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0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建承包合同》一份,由倪家营乡汪家墩村二社农民李鸿担保,被告将其坐落于倪家营乡街面的住宅平房一套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总造价为51000元,建筑面积23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对材料和设施合同约定,地板砖为18元每平方米,木质门五幅为红榉板制作,每幅价值100元,卫生洁具价值700元,灯具开关等价值256元,铝合金材料为兰州宏达铝。对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40%,即20400元,开工十日后付工程总造价30%,即15300元,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10200元,剩余部分完工后150天若不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由担保人接收。对工程施工时间合同约定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02年8月8日止。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前签订于2002年5月27日通过担保人李鸿昌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0400元,合同签订后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分五次通过担保人李鸿昌付给原告现金11000元。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为解决原告购木料的困难,将自家杨树以3000元的价格给原告抵顶了工程款。2003年5月,倪家营乡红山湾村委会将2万块红砖抵顶给被告,被告又将砖票交给原告,由原告雇佣倪家营乡下营村二社农民宋跃林的农用车将红砖从砖厂拉回后用于修建,每块砖0.126元,共计价值2520元。2002年6月21日被告购价值1259元的卫生洁具,7月13日购地板砖被告付款4934.3元,上述购买的材料均用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2002年10月,原告在修建房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将施工人员撤回,被告无奈另找他人对尾欠工程进行了修缮,其中10月10日购门窗玻璃付款914.20元,10月30日购室内实木门付款750元。2003年3月28日购各类灯具付款450元,补缺粉刷等花人工、材料费2016元,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正式搬入新住宅。综上所述,被告付现金31400元,用树木、红砖抵顶5520元,购买材料垫付款6937.35元(已扣除购买材料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其中:卫生洁具759元,门扇360元,灯具194元,地板砖257.15元,共计1570.15元),尾欠工程花费2016元,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45873.35元,尚欠工程款5126.65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及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7400元,被告辩解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已履行的,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向法庭出示李国军的领条两张,安宝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在房屋修建开工前被告付给上述二人沙、石、土等款3000元,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将沙、石、土等材料备齐,故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自负,并向法庭出示《修建承包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法庭认为:被告为修建房屋虽支付了沙、石、土等料款,但在签订合同时未涉及此款,合同签订后付款时也未对此进行结算,故要求抵顶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法庭出示李鸿昌出具的收条六张,认为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付款314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2002年6月23日的5000元中包括被告的树木折价款3000元,现金只有2000元,对其他无异议,并申请出具条据的担保人李鸿昌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李鸿昌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法庭认为:2002年6月23日的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5000元,并未提到树木折价款,故证人李鸿昌的证言因与被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且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六张收条予以采信。
(三)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梁兴龙出庭作证,认为被告用其树木抵顶工程款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以被告树木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树木折价为3000元,且已在2002年6月23日的收条中结算。法庭认为:原告辩解树木款已结算的理由如(二)所述不予采纳,被告的证人梁兴龙只能证明其曾以4000多元的价格试图购买被告的树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约定树款为4000元,在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告认可树木折价款为3000元,法庭确认树木折价款为3000元。
(四)被告向法庭出示倪家营乡红山湾村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宋跃林出庭作证,以证明用红砖抵顶工程款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用红砖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红砖价格每块0.126元。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宋跃林系原告雇佣去砖厂拉砖的具体经办人,其证言证明红砖价格每块0.126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红砖抵顶工程款2520元。
(五)被告主张其出钱购买玻璃、卫生洁具、实木门、地板砖、灯具共花费现金8507.5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购买玻璃的收款收据1张;2.购买卫生洁具的产品销售单及补开的发票各一张;3.购买实木门的销货清单1张;4.购买地板砖的销货清单1张;5.购买灯具的清单及发票各1张;6.证人张福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开出租车为被告拉了玻璃、卫生洁具、实木门,尽管原被告同去,但钱系由被告支付;7.证人付振明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购地板砖就在其打工的建材店里,销货清单确系其书写,地板砖款系由被告支付;8.证人梁兴龙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市部内购买灯具,由其给被告开具发票,并由其给被告安装了灯具。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系包工包料,被告没有购买材料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材料玻璃系由原告购买,其他材料原被告同去购买,因被告要提高材料档次,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付了款,被告只付了提高档次的差价,被告提供的清单系原被告结算后,由原告交给被告的,且清单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付款,并由证人李鸿昌、毛守虎出庭作证。