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公司治理结构是在公司两权分离的情形下,配置和控制经营权、设置公司的组织机构并规范其运行,以协调和平衡公司各方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各国在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的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治理模式,但公司治理结构都大体遵循着分权、制衡与激励理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股份公司基于不同的股权结构,形成了不同的治理结构制度安排特点,前者治理的核心内容是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后者治理的核心内容是控制公司的经营者。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三角制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在上市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
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含义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又称公司治理,是指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情形下,根据分权、制衡和激励的理念配置和控制经营权,设置公司的组织机构并规范其运行,以协调和平衡公司各方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从经济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广义上的公司治理不只是公司内部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等治理结构问题,还会涉及公司外部市场体系及经济关系,比如经理人市场以及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等也会对公司治理产生极大影响,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但本书仅讨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即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安排。
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必须通过其组织机构来表达意思、实施行为,进行对内、对外的经营管理活动。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由股东自己组成公司的组织机构、担任经营管理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时,自然会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符合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然而,在现代公司实践中,尤其是大型的股份上市公司,股东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将公司经营交给专门的经营者负责,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不是所有者的经营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此时股东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托给了专门的经营者如董事、经理等代理人,由于委托者和代理者行为目标和利益的不一致性,导致随时可能产生代理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如何调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防止公司经营者侵蚀股东利益以及激励、约束他们为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便是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由于世界上各国法律传统、资本市场等社会条件的不同,公司治理模式有所差异,但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却无不同。当然,公司治理结构以保障公司经营者的行为目标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目标,是公司治理结构传统的股东主权理论模式的必然要求,这符合资本稀缺的经济发展背景。为了体现这种股东主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传统股东主权的公司治理理论在现代受到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下的共同治理模式的强烈冲击,它以日益高涨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为背景,认为现实中的公司是各种投入要素的组合,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除此之外债权人、公司雇员等公司利益相关者都对公司做出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这就要求公司管理者为各种要素投入者负责,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公司经营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此相适应的公司共同治理理论模式,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不仅仅限于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供应商、员工甚至社区等利益相关者都应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一系列权力的分配与控制。但由于共同治理模式操作性的欠缺,决定了至今股东主权理论模式仍是公司治理的主流。
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组织结构不同。公司组织结构概念着重于表述公司各个组织机构的设立和权力配置,组织机构自身的组成和运行,是对公司各个组织机构安排的孤立考察。而公司治理结构则不仅要关注各个组织机构的设置,还要考察不同组织机构之间的制衡、制约与合作,以便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来进行制度安排,其不仅要实现公司治理控制经营者的目的,又要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的效率。在现代社会,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健康发展、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发挥公司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的保障。甚至在当今的经济全球化体系下,公司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司治理之间的竞争。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理念
公司治理结构的理念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取向,以及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治理实践所要遵循的基本精神。各国治理结构的具体制度安排各不相同,但都要遵循大致相同的理念。
(一)分权
公司治理结构的首要理念是分权,分权是指把公司最高决定权力、经营权力、监督权力分配到公司各个独立的机关中去,各自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以免由众多股东所投巨资组成公司社团的权力集中到一个机构或一个人手中,而一个机关或一个人的****,必然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分权模式与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国家治理模式的原理是相同的,尽管表现形式有着一定的差异。公司治理分权的原理是权力分配要科学,权力边界要清晰,权责配置要明确。随着现代公司治理从股东大会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会权力增大,必须配置相应的制衡权利,才能防止董事会专权下的滥权。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核心价值取向就是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督。
(二)制衡
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目的是权力制衡。分权仅仅使公司表面上的权力不会集中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个机构或一个人手中,或造成公司治理结构中一个机构和一个人的独裁与****,如若没有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各机关权力之间作出混合、交叉、合理的牵制和权力制约失效救济机制,表面上的分权也难免落入一个机构或一个人的独裁专制和滥权的境地。正如学者所说:“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公司各权力机关的组成方式,其实质是公司各权力机关相互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这种权力制衡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某种组织结构和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分权是前提,权力制衡是目的。
(三)激励
仅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权力的制衡监督,不足以解决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利益分歧问题,也难以有效调动公司经营者的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合理有效的经营者激励机制,尽可能地把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协调一致起来,并将经营者的利益捆绑在公司发展业绩上,这是解决公司经营者偷懒行为、短期行为、缺乏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充分履行勤勉义务的一个有效手段。公司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要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理念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内实现,譬如股东大会要合理确定董事的报酬,以使他们有足够的动力履行其职责,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激励更应该引起重视,以激励经理层努力工作。合理的激励机制是鼓励经营者为公司所有者积极谋利以及避免公司经营者攫取更多的自我利益的平衡机制。激励机制对公司治理的重要作用表现在激励其实还是一种约束,如果激励机制健全,经营者可以通过努力工作获得丰厚报酬,就不会冒失去职位的风险而侵蚀公司利益,也会为获得自己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双赢而积极进取。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
各国公司治理结构遵循着大体相同的理念,但由于各国具体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文化和社会价值观的不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显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形成了不同的治理模式。至今为止,世界上典型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单层制公司治理模式、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和三角制公司治理模式。
