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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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欧盟法适用的范围,包括欧盟法作用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二是指欧盟法的地位,即欧盟法相对于成员国法律的宪法性地位,包括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和欧盟法的最高效力。

1.欧盟法的时间效力

欧盟法的时间效力无疑是从其正式生效时起至其失效之时止,但是,每一欧盟法文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其效力的时间范围也常常是不同的。例如,《巴黎条约》的效力期间,是从其生效之日起50年;《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欧共体条约》的效力期间,则是从其生效之日起无限期,表现了它们巨大的开放性。至于诸如欧盟机构的规则,指令、决定、意见和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效力期间,亦各有所不同。例如,规则从其规定的生效日起生效,如其并未规定具体的生效日,则从其公布之日起第20天开始生效,指令和决定则都是从它们通知至其收受者时起生效。如果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自身的失效日期,它们即在该日期失效;否则,它们或者在其所规范的事项消失之日起失效,或者由欧盟有关机构宣布失效之时起失效。

比较特殊的是,由欧洲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应从其确立之时起生效,直至欧洲法院或欧盟机构取消或更改此类法律规则之时为止。另外,作为欧盟法组成部分的一般法律的原则,亦应从其被欧洲法院确认之时起生效,并持续于欧盟法律制度的存在期间,除非欧洲法院或其他欧盟机构对此予以明确否认。

2.欧盟法的空间效力

从表面上看,欧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欧盟法适用于目前25个成员国的领土、领水和领空,但是,我们对欧盟法的空间效力也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欧盟法的效力并不及于欧盟成员国的一切领土、领水和领空。基础条约后面附有大量的议定书、决议和声明等,它们对欧盟法的空间效力作出了种种限制。例如,《欧共体条约》不适用于荷兰在欧洲以外的领地或主权控制地,如苏里曼和安的列斯群岛;该条约也不适用于丹麦的法罗群岛;同时,该条约在适用于英国海峡群岛和马恩岛时,有某些特殊规则(参见《欧共体条约》第227 (5) c条)。

其次,在一定的情形下,欧盟法的效力可以及于欧盟成员国的领域之外,亦即具有域外效力。欧洲法院的一些判例表明,欧盟域外建立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如果其经营活动在欧盟域外产生了效果,那么,欧盟法即可以适用。

3.欧盟法对人的效力

迄今为止,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院的判例亦从未承认私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反,欧盟法不仅为成员国政府,而且为成员国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欧盟法规范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制度下的所有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成员国政府,也可以是成员国私人。在一定条件下,个人可以在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提起无效、非法、损害赔偿和不作为之诉,还可以在成员国法院依据欧盟法控告本国政府违反欧盟法的行为,并要求损害赔偿。

4.欧盟法的直接效力

所谓欧盟法的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是指一定的欧盟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无条件地使对其适用主体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在成员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某欧盟法规范不能对其适用主体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无条件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那么,该欧盟法规范就只有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欧洲法院在1963年的一次先予裁决中确认了欧盟法的这一司法原则。

众所周知,传统的国际条约主要调整国际关系,虽然它们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是它们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效力主要被成员国宪法规则所决定。例如,比、荷、卢等国一般接受这一观念,即如果条约条款满足一定的条件,它们可以被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相反,在英国和意大利等国,在国际条约能够拥有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效力之前,它们必须被一项议会法案所“接受”。

欧盟法能否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呢?1963年这个问题被摆到了欧洲法院的面前。一家荷兰公司范·根和洛斯(Van Gend en Loos )在法院起诉本国政府的一项决定,该决定在《罗马条约》生效之前对进口货物征收较高的海关税,尽管条约第12条(现第25条)禁止税收的提高。荷兰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请先予裁决,询问条约第12条是否能够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直接适用”,即是否“成员国的公民可以在该条的基础上要求成员国法院必须保护的权利……”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其他三个成员国向欧洲法院提出,第12条(现第25条)的措词清楚地表明条约起草者的意图不是要建立一条一般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仅仅是要为成员国创设一项义务。乍一看来,这是一条有力的证据,因为在国际法中,条约条款是否直接有效,基本上取决于缔约国的意图。

