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36223200000058

第58章 行政类(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杨雅雄、杨朝娼、杨朝辉。

委托代理人许华林,四川老作坊酒厂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保,甘肃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以下简称公平交易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691号。

法定代表人达智文,公平交易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毅,公平交易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涛,公平交易分局干部。

四川老作坊酒厂诉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老作坊酒。199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老作坊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1年7月9日,四川老作坊酒厂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老作坊玉窖酒。2001年8月6日,四川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与四川老作坊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许可四川老作坊酒厂使用“老作坊玉”商标。2002年7月30日,甘肃省糖酒副食天水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甘肃省糖酒副食批发市场5区4号等仿冒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老作坊”品牌白酒,请求查处。2002年8月1日,公平交易分局向位于甘肃省糖酒副食批发市场5区4号的兰州市七里河区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发出了兰工商公局公扣通字(2002)82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其财产予以扣留(封存)。2002年9月24日,公平交易分局针对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2年9月28日,公平交易分局作出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2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于2001年10月与四川老作坊酒厂口头约定,为该酒厂驻甘、青、宁的经销商;同年11月,开始购进该厂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销售。该酒使用的包装与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品牌老作坊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公平交易分局认为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罚款15000元。2002年10月24日、12月12日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向公平交易分局分别交纳了8000元与7000元的罚款。2002年12月12日,公平交易分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了对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有关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四川老作坊酒厂对公平交易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返还15000元的罚款。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有:兰机编字(1992)43号《关于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兰机编字(1995)35号《关于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部分机构调整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甘罚证字第0-2700号《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大合字注册号510129200072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甘肃省糖酒副食天水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信、兰工商公局公扣通字(2002)82号《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兰工商公告处字(2002)第6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收据》、兰工商公扣解字(2002)第60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宾五粮液公司是1998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老作坊酒的,而四川老作坊酒厂于2001年7月才成立并开始生产销售老作坊玉窖酒,其生产的老作坊玉窖酒使用的包装与宜宾五粮液公司生产的知名品牌老作坊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四川老作坊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以罚款1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四川老作坊酒厂要求判决撤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判决公平交易分局承担赔偿责任,返还15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2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川老作坊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县级以上工商局才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兰州市工商局内设事业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处罚人七里河区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是上诉人的经销商,不具有被处罚主体资格。审理该案应适甬《专利法》,并不适用“使用在先原则”。一审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处,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裁判,漏判诉讼请求失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返还15000元罚款。

公平交易分局辩称,我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并报请省政府批准依法颁发了《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告。设立公平交易分局且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于法有据。我局对相对人的处罚事实清楚,主体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庭给予支持。

经合议庭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老作坊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包装、装潢问题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公平交易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第二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公平交易分局针对兰州市七里河区鸿鑫川酒副食经营部作出的处罚决定,四川老作坊酒厂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鉴于罚款并非由四川老作坊酒厂交纳,因此对四川老作坊酒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返还15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持公平交易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的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2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四川老作坊酒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公平交易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翔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陈金瑞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拜荣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县鸿运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保,甘肃广播电台记者。

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先声广告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交通征稽所(以下简称定西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陈宗宽,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荣,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西县鸿运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定西交通征稽所扣押车辆一案,不服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定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定西征稽所认定鸿运公司拥有的客运车漏缴养路费,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甘肃省漏缴公路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决定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暂扣鸿运公司拥有的甘J-5921号、甘J-05923号、甘J-05924号、甘J-05926号、甘J-05927号、甘J-05929号、甘J-5930号、甘J-05931号、甘J-05935号、甘J-05936号、甘J-95939号、甘J-05940号、甘J-。5941号、甘J-05943号、甘J-05944号、甘J-05945号、甘J-05948号、甘J-05950号、甘J-06354号等19辆客运车。2002年1月25日,定西征稽所收取甘J-06354号车养路费后,将该车放行。截至目前其余被扣押的18辆客运车尚未放行。鸿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定西养路费征稽所扣押原告公交车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暂扣证。

原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所属车辆不属免征养路费对象,且其未取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免征交通规费文件。定西征稽所多次向原告催征养路费,原告不履行法定缴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于交通规费的征缴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营运的部分车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以督促原告缴纳交通规费,接受征稽部门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定西交通征稽所作出的暂扣凭证;二、确认被告定西交通征稽所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鸿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属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享受免交税费的优惠政策;公路法没有赋予养路征稽部门扣押车辆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19辆公交车,属违法行政;2001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19辆公交车全部扣押,暂扣期限只有2天,但时至今日500多天不予放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3)定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19辆公交车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暂扣凭证。

定西征稽所辩称,鸿运公司所属车辆不属免征交通规费之列,其行为已属拒缴;《公路法》并未限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扣押车辆权,我所依照省人大《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实施暂扣行为,是法规授权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未赋予养路费征稽部门对漏缴养路费行为采取扣押车辆的职权,定西征稽所扣押鸿运公司拥有的客运车,适用法律错误。定西征稽所作出的《甘肃省漏缴公路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决定扣押19辆客运车的期限为2001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7日,但时至今日尚有18辆客运车仍被扣押,其行为显属违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暂扣凭证、扣押车辆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维持定西征稽所作出的暂扣凭证及确认扣押车辆的行政措施合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5目,第六十一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定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甘肃省定西交通征稽所针对定西县鸿运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辆客运车作出的《甘肃省漏缴公路交通规费暂扣凭证》;

三、确认甘肃省定西交通征稽所扣押定西县鸿运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定西交通征稽所负担。

审判长张翔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陈金瑞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平中行终字第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