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1996年1月1日,上诉人前身白银磷肥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2000年11月,白银磷肥厂分立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0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卫生所合同书》。后因上诉人经营困难,无力安排全部职工就业,经2001年12月14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将剩余人员分批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实施方案。市经贸委批复同意了该方案。此前,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8日在《甘肃日报》上刊登启事,告知全体职工,“因企业遇到较大困难,生产经营难以维系,企业原对职工的承诺现在已很难履行。为了确保职工的权益,商讨企业今后的发展和走向,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公司报到。”之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与上诉人签订的卫生所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不愿服从上诉人安排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方案。上诉人于2002年1月8日经厂务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白雁司字[2002]第001号决定”解除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1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并将被上诉人的职工档案转交白银市就业服务局托管。
另查明,诉前,被上诉人曾向白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白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裁决:一、维持被诉人白雁司字[2002]第001号文件对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400元由申诉人承担。
又查明,自《承包卫生所合同书》签订之后,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对被上诉人的承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1.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200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卫生所合同书”一份;3.市经贸委“市经贸财发(2001]217号”批复一份;4.2001年11月28日《甘肃日报》刊登的启事;5.白雁司字(2002)第001号决定;6.档案托管费票据一张;7.市劳仲案字(2002)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8.双方关于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承办卫生所合同书》属内部承包行为,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继续,被告未依法将卫生所撤销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还能继续履行。故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劳资关系均已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卫生所合同书》中有所体现,加之原告未向法院举出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以白雁司字(2002)第001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之后按照改制的要求将职工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市政府安排财政保底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相应手续,上诉人在公告之后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原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承包法律关系与劳动用工合同混为一体,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合同。200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卫生所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上诉人经营困难,厂情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下岗分流,职工医疗转入社会保险,上诉人所属的卫生所名存实亡,按照分流方案将撤销该机构。原审以承包合同未到期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所签的承包卫生所合同就是劳动合同的延续。我与原磷肥厂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厂分立为两个公司,本人调入上诉人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卫生所合同。根据原劳动部1993年12月27日《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属劳动争议。”本人的承包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二)上诉人以白雁湖司字[2002]第001号文件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并有欺诈行为。本人回厂报到后,上诉人要求本人下岗,进再就业中心。本人因承包卫生所未到期,履行合同期间没有理由下岗,进再就业中心。上诉人没有按劳动法26条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提前通知本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上诉人尽管企业经营困难,将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但上诉人并未依法将卫生所机构撤销,本人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医疗人员,同时又具有在岗职工身份,并将卫生所承包,已确立了本人在该卫生所中具有唯一上岗资格。而该岗位及机构又未被撤销,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虽发生变化,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还能继续履行,这和其他十名被解除合同的职工是有区别的。故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卫生所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但在承包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白银雁湖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严重的经营困难,属法律规定的重大情势变更,上诉人依据有关政策提出解决方案,并在《甘肃日报》刊登启事,向公司全体职工公告了有关事宜及相应后果,已尽到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公司卫生所与公司的其他岗位、人员一样,存废去留均在公司的统筹安排之列,并无特殊之处。在被上诉人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维持。此外,双方均认可根据《卫生所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至今无力履行对被上诉人的承诺,证明了该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依法解除是合适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卫生所未撤销,双方承包合同仍能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的观点,与劳动法规的精神相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02)白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02)白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上诉人白雁司字[2002]第001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一、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正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向荣
代理审判员高登云
代理审判员艾艳霞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兰铁中民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虎林,男,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林家庄150号。
委托代理人:锋钢,男,兰州园田工程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10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铁路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恩,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秋炳,男,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虎林因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兰铁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兰州铁路分局因建设需要,将马虎林占用的17.85平方米的铁路用地调整为147.8平方米的位于下西园原铁路住宅区的两块空地,并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和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于147.8平方米的铁路用地在使用期间,不准移位扩大占地面积,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准转让、转借和出卖等条款。后又于同年11月21日补办了审批手续,同意被告在借用的铁路用地上修建临时平房。但被告擅自修建二层楼房,引起纠纷。
兰州铁路运输送法院认为马虎林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兰州铁路分局及其他部门许可修建二层楼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拆除。据此判决:一、解除兰州铁路分局与马虎林签订的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马虎林归还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林家庄150号的铁路用地93.24平方米;二、被告马虎林拆除已修建的二层楼房,恢复铁路用地原貌。
上诉人马虎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兰州铁路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适用已被废止的文件规定进行违法拆迁;兰州铁路分局拆迁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108平方米,调换为147.8平方米,双方平等、自愿、公平调换;一审中兰州铁路分局提供的《兰州铁路局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兰州铁路局借用铁路用地审批表》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文件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行为;不承认七里河区政府土地管理机关越权加盖公章、无日期的铁路分局《用地图》;本案是拆迁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
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分局的答辩意见为:马虎林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林家庄150号所占土地是铁路用地。兰州铁路分局有土地使用权。马虎林未按《兰州铁路局用地审批表》的内容,擅自加盖二楼,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造成纠纷。下西园旧房改造与本案无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兰州铁路分局基建分处与马虎林经过协商,达成了关于调换土地的协议书,确定基建分处收回上诉人占用的17.85平方米的铁路用地,调整到下西园原铁路住宅区的两块空地,面积147.8平方米;
同日,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与马虎林签订了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确定将下西园林家庄150号的铁路用地交由马虎林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在使用期间,不准移位,扩大占地面积,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地下设施……”“乙方在使用期间,若修建、翻建临时建筑物时,须事先写出书面申请,按申报程序经甲方批准后方准施工,否则按违章占地处罚,严重者强行拆除违章建筑。造成一切后果由一方承担”等条款。
之后,马虎林又于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兰州铁路分局的相关部门办理了借用147.8平方米铁路用地的手续,在审批表中标明了马虎林借用铁路用地的方位和面积。
马虎林在未经兰州铁路分局的同意,同时也未得到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在借用的铁路用地上修建二层楼房,被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管理局以违法建设为由处以罚款。马虎林交纳了罚款。
上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兰州铁路分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兰州铁路局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书和兰州铁路局借用铁路用地审批表、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管理局的“证明”、兰州铁路分局下西园地区房屋现状平面图及照片、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市七里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甘肃省罚没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兰州铁路分局基建分处、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均属于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分局下属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兰州铁路分局承担,上诉人马虎林也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认可兰州铁路分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兰州铁路分局是合适的民事诉讼主体。
马虎林与兰州铁路分局订立的关于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马虎林分别与兰州铁路分局基建分处、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签订的协议书和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以及兰州铁路局借用铁路用地审批表等三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
马虎林提出与兰州铁路分局经办人之间只有口头的协议,认为“兰州铁路局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书”和“兰州铁路局借用铁路用地审批表”是假证据,未签字,也未经过质证,并且该两份文件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马虎林主张的只有口头协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也不能证明两份证据的虚假性,相反兰州铁路分局举证的“兰州铁路局临时使用铁路用地合同书”上有马虎林的签字和指印,同时合同书上也约定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经分局批准生效”的条款,“兰州铁路局借用铁路用地审批表”就是马虎林向兰州铁路分局办理的相应的审批手续,现在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该审批手续是必不可少的,应当认为是真实有效的。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受理案件时已与原件核对,并在原审法庭审理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