然而,欧洲法院没有接受这一解释。它指出,为了决定条约条款是否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效力,必须审查“其精神、一般结构和措词”,不能拘泥于条约的字面解释。相反,欧洲法院从条约的序言和共同体机构结构确立的目标认为,“通过欧洲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中介”以及先予裁决申请,原告和欧盟法直接相关,成员国的个人“被要求配合这个共同体的运作”,条约“不仅仅是产生缔约国之间相互义务的一个协定……共同体……构成了一个新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为此,虽然在有限的领域内,成员国已经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该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而且包括它们的公民”。把这些原则应用于《罗马条约》第12条,该条款就其性质而言明显适宜于在成员国和其公民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否则会受到“明白无误和无条件的”限制。

欧洲法院的推论颇为引人注目:它没有局限于对第12条的狭窄的定义,而把它的判决建立在对欧盟法律秩序的性质宽泛的考虑的基础上。本来,证明其结论的文本根据相当含糊:在受理该诉讼的时候,欧洲议会尚未实行直接选举,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成员由成员国政府任命。然而,从这两个机构的设立中欧洲法院看到了一种迹象,即成员国想以某种方式把条约的权利和义务延伸到个人,这表明它受到“一个确定的欧洲观念”的强烈鼓舞,正如P。Pescatore(P。佩斯·卡特)这位欧洲法院司法主动主义的先驱者所言,这种欧洲观念的分量似乎比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论据的分量更重。

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逐步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对于那些条约条款和共同体机构能够适用的次级法律规范来说,如果它们充分清楚、明确和毫无保留,也就是说,如果其效力不依赖于在成员国层面上成文法律措施(positive legal measure)的适用,它们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可以直接适用。

在确认享有直接效力的条约条款时,欧洲法院超越了有些条款的表面意义。在早期的判决中,它很清楚地表示有些条款的表面意义可以认定为产生了个人能够援引的权利。随后,欧洲法院走得更远。一般而言,积极义务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在鲁提克(Lütticke) 和里纳斯(Reyners)等案中,欧洲法院甚至认为,在过渡时期之后,那些在一个确定的日期内(一般指欧共体条约规定的过渡时期的结束前)废除或修正歧视条款的积极义务可以转化为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这些判决相当重要,因为,尽管欧盟机构实现条约规定的立法和谐化计划不可能完成,但是它们使得保存一体化的动力成为可能。

在欧盟机构颁布的法令中,指令的实施提出了一个特殊的问题。根据《罗马条约》第189条(现第249条),指令原则上向成员国发布,成员国在履行它们的义务时可以就此作出“形式和方法的选择”,这似乎预先排除了它们能够为第三者创设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可能性。然而,欧洲法院认为在有些情况下,指令能够被私人原告(private plaintiff)所援用。开始,在范·杜因(Van Duyn)一案中,欧洲法院坚持这一事实,即第189条只明确规定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没有排除其他种类的法令能够产生相似效力的可能性。在有些成员国司法机构表示反对之后,欧洲法院改变了它的立场,裁定拒绝指令的直接效力属明确违反条约的行为。

欧洲法院一直在等待一个提供使人信服的司法证明的时机,拉蒂(Ratti)一案给了它这样的机会。事实确切说明了指令适用存在的困难。拉蒂(Ratti)是一个意大利溶剂生产商。在关于标明危险产品的指令在意大利法律体系中实施之前,他严重误解了该指令的意思,并导致对他的刑事指控。欧洲法院发现它自己处于一个有利的位置,即坚持认为在本案中拒绝指令的直接效力将严重损害它的生效。欧洲法院承认,从逻辑上讲,在直到成员国实施自己的法律措施的最后日期过期之前,指令不能直接生效,但是,本案后期情况发生了变化:“(一个)没有在指定的时期采取该指令要求的实施措施的成员国,不能以自己没有履行该指令使其承担的义务来针对个人。随之而来的是,在遵守(某一)指令而没有实施一条和该指令不一致的成员国法条的个人的要求下,如果引起争论的义务是毫无保留和充分明确的,某一成员国的法院必须支持这一要求。”当然,这一推理产生于某人不能从某人自己的错误中获益这个一般原则,仅仅只能适用于公共机关,因为指令所指的对象是成员国,它不能构成为私人(private person)创设义务的法源。然而,欧洲法院裁定,即使在原告不能主张一项指令的直接效力时,成员国法院必须“根据指令的表述和意图”解释成员国法律,从而达到指令追求的结果,这就可能有时候导致它们无视成员国的法律条款。

