政治一体化的目标,因此用仲裁这样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来保障有效的合作。虽然不像欧盟那样拥有超越国家性质的机构,但它仍然因法律规范可以在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下得到有效实施而显示出紧密型经济组织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