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公安机关并不能包打天下,因为有《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民警首先是一名普通公民,然后才是执法民警。换句话说,民警也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并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从本案来看,曹庄派出所民警还是比较负责任的:一、尽管案发地不属于临沭警方管辖,但是曹庄派出所民警还是及时出警,认真追寻;二、受害人头部受伤,擅自离开案发地,在未找到受害人的情况下,曹庄派出所民警继续工作,勘验现场,并将案情通报了毗邻的郯城警方。三、事后,曹庄派出所打电话给受害人,让其到郯城警方报案,对受害人是尽职尽责的。
“全国公安是一家”,讲的是互相协同、协作、配合,而不是说可以违法越界、越权开展工作。没有约束的权力是极其危险的,不仅像洪水猛兽一样可怕,而且最终会导致绝对腐败。
“民告官”是法律所允许的,特别是在民主化进程日益加快的新时期,“民告官”已不再稀奇。但是,无论告谁都必须有证据,都必须合理合法,绝不能感情用事,一时冲动去告状,不仅浪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钱财,而且还会无缘无故地影响他人的名誉、工作甚至生活,这种损人不利己的事千万别做。
(郭邦定)
假币究竟出自谁手
文/何雪峰
储户到银行取款后在使用时发现4张百元假币,在投诉中银行不仅拒不承认假币出自己手,而且以“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来证实银行无责。这起争端显示,储户与银行间发生假币纠纷时缺乏公平合理的处理机制。
假币纠纷
2003年10月初,南宁某卷烟厂退休总工程师蔡葵的儿子蔡显峰投书《南方周末》报,讲述了他们与银行之间的一场假币纠纷:
8月22日上午,蔡葵到某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的一家储蓄所取现钞1000元,当时接待他的是2294号营业员。蔡葵称,“2294号双手放在桌子抽屉里数了钱,没有过点钞机就用存折把钱一夹递了过来”,而该营业厅内也没有供储户使用的验钞机。蔡葵清点确认是10张百元现钞后,就拿着钱回家了。
这1000元钱被陆续用去600元后,9月2日中午,蔡显峰发现剩下的400元全是假币,就向银行南宁客户服务中心投诉。接待蔡显峰的周女士表示将向城北支行通知此事,此事将由支行调查、核实、处理,并书面回复,再由该中心反馈给投诉客户。她还告诉蔡,依照取款程序,营业员必须当面过点钞机才能把钱交给储户。
9月3日上午,城北支行一位会计打电话给蔡显峰,表示首先要确认是否是假币。蔡于是就将假币带到取款的那家储蓄所鉴定。银行方面确认蔡所持为假币后,要求没收假币,并许诺给予收据,假币号码也会记录在案。但蔡坚持自己保留假币,以待申请司法鉴定2294号营业员的指纹是否在假币上。
当天下午,蔡显峰再次致电某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周女士表示,如何调查、处理是支行的事,该中心不能干涉。蔡投书报社时说,此后银行方面再没有给过他任何答复。蔡同时表示,他并不是要求银行一定要赔偿他的损失,而是要确认2294号营业员是否违规。他说,银行要确认这个问题并不难,只要调看8月22日上午的工作录像就可以,但银行一直回避这个问题。他还告诉记者,住在他家楼下的邻居刘某去年中秋节,在同一家储蓄所取1000元现钞后,也曾发现其中有100元假币。
10月11日,《南方周末》报记者致电该银行南宁客户服务中心询问此事。接待过蔡显峰的周女士表示,银行方面已经给蔡答复,即“营业员没有任何操作违规,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所以出现假币由储户自己负责”。对于该中心“是否调看了工作录像”的问题,周回答说:“工作录像只能由银行自己调看,客户服务中心、储户及媒体均无权调看。而且此事只能由银行处理。
10月17日,记者又致电该行南宁市城北支行办公室,询问他们调看工作录像的情况。接电话的一位主任在声明“银行是不可能出错的”后表示他看了工作录像,但2294号营业员是否操作违规的问题“不好回答”,银行将经过研究后给报社书面答复。10月24日,记者收到了该行的书面答复:1.2294号营业员按照操作程序经过手点及机点两道程序为蔡葵办理了取款业务。2.银行的营业场所均配备供客户使用的验钞机。3.银行已于9月3日给予蔡显峰答复,只是蔡对解释仍不满意。
10月27日,记者将上述答复转告蔡显峰。蔡对银行的几点答复都不予以认可,并认为银行“自我审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他还说,在这个事件中,他们的损失并不多,但银行却失去了储户的信任。
蔡显峰还表示,他并不打算将此事诉诸法律。因为有法院的朋友告诉他,这种官司很难打赢,“你无法证明你带离银行的假币是出自银行的”。
“行规”之辩
据了解,类似的假币纠纷并不是偶然事件,而是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
那么,对于这样一个涉及到大量储户和银行自身利益的事情,银行方面有一套完善的处理机制吗?该行南宁市城北支行在答复记者时称其有一套处理机制,但该行办公室的一位主任又以“内部规定不能向外公布”为由,拒绝向记者透露这套“机制”的具体内容。
而中国银行安徽省淮北市分行评审委员会主任董少广在接受采访时则坦承,目前国内各银行并无一套完善的处理此类纠纷的机制,有的只是“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
董少广说,目前各商业银行都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来处理此类纠纷的。但该办法只对银行如何认定收缴储户的假币作了规定,并没有对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假币流到储户手中的情况做出相应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储户给银行的假币要没收,银行给储户的假币就可以不了了之的现象,给人“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感觉。
董少广认为,这样的“行规”,对于在设备、技术等方面具有明显劣势的储户实际上是不公平的。按照现行的操作规程,银行收款时,每张现金都要不止一次地放入验钞机中清点确认,把收到假币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而银行给储户付款时,整捆的现金却不需经过任何点验。这样,就把点钞和辨别真伪的责任推给了储户。而对储户而言,即便有简单的验币设备,站在狭窄的柜台前,面对后面排着长队的人群,尤其在取大量现金时,出于安全等考虑,基本做不到对每张钞票进行仔细点验。这样,储户自身权益就难以有效维护。
那么,银行应该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才能有效地维护储户的权益呢?董少广建议,除了在付款时必须把整捆的钞票当着储户的面点验一遍外,有条件的营业网点,还应尽可能地为储户点验钞票提供一个安全空间,而不是让储户在大庭广众之下点验钞票。储户花钱买银行的服务,银行从储蓄存款中赚取利润,“这是银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储户应有的权利。”他强调指出,“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虽然降低了银行的风险,却把储户的所有利益都关在了银行之外,也关掉了储户的信任和感情,从长远看,也关掉了银行自己的利益。