欧洲法院确立的直接效力原则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其一,它在其内容上确保了对有关条约条款的统一解释,避免了成员国和欧盟法直接效力相反的决定将损害欧盟法的效力。在此过程中,和传统的国际法不同,欧洲法院较少关注成员国的明显意图,而更多地注意那些它所认为的欧盟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对于它来说,欧盟法律的性质和目标是这种司法建构的根源。其二,它为希望起诉违反欧盟法的个人打开了司法之门,使欧洲一体化的进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这是因为,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国家间因素占绝对主导的地位。由于个人被提升到共同体体系的健全的保护人的地位,他们在欧盟法的适用中能够发挥关键的作用,进而可以为欧盟体制的运转作出自己的贡献。

5.欧盟法的最高效力

最高效力是指欧盟法的效力具有高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的效力,欧洲法院在1964年的一次先予裁决中确认了欧盟法的这一司法原则。

直接效力原则本身并不能充分确保欧盟法的有效适用。即使在那些有时候条约不需要内部实施措施就可以被直接适用的国家,它们经常坚持成员国法律享有和欧盟法完全相同的权威。我们知道,存在立法条款冲突时,占优势的无疑是更近的条款。因此,在欧盟法和随后的成员国立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前者的适用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罗马条约》对此没有作出回答。第5条(现第10条)要求成员国将“所有恰当的措施,不论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以确保本条约产生的义务的履行。”很清楚,就像国际法一样,和欧盟法律体系不一致的成员国立法应当被宣布无效,因为条约的承诺必须得到尊重。真正的问题在于这种欧盟法的最高效力的主张是否将取信于成员国法院,它们在确保欧盟法律的生效时起着关键的作用。在1964年的科斯塔诉埃耐尔(Costa v ENEL)一案中,一家国有化电力公司的股东对意大利国有化法律提起诉讼,理由是它违反了《罗马条约》的某些条款。意大利米兰一家地方法院(guidice conciliatore)首次就成员国规则和条约之间的关系提请欧洲法院先予裁决。意大利政府声称向欧洲法院提请裁决“绝对不能承认”。在它看来,意大利法官仅需适用成员国法律,不存在向欧洲法院提请的问题。

鉴于条约的遗缺,欧洲法院再次求助于条约的“精神”来回答它所面临的问题:“和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欧共体条约》已经产生了它自己的法律体系。自条约生效后,该体系成为成员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必定为成员国法院所适用。”它认为,在建立一个无限期的带有它自己的机构的共同体时,在授予这些机构的决策权时,成员国“已经限制了它们的主权,尽管(这种限制)在有限的领域”,所以,欧盟法的一致适用是一种“存在主义的要求”,就是说:“欧盟法的执行效力不能因为遵守随后的成员国法律并损害条约目标的达到而从一国到另一国发生变化”。这样,欧洲法院脱离了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观念,在国家主权让渡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欧洲一体化进程新的理解:由于赋予共同体特殊的性质,成员国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限。“产生于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来自成员国从国内法律体系到欧盟法律体系的让渡,这种让渡伴随着成员国主权的永久限制,反对随后的和共同体概念不一致的单边法令不能奉行的观点。”

在科斯塔诉埃耐尔(Costa v ENEL)一案中,欧洲法院确立了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后来,在西门塔(Simmenthal)一案中,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体系和成员国法律体系的关系进一步作了说明:“按照欧盟法的先例原则,一方即条约条款和直接适用的机构措施和另一方即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那些条款和措施不仅因为它们的生效而使得任何与之发生冲突的现行国内法律条款自动不能适用,而且因为它们是在每一成员国境内适用的法律秩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秩序,所以排除新的和共同体条款不一致的成员国立法措施的合法适用。”1991年12月14日,欧洲法院明确把欧共体条约视为“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共同体的宪法性的章程。”