单层制公司治理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其治理结构基本框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三者构成,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于美国的公司中不设监事会,它是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审计监督、提名、薪酬委员会对执行董事、经理进行监督,发挥监督制约的功能。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许多学者又称美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为一元制模式。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设监事会,其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对内部治理进行监督控制、有效抗衡内部人控制的制度,自美国20世纪70年代推行独立董事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纷纷效仿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监事会的失效,再加上20世纪90年代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也有不少国家如日本、法国开始试行独立董事制度。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是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的代表,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行使对公司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德国的监事会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三角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的监事会不同,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和职工监事共同组成,监事会聘任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因此在德国,公司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董事会。监事会职权是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拥有对董事会成员的人事权和评价监督权,因此具有对股东大会负责的经营决策机关和对董事会工作进行评价监督的监察机关的双重职能。这与英美国家董事会的功能相近。
日本股份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是股东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两个法律地位平行的机关,即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学者称之为三角制治理结构模式,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与之相同。日本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日本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是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的常设机关。日本股份公司的监事会是负责对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及主管人员进行监督的常设机关,其职权包括查处公司业务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和严重不当行为及公司的财务审计。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也属于三角制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除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专司监督职责。鉴于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监事会面对大股东专权、内部人控制的种种严重问题而根本无能为力,形同虚设,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在保留监事会的同时,在上市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现行《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比较起来,具有以下特点:
(一)公司治理具有较大的自治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大多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信息能够充分了解,股东与管理层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股东能够通过自治较好地体现自己的意志。股东之间在磋商能力上也接近于平等,加上股东不能对外自由转让股份,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允许公司股东自治能更好地实现他们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结构上有更多的自治。比如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再比如,根据《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经理,由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决定,法律不进行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是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限制,且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股权集中在为数不多的股东手中,股东大都亲自参与管理经营,董事会成员一般由大股东提名或股东自己担任,两权分离不明显,在经营管理上类似于合伙,代理问题不甚突出。公司治理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不是如何控制公司的经营者,督促经营者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努力,以及防止经营者偷懒和侵蚀公司利益,而是防止股东之间的纷争和欺压,在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时,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保证股东有一定的退出渠道。
(三)公司经营管理程式的非严格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共同管理时,要求其遵守严格的法律形式或程序并无多大意义,因此,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种规范化程式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变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公司治理主要依赖于内部治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因此不能依靠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收购和成功收购后对经营者的替换来对公司经营者形成压力。公司外部治理不发达,公司治理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于内部治理,公司良好治理的形成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
二、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含义和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的索取者,因此公司的权力来源于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也即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除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要组成股东会,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会作为法定的公司权力机关,一般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作出决定,董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当然,股东会不会对公司所有重大事务做出决策,股东会要和董事会进行分工协调,股东会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也不负责日常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
(二)股东会的权力
股东会的职权有两个来源,即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包括: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另外,《公司法》只是对股东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职权做出了规定,由于各个公司的情况千差万别,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之外作出规定。
因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67条规定,股东会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
股东会通过会议形式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开在有提议权的主体提议时才能召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例外的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一般具有信赖关系,如果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也可以形成一致意见的,鉴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在股东会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会需要召集才能召开,召集是股东会会议召开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还必须有一定的人员来主持。为了保证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同时,为了防止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又赋予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必须通知股东,以便于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行使权利。一般来说,应由股东会的召集人进行会议通知。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方式及内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是口头、书面等,而通知内容一般应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审议事项等。当然,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这些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另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股东会的决议和决议瑕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是关乎公司运行的重大事项,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特别决议之外的决议属于普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普通决议的股东出席比例、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等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之外自行规定。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我国《公司法》也体现出了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精神,《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救济程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因为章程属于公司的自治规则,制定和修改章程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因此此时决议的效力由股东决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60日未起诉的,股东撤销权消灭,决议视为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会议程序出现瑕疵,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了防止股东滥诉,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为了实现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依据该瑕疵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董事会
(一)董事和董事会概述