当记者前去采访时,某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一再声称“银行是绝对不会出现假币的”。但记者了解到的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目前银行验钞都是机器、人工两道手续,但谁也不能保证机器和人永远万无一失。何况,还有一个银行工作人员道德风险的问题。2000年11月23日的《生活时报》就报道过:北京某银行连续发生储户投诉取出假币的事件,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是该行工作人员李某利用储户对银行的信任,从一个小贩手中换了4000元假币,在付款时调换,先后作案5次,调换了1200元,可见,银行出现假币并非是没有可能的。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当国内储户与银行之间发生假币纠纷时,通过法律解决的可能性非常小。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金融系副主任牛鸿指出,这是由于目前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块空白。他告诉记者,在欧美发达国家,由于电子货币比较普及,现金交易较少,加上银行的职业操守较高,所以从银行流出假币的情况很少见。即使真有储户声称从银行取到了假币,银行也不会与之争辩,而是立即予以兑换。因为在这些国家,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比较完善,无论个人还是银行,不讲诚信的代价是非常高的。如果储户被发现用假币欺骗银行的话,这个信用污点将对其个人生活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而银行如果敢于付出假币并赖账的话,这种诚信危机甚至可能危及其自身的生存。因此,牛鸿认为,解决上述纠纷的根本途径,在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和法制的健全。
【法眼点评】银行如何证明假币非出己手
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发生假币纠纷时,储户在资金、设备、投术等方面与银行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正如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金融系副主任牛鸿所指出的,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缺失,相关领域的法律又存在空白的情况下,有利于强势群体的规则就容易成为行业准则,结果,强势群体的过失不易得到承认,而弱势群体的利益就容易被牺牲掉。这就是明显有利于银行而不利于储户的“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成为“行规”的原因所在。
“离柜概不负责”的前提是:银行必须保证付给储户的每一张钞票都是真币,这就要求银行确立营业员必须当面过验钞机才能把钱交给储户的取款程序。但一些金融界人士说,这只是银行的原则性规定。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综合柜员制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可以“应客户的要求”为客户点验整捆的钱款。言下之意就是,如果客户不要求,银行就可以不点验。
在此类假币纠纷中,特别令储户感到“不公”的有两点:其一,如果储户投诉银行营业员操作违规致使其收到假币,但事实究竟如何,却只能由银行方面通过调看工作录像来核实。由银行自己鉴定自己,这对储户来说显失公平,其鉴定结果往往也很难得到储户认可。其二,如果储户因不满意银行的处理结果而诉诸法律,在目前的民法和央行规定之下,几乎不可能赢得官司。民事诉讼中有一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让储户自己找到已经离开银行的假币确实出自银行的证据,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所以,许多储户即使真的从银行取到了假币,也只能自认倒霉。为了改变这种显失公平的现状,有关人士建议,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借鉴医患纠纷中的鉴定中立和“举证倒置”的原则:首先,银行硬性规定营业员必须当面过验钞机,才能把钱付给储户的取款程序;其次,对于储户投诉银行营业员操作违规的情况,应该由类似于“医疗鉴定中心”这样的中立仲裁机构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如果调查结果显示银行工作人员确实违规操作,即证明银行方面确有过失,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举证的责任就应该“倒置”——由银行去证明其违规操作的结果并未导致储户从银行取到假币,或证明储户所持的假币是其自己调换来的。
(郭峰)
投保人保险人各有说法
文/刘德恒
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投保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单方解除权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又都有例外情形。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双方享有的解除权的不同规定及合同解除后处理情形的复杂性都导致了实践中这类争议发生频繁。
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某汽车运输公司为其运输的1000箱消毒用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3年5月28日至30日。2003年5月29日,汽车运输公司以保险费过高为由拒付保险费,并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而汽车运输公司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才提出解除的,所以,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应对解除合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理由成立,最终,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单方解除权,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这种任意解除权是有限制的。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得享有任意解除权,则投保人不能行使此权利;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如保险法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规定,这两种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当事人也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权利人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不一定开始,保险责任必须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开始。上述两种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应在约定的时间开始,自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而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责任开始前这一段时间内,投保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权利、义务相符及公平原则,法律在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提出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投保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也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