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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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欧盟法的渊源

关于欧盟法的渊源,学者们采用了广义与狭义两种标准。广义的标准是将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都包含在法律或者法律渊源的内容之中。狭义的标准则要求,属于法律渊源的法律必须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本书采用的是广义的标准。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欧盟法的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和不成文法渊源两大类。

1.欧盟法的成文法渊源

欧盟法的成文法渊源包括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条约、欧盟机构的立法(即欧盟机构的决策)以及其他成文法渊源。

成员国间的条约

成员国之间为实现欧洲一体化所缔结的条约及其各种附件,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广义的条约,还包括公约、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从内容和性质上区分,成员国之间缔结的这些条约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所谓“宪法性条约”,另一种则是协调性条约。

宪法性条约又可以称为基础条约,是欧盟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正是以这些宪法性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法性条约主要包括下述条约:

1951年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即《巴黎条约》);

1957年的《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共体条约》(即《罗马条约》);

1957年的“关于欧洲共同体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

1965年的“合并条约”(全称是《设立欧洲共同体单独理事会和单独委员会的条约》);

1970年、1975年和1989年的三个“预算条约";

1972、1979、1985年的“加入条约”;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

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2001年的《尼斯条约》,等等。

协调性条约即指那些旨在协调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的条约。作为主权国家,欧盟的每个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而这些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之间在许多具体方面都存在着歧异。要推动欧洲一体化,就必须对各成员国的法律加以协调。而这种协调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欧盟成员国的所缔结的协调性条约。这些条约常常是以公约、协定等形式出现的,例如:

1960年“关于确定欧共体条约项下G类产品共同关税的协定”;

1969年“关于民事与商事案件管理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1975年“关于欧共体专利的公约”等等。

一般而言,这些协调性条约在效力上低于宪法性条约。它们通常仅是就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方面或具体事项方面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产物。正因为如此,一方面,每个协调性条约都在一定的社会关系方面或在一定的事项上,建立起一套新的,为各成员国共同接受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它们的效力是以不与宪法性条约相抵触为前提条件的。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任何在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之后缔结的成员国间的条约,均不能改变既存的欧盟法。

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

作为欧盟的主要组成部分,欧洲共同体本身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其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由欧委会代表。因此,欧共体享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为建立和发展对外关系,欧共体与非欧共体国家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了数以百计的条约。

欧共体与非欧共体国家之间的条约居多数,主要是以“协定”、“贸易合作协定”、“贸易协定”、“合作协定”、“经济贸易协定”、“框架

欧共体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关于欧洲共同体本身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具体见《巴黎条约》第6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84条和第185条、《欧共体条约》第210条和第211条。必须注意,欧盟虽然是欧共体最新发展阶段的组织形式,但欧盟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欧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协定”等形式出现的,例如:

1975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斯里兰卡的贸易合作协定》;

197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国的贸易协定》;

1978年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与瑞士关于在受控热核反应和等离子物理方面的合作协定》;

1986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巴基斯坦关于在商业,经济和发展方面合作的协定》;

1986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国的经济贸易协定》等等。

欧共体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则主要是以“协定”、“合作协定”、“多边协定”和“公约”等形式出现的,例如:

195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合作的协定》;

1967年的《欧洲共同体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间的多边协定》;

1975年、1979年、1984年和1989年的四个“洛美协定”;

1982年的《欧洲共同体与阿拉伯经济统一体理事会间的合作协定》;

1983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卡塔赫纳协定组织间的合作协定》等等。

在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中,一些是欧共体与对方签订的,如上面所列举的那些条约。按照《欧共体条约》第228条的规定,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是由欧委会进行谈判,由欧盟部长理事会负责签订的。这些协定常被称作“欧共体独有协定”(exclusive Community agreements),对欧盟各机构和成员国均有拘束力。

还有一些是欧共体和欧盟的成员国共同作为一方与对方签订的,如197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及欧洲煤钢共同体与奥地利之间的协定”即是如此,这些协定常常被称作“混合协定”(mixed agreements),它们指欧洲共同体(指三个欧共体中的任何一个)和某些或全体成员国共同与其他缔约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欧洲共同体之所以必须和成员国共同与他国签订“混合协定”,根本的原因在于此类国际协定规定的具体事项,部分在欧共体的缔约权限之内,部分在其成员国的缔约权限之内。从某种意义上讲,“混合协定”反映了在某些领域中欧共体和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力相持状况。在形式上,“混合协定”表明它是由欧共体和其成员国“混合”缔结的;在本质上,它又表现出欧共体和其成员国在一定事项上缔约权限的“混合”。

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的基本性质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们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混合协定”,亦是如此。因此,它们对欧盟的各机构及欧盟成员国均有拘束力。作为欧盟法的一部分,一方面,它们在效力上优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受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所支配的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们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所以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得与它们相抵触。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在效力上又优于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

