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36223200000042

第42章 民事类(25)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2年10月下旬,被告中环公司下属的西北环保经济开发工贸公司,在民勤收购黑瓜子期间欠原告下属单位购销部黑瓜子货款本金148240元,经讨要后付款6万元整。1993年3月19日,西环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购销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西环公司于同年4月15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损失。后又分几次付贷款本金24000元整,下欠贷款64240元未偿还。1994年9月29日西环公司被甘肃省工商局登报声明注销。原告得知后于1995年6月9日,向被告中环公司发明传电报主张了债权,同年7月7日又委托其工作人员程浩德到北京向被告中环公司当面主张了债权,被告中环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积极协助解决。此后无数次电话催促仍不来人清理下属公司的债务。1995年10月下旬,原告下属单位向民勤县法院提起诉讼,在送达应诉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中环公司才派王静等人来兰清理西环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被告中环公司于1995年11月23日推出一个与该公司根本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的通达公司,以一辆称已入户的“东方红”牌五座出租小轿车作价68000元,抵顶西环公司欠购销部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并形成了1份“三方协议”转移债务。“三方协议”达成以后当时通达公司的代理人陈耿律师承诺,由他个人保证在一个礼拜内办理一切合格合法手续移交车辆,至今7年多时间没有任何可供办理入户转移使用的手续,使转移的债务无法成就。在协议签后一个多月时间里,从陈耿律师处要不到任何可供办理入户使用的转移手续,原告代理人程浩德于1996年1月2日给被告中环公司发明传电报,明确表示“三方协议”中所涉车辆从陈耿律师处要不到任何手续,转移的债务不能成就,请被告中环公司来人解决,并强调如果“三方协议”中所涉车辆真正没有合格合法手续,不能办理入户使用手续就应认定“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中环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回传真答复,正与陈耿律师联系协商解决。随后程浩德于1996年1月16日又回传真提出了具体协商解决的条件,被告中环公司再没有回传真,只从电话承诺尽快派人来兰解决“三方协议”无法履行的问题。直至1996年11月底,被告中环公司仍不来兰解决问题,原告就派律师李儒和程浩德一同到北京当面请被告中环公司来人解决问题。被告中环公司承诺让律师与程浩德先回,随后派人来兰解决“三方协议”的问题。到1997年3月份,被告中环公司仍未派人来解决问题,原告又派李儒去北京再一次请被告中环公司来兰解决“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债务无法实现的问题。被告中环公司开始不认帐了,称“已将债务转移给通达公司,让原告下属单位直接找通达公司要车辆的手续,他们不负任何责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下属单位只有诉讼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存英索要车辆手续。经过兰州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接受债务的通达公司在诉讼之时申请注销,朱存英避而不见踪影,抵偿债务的车辆无法过户使用;朱存英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债务同样无法实现。经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浩德多年多方申诉,才于2002年9月18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的一、二审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申诉期间经程浩德多方查找,发现“三方协议”中所涉及的“东方红”牌五座小轿车是一辆在签协议的当初就无法办理入户使用手续的车辆,不能过户,转移债务根本不能实现。同时用这种无法办理过户使用的车辆抵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从大量事实证明,用“三方协议”转移债务是被告中环公司串通通达公司为逃避债务而给购销部设下的陷阱,是中环公司想利用“三方协议”的合法性来逃避和掩盖通达公司帮助中环公司逃避债务为实质目的的协议,同时也想逃避法律。由于购销部在案件申诉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以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中环公司在西环公司注销后,没有及时、积极、彻底地清理其债权债务,而是在原告委派程浩德到北京向被告中环公司当面主张债权和诉讼的情况下,才来人清理下属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清理过程中还采取欺骗的方式转移债务,致使原告方的债权无法实现而导致相应的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被告中环公司尽快偿还下属公司在注销前欠原告下属单位购销部的黑瓜子货款本金64240元和10年来的所有银行利息、加息及罚息80000余元;并判令被告中环公司偿还10年来让原告下属单位购销部多次、多年讨要货款和在向各级人民法院多次诉讼及长期申诉过程中所花费的所有诉讼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材料打印费85760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给付差旅费42863.5元。

被告中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三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务关系。1995年签订的三方协议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符合该法第7条所列四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三方协议完全是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下属单位以及甘肃通达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署的。答辩人与通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是利益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承认答辩人与通达公司“根本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答辩人在签署完三方协议后与通达公司不再有任何联系。因此,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串通通达公司,采取欺骗方式与答辩人下属单位签署三方协议来逃避债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方协议完全具有法律效力。该三方协议约定,在三方协议生效后,西环公司拖欠被答辩人下属单位的货款应该由通达公司负责清偿,答辩人不再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债务。该协议在1995年已经各方签字生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被答辩人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协议签订时间是1995年,如果三方协议无效,则被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其此后并未要求答辩人予以清偿,以至于在8年以后才提起诉讼。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答辩人有权不再清偿任何的所谓“债务”。二、被答辩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当,应当予以依法解除,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其次,根据三方协议的记载至1995年,西环公司欠被答辩人下属单位的本金应为人民币44040元,而非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的64240元,被答辩人最多只能要求赔偿44040元及其相关利息,无权要求利息滚存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要求赔偿。最后,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所谓的诉讼费、案件处理的人工费、交通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对答辩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责令被答辩人赔偿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甘肃通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存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罗应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