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是由常海增等3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而原告是于1999年4月与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纯系无理之诉。且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0年10月11日,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虽由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司更名而来,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由现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占有,我公司并没有继受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的资产。且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前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的经理常海增。原告应向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偿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原告武威市黄羊钢窗厂与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加工铝合金推拉窗、地弹门、纱窗等产品,材料费和加工费共238891.80元。加工行为完成后,该公司陆续付款1673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0年10月11日,尚欠71591.80元未付,且双方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2000年9月,该公司委托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将该公司的资产评估为1277.38万元。评估报告载述:“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评估的委托方,也是资产占有方,该单位名称原为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增,是以建筑施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七月取得甘肃省工商局(甘)名称预私字(2000)第06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更名为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7日,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由省工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仍为常海增,其他主要工作人员亦为前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原班人马。原告向常海增等人要款时,其称原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已更名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让原告向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2001年9月2日,通渭县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1)名称变核字第4号核准将“通渭锦华建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但无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占有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资产的内容。现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常海增等3人以1500万元的注册资本设立的,其中常海增出资额为1400万元。此外,结合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内容,也可认定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资金来源系继受前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资产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工合同、结算书、收条、评估报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公司偿付部分款额后,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更名成立了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继受了原公司的资产,故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其辩解债务与己无关且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之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与市场经济运行中的诚信原则相悖,在本案中负有当然偿付欠款义务。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仅系原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实未占用原公司资产,与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承担偿付义务。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理由,因甘肃省通渭锦华建业有限责任总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更名成立新公司,而原告对此内情并不知悉,仍一直向原经办人员主张权利,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武威市黄羊钢窗厂欠款71591.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00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及其他诉讼费2148元由被告甘肃锦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案件执行后由被告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长王劲辉
代理审判长宋光忠
代理审判员段先年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学慧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李九仁,男,生于1942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洛门路镇南街村繁荣路311号(系死者之父)。
原告李连香,女,生于1944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
原告张月珍,女,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洛门镇南街村温泉路64号(系死者之妻)。
原告李兴强,男,生于1987年1月28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原告李金妹,女,生于1989年2月13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
被告王居山,又名王锁定,男,生于1943年4月25日,汉族,无业,住武山县洛门镇开发区市场。
委托代理人张九淮,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简称武山县运管所),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魏志武,该所所长。
原告李九仁、李连香、张月珍、李兴强、李金妹与被告王居中、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仁、张月珍与被告王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九仁、李连香、张月珍、李兴强、李金妹诉称:2002年12月19日晚十时左右,李靖(已故)乘坐武山县运通公交公司甘E-11423号公交车回家,当车行至国道316线2693KM+50M处时,因司机汪学军无证驾驶,技术低劣,措施不当,造成翻车事故,致使李靖当场死亡,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学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汪学军弃车而逃,但该车由王居中出资购买,汪学军系王居中所雇佣人员。被害人李靖死后给五原告身心及家庭财产方面造成重大损失。尤其其母与妻卧床不起,不能参加劳动,二被告又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44203.10元,扶养、抚养费48623.46元(其中李九仁14734.00元,李连香16207.80元,李兴强4420.30元,李金妹13260.90元),原告张月珍的精神损失及困难补助费10000元。以上合计共105826.50元。
被告王居中辩称,从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来看,我不是车主,应由被告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武山县运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人李靖于2002年12月19日晚十时左右,乘坐汪学军驾驶的甘E-11423号公交车去洛门。当车行至国道316线2693KM+50M处时,驶出右侧路基坠入路基下1.2M深的庄稼地内,致使李靖受伤后急送武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汪学军弃车逃逸。经武山县交警大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汪学军无证驾驶,技术低劣,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E-11423号公交车由王居中出资,由武山县运通公交公司购买,并以运通公交公司的名义为车交纳保险费和办理车辆行驶证。经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武山县运通公交公司一直未注册登记,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为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司机汪学军由王居中雇佣,运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王居山的委托代理人辩论认为,死者的丧葬费已支付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张月珍关于精神损失费和其他原告要求的困难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李兴强的抚养费应以二个月计算,李金妹的应付二年。对于其他原告的扶养费,无异议。依照甘肃省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实:李靖的死亡补偿费为44203.10元,李九仁扶养费14734.40元,李连香扶养费为16207.80元,抚养费李兴强1140元、李金妹3420元,合计为7970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调解终结书》,购车收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凭据,武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李靖乘坐武山县运通公交公司管运的甘E-11423号公交车去洛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均系死者生前所扶养和抚养的直系亲属,且原告张月珍系死者之妻,故均享有要求对李靖死亡的赔偿请求权。武山县运通公交公司,因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对外无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应由公司的承办单位、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居中作为投资人、武山县运管所作为行政主管人和公司承办单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责任由肇事司机汪学军的行为所致,但汪学军是王居中所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转承责任。被告关于丧葬费已付,精神损失费和困难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辩解应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居中、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共同赔偿李靖死亡补偿金44203.10元,李九仁扶养费14734.40元,李连香扶养费16207.80元,李兴强抚养费1140元,李金妹抚养费3420元,共合计人民币79705.3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626.50元,诉讼费1813元,合计5439.50元,由王居中、武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各承担27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俊
审判员肖红
代理审判员胡保军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城经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民勤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地址民勤县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兆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德,民勤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站干部。
被告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林,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通达工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存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存英,女,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电信器材厂操作工;曾担任甘肃通达工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州金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70号。
被告罗应平,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担任兰州通达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第二居委会建兰路94号314。
原告民勤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民勤环保局”)与被告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被告甘肃通达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朱存英、被告罗应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浩德和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樊林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被告朱存英、罗应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