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是公司的经营者。一般来说,董事应为自然人,但有的国家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董事。董事可以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又称内部董事,一般同时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执行公司业务;非执行董事又称外部董事,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董事还可以分为代表董事与非代表董事。代表董事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执行业务,其对外代表行为的结果当然归属于公司;非代表董事无权对外代表公司,但为维护交易安全,构成表见代表的交易行为的结果仍归属于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以董事会的名义形成决议、采取行动,董事个人单独不享有权力。
董事会是由全部董事组成的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是公司法定的必设和常设机构。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外代表公司,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但因为股东会不能经常召开会议以形成决议,董事会还要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等。
(二)董事会的组成和权力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分为职工代表董事和非职工代表董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也即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有公司职工代表。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的非职工代表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并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一般由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我国《公司法》没有专门规定董事长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4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规定董事会其他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另外,我国《公司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执行董事的职权则全部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
董事会是通过召开会议行使职权的,召集与主持关系着董事会职能的发挥,为保障董事会会议顺利召开,我国《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但有时由于客观或主观原因,出现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情况时,《公司法》规定,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如果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
(四)董事会的决议、记录和瑕疵
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鼓励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采取适合自己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每一个董事的地位是平等的,权责是相同的,因此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一人一票也可以保证董事会决议集思广益,实现董事之间的制衡,以防止董事长或某一个董事的专横与武断。
董事会的决议是对公司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以便股东和监事查阅;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如果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以此作为证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决议时持异议的董事也可以据此免责。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瑕疵理由与救济规则与股东会决议瑕疵一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监事会
(一)监事和监事会概述
1.监事监事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担任监督职责的人员。监事组成监事会,但监事和监事会并行行使监督职权,对公司的财务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等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监事并不是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设立的,在英美法系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不设监事,由董事会行使监督职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都必须设立监事职位。
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分为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其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的任期是法定的,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防止监督职责的空缺,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监事会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专司监督职责的公司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我国属于三角制公司治理模式,监事会是根据权力制衡原理设计的对公司财务和经营进行监督的机构。在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者掌控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或者怠慢职责,公司法设立监事会,以约束、督促公司经营者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监事会不能干预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日常事务,除提起诉讼外,对外也不能代表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须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而职工也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公司的发展离不开职工的人力资本投入,公司的经营也与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等利益息息相关,因此,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而且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但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职权包括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的职权。为了解决实践中监事会职权缺位问题,现行《公司法》大大扩充了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在赋予监事会、监事必要的监督权之外,还赋予其诉讼权、提案权等,以配合和保障监督职权的行使。
我国《公司法》第55条还规定了监事、监事会的质询、建议及调查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可以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比事后监督更有效。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往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另外,《公司法》第57条专门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解决了监督工作中的专业技能和经费问题,保障了监督工作的实效和顺利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法》第54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职权和******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监事会的会议
监事会会议是监事会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比如提起诉讼、罢免董事等,为了保障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要设主席一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因客观原因或者主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则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第5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这里的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应是指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而不是参加会议监事的半数以上。
同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决议一样,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监事会会议的真实有效,而且在监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便于追究投票赞成的监事的责任,持异议的监事也可以据此免责。
五、经理
(一)经理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理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即使经理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也可以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对外执行业务。
大陆法系传统商法理论认为,经理是公司的商业使用人,经理受聘于公司,与公司是委任关系。大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是否设立经理职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5条规定,根据董事长的建议,董事会可委任1名自然人以总经理的名义协助董事长的工作。第116条规定,董事会根据董事长的建议,可随时解除总经理的职务。我国1993年《公司法》将经理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机关,而且职权法定化,有违公司治理自治精神。因此,现行《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在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的规定,经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设机构,是否设经理,由公司自治。
(二)经理的设置和职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是董事会的职权,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并决定其报酬的。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聘任经理时,经理人选须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1条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第69条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根据《公司法》第50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列举性条款属于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中的经理职权条款优先适用。为了保障经理更好地理解、执行董事会决议,《公司法》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一人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的特殊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组织结构相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最重要的特殊性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自然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而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不过,因为没有了股东会会议决议时的相互制衡,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人股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公司的经营。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发生纠纷,《公司法》规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方便查询。这些决定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做出的决定。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制定章程充分行使自治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概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
