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收回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定程序,同时给予相应的补偿才能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