欧盟机构的立法

欧盟机构的立法就是所谓欧盟机构的决策(Decision-making)。在欧盟的机构中,决策机构主要有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它们依据一定的决策程序,制定规则(Regulations)、发布指令(Directives)、作出决定(Decisions),并提出建议(Recommendations)或发表意见(Opinions)。

第一,规则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中的规定,“规则”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委会为完成其使命而制定的立法性文件之一。

规则的例外在名称上,《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均使用“规则”这一称谓,但《巴黎条约》却并未使用这个称谓。在该条约的第14条中的规定,“决定”具有全面的拘束力。在这个意见上,《巴黎条约》中的“决定”,即相当于另外两个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规则”。

规则的基本特性有四:

普遍的适用范围。所谓“普遍的适用范围”,按照欧洲法院的权威性见解,是指规则在本质上具有“立法的属性,它并非仅适用于确定或可证明是同一类的数量有限的人,而是适用于抽象的、全部的、各种各样的人………”规则的这一特性,是规则与欧盟机构的另一种立法性文件——“决定”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全面的拘束力。所谓“全面的拘束力”,是指规则的拘束力不仅表现在按其规定的所需取得的特定结果上,而且也表现在取得该特定结果所须采取的方式和措施等各个方面。欧洲法院对规则的这一特性亦有所说明:由于规则具有全面的拘束力,所以,下述观点是不能接受的,即认为成员国应当用不完全的和选择的方式来适用欧盟规则,以“使共同体立法的某些方面流产”。规则的这一特性,是规则与欧盟机构的另一种立法性文件——“指令”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直接适用性。所谓“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直接适用性”,是指规则在欧盟一切成员国的范围内,无须任何国内措施即对欧盟机构、国家、企事业和自然人产生拘束力。这一特性也意味着,规则的适用效力不受任何成员国机关或其法律措施或行政措施的限制。欧洲法院曾经指出:“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是表示它的发生效力和它对那些承受其有利或不利规定的人或事的适用,均不依赖于将其接受进国内法的任何措施。”因此,规则的这一特性,是规则与那些作为欧盟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条约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应当明确的是,虽然规则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生效和适用“不依赖于将其接受进国内法的任何措施”,不像国际条约那样,必须经过批准或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则中的规定不允许共同体的机构授权成员国采取实施措施。……国内法院可以确定这些所采取的国内实施措施是否与规则的要旨相一致……在共同体规则的直接适用性和成员国行使依据规则采取实施措施的授权之间,并没有抵触之处”。

“直接的效力(Direct effect)”。所谓直接的效力,是指规则可以对个人创设的在成员国国内法院中受到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可以表现在个人与成员国的法律关系中,也可以表现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

规则的“直接适用性”和“直接的效力”之间的联系是极其密切的,因为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是“直接的效力”赖以存在的必要前提。但是,并非每一个规则都必然具有直接的效力,这是两者的区别。

欧盟机构制定规则必须说明理由,并且应针对在实施有关的欧共体条约时所必须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0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2条),这里,“理由”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授权有关的欧盟机构制定有关规则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则是指促使该欧盟机构制定该规则的原因。规则所申明的理由须是充分的,否则,它可以被欧洲法院据有关的《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裁定为无效(参见《巴黎条约》第33条、第38条,《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 174条、第176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6条、第147条、第149条)。

规则必须以欧盟的11种官方语言公布于“欧共体公报(the Official Journal)”上。如果规则中规定了自己的生效时间,则该规则于该时起生效,否则,规则于其公布后的第20天起生效。(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3条)

第二,指令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的规定,指令亦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委会依据欧共体条约的授权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在《巴黎条约》中并未提到“指令”这种立法形式)。指令在其所欲达的目标上,对其所发至的每一成员国均有拘束力,但这些成员国的国家机关对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方式和方法具有选择权。

指令的基本特性有三:

非全面的拘束力。指令没有全面的拘束力,也就是说,指令仅在依其规定所要达到的特定目标上有拘束力,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即实现该目标的方式和方法上,则没有拘束力。收受指令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某种适当的方式和方法来实现指令所规定的目标。指令的这个基本特性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指令这种立法性文件的主要目的,不是建立适用于整个欧盟范围的统一的共同规则,而是要求成员国行使自己的立法权,以使成员国的法律适用于欧盟所建立的共同标准或要求,或使成员国履行基础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实践上,欧盟机构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决定发出指令:一是欧盟机构通过发出指令来达到消除成员国法律和欧盟法之间的歧义、协调成员国之间的法律的目的;二是欧盟机构通过指令来对某些措施的实施规定时间期限和其他有关规范。

