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甘肃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2003卷
36223200000007

第7章 刑事类(7)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6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可锋与被害人孙尚秋到西坡林场芦子坪沟附近打猎时,王将孙误伤致死和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立军为王可锋致死孙尚秋后藏匿枪支,转移孙的尸体等事实有证人证言、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的作案工具枪支及血衣等物品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另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可锋自1989年以来先后利用收购的枪支散件加工自制枪支两支,多次狩猎,后将其中一支送与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枪支及拍照、庆阳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可锋、赵立军分别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且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可锋与孙尚秋一同夜间狩猎时,由于疏忽大意,判断错误,王将孙枪伤后致孙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赵立军明知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狩猎中,误伤孙尚秋并致孙死亡而不予报案,却积极帮助王转移尸体,藏匿枪支,对王的行为进行隐瞒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赵立军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及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可锋自首均正确,判处适当。原审被告人赵立军得知孙尚秋被致死后,没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为原审被告人王可锋藏匿作案工具枪支,帮助王转移尸体后又将其沾有血迹的鞋扔掉,毁灭证据,原判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在判处附带民事赔偿时,虽对孙尚秋的死亡补偿费未按规定标准计算不当,但在其他各项损失赔偿中适当作了判处,总额判处适当,故应予维持。原审各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判未参照其原籍的人均生活标准判其损失及运送孙尚秋骨灰、参与处理该案近亲属5人花费2万余元未判赔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根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可锋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2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持非法制造的枪支狩猎时过失致他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的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对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量刑畸轻的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但抗诉所提应认定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属情节严重缺乏法律根据,因为原审被告人王可锋所犯该罪造成的结果是过失致人死亡,已受到法律追究,故在所犯该罪中只能作为从重情节处罚,不能类推为情节严重而予处罚。据此,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可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处刑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赵立军犯包庇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并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处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可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钢

审判员张治晖

代理审判员路彦宏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维荣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陇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

被告人熊兆元,化名尹彦杰,男,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康县人,农民,住康县长坝镇刘沟村。2002年7月30日被内蒙古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翮,天水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以陇检诉(200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兆元及其辩护人谢翮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指控:2002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熊兆元与被害人段平功酒后因招工之事发生争执。熊兆元抓住段平功的头发,从长坝农贸市场二楼扯至一楼平台,接着又将其从七级台阶上摔至市场院内,致段平功头部受伤,后被在场群众拉开。段平功受伤后送往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段平功系头部撞击较硬物体,致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死亡。

被告人熊兆元畏罪潜逃后流窜至内蒙古。2002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熊兆元伙同王文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内蒙古集宁市铁路宾馆出售假币时,被当地警方当场抓获,并查获假人民币12400元,现金5000元。请求判处。

被告人熊兆元辩称:当晚由于酒后听到段平功说了自己坏话非常生气,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在厮打中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一块滚到院内。起诉书指控出售假币不是事实,是姓汪的交给我的。

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熊兆元的行为应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熊兆元在出售假币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熊兆元与被害人段平功帮忙给山东来的老板招收建筑工人,在康县长坝镇农贸市场二楼吴德山家,双方酒后为此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熊兆元在段平功头部击一拳将其打倒在二楼过道,接着抓住段平功的头发从二楼扯至一楼平台,又将其从一楼到市场院内的七级台阶上摔下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段平功的头部撞在水泥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段平功倒地后,被告人熊兆元又对其连踢几脚,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段平功受伤后被亲属送往康县人民医院和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段平功系头部撞击较硬物体,致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死亡。

被告人熊兆元得知被害人段平功死亡的消息后,畏罪潜逃,流窜至内蒙古。2002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熊兆元化名尹彦杰伙同王文军(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在内蒙古集宁市铁路宾馆304房间向温利平出售假人民币。双方正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地警方当场抓获,缴获假人民币12400元,现金5000元。

认定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了案件来源。2.医院的病历及死亡诊断证明,证明了段平功头部外伤于4月12日入院治疗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3.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书,证明了死者段平功死亡原因系头部撞击较硬物体,致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拍照,记载了案发地点的概况,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5.证人王续、张杰、蒲玉梅、吴恒玉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因招工之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熊兆元抓住段平功的头发从二楼扯至一楼平台,又将其从一楼到院内的台阶上摔下去,致段平功头部受伤的经过。6.被告人熊兆元的供述,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相互厮扯的经过,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认定出售假币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和没收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熊兆元出售假币的面额、张数和总金额;2.证人王文军和温利平的证言,证明了假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交易的人员、假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情况,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熊兆元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内蒙古商都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熊兆元的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熊兆元出售假币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参与交易的人员和假币的总金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兆元无视国法,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畏罪潜逃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币而出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熊兆元在内蒙古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其在康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同监室重刑犯的自杀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兆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芳兰

代理审判员邓刚

代理审判员尹龙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格社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银铁刑初字第9号

被告人妥新川(曾用名妥兴龙),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木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高怀成,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木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安文山,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木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马进川(别名马金川),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木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何晓东(别名何小东),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木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魏振忠,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马思刚(别名盼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永宁县闽宁镇玉营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安文山、马进川、何晓东犯盗窃罪,魏振忠犯收购赃物罪,马思刚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贵、代理检察员彭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安文山、马进川、何晓东、魏振忠、马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马进川从银川扒乘一列下行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银光车站时,三人从该列车上盗窃美国产磷酸二铵22袋,价值2266元。后租用马思刚的农用三轮车将赃物拉到王军家,卖给王军,得款2178元,给马思刚200元。

2.200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马进川从广武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美国产磷酸二铵13袋,价值1339元。后租用马思刚的农用三轮车将赃物拉回村,给马思刚1袋作运费,其余12袋卖给王军,得款1176元。

3.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马进川伙同妥兴宝(另案处理)开着妥兴宝的农用三轮车到青分车站,从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美国产磷酸二铵8袋,价值824元。运赃途中,妥兴宝的车坏,又叫来马思刚用其农用三轮车将赃物及妥兴宝的车拉回。

4.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安文山伙同妥兴宝从银川扒乘一列下行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广武车站时,从该列车上盗窃美国产磷酸二铵32袋,价值3296元。后租用郭文珍的农用三轮车将赃物拉到魏振忠家,卖给魏振忠,得款2848元,给郭文珍150元。

5.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妥新川、高怀成、安文山、马进川伙同妥兴宝在黄羊滩车站,从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美国产磷酸二铵45袋,价值4635元。后卖给魏振忠,得款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