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威市财政局(原武威地区财政处),住所:武威市南大街一中巷。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菊年、刘坤连,武威市政府法制局。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债券质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8日立案。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于2001年6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1年6月8日以(2001)州经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二被告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甘经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维持我院(2001)州经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我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州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以(2002)甘民二终宁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1)州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发问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州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6日以(2003)甘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第二次撤销我院(2002)州经初字第。1民事判决,发问重审。我院即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被告答辩期间,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于2003年9月10日再次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经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书面答复了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经理刘国强现在兰州监狱服刑,经征求意见,刘国强既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应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樊成廉、被告武威市国资局委托代理人候培华、被告武威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菊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从1996年11月至1998年4月,经协商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九份,给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九次借款共计228万元,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以“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225万元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即退还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债券3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华兴物资公司未予归还借款。“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到期后,原告即向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武威市财政局要求兑付,遭到拒绝,因此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借款合同有效,立即支付余款198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2.确认质押195万元债券的质押合同无效,由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武威市财政局负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经理刘国强以借款数额和质押债券属实,但因自己被判刑无力偿还等进行了口头答辩。
被告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借款合同和债券兑付两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案子一并起诉错误,国有资产管理局不能代替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将已判决退缴、查封的债券作为标的起诉错误,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武威市财政局辩称:债券背书的地区财政不是财政局,因此财政局不是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标的错误,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至1998年4月,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合作茂源信用社)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前后签订借款合同八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218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不等。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以“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作为质押,交给原告面额记载为10000元的债券215张计215万元。此间的1996年12月27日,原告还以“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10万元为质押,给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借款10万元,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只写有借据。此款于1997年1月23日还清,同日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偿还了合同借款20万元,原告即将“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30万元退给了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前后偿还利息302953.71元,所欠原告合同借款1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03年9月1日,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为1306591.99元,质押的195万元“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也由原告保存。该债券标明“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每张面额10000元,发售日期为1995年6月20日,兑付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盖有“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发行专用章”和“甘肃省武威武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债券发行专用章”,并且背书:1.本债券发行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2.本债券只能作为企业在银行抵押贷款的凭证,不向社会流通;3.本债券从1995年6月20日起发行,1998年期满三年一次由企业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4.5%;4.本债券由地区财政担保;5.本债券由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由原武威地区财政处为组建部门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注册,该公司成立后与原武威地区国资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办公,原告所持债券为该公司1995年发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甘银发(1996)7号文件以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金融业务为由,撤销了该公司,债权债务由组建部门负责清理。
1998年8月11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人员告知原合作茂源信用社,“不能再用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抵押贷款”,此时已是该信用社对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发放完最后一笔贷款的四个月之后。2000年6月10日,原武威地区国资局给原合作茂源信用社出具便函,称债券出现了其他问题,请信用社给予一定时间后依法处理。之后信用社多次要求兑付,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未予兑付。2001年4月20日,原告合作茂源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10月3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2001)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兰州中兴物资公司经理刘国强有期徒刑12年,刘国强现在兰州监狱服刑,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也于2000年后再未参加年检。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对原告及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确认原告及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举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借款228万元及至2001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1572571.90元,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302953.71元的证据,经庭前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核对,刘国强认为属实,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均认为与己无关而未发表意见,同时原、被告代理人均认为借款合同为有效主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确认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与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28万元,至2001年9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为1572571.90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302953.71元,尚欠本金198万元、利息126968.19元。该借款从2001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1日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36973.80元,即共计利息1306591.99元;对于原告所举质押的债券证据,经庭前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核对,刘国强认为属实,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对债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现持有“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195张,每张面额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举有关债券发行、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被撤销的证据,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代理人均认为质押合同为无效从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确认“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发行,原告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因借款而质押债券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所举关于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及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便函、武威市国资局便函,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便函不证明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确认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由原武威地区财政处出资1000万元组建,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注册,与原武威地区国资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办公。原告得知债券不能作抵押贷款时,已在发放完贷款的四个月之后,且武威市国资局对债券的真实性连续承认;对于原告所举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自2000年后未参加年检但未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被告武城市国资局、财政局的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确认兰州华兴物资公司自2000年后未参加年检,但未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被告武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代理人所举武凉刑初宁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及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确认兰州华兴物资公司经理刘国强在2001年10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对于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所举的与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是两个单位,财产不共有、国资局购置办公用品等方面的证据,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只证明国资局修建办公楼、购置财产情况而不能证明国资局与投资公司财产分开使用,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经核对,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武威地区国资局的领导兼职,且其代理人也承认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财产混合使用过,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国有资产管理局修建办公楼及经费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投资公司的财产单独分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所举原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给企业、凉州区人民法院扣押债券的通知等证据,原告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主体资格,经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担保的债券质押合同为从合同,因作为质押物的“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为非法发行,质押无效,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亦予以承认。债券应按省人民银行的规定由组建发行公司的部门,即武威市财政局清理。属权力质押的债券法律性质要求质押权人在质押时,仅对债券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而对合法性不负有审查义务,持有债券的先手的义务与质押权人无关。由于债券真实但非法致使质押无效,应由债券发行人、批准发行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无法承担时,由债券发行人,批准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债券发行人原武威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已被撤销,其应承担的义务转由财产继受人、组建人连带承担。武威市国资局与投资公司撤销前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办公,因而具有财产不可分性,撤销后为实际财产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威市财政局既是投资公司的组建部门,又是债券背书“地区财政担保”的实际管理部门,其担保为国家机关担保,亦属无效,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有效,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306591.99元,共计3286591.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以“武威地区经济建设债券”为质押的从合同无效,被告武威市国资局、武威市财政局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合作市通钦农村信用合作社退还给被告武威市财政局债券195张(每张面额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2400元由被告兰州华兴物资公司负担,由被告武威市国资局、财政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竞伟
代理审判员贾明
代理审判员陈才老
二00年十二月一日
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
书记员郭丽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白中民一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雁湖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大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翔,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茂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录,男,51岁,汉族,住人民路177-1-5号。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雁湖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02)白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银雁湖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翔、赵茂华,被上诉人张正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