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塔洛曾慕名到过肃南县马蹄区金塔寺石窟。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塔洛产生了盗掘金塔寺石窟中文物的念头,遂找到旺堆,二人多次商议盗掘之事。其间,被告人塔洛给其同乡洛桑加羊说过到甘肃的一个山洞偷泥巴佛像的事。2001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旺堆从拉萨到青海省西宁市,1月28日,被告人塔洛乘飞机从拉萨到西宁与旺堆汇合,再次预谋盗掘金塔寺的事宜。被告人塔洛并打电话给在其老家的洛桑加羊,让其带上更巴一起到西宁。1月30日,被告人洛桑加羊、吏巴如约来西宁与塔洛、旺堆汇合。被告人塔洛、旺堆、洛桑加羊再次详细商量了盗掘之事。1月31日,被告人塔洛、旺堆、洛桑加羊到西宁市旧车交易市场看好一辆白色北京牌旧吉普车,由旺堆出钱购买该车作为交通工具。之后,由旺堆出资,四被告人在西宁购买了钢锯、钳子、刨刀、锉刀、瓦刀、凿子、塑料绳、毛毯、手套、手电筒及折叠扶梯等作案工具。2001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四被告人从西宁出发,路上由旺堆和洛桑加羊轮换驾吉普车连夜赶路,于2月7日天黑时,在被告人塔洛的带领下到达肃南县马蹄区金塔寺石窟附近,将车停在山坡树林中,由旺堆看车,其余三被告人背着工具到金塔寺石窟,三被告人用钢锯将东西面石窟窗子上的钢筋锯断后翻窗入室,被告人旺堆也来到石窟内。四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踩着扶梯,从石窟中心柱上及墙壁上挖取文物11件。其中挖掘窟内中心柱西面第一层佛龛龛楣南侧第二身彩塑高肉雕飞天一身、中心柱背面第一层佛龛龛楣西侧第二身彩塑高肉雕飞天一身,彩塑协侍菩萨一身、十方佛一尊、小坐佛四尊、千佛壁画像两块、彩塑飞天头一个。四被告人将掘取的雕塑、壁画等文物用事先备好的毛毯、棉絮包好,从里面将石窟门撬开,把部分作案工具掷于窟外树林,将文物背到车上,顺原路连夜返回西宁。2月9日,被告人塔洛、旺堆给更巴1000元钱并买了一套衣服,让更巴先回家。被告人塔洛、旺堆、洛桑加羊将盗掘文物装箱运到西宁塔尔寺一和尚处藏匿,并将作案用吉普车转手低价出售。之后,三被告人找到一辆从西宁往拉萨运输钢材的货车,由被告人塔洛、洛桑加羊随车押送盗掘的文物到拉萨市吉日3巷16号塔洛家中。被告人旺堆经由兰州,返回拉萨。在拉萨,被告人塔洛、旺堆多方寻找买主,伺机出售盗掘文物,并给所盗掘的文物拍摄照片供推销用。经居住在拉萨市北京中路114号的商人达吉(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塔洛将盗掘的彩塑高肉雕飞天一身和彩塑飞天头一个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尼泊尔商人强巴。2002年5月26日,被告人塔洛、旺堆出售藏匿在塔洛家中的盗掘文物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追缴被盗掘文物9件。其后,经给达吉做工作,于2002年7月14日,强巴托人追回所购买的文物,从达吉家中追回被出售的彩塑高肉雕飞天一身和彩塑飞天头一个。至此,被盗掘的文物被全部追回并移交张掖市文物管理所。
另查明,金塔寺石窟属于马蹄寺石窟群的重要组成部分。马蹄寺石窟群属于国务院(1996)47号文件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24日公布金塔寺四周外沿以外100米以内为保护范围。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文物均为珍贵文物,其中一级文物6件,二级文物4件,三级文物1件。被倒卖又追回的两件文物均为一级文物。四被告人的盗掘行为造成被盗珍贵文物及石窟程度不同的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世清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到金塔寺查看,发现石窟窗子防护栏有一个洞,室内文物被盗。还证实他本人是张掖文物管理所聘请的文物保管员。2.张掖地区马蹄寺文物管理研究所报案材料及被盗文物清单证实,该所于2001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金塔寺石窟被盗,共有11件文物丢失。3.证人索南旦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7月份他与西藏宏业经贸公司经理达娃次仁和旺堆做生意被骗,在向达娃次仁和旺堆追索货款过程中,他听达娃次仁说货物被尼泊尔商人骗走,钱还不上,打算用旺堆等人从祁连山的寺院中偷回的泥菩萨给其顶帐。旺堆带他到拉萨看了泥巴佛像并给其6张佛像照片,让他帮忙联系买主。他要不上钱,遂将上述情况向甘肃省公安厅刑警总队作了反映。经索南旦巴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的佛像与在拉萨看到的和旺堆手中照片中的佛像一样。4.肃南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甘肃省公安厅内线侦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索南旦巴的举报线索,派员化装成买主,在拉萨破获本案,缴获被盗文物,抓获被告人塔洛、旺堆,并根据塔洛、旺堆的交待抓获同案犯洛桑加羊和更巴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遗留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追回文物照片、被盗前部分文物照片证实,金塔寺石窟东窟门、窗被破坏,室内部分文物被挖掘并被盗走,现场遗留有扶梯、钢锯条、双面瓦刀等工具和部分足迹均已提取,西窟门有撬痕但未被撬开等详细情况。照片、方位图等当庭出示,经四被告人辨认无异议。经比对,涉案文物被盗前、后的照片,部分文物存在明显的破坏情况。6.张掖地区公安处张地公刑技字(2002)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第122号指纹鉴定书、足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中心现场遗留扶梯上提取的指纹若干枚,经鉴定,分别系被告人塔洛右手中指所留和被告人更巴右手小指所留的鉴定结论;证实了中心现场东北地面上提取胶底皮鞋足迹与送检胶底布鞋足迹在动力运动特征上有同一认定条件,经鉴定,现场所留胶底皮鞋足迹是旺堆行走所留的鉴定结论;还证实了中心现场东南地面上提取的防滑胶底球鞋足迹与送检胶底布鞋足迹在动力运动形态上有同一认定条件,经鉴定,现场所留防滑胶底球鞋足迹是更巴行走所留的鉴定结论。7.证人达吉证言证实,2001年2月份,塔洛借其3万元钱,并说是手里有一些从新疆和青海交界的山洞里拿来的文物卖掉以后还钱。之后,经达吉联系,被告人塔洛将泥塑的佛像卖给尼泊尔人强巴,得款3.5万元左右,塔洛还清了达吉3万元借款的经过。达吉还证实经他多方联系,让强巴归还买去的文物,于2002年7月14日,强巴托人返还了从塔洛手中买走的2件文物的情况。8.证人南曼草证言证实,与其同居的旺堆于2001年正月初三离开拉萨到内地做生意,五个月后回到拉萨,旺堆平常与达吉、塔洛等人来往等情况。9.搜查证、追赃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塔洛处追回被盗文物9件,从达吉处扣押被盗文物2件并均已移交张掖市文物管理所。10.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张署发(1992)142号关于申报马蹄寺石窟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告、国务院文件国发(1996)47号关于公布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9)22号关于公布甘肃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等证据证实,金塔寺石窟属于马蹄寺石窟群的重要组成部分,马蹄寺石窟群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金塔寺四周外沿以外100米以内为保护范围。11.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及马蹄寺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被盗文物毁坏程度清单证实,金塔寺石窟被盗掘的彩塑协侍菩萨1身、彩塑高肉飞天2身、坐佛像1尊、十方佛像1尊、彩塑飞天头像一个等6件文物为一级文物,被盗壁画千佛像2块、小坐佛像2尊等4件文物为二级文物,被盗小坐佛像1尊为三级文物。