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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公民权利的限制

社会生活中,既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也没有没有边界的义务。

保障公民权利与限制公民权利是统一的,因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时不能影响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反之亦然。公民之间的权利同时构成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如果人对社会承担义务,那么社会对人也承担明确的义务。每一个公民都和社会缔结契约。……社会契约把人和社会以及社会和人联系起来。”因此,一个组织有序的社会,不是公民权利不受限制的社会,而是公民权利不能不受限制的社会。“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有界限的地方”就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和他人的正当需要,正如霍尔巴赫所言:“人在社会里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服从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的需要——总之,应该服从公共福利。对整个联合体有害的、对联合体成员有害的行为就不是正当的行为,而是滥用权利的行为。”

一、公意

公意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公意若要真正成为公意,就应该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质上都同样地是公意。这就证明了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因为这时我们判断的便是对我们陌生的东西,于是便不能有任何真正公平的原则在指导我们了。”公意一旦被非正当的权力和利益要求所左右,公意往往会变质,“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

公意反映了最广大公民的物质和精神诉求,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应违背公意,当公民权利与公意相冲突时,应以公意为先,因为“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

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

世界性的人权、公民权利宣言等国际公约,在规定人权、公民权利的条款时,往往也注意到对人权、公民权利等的限制,因此,加入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规定:“(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可见,国际公约所载的法的义务、社会责任、其他人或公民的正当权利等都构成对公民个体权利的限制。

三、国家宪法和法律

公民权利是一种赋予的权利,而这种赋予主要是通过国家的宪法。除宪法外,各种法律也分别从不同的视角涉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既有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条款,也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条款。各种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正如卢梭所说:“政治生命的原则就在于主权的权威。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是国家的大脑,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依然活着。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着;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

四、政治稳定

执政党和政府的首要目标是维护自己的统治,因此,大多数执政党和政府都认为在某种程度上限定公民权利是实现政治稳定的前提,特别是对于公民权利的创设,政府往往保持警惕。“在大多数情况下,决策权的执掌者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制度保持稳定,这意味着既要限制社会变化的发生,又要鼓励社会变化的发生,以使制度保持在一种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或被称之为可容忍的不平衡状态。这一目标的成功实现意味着现实决策权力的执掌者可以继续执掌权力。”

“具有矛盾的一点是,稳定意味着不断的变化,因为一成不变地保持现状是不可能的。……尽管政治制度具有活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变化的持续性,但其最明显的特征是惰性。在大部分的时间内,问题不是加快变化的步伐,而只是使制度体系做出适应经济和社会环境的调整。政治制度的真正崩溃——使社会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是不多的。”在社会变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摩擦,它们往往会为公民权利的扩张提供机会,而公民权利的扩张一定程度上会使政府感到不满,因为这无疑增加了不稳定的砝码(在某些执政者看来),因此,政府往往会借着维持政治稳定的目的对公民权利加以一定的有时不是公平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