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指令仅适用于其发至的成员国,成员国的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几个或全部,这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通常非直接适用。指令不能在欧盟成员国域内直接适用,也就是说,指令的适用总是需要其所发至的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制定的某种实施规则来辅助。收受指令的成员国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实施指令的义务。虽然成员国可授权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机关来实施指令;但是,如果该指令的性质、目的和具体的行文均表明须将其转化为有拘束力的国内规则,那么,成员国就仍然负有以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定使该指令生效的义务。不过,这并非意味实施指令就必然要求有关的成员国采取立法措施。倘若在指令对某一成员国产生拘束力时,该成员国的现行法律与该指令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无须制定新的立法。当然,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某种实施措施(例如一定的行政措施)也还是必要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收受指令的成员国履行采取使指令生效的适当措施的义务是绝对的。

同规则一样,欧盟机构制定规则必须说明理由,并且应针对在实施有关的欧共体条约时所必须收集到的建议和意见。(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0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2条)

与规则不同的是,指令是仅向有关的某个或某几个欧盟成员国发出的,因此,它仅须用收受国的官方语言行文,并于通知收受国之时起生效。(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1 (2)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3 (2)条)在向收受国发出通知后,在实践上,指令亦由欧盟“欧共体公报”刊载。

第三,决定

根据《巴黎条约》第14 (2)、《欧共体条约》第189 (4)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 (4)条的规定,“决定”也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

与规则和指令相比较,决定有如下特点:

特定的适用对象。决定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向收受者发出的。这里,收受者并不仅仅限于欧盟成员国,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点既有别于规则,也有别于指令。

对其特定适用对象的全面拘束力。与指令不同,对作为其适用对象的收受者,决定具有全面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它要求其收受者完全按照其规定去作为,在其所规定事项的范围内,收受者不得随意作为,更不得违背。

直接的适用性。另一点与指令不同的是,决定是直接适用的。也就是说,决定的适用无须以任何国内法的措施加以辅助,因此,决定具有直接的效力。

在欧盟的法律实践上,按其内容性质的不同,决定基本上可分为下述几种:

①实施性决定,即指具体实施特定的欧盟制度或规定等法律规范而做出的决定。

②准司法性决定,即指对某欧盟成员国或某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带有裁决、判定或认定意义的决定。

③行政性决定,即指为使欧盟内部各机构正常运作,具有行政调整或行政管理性质的决定。

此外,按照《巴黎条约》第33条,有一般决定和个别决定之分。前者系指确立一定行为规范的准立法性文件,后者则是指就某一具体情况所做出的决定。

由于《欧共体条约》在决定的形式方面没有具体的要求,所以,在实践上,有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所为的某个行为(例如,一件信函)是否构成一个欧盟法意义上的决定。虽然欧洲法院在个别案件中曾裁定由欧委会竞争事务部所签发的一件信函构成了一个决定,但在更多的案件中,欧洲法院却恰恰作出了与之相反的裁定,认为此种信函并不足以构成决定。欧洲法院甚至认为:欧盟机构必须保证从形式上就能看出其所做出的决定是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

同规则和指令一样,决定也必须申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引证有关的《欧共体条约》所要求取得的建议和意见。(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0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2条及《巴黎条约》第15条)

与指令一样,决定亦必须用收受者国家的语言行文,并于通知收受者之时起生效。(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9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3条及《巴黎条约》第15条)在实践上,决定亦由欧盟“欧共体公报”刊载。

第四,建议和意见

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还可以在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三个共同体的规定略有不同。

按照《巴黎条约》第14 (3)、(4)条的规定,建议所确定的目标具有拘束力,但建议的接受对象有选择适用方法以实现该目标的自由。意见不具有拘束力。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9 (5)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 (5)条的规定,建议和意见均不具有拘束力。

可见,虽然都称作建议,但《巴黎条约》意义上的建议与其他两个欧共体条约意义上的建议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可以说,《巴黎条约》意义上的建议类似《欧共体条约》及《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意义上的指令,但又与后者有别,因为前者的接受者不仅可以是欧盟成员国,而且还可以是企业。

在实践上,欧盟的有关机构通常是为使收受者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而向其发出建议的。意见则时常是应某第三方的请求发出的,意在表明欧盟有关机构的观点。

其他成文法渊源

在欧盟法律制度中,除前面提到的各种法律渊源外,在成文法范围内,还有一些非正式法律渊源或称准法律渊源。此类法律渊源常常既非条约所明确的正式规定,其制定的程序与其他成文法渊源的制定程序相比也颇有差别。

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制定者通常有:欧盟的决策机构(包括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Governments of the Member States within the Council),欧盟部长理事会暨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欧盟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等等。

非正式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决议”(Resolutions)、“决议案”(Conclusions)、“宣言”(Declarations)、“公告”(Communiques)、“方案”(Programmes)。例如:

1962年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废除对服务自由限制总方案”;

1970年12月17日的“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联合研究中心总咨询委员会成员任命的决议”;