以上11件文物被盗掘时均程度不同地遭到破坏。12.现场提取物品清单、肃南县公安局说明及物证照片均证实现场提取的物证的种类及特征。物证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工具,虽对其中一部分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13.青海省贵南县公安局茫拉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旺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四被告人对其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塔洛、旺堆、洛桑加羊、更巴当庭所作受达娃次仁指使作的案及达娃次仁曾参与购买作案工具及出资等陈述,经查,侦查阶段曾多次反复讯问四被告人,尤其是被告人塔洛和旺堆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只有他们四被告人作案,再无别人参与,达娃次仁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出过资、给过钱,更未参与盗掘及分赃,故其当庭关于达娃次仁是否参与犯罪的陈述既不影响其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也无需查证核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洛、旺堆、洛桑加羊、更巴无视国法,相互勾结,预谋并踩点,准备工具,窜至金塔寺石窟,非法秘密地挖掘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该遗址中的珍贵文物11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洛预谋犯罪并踩点,提起犯意、进行策划,纠集他人、准备工具,积极参与盗掘、倒卖文物,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其犯罪手段狡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主观恶性很深,应依法予以严惩,对其揭发同案犯的情节依法不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旺堆参与预谋、策划并出资,积极主动地参加准备工具、驾驶车辆、实施盗掘行为,进而积极联系寻找买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起了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亦应依法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其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塔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桑加羊参与犯罪,准备工具、驾车、盗掘并押运文物,起了重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更巴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处于从属地位,起了帮助作用,地位轻作用小,系从犯,视其参与程度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达娃次仁出资并指示其作案,参与了本案,应查证并认定四被告人的立功情节”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塔洛、旺堆、洛桑加羊、更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清楚地证实达娃次仁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出资给钱,更没有参与作案和分赃,其供述均稳定、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无需进一步查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塔洛及指定辩护人所提“塔洛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等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塔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旺堆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旺堆是从犯,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本案被盗掘的文物并没有受到严重破坏,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处刑”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旺堆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对侦破所检举揭发的案件不起帮助作用,其立功表现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旺堆伙同他人盗窃珍贵文物,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量刑。故其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洛桑加羊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洛桑加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洛桑加羊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更巴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更巴事先不知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根据被告人更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及文物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不受破坏和侵犯,严厉打击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塔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旺堆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洛桑加羊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更巴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7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袁铁英
代理审判员徐兴荣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婕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高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积衡(曾用名张生宝),男,藏族,生于1965年8月10日,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住门源县西滩乡老龙湾村01号。1983年因盗窃罪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8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迎财,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花海乡西峡村三组47号。无前科。2003年6月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