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6日,开发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华欧公司加建的9-13层房屋7111米按四、六分成,并分得地下室面积500平方米。华欧公司提交反诉状,请求确认合建合同无效,华欧公司享有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96号综合楼的所有权,判令并发部返还2157090元给华欧公司。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甘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有效,开发部分成与华欧公司联建综合楼八层以上加盖五层的建筑面积1750平方米,分成增建地下室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华欧公司已交加盖五层的违章建筑罚款122688元,由开发部承担49075.20元。对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华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兰州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2001)第142号关于解除兰地让宗内字(971)023号《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通知,将该宗土地华欧公司实际缴纳的1194020.80元出让金退还华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补充合同》等,经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发部理应按约定履行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三通一平”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华欧公司要求被告开发部返还其垫付的土地管理费、安置过渡费、锅炉房建设贴费、“三通一平”等费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合理部分及被告占用上述款项及土地出让金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发部主张原告华欧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合建楼房纠纷一直在法院诉讼中,且华欧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纠纷一审期间就提出返还其代开发部垫付的款项主张,因其对垫付款项未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华欧公司于本案之外另行解决”。该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主张,发生中断,应从最高人民法院此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开发部主张原告华欧公司与其口头协议,增加的土地出让金由华欧公司垫付,本金从答辩人应分成的楼房面积中折扣,利息由其自负,并且口头协议,合同中由被告履行的“三通一平”和按分成承担的锅炉建设贴费及其他未预见到的各种费用等义务,全部由华欧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66207.70元(其中土地管理费48060.42元,安置过渡费85707元,锅炉房建设贴费199332元,“三通一平”费用284119.28元,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48989元);二、被告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595396.8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8元,由原告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56元,由被告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承担19582元。
宣判后,常德开发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费用华欧公司在前三次诉讼中均未提出,也未向我们主张过。现在提起诉讼,期限已过五年,已过时效;2.常德开发部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合建楼房已于1998年5月竣工,但华欧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和双方在省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最高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我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拒绝履行其他的任何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是合同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这次一审判决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无根据的判决,其计算出的款项没有依据。最高法院在审理前一案时,华欧公司主张的费用只有48060.40元,这次一审认定为本息计1261603.50元,与事实不符。华欧公司的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履行合建合同中,开发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迫使我方替他垫付各项费用,事实上形成了占用资金的结果,造成我方损失,上诉方理应承担责任;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表示。“开发部认可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54231元,本案之外另行解决。”表明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次诉讼的本息应在时效之内;3.开发部以未分到房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是一再设置障碍致使房产交付未完成,开发部的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的签订、双方的履行情况及引起纠纷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唯对华欧公司垫付的“三通一平”施工中清运垃圾费93500元的其中一张票据记载的内容是“南关什字至雁滩,金额4500元”,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为华欧垫付不准,因合建楼房施工地址在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96号,地址不符,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双方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为有效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清楚,各自本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尽快实现各自的经济效益,但双方诉讼不断,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正确。关于上诉人开发部提出本案已过时效并已经过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前二次民事诉讼及华欧公司的反诉,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的效力、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合建楼房面积怎样分配的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欧公司没有对其代开发部垫付的款项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华欧公司于本案之外另外解决”。以前的诉讼没有包含这次诉讼的内容,原审以诉讼引起时效中断而没有超过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理由,开发部在以前提起的诉讼中,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了依法保护,此次纠纷是华欧公司主张为其垫付款引起,是合同约定由开发部应承担的义务,不能以该理由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款项数额依据不准的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锅炉建设贴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双方按各自分成的面积承担。一审认定开发部承担的数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三通一平”费用应由开发部承担,但开发部在工程前期只完成了部分,其余部分由华欧公司组织完成,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开发部承担。但华欧公司在所举证据中有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票据,其记载的清运现场垃圾的起止地点不符,不能认定。其他费用证据确实,应由开发部承担。关于土地管理费48060.42元的问题,审理认为:该笔费用系华欧公司与政府间因发生无效出让土地行为所产生,不是开发部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开发部来承担,应由华欧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建楼房合同后,均不能按约定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各自都有过错。开发部未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支付费用,对拖延不付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应承担主要责任;华欧公司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审认定由此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全由开发部承担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民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民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66207.70元;利息595396.80元;
三、由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向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13647.28元,利息承担70%,从各款项垫支之日起至向华欧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国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由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7元,由常德物资开发部承担24715元,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祥
审判员高子文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窦桂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友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祥虎,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赵资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宏、武建军,该局干部。
原告甘肃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国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虎、王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宏、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2月在七里河区财政局的国债服务部购买了“97”三年期实物国库券二千万元整,年利率9.18%,由国债服务部代保管,到期日为2000年5月1日。购买时,国债服务部于1997年2月24日向我公司开具了“代保管凭证”和“证券卖出凭证”。到期后,国债服务部于2000年5月16日向我公司兑付了本期国库券利息550.50万元,但该券的本金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我公司再三催促,被告于同年5月29日向我公司承诺:“一、争取在2000年底前支付全部本金;二、在未付清本金前,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反复协商,被告始终未履行任何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兑付我公司国库券本金2000万元及本金到期之日至偿付之日的存款利息计162.216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案件代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购买国债的证据:
1)七里河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1997年2月24日编号为009777的国债卖出凭证一张,上写明“省电力局实物国库券九七三年期2000万元整”。
2)编号为1636303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一张,上写明“省电力局九七三年期实物国库券贰千万元整,年利率9.18%,保管期限自1997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20日”,并加盖了兰州市七里河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的公章及国债服务部代保管专用章。
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
1)2000年5月16日国债服务部向省电力局付5508000元的国债利息的进账单一张。
2)省电力公司收款凭证一张。
三、要求兑付国债的证据:
1)被告财政局给电力公司的承诺书一份,上书:“贵局于1997年在我七里河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购买三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2000年5月1日到期。到期后,我们虽然支付了全部利息,但未能及时支付本金,深表歉意。原因是1997年省水利厅向我局借款1000万元,期限是一年,因我局资金不足,暂时借用贵局购券资金,水利厅至今未还清借款,再加上我局近两年财力不足,不得以从贵局购券资金中借用了一部分,以解燃眉之急。这些因素导致我们未能及时兑付贵局2000万元的本金,给贵局的生产经营带来了许多不便。在商谈解决这件事情的过程中,贵局仍然以宽容的胸怀对我们的困难和处境表示了理解。为了妥善解决问题,我们向贵局郑重承诺:一、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在2000年底前支付2000万元本金。二、在未付清本金之前,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2001年8月3日,电力公司要求立即兑付国债本金的通知一份,七里河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盖章签收。
3)财政局2002年8月1日给电力公司的还款计划:一、待省水利厅归还我局借款后,我局将向贵公司归还国债资金2000万元整。二、免除我局应付贵公司2000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全部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我局国债交易纠纷一案,对事实无异议。因我局诉甘肃省水利厅借款纠纷一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