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有限,其治理结构运行状态类似与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尤其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具有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分明显的特征,一般来说,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便是以上市公司为典型分析对象。具体来说,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的特点可以描述如下:
(1)公司治理结构中两权分离明显,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是控制经营者。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极为分散,使得股东无法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责任和风险的限定性和可转移性,也使得股东愿意远离公司经营;由于公司大规模化与社会化大生产、市场经济的复杂,只有具备专门管理才能和专门技术的人才能胜任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专门的经理阶层,股东便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公司的经营者来行使,不是所有者的经营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权分离在上市股份公司中得到了最彻底的展现。由于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者的利益有许多方面是不一致的,经营者的机会主义倾向、道德风险、偷懒行为甚至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可能随时发生。如何有效地激励和约束经营者,使其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就需要一种控制经营者的机制,构建控制经营者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这便是公司治理结构产生的动力和源泉,也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
(2)公司治理中的自治受到更多限制。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较多,这是因为:其一,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众多分散的股东不关注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由经营者控制,经营和财务信息也由经营者垄断,投资者往往不能很好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保护大众投资者,股份公司的治理规范要更多受到强制。其二,由于公司中的小股东众多,公司很容易为大股东控制,如果任由股东自治,大股东很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其三,许多大型股份公司,由于实力巨大,其决策对整个社会都会产生影响,公司的治理不仅涉及股东利益,还会对利益相关者甚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治理理应受到更多强制性的规范的约束。
(3)公司经营管理程式的严格性。为了维护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约束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设立必要的严格的公司治理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程序必须在公司治理中得到严格遵守,而且不允许随意变通和修改,这也可以保证治理各方在公司治理中的有效参与。比如相对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对会议通知的简单规定和通知时间的任意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在第10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及详细的通知内容:“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这些要求一般认为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4)外部市场对公司治理作用明显。除了内部治理外,外部的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控制权市场都对上市公司治理产生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证券市场发达和经理人市场完备的英美法系国家。如果公司经营没有成效,那么公司将难以吸引投资,而现有的投资者也会从经理人市场中物色新的经理人以替换现有的无能的经营者,最后由于证券市场上存在便利的股权转让途径和参与公司治理成本的高昂,上市公司的众多分散股东,在不满意公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时,往往用脚投票,导致公司股份的价格降低,这不仅意味着经营者的股票期权获益落空,而且有可能引发收购和由此而来的职位不保。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外部市场对改善公司治理状况的功效不可忽视。
(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早在1993年就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模式,初步建立了现代三角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但实践中公司治理结构“徒有其形,而无其神”,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制度严重失效。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点:
(1)股东大会形骸化,大股东滥权严重。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大都存在着“一股独大”问题。众多的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基本上没有发言权,所以他们将自己的关注力越来越转移到股票市场的投机上。至于股东大会何时召开、大会决议内容、公司经营现状、公司未来的发展等都成为其不愿关心的问题。而绝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体现的都是大股东意志,股东大会中对大股东缺乏制约,从而出现了较为普遍的大股东的股权滥用现象。在实践中,由于国有股的虚位,又进一步导致了国有股代表,大多是董事长,在公司中对公司进行着不受控制的控制。
(2)董事会背离集体判断理念,董事长一人专权。董事会实行集体判断原则,这是国际通行规则。但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董事会的实际运作背离了这一原则,普遍存在着董事长一人专权的情况。在大多数国有股控股的上市公司中,由于行政型控制的特点,董事会成员名单都是由国有股股东决定,实际上是由政府和党委部门决定,造成其他董事会成员在实际上都接受国有股代表——董事长的领导,他们之间实际上是上下级关系,而非法律上的董事会成员间的平等关系。董事会背离集体判断原则所导致的董事长专权,使公司丧失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优势,使民主科学决策和董事会董事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更为严重的是使公司的经营者丧失监督控制。当然也有一些股权结构比较合理、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特别是民营的上市公司里的董事会实行了集体判断原则,董事长专权现象难以发生。这恰恰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追求的运行状态。
(3)监事会形同虚设,监督机制十分弱化。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处在与董事会地位平行的位置上,是以公司经营者为主要监督对象的专门监督机关。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监事会实际上是由大股东的代表董事长决定,加上原《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规定的严重不足和议事机制的缺陷以及监事会职权缺乏司法救济保障,导致监事会的监督和制衡机制失灵,公司监事会形骸化和虚置化。
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中公司治理的监督、约束机制严重虚化,加上经营者激励机制不到位和信息垄断,导致对公司经营者失去制约和控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为所欲为、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严重受损。针对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完善了股东大会法律制度、董事会法律制度、监事会法律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以及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制度,并在上市公司中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促进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运行现状。
二、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含义、地位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必设的权力机构。在实践中,股东大会会议不一定要求全体股东出席,但股东大会作为一个组织机构,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不能剥夺任何一个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这是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股东大会是公司法规定必设的形成公司意思的机构,股东大会不负责公司业务执行也不对外代表公司,但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其做出的决议是董事会进行决策、经营管理和监事会进行监督活动的依据。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和会议种类
1.股东大会的职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0条、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因此,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公司法》第38条第1款中列举的法定职权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允许章程对股东大会职权作出规定,可以使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治理权,当股东对董事会出现信任危机时,就可以在章程中扩大股东大会的权力。一般来说,股东大会仅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比如《公司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这种事项的决定权就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2.股东大会的会议种类股东大会的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的年会每年例行召开一次,当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则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1.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为了保障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必须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召集和主持制度。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一般来说,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但是在实践中,当股东大会将要议定的事项对董事、董事长严重不利时,董事会就可能会无故拒绝召集股东大会,而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他董事也可能会拒绝主持股东大会使股东大会不能正常举行,有时也会出现董事会因客观原因不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形。此时,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赋予一定股东的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权,可以避免股东大会在相关人员不召集和主持时陷于僵局之中,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防止公司经营者规避股东大会对其进行监督。