最高效力原则赋予了欧盟法拥有对所有国内条款乃至那些宪法性条款绝对的至上性,由此欧共体条约类似于在联邦体系中宪法的权威。但是,欧洲法院大胆的推理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基础,共同体没有任何强制力,欧盟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倚赖欧洲法院和国内法院之间的对话。这样,只有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原则能够被成员国法院接受,它才有效。在有些成员国,其国内法院发现它们难以接受这一原则是来自欧盟法的特殊性,而是更愿意把它和国内法律条款联系起来。在大多数律师中这种尊重国家主权的观点同样流行。例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长期拒绝对法国立法与欧盟法相冲突而讨论法国法律的合法性,最后,它提出只有和法国宪法第55条即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威“优先于法律的权威,视……其他的诉讼方适用(它们)而定”联系起来,它才能接受欧盟法的最高效力。英国在议会通过《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后加入了欧共体。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政治上的争论,该法案确认直接有效的欧盟法高于英国的法律。对于英国法律传统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在1972年以前,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至上”:英国议会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法律不承认任何人或实体具有高于或者废除议会所做的立法的权力。如果该法案被议会废除,很难确定英国法官将接受欧盟法的最高效力。大多数英国法官可能像丹宁勋爵Lord Denning这位英国司法界的领袖人物提议的方式一样作出反映:“如果议会蓄意通过一项法案,其意图为拒绝该条约或该条约条款的效力、或者蓄意表达采取和该条约不一致的行动并且用明确的术语这样说,那么我将认为遵守我们议会的制定法是我们法院的责任。”然而,成员国的反映大体上是积极的,它们通过各自的立法和司法制度接受了这一原则。这个结果不是借助强迫或者财政制裁而取得的,而是要把欧共体建立在尊重法制的政治和法律愿望的基础上。毕竟,成员国适用欧盟法的不同将导致法制被否定以及欧共体最后崩溃的后果。

如果说,直接效力原则可以在内容上促进欧盟法律在成员国的适用,最高效力原则的意义则在司法程序上促使成员国接受欧盟法。为了确保欧盟法的完全有效,成员国法院在处理成员国和欧盟法律规范的冲突时,必须能够致力于欧盟法效力的实际结果。这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成员国法院的司法功能被成员国法律所调整,后者不能提供正确适用欧盟法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成员国法院在适用欧盟法时经常面临在两种情况下选择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问题,在一种情况下是国内宪法,在另一种情况下是欧盟法。有些成员国国家权力的分配往往阻止其国内法院审查主要立法的合宪性,比如在英国就是如此。尽管最高效力原则引起了有些成员国的关注和不安,并威胁了已经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传统,但它加强了成员国对欧盟法的接受。

例如,在意大利法律中,意大利宪法法院拥有裁决宪法性纠纷唯一的司法权。意大利宪法法院裁定,和欧盟法相左的法律必须被认为是违反了宪法第11条,该条批准向国际组织权限的让渡。这样,任何面临共同体规范和成员国法律冲突的法官不得不把诉讼提交到意大利宪法法院。这明显削弱了国内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请裁决的吸引力。因为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一般旷日持久,成员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时间甚至更长,附加第二道程序还可能增加时间和经济的耗费,自然会动摇第177条(现第234条)程序的吸引力和欧盟法的实施。在西门塔(Simmenthal)一案中,在应邀裁定这种程序是否和条约一致时,欧洲法院明确表示,不论其宪法性质如何,成员国法律条款不能阻止欧盟法的适用:“在其权限内应邀适用欧盟法条款的成员国法院有责任赋予那些条款完全的效力,必要时(可以)自动拒绝适用任何相冲突的成员国立法条款,即使这些成员国立法条款的颁布在后,该成员国法院没有必要申请或等待立法性的或其他宪法性的措施对这些成员国立法条款的先行撤销。”

再如,虽然英国法律没有授予国内法院临时终止法律适用的权力,欧洲法院认为这一规则不能妨碍欧盟法的实行:如果国内救济措施有必要确保根据欧盟法主张的现存权利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尽管成员国法官受到任何相反的国内规则的阻止,他或她有责任同意这样做。

此外,在成员国层面,其国内法院是欧盟法适用的代理人。最高效力原则可能会强化成员国法院的司法主动主义倾向,并提高它们相对于国内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地位。因为就某种程度的司法主动主义而言,遵守欧洲法院的判决可能是一个极好的正当理由。这同样也有利于成员国法官对欧盟法的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