证人李鸿昌的证言称:玻璃是由其与原告共同去购买,拉回后破掉了一部分,又由毛守虎去买的,购地板砖是由其与原被告、毛守虎去的,原告付了合同内的4285元,其余是被告付的;灯具开关等是在2002年10月份完工时已装好。证人毛守虎的证言称:玻璃是由原告派其去购买的,买地板砖时,由其与原被告、李鸿昌共同去的,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8元是由原告付的款,超出部分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李鸿昌、毛守虎与原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法庭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人毛守虎系由其雇佣施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证人李鸿昌作为原被告合同的担保人,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上述二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福成、付振明、梁兴龙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采信。2.销货清单不是付款凭据,但能够证明购入了清单上的货物和在何处购物。原告辩解销货清单系原被告结算后原告交给被告的,但未能就工程尾欠款结算和交付销货清单提供确实的证据。3.原被告合同对材料的价格作了约定,尽管由被告出钱购买了部分材料,但其支付的材料款在抵顶应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扣除提高材料档次的差价,其中卫生洁具759元,灯具194元,实木门360元,地板砖257.15,共计1570.15元。
(六)被告主张铝合金款6399元系由其支付,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其向法庭出示销货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赵玉霞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是客车,是由李鸿昌叫上去拉铝合金的,只看到被告数钱,但钱是谁的等问题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销货清单不是付款凭据且该清单就是毛守虎填的,并申请证人李鸿昌、毛守虎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购买铝合金的钱是由原告出的。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七)被告主张在原告的施工人员撤出工地后仍有部分尾欠工程未完,被告又雇人修缮,共花去材料、人工费2016元,要求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向法庭出示张多荣、王振兴、梁兴龙的收条共四张,并申请证人张多荣、王振兴、梁兴龙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当时确存在尾欠工程,并由他们进行了修缮,领取了工料款。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工程已验收合格完工交付,不存在尾欠工程,但未向法庭举出验收合格、完工交付的证据。法庭认为: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证,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开工十日内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5300元。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系开工十日后,并非“十日内”,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未按合同交付房屋系原告违约。法庭经审查合同,合同对第二批付款约定为“开工十日后”,故被告第二批付款并未违约,但对最后一批款约定在完工后150天若不发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在雇人修缮入住后再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该笔款的支付存在违约问题,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购料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客观上已不能按期交付,且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互为因果,被告辩解原告违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有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出资购入了部分建筑材料,且用于房屋修建,以此抵顶工程款应予支持。但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提高建材档次的差价应予扣除,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在签订合同前的沙、石、土等料款,系被告在签订合同前的行为,且在合同中未约定,应由被告自负。被告主张铝合金也系其购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其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兴国拖欠原告柳召虎工程款5126.65元,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召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87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松彬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慧君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七法民初字第20214号
原告甘肃华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元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孙灵萍,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41号。
委托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灵萍返还房屋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福强、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世荣、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灵萍原系其单位职工,现住房位于甘肃省建总公司大院五栋住宅区二号楼一单元601室。该房系1997年12月甘肃省建总公司为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向内部职工集资所建。其为了职工的凝聚力和充分考虑职工交纳房屋集资款的承受力,为被告解决集资建房一套,并为被告支付了集资购房款151004元。1999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内部职工借用住房协议,将该房借给被告居住至今。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及违反了公司有关纪律和规定,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不交回房屋也不退还公司为其支付的购房集资款D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集资款15100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规定,原告卖给职工的房屋是通过各种折扣核算出的。从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2000年8月17日、9月4日出具的证明、收据及住房情况登记表记载,其在遵循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及原告关于职工购房政策的情况下,交付了购房款74504元,且在2000年8月17日已交清。作为出台购房政策的原告抛开自己的决定及双方约定的事项于不顾,重复收取房款,提出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