1971年8月的“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公共工作许可程序的宣言”;

1973年11月22日的“欧盟理事会暨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欧盟环境行动方案的宣言”;

1973年12月14日的“欧共体成员国外长在哥本哈根最高会议上的公告”;

1974年12月10日的“欧共体成员国政府首脑巴黎会议公告”;

1977年5月17日的“欧共体理事会暨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关于继续和实施欧共体的环境政策及行动方案的决议”;

1982年6月30日的“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关于建立协调程序及采取措施改进预算程序的联合宣言”;

1990年5月31日的“欧共体理事会暨教育部长理事会会议关于教育界高级官员会议的决议案”等等。

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效力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单纯由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在欧盟内一般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构成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单纯由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会议以及单纯由欧盟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所产生的文件,在欧盟内的法律效力如何,以及它们在何种程序上或者是否能构成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均须视每一具体文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此种文件的内容,自然是与欧盟的一定事务有关;但其在形式上,与其说是欧盟机构的行为,还不如说是欧盟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至于由欧盟机构和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理事会联合产生的文件,由于其制定者中包括欧盟机构,故只要它们是通过欧盟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就应当在欧盟内具有法律效力。

2.欧盟法的不成文法渊源

作为欧盟法的渊源,不成文法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另一类是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

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欧盟法中具有的基本原理和准则,各成员国必须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则。在《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成员国法律的共同一般原则”这样的文句(例如《欧共体条约》第215 (2)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88 (2)条等)。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上,我们也可以发现一般法律原则被法官们所依据的例证。可见,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欧盟法的渊源是得到确认的。

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有三种途径:有些是基础条约本身就规定的;有些是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有些是成员国的法律传统所公认的。

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很多,并且远远没有穷尽。欧洲法院经常使用的一般法律原则有:相适应(proportionality)原则、法律确定性(legal certainty)原则、合法期待性(legitimate expectation)原则和平等(equality)原则等等。

但是,在欧盟法中最重要的一般法律原则则是:直接效力原则、最高效力原则、平行权限原则、辅助性原则,这四大原则的确立基本上都来自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它们集中体现了欧盟法的特点。

司法立法

司法立法是指欧洲法院具有的造法功能。欧盟法兼具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特征。尽管欧洲法院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法院,但欧洲法院在其司法活动中的立法作用及其相应的结果,还是得到承认的。

欧洲法院这种司法立法的根源主要有两点:

首先,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是司法机构的作用所决定的。在大多数西欧国家,流行的有关司法作用的概念受到三权分立观念的影响。根据这种概念,造法(law-making)是立法机构的功能。法官的任务基本上是被动的:他或她必须执行法律规则。三权分立的创始人之一孟德斯鸠认为法官是一个无意识的人(unconscious being),从他们的嘴里吐出的只能是法律的词句。即使今天法国《民法典》第5条依然禁止法院对法律发表一般的见解。同样,《罗马条约》并没有背离这种观念,因为它给欧洲法院指定的任务是确保“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第164,现第220条)。然而,更加普遍的是,这种关于司法作用的观念更多的是虚拟推定。其一,解释一项规则必定是创造性的活动,因为它要求法官在规则可能的意义内作出选择。规则的范围越大,解释者的裁量权就越大。其二,尽管司法判决的权威原则上局限于诉讼当事人,但它们多少具有间接的造法效果:在论证判决时,法官们表明他们将来会解决类似的问题。

其次,基础条约的简洁性为欧洲法院能够在很多领域发挥创新作用留下了余地。《罗马条约》等基础条约具有“框架条约”(framework treaty)的诸多特点:它们确定了很多一般性的目标,并建立了一个适当的、制定实现这些目标的政策的制度框架。为此,它经常使用某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例如,《罗马条约》第86条(现第82条)没有指明竞争法中滥用“优势地位”的条件,第30条(现第28条)没有确切说明何谓对数量限制“同等作用的措施”,第48条(现39条)没有列举排除工人自由流动的“公共政策”的范围。此外,共同体权限的表达也采用实用的方式:第100条(现第94条)仅仅设想“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成员国条款的趋同,而第235条(现第308条)授权于共同体在一定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达到“共同体的一项目标”。这样,条约的纲领性性质加上很多条款的相对模糊的概念给解释者留下了大量的裁量权。形式上,欧洲法院当然坚持不能产生新的法律规则,其工作限定于从可能的解释中寻找正确的解释,然而,随意操作的空间使得欧洲法院的法官极富创造力。

必须指出,目前,欧洲法院的判例还不足以成为欧盟法的渊源。“先例必须遵循”(Stare Decisis)原则既未被基础条约所规定,也未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奉行。虽然在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中,我们可以找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及先例的情形,但是,欧洲法院推翻其先前的判决也是屡见不鲜的。因此,不能断言判例法就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