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远鹏公司与原审被告信用社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2000)甘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1年12月19日以(2001)甘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予2002年3月21日以(2001)甘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兰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远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4月30日远鹏公司委托其所属兰州分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鹏公司为信用社装饰办公楼首层、营业厅、二至四层写字楼,室外墙及广场装饰。工程价款预计总造价人民币450万元,实际结算按双方确定预算项目、单价和总造价,经建行有关部门审核后,高于或低于合同造价,甲、乙双方都不做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结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远鹏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正式开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199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甘肃信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总造价审核为6469196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信用社在付款后,远鹏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3日,同年12月11日、1998年11月24日出具了三份工程款收款发票,合计金额为6469169元。远鹏公司对其中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5日的付款10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并未付给其公司。故远鹏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以信用社拖欠其工程款100万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庭审中,信用社举出其于1997年12月15日付款100万元,号码为04100598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支票领用审批单。该支票存根和支票领用审批单上收款人填写的是陈叔陇,该支票存根对方科目处和支票领用审批单领用人签章处有远鹏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的签名。李旭东亦出庭作证证明:该100万元是信用社支付远鹏公司的工程款,其以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后,由陈叔陇将支票取走,这100万元由其向远鹏公司清偿。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旭东庭所做证词均无异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远鹏公司、信用社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远鹏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任务后,双方对甘肃信通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的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远鹏公司对信用社1997年12月15日通过李旭东支付的1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李旭东当时在担任远鹏公司董事长期间,同时担任甘肃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支票头上的签名不能直接证明是代表哪个公司,故认为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是支付远鹏公司的工程款。审查认为:该款支付的支票存根用途写的是工程款,远鹏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旭东亦证明是收到远鹏公司的工程款,远鹏公司亦未举出信用社与李旭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它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的确实证据。故远鹏公司主张信用社拖欠其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兰州中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其判决,依法改判信用社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3760000元。信用社没有将100万元工程款打入远鹏公司账户,该100万元的收款人和使用人都是陈叔陇,陈既不是远鹏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客户,而重审判决仅以支票存根和支票领用审批单有当时远鹏公司法人代表李旭东的签名为依据就认定该笔款现已付远鹏公司,完全无视李旭东身份的多重性,该笔款项是用于李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单位的等。2.一审法院没有公正采信证据,仅采信对信用社有利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
信用社答辩称:我单位已向远鹏公司分11笔支付了工程款6469196元,远鹏公司也分别向我单位出具了专用发票三张,双方对工程款已全部履行,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审核的工程总造价6469196元均予以认可。从信用社给远鹏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其先后付款达11笔,共计6469196元。由于合同对付款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收款有远鹏公司多人签收。远鹏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3日、同年12月11日、1998年11月24日向信用社出具了工程款收款发票。从双方合同签约情况看,远鹏公司的合同签约人是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旭东,1997年12月15日李从信用社签收的100万元有其在该支票存根和信用社支票领用审批单上的签字,用途载明为工程款。虽然李旭东当时既担任远鹏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担任荣达公司等几家单位的董事长职务,但信用社与当时李旭东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另外几家单位无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向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应以此履行。从信用社的付款情况及远鹏公司向信用社出具的收款发票证明看,信用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远鹏公司以其未收到10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的收款人和使用人均是陈叔陇,重审判决仅以支票存根和支票领用审批单有当时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的签字就认定该笔款已付远鹏公司,却无视李旭东身份的多重性等上诉理由,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对付款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远鹏公司并没有指定专门的付款账户,信用社依当时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的要求签发支票付款,符合支付结算的有关规定。其次,李旭东虽具有多重身份,但其在本案中从联系工程到履行合同一直代表远鹏公司,信用社与李旭东担任董事长的另外几家单位无工程往来,不存在向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旭东签收100万元支票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第四,至于与李旭东同时去的陈叔陇在该支票的收款和背书栏里签了字,不能以此否定信用社向远鹏公司付款的行为。因李旭东在支票的存根上签字确认信用社的出票义务已告完成,李将支票转移与他人与信用社无关。第五,李旭东虽有多份证言,但原审中,其向法院书面证明代表远鹏公司收了这笔工程款,该证明与本案主要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采信符合适用证据的基本规则。故此,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3元,由远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轩
