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经贸部经审查认为,原北京市外经贸委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手写便函,就确定嘉利来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过于草率和不严肃。《验资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其他单位撤销已出具的《验资报告》于法无据,原北京市外经贸委不应采信。
另外原外经贸部还认为,嘉利来公司的资金用尽后,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取消其股东资格,对嘉利来公司不公平,违反行政法的依赖保护原则。同时,嘉利来公司作为外方,向合作公司出资的部分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履约瑕疵”,不应导致被取消股东资格的后果。
因此,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北京市外经贸委的《批复》。
嘉利来称此事惊动了中央政府
2002年7月19日,二商集团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成为被告。
北京市二中院一审作出了长达40页的判决,阐述了《复议决定》对嘉利来公司的行为仅属“履约瑕疵”的认定有误、原外经贸部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等法律依据,最后判决撤销了原外经贸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此,香港嘉利来公司负责人说,原北京市外经贸委长达一年之久未履行原外经贸部的行政复议决定,惊动了中央政府。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发出督办函,国家商务部也发出“限期责令履行通知书”,要求原北京市外经贸委执行,“但最终未能奏效,反而在责令履行期限届满时,接到‘撤消原外经贸部行政复议’的一审判决”。
原外经贸部代理人湛中乐教授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核心问题有误。他认为,作为行政诉讼,法院应立足于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直接介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中去。
二商集团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张锋律师则认为,嘉利来公司没有履行1200万美元外币现金的注册资本义务,属违法行为,而并非复议决定书中所称的“履约瑕疵”。
【法眼点评】股权变更引发行政诉讼
香港嘉利来公司出资1200万美元,与其他几家公司合作开发亮马河涉外商圈中心的北京嘉利来世贸中心,可是至1997年后,嘉利来公司却一步步丧失了自己的股权。这是为什么呢?
从案情中可以看出,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认为,仅凭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手写便条,原北京市外经贸委就认为嘉利来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过于草率和不严肃;《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单位撤销已出具的《验资报告》于法无据;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取消嘉利来公司的股东资格,违反行政法的依赖保护原则;嘉利来公司出资的部分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仅属于“履约瑕疵”。
可是北京市有关部门却不同意原外经贸部的意见,北京市二中院一审作出了长达40页的判决,判令商务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笔者认为,无论谁对谁错,投资者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条不错。如果嘉利来公司投了资就是投资人,其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其股东的权益,更不能将其变成一个“局外人”。(武安邦)
被帮助者向帮忙者索赔三万元
文/贺春城张帆
在工作生活中,同事或朋友之间有事搭把手、互相帮帮忙,一般都不会推辞。可如果不慎,帮忙者反而给被帮助者造成了损害,那么帮忙者是否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安全行车、确保乘车人的安全,是司机的职责。司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行车事故,致乘车人损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理所应当。密云县的郭山遇到了相类似的事,但他是为了帮乘车人的忙而出了事,却当了被告,这使得他的心里总觉得有些不舒畅。
帮人办事出车祸两同事对簿公堂某日下午,郭山的同事张月求他帮忙办事,郭山爽快地答应了,并让张月戴好头盔坐在他的摩托车后面。二人跟在一辆面包车后面行驶,当面包车左转弯时,摩托车撞到了面包车上,造成张月头部、牙齿、四肢等多处部位受伤,住院一个多月。经相关部门鉴定,张月的伤已经构成伤残。这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郭山负主要责任,面包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张月对事故不负责任。张月对造成她损害的郭山及面包车司机提出赔偿要求,但郭山和面包车司机不接受张月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以,张月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余元。
