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通达公司注销后朱存英在兰州金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工作9金樽公司是兰州保健营养食品厂与香港友人旅游贸易公司合资成立的。董事长是陈存伟,该公司前期的可行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均由西环公司负责分别报兰州市计划委员会、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兰州市计划委员会以计工(外)字(1993)264号批复,同意西环公司关于合资兴建“兰州金樽食品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1993)甘经贸技字第1121号文件给西环公司批复,同意兰州保健营养食品厂与香港友人旅游贸易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兰州金樽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及章程。在兰州保健食品厂提供的资产清单上有“许昌产东方红小轿车1台,价值4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凭:1992年10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份;1993年3月19日,西环公司与农副购销部签订的《协议书》1份;西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局电报费收据6份;1995年7月7日,中环公司给农副购销部证明1份;1995年6月27日,民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用笺1份;兰州市计划委员会计工(外)字(1993)第264号批复1份;1995年10月27日农副购销部向民勤县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1份;同年11月23日农副购销部、西环公司、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1993年2月18日罗应平、朱存英签订的投资协议书1份;1997年7月2日,省工商局证明1份;本院(1997)城经初字第432号案卷一宗;兰州中院(1998)兰法经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1份;1998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函1份;同年10月16日甘肃省高院(98)法信字第152号函;同年12月1日,兰州中院(1998)兰法中信字第684号通知;2001年3月5日,最高法院函1份;同年8月28日甘肃省高院函1份;2001年8月30日甘肃省高院信访室给兰州中院的函1份;同年9月12日,兰州中院(1999)兰法申监字第033号通知1份;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甘经贸函产业(2002)27号函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函1份;1995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1份;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汽[1995]743号文件和机械汽[1997]146号及机械汽[1998]191号文件各1份;兰州中院(2002)兰法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2年11月6日民勤县工商局证明1份;本院(2002)城经一初宇第62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3年2月25日民勤县法院证明1份;同年3月2日,民勤县法院说明1份,以及原告提供的各种费用票据、申诉状等证据材料和本院庭审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农副购销部与西环公司之间的买卖黑瓜子关系及双方于1993年3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还款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当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应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农副购销部、中环公司、通达公司三方于1995年11月23日订立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欺诈行为,三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依法确认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三方协议中抵顶债务的“东方红牌”小轿车在国家几年公布的《全国汽车民用改装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没有该车型。中国第一拖拉机厂生产该车违反了《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依据该通知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及《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资局、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关于加速老旧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三方协议涉及的“东方红牌”小轿车是国家早已明令禁止、非法生产的非定型杂牌轿车,且该车又属报废车辆,不得交易,也无法办理合法有效的入户手续。所以三方协议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内容不合法。其次,民勤县法院的证明和其工作人员许开平的证明,刘实律师的证词及本院(1999)城经初字第452号卷宗内有关金樽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和兰州保健营养食品厂的资产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经贸函产业(2002)27号函、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2002)第210号复函等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形成证据链,与朱存英在特定时间内给省工商局保证无债权债务并申请注销通达公司的事实和朱存英在金樽公司工作的事实及陈存伟从担任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担任金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足以判定,陈存伟、朱存英通达公司当时明知“东方红”牌轿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真实情况。通达公司明知“东方红”牌轿车无任何合法手续而故意作出错误陈述,谎称在一星期内交付车辆手续,诱使农副购销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陷于错误,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与中环公司、通达公司订立三方协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再次,通达公司、中环公司利用农副购销部代理人无经验和急于索债的劣势将已报废的车辆作价68000元,明显背离了公平有偿的原则。所以,通达公司、中环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朱存英等在三方协议出现问题产生纠纷时,理应从实际出发,依法与农副购销部、中环公司共同处理问题,但其不积极处理问题,而是在农副购销部提起诉讼时,向省工商局保证无债权债务,隐瞒事实真相,对通达公司不尽清算之义务就申请注销通达公司,故其应对债权人负侵权赔偿责任。西环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后,中环公司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及时对西环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而其非但不尽清算之义务,相反用一辆报废车辆将西环公司欠农副购销部的债务转移至通达公司,继尔在三方协议发生纠纷后在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在程浩德多次请求的情况下,既不解决三方协议产生的问题,也不依法对西环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其行为的性质显属侵权。其也应对债权人负侵权赔偿责任。此外,从1991年8月18日由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给西环公司出具的(1991)甘会证字第106号资金验证报告及本院(1997)城经初字第452号卷宗西环公司胡景辉的证明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辨析,中环公司当时投入到西环公司的50万元资金并未到位,而中环公司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投资到位的有效证据材料,故其应承担因投资不实产生的相应责任。另外,1995年,农副购销向中环公司主张债权时,中环公司就已给原农副购销部出具证明表示积极协助解决,1996年,农副购销再次向中环公司以电报形式主张债权时,中环公司以传真答复农副购销部,正在与陈耿律师联系协商解决的办法。1997年7月28日,本院(1997)城经初字第452号案件庭审后,农副购销的代理人向本院交纳了代理词及改变诉讼请求的申请,明确提出追加中环公司为第三人。在上诉到兰州中院后仍坚持追加中环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二审判决后农副购销部在申诉期间一直要求中环公司给付货款,赔偿损失。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农副购销部代理人仍要求本院追加中环公司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债权。现农副购销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民勤县环保局承受。故上述事实均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农副购销部为给西环公司收购瓜子而向农行民勤县支行借了款项,由于西环公司未能给付款项,致使农副购销部至今未能偿付完借款本息。在农副购销部索款期间实际直接支付大量各种合理费用,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又因通达公司已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罗应平虽是通达公司的投资人但农副购销部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对罗应平的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通达公司、罗应平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环公司提出三方协议有效,其公司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西环公司欠原告本金为4404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解除财产保全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考虑,因为对于财产保全裁定,被告中环公司应另行书面提出异议,不应作为对抗原告的主张。对于赔偿损失,被告中环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及交纳反诉费,故本院无法考虑。另外,至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农副购销部已收到通达公司交付的“东方红”牌小轿车,因而不存在原告返还“东方红”牌小轿车的问题,鉴于本案存在的实际问题,该车应由原告协助被告朱存英,被告中环公司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及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民勤县城乡建设保护局对被告甘肃通达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罗应平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环境保护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240元。
三、被告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被告朱存英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利息等实际损失共计157184元。
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原告负担1213.51元,被告中环公司、被告朱存英负担5938.4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中环公司、被告朱存英共同负担。
以上由被告中环公司与被告朱存英负担的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中环公司与被告朱存英给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马秀霞
审判员李刚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临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柳召虎,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9日,个体户,住临泽县小屯乡小屯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兴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4日,住临泽县倪家营乡畜牧站。
委托代理人安玉龙,临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召虎与被告马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修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在倪家营街面的平房一套,建筑面积23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1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施工要求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致使工程进度缓慢,但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仍按质按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74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修建承包合同》属实,但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主要理由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31400元,前期垫付沙、石、土款3000元,原告使用被告木料价值4000元,原告使用被告的红砖2万块,价值3000元,被告购玻璃914.20元,灯具450元,实木门750元,地板砖4934.3元,卫生洁具1459元,铝合金6399元,后期维修付工钱2076元。综上被告已付给原告58382.5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51000元。关于工程延期是原告领款后不用在修建上和多头揽活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