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历来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欧洲法院根据欧盟的需要创造出法律概念和原则,填补了条约的空白。欧洲法院前任法官汉斯·卡斯切(Hans Kutscher)说过:“如果依照原有情况作解释则无以开创共同体法律之未来。”
有人认为,法官应该更加注重立法机构已经表达其意思的术语的含义,欧洲法院的越权解释让人惊奇。英国王室法律顾问拉特雷克·内尔爵士(Sir Ratrik Neill)在关于司法主动主义的一篇论文中曾说:“欧洲法院采用的解释方法似乎使该法院从那种通常接受的信念中解放出来,这种信念认为,通过文本分析,该法院努力关注有关条款的语言含义。” 在1996年政府间会议前夕发表的白皮书上,英国政府观察到:“人们担心,欧洲法院的法律解释有时候似乎超越了与会政府在制定这些法律时的意图。”
以上两种不同的评价其实是对欧盟司法解释原则的不同认识。那么,什么是欧盟司法解释的原则呢?
在斯尔费特诉卫生部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其司法解释有必要考虑到共同体法的特征和它的解释遇到的特殊困难。像成员国法院一样,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其说是被严格的规则不如说是被基本原理和辅助手段所左右。然而,存在一些具有相对确定的原则,我们可以把它们区分为次要原则和主要原则。
1.欧盟司法解释的次要原则
首先,对欧盟法总则(general provisions)的背离将会被从严解释。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条约条款,而且适用于那些欧盟机构法令中所包含的条款。它的基本原理是,对有关欧盟法条款的一种背离的解释不能扩大该条款所保护的效力范围。如果对该条款的背离被从宽解释,它将会损害普遍规则(general rule),因而危及有关条款的总体目标。
另外,欧洲法院还指出了有些可能不言自明的次要原则:
“当共同体次级立法的措词不止一种解释时,应当尽可能优先采用和条约一致的条款所提出的解释。同样,如果可能的话,一项正在实施的规则的解释必须与基本规则一致……类似地,共同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相对于共同体次级立法条款的优先地位是指,这些条款的解释应当尽可能的和那些协定一致。”
2.欧盟司法解释的主要原则
主要原则就是统一解释(uniform interpretation)的原则。
在斯尔菲特诉卫生部一案中,欧洲法院强调了在解释欧盟法时必须牢记的三个特点:首先,欧盟法是用好几种语言起草的。这意味着不同语言的文本都是同等可靠的而且都能加以比较。第二,欧盟法使用它特定的术语。在欧盟法中法律概念不一定有和在成员国法律中同样的含义。第三,欧盟法的每一条款必须置于欧盟法的背景之下,而且必须把欧盟法的所有条款当作一个整体来解释。必须关注欧盟法的目标和它当前的发展形势。
事实上,上面提到的次要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它们不能适用的地方,统一解释一直是欧洲法院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欧洲法院始终强调,欧盟法不能根据成员国各自相关的国内法的标准来解释,而必须在欧盟的范围内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以保证欧盟法在欧盟范围内得到统一的执行。
例如,根据统一解释的原则,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条约》第48条中“工人”的定义,就不能根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把每周必须工作若干小时的人规定为工人,而应当对这个概念给出一个能够适用于欧盟的统一标准。
同样,欧盟机构的二级立法的效力也不能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则来评定,包括根据旨在保护基本权利的国内宪法的条款来评定。否则,对欧盟法的统一性和有效性都会有不利的影响。
另外,统一解释原则要求,不同语言文本的欧盟法也必须按照统一的解释给出统一的含义。当在对不同语言的法律文本进行比较时,如果发现不同文本之间存有歧义,有关的法律条文必须根据该项立法的目的和该项立法涉及的总体计划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