张月认为自己不是车主,而且自己在乘坐摩托车时也按交通法规戴了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又没有过错,而郭山和面包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所以,自己的全部损失理应由他们二人承担。
郭山觉得很委屈,虽然自己对车祸的发生有责任,但要不是专门驾车带张月去办张月的私事,就根本不会发生车祸,自己的车也不会给撞得面目全非。现在张月居然要求他和面包车司机对她的全部损失都给予赔偿,实在是觉得有些冤。
特殊的骑乘关系决定损失由谁承担如果单纯将此事故理解为是双方驾驶员违规造成的,那么,张月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辜者,没有过错可言,法院只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判决郭山和面包车司机按责赔偿张月的损失即可,这是针对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的。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就在于郭山和张月之间的骑乘关系,会对决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郭山对损失进行赔付、赔付多少产生重大影响。
张月和郭山本是同事,平日里两家也素有往来。事故发生当天,郭山是陪张月外出办事,提供的是无偿服务;而张月则不然,她是此行为的受益人,故二者间的骑乘关系可认定为无义务搭乘关系。从行为和结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张月作为受益者,对搭乘郭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应当分担责任。这可以从民法原则规定中找到依据。虽然我国民法中并无作为受益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要分担一部分责任的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指导性纲领,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平衡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法律本意所在。它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在权利不可侵犯的前提下,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和责任,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能显失公平。其功能在于:1、平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3、解释和补充法律。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同时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正当与否、尽善与否进行公正评价,以利于法律行为更加合理、合法化。
帮人者当然担责受益方分担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张月作为无过错的受害者,所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郭山作为事故责任的承担者,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他们之间存在着特殊性质的无义务搭乘关系,在此关系中,张月是受益者,郭山是无偿服务者。这就决定了张月享受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郭山作为无偿服务者,可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请求减轻自己应承担的偿付责任。在两种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并适用公平原则对该案进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因郭山和面包车司机的共同违章造成的,故二人对张月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而张月属搭乘关系中的受益人,故其对郭山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给予分担。法院据此对本案予以了判决。
【法眼点评】要提倡依法助人
过去,我们提倡向雷锋同志学习,多做好事,热心帮助别人。该案中的郭山因帮助张月吃了官司、赔了钱,觉得冤枉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治社会就是这样,它不会以人们的情感、好恶作出选择,而是依法作出裁决。那么,是不是说我们就不应该提倡乐于助人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乐于助人是为了使被帮助人得到好处,如果你在帮助他的过程中伤害了他或他的利益。显然与出发点是不一致的。因此,我们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一定要努力做到尽善尽美,千万别因为疏忽大意使被帮助人造成伤害和损失。
总之,乐于助人与承担责任是不矛盾的,因为道德与法律精神是一致的。在法治社会,既要提倡乐于助人,又要提倡依法助人。既然是帮助别人,在被帮助人受到伤害和遭受经济损失时,就应该主动承担起相关责任。我们推崇乐于助人,但在答应帮助别人前,一定要考虑量力而行。而一旦承诺了帮助别人,就应该对自己的助人行为尽责,比如在该案中,郭山应小心驾驶,遵守法规,妥善地帮好忙。如果在帮忙过程中损害了被你帮助人的合法权益就要赔偿,即使你是为了别人做事,除非另有约定。对于受益者,不能因为得到了对方的帮助,就放弃了提示对方依法照章行事的责任。出现问题后,应客观冷静分析原因,与对方协商相关事宜,别轻易对簿公堂,以免伤害感情。同时,当事人双方只有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才能依法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甄进言)
一农民状告派出所败诉
文/陈兆永曹卿娟
