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环宇机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6日,平凉电厂职工,住崆峒东路460号。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崆峒分局(以下简称崆峒分局)。
法定代表人柳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生俊,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恒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环字机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崆峒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03)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字、马省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生俊、苏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4月25日原告从陕西凯利化玻仪器有限公司购进西安化学试剂厂生产的过氧乙酸500kg,被被告工作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并查扣。经平凉地区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其销售的过氧乙酸浓度(W/v)为12.31%,属不合格产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平市工商崆处字(2003)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过氧乙酸500kg,没收违法所得4元;2.罚款人民币74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采用的平凉地区药检所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资格部门的盖章,原审法院遂依职权委托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重新进行了检验,检测结果为:“该送检样品过氧乙酸有效成分过氧乙酸含量为6.65%~8.01%,不符合《过氧乙酸》(GB19104-2003)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禁配制消毒剂、稀释液对外销售。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着装、扣押、异地封存、取样、处罚告知等程序违法;法院送检于法无据,采样违背相关规定,省疾控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崆行初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平市工商崆处字第(200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过氧乙酸为合格产品,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西安化学试剂厂产品合格证一张,二是2003年4月22日西安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为事实证据,即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被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门店、库房内过氧乙酸及消毒液的现场检查时记录完整并表明了身份)、证人徐鸿全与刘小丽证言、环宇公司负责人李强的陈述笔录二份(证明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工商人员进行查扣时的现场照片和环宇公司出售过氧乙酸消毒液的照片、过氧乙酸标签、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从陕西凯利化玻仪器有限公司进货及过氧乙酸总量、货值)、平凉地区药检所检验结果通知(证明查扣的过氧乙酸含量未达到15%的要求)。第二组为程序证据,即立案审批表、案件终结报告、送达回证三份、鉴定委托书、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清单6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物品处理记录、罚没款收据。
另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组:即委托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鉴定聘请书、取样调查笔录2份、送检样品检验申请表及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过氧乙酸的有效合量为6.65~8.01,不符合《过氧乙酸》(GB19104-2003)的要求,过氧乙酸的质量分数/,15%)。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平凉地区药品监督检验所关于非典预防工作中消毒剂检验结果的通知”外,其他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销的过氧乙酸及其过氧乙酸消毒液进行查处,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引用国务院376号令而未引用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名称,仅属引用行政法规不规范,其本质内容一致,上诉人因此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经销的过氧乙酸无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经销的过氧乙酸消毒液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应严禁对外销售。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提交证明该批产品合格的合格证,在一审庭审中虽提交了但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03年4月22日西安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该证据所证明的是确定由西安化学试剂厂生产过氧乙酸消毒液,但上诉人4月25日是从陕西凯利化玻仪器有限公司购进的过氧乙酸,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依职权重新委托鉴定于法无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平凉地区药检所的检验结果因无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单位资格说明等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又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当时又处于预防“非典”的非常时期,原审法院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和公正审理案件,依职权委托送检应当视为是必要的;在委托送检前,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异地封存的地点,在仅有500kg的过氧乙酸中提取2kg(2000ml),又提取药检所第一次检验留存的2瓶(约600ml)一并委托送检,其提取程序和方法并无不当;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每页盖有检验资质印鉴,有检验人、评估人、复核人、审核人的署名和批准人的亲笔签名,其检验报告作为证据采用理由充分;综合考虑上诉人购进过氧乙酸时没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经平凉地区药检所检验为不合格,省疾控中心检验亦为不合格,结合省疾控中心对过氧乙酸存放三个月后与原成分含量的变化试验数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销售的过氧乙酸有效成分不合格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其他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审判员穆平生
审判员穆雯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虹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定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锋,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岷县城郊镇教场街143号。
委托代理人韩小平,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岷县城关镇新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孟廷贤,局长。
上诉人褚锋因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03)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上诉人褚锋与原岷县食品公司醋粉厂签订协议,约定:将醋厂租借给褚锋使用,租期1年,租金为8000元,厂方向褚锋提供本厂职工两名,工资由褚锋支付。同年7月29日,岷县食品公司醋粉厂更名为甘肃岷县顺业食品股份合作公司醋粉厂。期间,褚锋利用醋粉厂的《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食醋、酱油等产品。租期满后,褚锋又与该厂口头约定,由褚继续承租醋厂,租金由每年8000元降为6000元,其他事项均未改变,双方继续按照口头约定履行。2002年4月22日,岷县顺业食品股份合作公司醋粉厂取得了卫生许可证。同年6月3日,褚锋以该厂的名义生产的食醋经岷县卫生防疫站卫生监督检验为合格产品。2003年3月中旬,褚锋又开始生产“拉拉王果棒”饮料,用井水加入甜蜜素、糖、食用着色剂、香精、柠檬酸配制,且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2003年3月19日,岷县工商局根据省工商局的安排查处醋厂时,现场查获食醋3600公斤,酱油350公斤,食用醋酸125公斤,焦糖色素30公斤,硒碘盐61公斤,苯甲酸钠13.5公斤。食醋及酱油总价值2440元,上述原辅材料总价位1031.03元。楮锋在极为简陋的车间,生产食醋、酱油等产品,其生产方法为直接用少量麸皮酿造,大量醋以食用醋酸、焦糖色素、食盐、苯甲酸钠、井水等方法配制。岷县工商局扣留了褚锋的生产工具及原料。在依法进行听证后,2003年4月28日,岷县工商局作出岷工商处字(20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褚锋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配制食醋和配制酱油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厂址的“拉拉王果棒”饮料;(二),没收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配制食醋3600公斤、配制酱油350公斤、苯甲酸钠13.5公斤、食盐61公斤、焦糖色素30公斤、食用醋酸125公斤及其包装物和生产工具;(三)罚款7395元。二、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上合并罚款17395元。当事人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岷县支行,逾期未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03年5月8日,褚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岷工商处字(20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岷县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改判。
原审认定,被告岷县工商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与顺业醋厂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防疫部门对食醋已检验合格,食醋是否达到行业标准,须经国家鉴定机构鉴定方能认定,听证时被告未出示鉴定证据,现场是否有发酵或正在发酵的麸皮、粮食,听证程序中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对生产“拉拉王果棒”饮料的处罚不持争议,因此,不属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4月28日岷工商处字(20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褚锋负担。宣判后褚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维持处罚决定不当。具体理由:1.其与顺业醋厂系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及醋厂厂长房若雁的证明,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据合伙协议在醋厂营业执照登记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是合法的。2.处罚决定认定其生产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配制食醋和配制酱油证据不足。加工食醋等是否符合标准,应依据国家有权鉴定机构鉴定后方能认定。3.请求被上诉人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归还其被搜去的账本、10张欠条。岷县工商局服判并答辩。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录像资料、扣留财物清单、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租赁协议书、岷县顺业食品股份合作公司证明、卫生许可证、卫生监督检验报告书、国有民营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