审判员张政民
代理审判员康蓉平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红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剧院商娱城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荣,该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女,该开发部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3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欧士,男,该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96号。
上诉人开发部与被上诉人华欧公司因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民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天荣、委托代理人郑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铁林、刘欧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7月6日,开发部与兰州市土地局签订了《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草案)。开发部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0000元,庆阳路代建费42400元,取得了小稍门外96号院的修建权利,并于1996年10月14日办理了建设八层6889平方米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1月31日,开发部的下属单位海清公司与华欧公司的下属单位泰生公司签订《合建楼房合同》书,内容是:海清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96号院申请旧房翻建,已经市政府批准,拆迁完毕,土地有偿使用费、庆阳路代建费已交清。为尽快实施建设计划,采取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投资的办法,联合建设综合楼,并约定分成一次包死,海清公司分成住宅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产权归海清公司;其余住宅和全部铺面归泰生公司,产权归泰生公司。海清公司分成的楼房位于楼房东侧,四楼以上;为解决海清公司资金问题,从海清公司分成的建筑面积内以每平方米1800元价让给泰生公司1000平方米房屋产权,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此房屋产权归泰生公司。该工程由海清公司以其名义办理前期报批手续,泰生公司承担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庆阳路代建费以外的前期报批费和工程建设费用。锅炉房建设贴费由海请公司、泰生公司按各自分成的建筑面积分别承担;工程由海清公司负责前期报批手续,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售楼许可证等证件,负责小稍门外96号院住户的拆迁安置及一切费用,负责“三通一平”工作,联系联片供热点和接上下水、电的工作,负责为泰生公司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等。泰生公司负责楼房建设及室外工程上下水管道、暖气管道等工程,协助海清公司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事宜等工作。因房地产产权及拆迁安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海清公司承担。由于工程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泰生公司承担。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海清公司拆迁的库房200平方米,安置在院内多层建筑一至二楼,面积不足部分安置在多层楼房东端地下室,建筑面积包括在海清公司分成的2800平方米以内。”同年2月7日,海清公司与泰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海清公司增加分成面积87平方米,扣除价让泰生公司1000平方米和库房200平方米按合同返还外,海清公司共应分得1687平方米房屋。同年5月18日,海清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泰生公司签订的合建合同。5月2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甘经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终止履行1996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5月28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1996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及1996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海清公司增加分成面积400平方米……”之后,海清公司、泰生公司、开发部签订《协议》,明确自该协议订立之日起,《合建楼房合同》、《补充合同》中的合同主体海清公司改为常德开发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主体泰生公司变更为华欧公司,权利义务改由华欧公司享有和承担;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合建楼房事宜均由开发部和华欧公司按合同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合建的综合楼于1996年11月11日开工,于1998年5月24日竣工。经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在以上合同、协议履行期间开发部进行了“三通一平”和拆迁工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0000元,庆阳路代建费42400元,向华欧公司移交了立项计划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资料。华欧公司交纳了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25万元,交纳锅炉建设贴费468000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应由开发部承担199332元)。华欧公司垫付“三通一平”费用284119.28元(其中通电工程及贴费183284.28元,通上水供水设施费7200元,丢失水表费135元,平整施工场地及清运垃圾费用为93500元),华欧公司垫付安置过渡费85707元。以上费用所产生利息为651300.85元。
另查明:1997年1月28日,华欧公司以常德开发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华欧公司为由,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办理中交纳土地使用费1194020.80元,土地管理费及勘丈费48060.42元。1997年10月20日,华欧公司与土地局签订了《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草案),兰州市人民政府向土地局作出兰政地字(1997)第042号批复,同意收回开发部对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96号院的1130.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11月18日,华欧公司与土地局签订了《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及办清了其他手续。1998年8月9日,常德开发部诉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诉讼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1999)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字(1997)年042号关于收回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撤销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043号关于向华欧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