农民刘某购货途中遭歹徒抢劫,他本以为警方能迅速出警抓住劫匪。孰料,临沭警方出警未能达到受害人所期望的结果,加之案发地超出临沭警方管辖权,临沭警方显得很无奈。于是,认定天下公安是一家的刘某以临沭警方出警迟缓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个月里,原被告双方2次对簿公堂——2003年2月9日凌晨4时30分,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农民刘某和几个伙计驾车去临沂购货,途径沭郯交界处郯城境内时,遭遇数名歹徒洗劫,刘某被抢去现金6480元及物品一宗,歹徒作案后向郯城方向逃窜。危机之中,他拨打“110”报警,临沭公安“110”报警服务台值班民警臧书勇一听案发地在郯城,一面告知他用固定电话向郯城警方报警,一面告诉他本局距案发地最近的曹庄派出所的电话号码。4时45分,曹庄派出所值班室电话骤然响起,副所长李小康立即带4名值班人员出警。
刘某在等待警车未果的情况下,第二次拨打电话。派出所反馈说,民警已在出警途中。由于刘某头部受伤,他只好去曹庄医院包扎,再说出警人员到达刘某所称的案发地时(刘某报警称其在曹庄境内被劫),并没有发现受害者和车辆,于是他们继续向西追寻,结果在郯城境内公路边发现一堆碎玻璃。为尽可能抓到歹徒,民警一直追到205国道,但未有结果,只好对现场进行勘验后返回,并将案情向毗邻的郯城警方通报。
当日早晨,受害人刘某在医院作简易包扎后又来到曹庄派出所,值班民警向他说明出警情况,要他去附近的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案。刘某却说:“天下公安是一家,我非在这里报案不可,跟您报,您就得负责。”尽管案件没发生在本辖区,但他们替受害人着想,2月10日上午,曹庄派出所所长王继伦与郯城警方联系,对方反馈,刘某未去报案。令派出所意想不到的是,当日上午,公安局通知曹庄派出所,局督察队接到刘某的投诉。局党委立即组成调查组,对110报警台和曹庄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时,王所长前去刘某家中作进一步的解释,副政委武继胜电话告知刘某,要他前去郯城警方报警,如不方便,让曹庄派出所的车送去也行。刘某回言:“有困难找人民警察,这事就得找您。”更令临沭县公安局惊讶的是,几天后,刘某一纸诉讼,将临沭县公安局告上法庭。刘某在诉讼中称,在自己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被告所属的两个部门相互推诿,延误抓捕歹徒的有利时机,系不当履行职务,其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在明知案发地不在辖区的情况下,被告还是立即出警,追出8公里返回。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又将案情向郯城警方进行通报。根据公发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的刑事案件”,本局“110”接报后,明确告知原告应向郯城警方报案,故不论是“110”报警服务台,还是曹庄派出所,其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方向法院提供了2份证据,即案发地属郯城境内和原告拨打“110”时称案发地在郯城界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无管辖权无异议,但称本案不是被告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而是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迟延出警。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电信部门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打“110”的时间是2月9日4时47分,未接通,第二次是4时48分。第一次拨打曹庄派出所的电话是4时50分,第二次是5时01分。这就是说,在原告打曹庄派出所电话时,派出所民警在11分钟内已经在出警途中。虽然出警时间与原告的期望值有距离,但在严寒的冬夜,被告出警已尽职尽责。
5月12日,临沭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经庭审质证辩论,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适用于本案,被告没有违反人民警察法,且该案不属于被告管辖,亦不能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原告所诉被告迟延出警行为,属于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出警,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该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临沭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所长王继伦流露出一脸的无奈:“这起案件的意义不在于公安机关是否胜诉,而在于让社会各界知道,公安机关并不能包打天下,在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各项禁令面前,公安民警首先是一名普通公民,然后才是执法民警。
王继伦所长深有感触地说:“作为受害人的心情,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但派出所民警的困难同样需要社会理解,虽然原告被劫的案发地不在本辖区,但我们如不出警,就会违反人民警察法。况且,案发次日,在郯城警方通知原告前去作报案笔录不到的情况下,我曾于2月11日冒雪前去原告家,原告外出到县城,我只好打其手机,但任凭我怎么说,原告就是不去,并说我向您报案,就得您负责。好在此案于2月下旬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破,兰山分局委托我所与刘某联系前往,当我第二次到原告家中通知他时,已出门在外的原告用手机对我讲,全国公安是一家,你得把钱(被劫的钱)递到我手里……为此,我们付出了十几个工作日。”
【法眼点评】民警也是普通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