2.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股东大会在召开时必须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股东,以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有充足的时间对审议事项进行研究。一般来说,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如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则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为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利用职权随意增加股东大会议案,谋取不当利益,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作出决议。
(四)股东大会的决议
1.股东大会的表决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一股一票原则,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外,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一股一票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体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对外经营以资本为信用基础,实行资本民主,必然要求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持有的股份数也即在公司中的投资数额成正比。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因为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为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除自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但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实践中,表决权代理制度还可以为小股东利用,以便征集表决权,与大股东抗衡。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所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不要求出席股东签名,但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时的无效和撤销规则与股东会决议瑕疵相同。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含义与地位
董事会是由全体董事组成的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和常设机构。董事会是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作为一个会议体享有和行使职权;由于股东大会不能经常召开会议,也不可能对公司所有重大事务一一开会决议,因此董事会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必设和常设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日常经营决策,并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负责,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
(二)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1.董事会的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5人至19名董事组成。董事会中除了由股东大会选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外,还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中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董事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享有《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分为法定职权与章程规定的职权。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还具有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等职权。
(三)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会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主要方式,董事会也是通过召开会议行使职权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2.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也即例会,每年度至少要召开两次。召开临时会议是为了保证董事会能对公司事务进行及时的处理,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于每次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一般应为书面形式,通知书中应载明会议事由。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其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以另行规定。
3.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为了保证董事会会议的代表性,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是董事的职责,因此,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只有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才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且必须进行书面委托,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分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都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是一个集体会议体,要实行集体判断原则,才能发挥集体智慧,保证决策的科学有效,防止个别人的独断专行。由于我国公司董事会的运行在实践中经常背离这一精神,我国《公司法》在第112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长与董事之间、董事与董事之间地位平等,董事会会议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贯彻集体判断原则。
4.董事会会议的记录与决议瑕疵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是董事会会议依法进行的证据,也是追究董事责任的依据。
为促使董事执行职务时履行职责,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董事有权要求在董事会会议上进行与事实一致的记载。对上述产生赔偿责任的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会议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瑕疵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瑕疵的处理方式相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董事会决议出现瑕疵,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与决议撤销之诉。
(四)董事长
董事长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董事长可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董事会可以设副董事长,人数由公司自行决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为防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怠于行使职权,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四、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含义与法律地位
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的公司必设和常设的监督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和常设机构。公司监事会负责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等经营管理事务进行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会不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除代表公司起诉外,也不对外代表公司。
(二)监事会的组成与产生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由全体监事组成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具体来说,监事会中的监事分为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职工代表监事,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2.监事会的产生监事会中监事的产生办法因来源不同而不同。其中,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为保障监事的独立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任期,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规定。
(三)监事会、监事的职权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的职权包括: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⑧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保障监事会职权的行使,《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和监事会并行行使职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四)监事会的会议
1.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必设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同时可以设副主席,人数由公司自行规定。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从监事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为保障监事会会议的正常召开,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会议的召开与决议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其中定期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临时会议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监事提议召开。
为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监事会会议的运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比如会议通知、出席人数等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五、经理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
经理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经理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设的机构,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他也是公司的高级雇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经理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性事务,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授予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二)经理的设置和职权
经理不是由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优先适用。
为便于经理执行、了解董事会决议,有效进行管理,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较为明显,广大中小投资者一般不关注、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为了防止经营者侵蚀公司和股东利益,有必要加强和完善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监督的职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属于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和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可以使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具体化,有效避免由经营层单独决定时,由于考虑不周或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二)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经营层,与公司没有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判断的各种关系,并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进行监督的外部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发源于美国,是为解决一元制治理模式的缺陷而设计的制度,自美国20世纪70年代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纷纷效仿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监事会监督功能不理想,也有不少国家如日本、法国开始试行独立董事制度。我国最早规范独立董事制度的文件是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在第112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对大股东专权、内部人控制等种种严重问题而无能为力、形同虚设的现状,2001年8月16日,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国证监会发布了专门规范独立董事制度的文件《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依法规范地进行;上市公司应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应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将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在公司法中确定下来,其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规定。”
《公司法》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解决我国公司内部监控失效问题,以期通过独立董事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因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根本属性,独立董事正是凭借其独立性而发挥其监督和决策参与的功能。因此,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关键是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选任、激励与约束机制,以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另外,我国是在保留三角制公司治理模式中的监事会制度的情况下,又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让两者并存于上市公司,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三)董事会秘书制度
我国《公司法》在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法定必设的机构,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主要是通过董事会秘书集中处理公司董事会的程序性工作,以提高公司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加强董事会工作的规范化。董事会秘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它是协助董事会执行职务的辅助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遵守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规定。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规制。我国《公司法》在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会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予回避,以避免董事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与义务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概述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是指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经营者,为了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适于履行其职务,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另外,公司章程也可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有持股条件、国籍条件、身份条件等。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5条规定,每位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该数量由公司章程确定。但不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参加普通股东大会所应持有的股份数。消极资格是指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具有的情形,比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二规定,下列人不得为董事:①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②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者;③因犯本法、商法典特例法、有限公司法规定之罪而被处刑,且自其执行终了日起或不再受执行之日起未经过2年者;④因犯前项罪以外的罪被处以徒刑以上刑罚,且其执行未终了或未得到不再执行宣告者。但是,受缓刑处分者,不在此限。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在第六章以专章形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进行规定,从《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来看,其未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做出集中规定,有关内容基本上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只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5条规定,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118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5条、第125条、第135条规定,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概述
在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分离状态下,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所有者的人成了公司事实上的控制者。为了防止这些代理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世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另一方面,随着公司治理中股东大会中心的弱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强化甚至是经理中心主义的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拥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力。权力应与义务相对应,随着公司经营者权力的日益扩大,其义务也应日益完备。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委任理论和代理理论作为解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理论基础,英美法系国家多以信义关系作为解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理论基础。虽然理论和视角不同,但各国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义务内容却大体相同,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业务时,必须以追求和维护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不得利用其职位非法获取个人利益,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之上。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地履行其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在执行公司事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具有的技能和注意去履行其职责的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当谋取个人利益、侵害公司利益,而董事、经理的勤勉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董事、经理的偷懒行为和不负责心态。忠实义务只是要求董事等公司经营者忠诚于公司,以诚实的态度处理好公司与自己的利益冲突,不得侵占和损害属于公司的利益,但注意义务要求董事等公司经营者运用自己的技能、知识、经验竭力为公司服务。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在第148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又详细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另外,我国《公司法》在第151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股东质询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合监事、监事会履行职责的义务。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其承担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为保障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的追究,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这在理论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1.简述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与理念。
2.试述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同模式。
3.试述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
4.试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
5.简述我国股东(大)会的职权与地位。
6.简述我国董事会的职权与地位。
7.简述我国监事会的职权与组成。
8.试述独立董事的特征与功能。
9.简述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10.简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义务。
11.试述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