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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汇票

【内容提要】

汇票是最典型的一种票据,各国票据立法均对汇票制度进行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本票与支票则多采准用条款。本章主要讲述汇票的出票制度、背书制度、承兑制度、保证制度、付款和追索权的行使制度等内容。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汇票的概念、特征、种类,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追索权的行使等有关制度。

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是我国《票据法》给汇票下的定义。关于票据包括哪些证券,世界各国的看法并不一致,但都承认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各个国家的票据法,在给汇票定义时,尽管某些词句不大一致,但对汇票的主要含义,都规定了相同的意思这里,我们主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汇票的特征。

(1)汇票是一种付款日期可以由出票人依法选择的票据。汇票具有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为安全和便捷起见,票据法在规制票据行为时,多采用强制性法律规范。但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为人们实施票据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其各项规定中也不乏授权性法律规范。票据法对汇票的付款日期的规定就属授权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的汇票的付款日期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同时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此可见,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可在四种付款日期中选择一种,记载于汇票上。

(2)汇票是需要承兑的委付证券。汇票是委付证券,汇票的出票人自己并不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进行支付。但出票人在做成的汇票上委托付款人付款,并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人是否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需要由本人为承兑行为予以确认。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才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对汇票的这一特征,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

(3)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票据的作用之一,是可以充任信用工具。当事人在进行贸易时,可以以票据的形式,把某人的资金信誉作为货币来用。但就支票来说,它是见票即付,信用功能很弱,在票据法原理上,它属于支付证券。本票虽属信用证券,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因其付款期限较短,信用功能就不是很强。而汇票,除了见票即付的之外,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期限都可以大大超过本票。付款期限越长,信用功能就越明显。所以,汇票与本票和支票相比,是一种典型的信用证券。

二、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的当事人,是指参与汇票关系,享受汇票权利和承担汇票义务以及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

汇票的当事人根据是否随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出现不同,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一)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凡随汇票的出票行为直接出现的当事人,称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因为汇票是委托证券,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是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人。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有票据原因关系,出票人因而向收款人签发汇票。付款人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一般有资金关系,出票人据此才能委托付款人付款。收款人是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其持有的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日,有权请求付款人付款。

(二)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不随出票行为出现,而是随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承兑人等。

票据是流通证券。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随着汇票的流通转让,就出现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其中,背书人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来行使的人。被背书人,是因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

随着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在票据上依法为保证行为,汇票上增加了新的债务人,即保证人。保证人为特定的债务人担保,其为被保证人。其中,保证人,是指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之人。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他必须是票据上的债务人。

汇票是需要承兑的委托证券,因而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还有承兑人。付款人在票据上为承兑行为,即成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汇票的种类

(一)学理上对汇票的分类

1.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根据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的远近不同,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不记载具体的到期日,持票人可以随时出示汇票,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见票即付款。远期汇票,是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与出票日之间相隔一定期间,到期日到来之前,持票人不得提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见票即付的汇票是即期汇票。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远期汇票。

2.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根据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不同,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明确记载了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也称为“抬头汇票”。指示汇票是记名汇票中的另外一种,它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不仅明确记载了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且附加了“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

立法例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均不承认无记名汇票,英美票据法则承认之。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收款人名称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汇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可见我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

3.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根据汇票上是否有一人兼充两方当事人,将汇票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一般汇票,是指汇票的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主体充当,互不兼任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有两方为同一人的汇票。

变式汇票有三种:指己汇票、对己汇票和付受汇票。其中,指己汇票是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又叫己受汇票;对己汇票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又叫己付汇票;付受汇票是付款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

立法例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英美票据法都明文认可指己汇票、对己汇票。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变式汇票,但也没明文禁止票据基本当事人的兼任。同时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其在流通过程中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也有可能兼任票据的其他当事人。所以,《票据法》虽然没明文规定变式汇票,但在票据实务中是存在的。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银行汇票,银行兼任出票人和付款人,属于指己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签发并本人承兑的,是指己汇票;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的属对己汇票。

付受汇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中被认可的很少,我国《票据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予认可。

4.国内汇票与涉外汇票根据汇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国内汇票与涉外汇票。国内汇票,是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汇票。即汇票上的全部当事人均为中国人,且票据上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汇票。涉外汇票,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汇票。即票据的当事人中有外国人或票据行为中有的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汇票,都属于涉外汇票。

5.光票与跟单汇票根据汇票的承兑或付款是否要求跟附单据,可将汇票分为光票与跟单汇票。光票,是指无须附带任何商业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仅依汇票本身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信用汇票,是指必须附带与交易有关的商业单据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的汇票。跟单汇票所附具的单据,与商业贸易活动有关,一般是提单、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可将银行汇票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两种。现金银行汇票是汇票上有签发银行按规定载明的“现金”字样的汇票,该种汇票可用于支取现金。票面上载有“转账”字样或未记载“现金”字样的,是转账银行汇票,该种汇票一般用于结算。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在现实交易中,需要使用汇票支取现金的人,向银行交足汇票金额可换取现金银行汇票;需要使用汇票在异地办理转账结算的人,向银行交足汇票金额可换取转账银行汇票。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银行之外的人为付款人并进行承兑,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签发,由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予以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收款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相比较,其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承兑人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人,它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其二,信用可靠程度不同。银行承兑汇票是利用银行的资金信誉,商业承兑汇票是利用有关企事业单位等付款人的资金信誉,二者相比,前者的信用可靠程度高,票据安全性强。

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出票人先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作成票据,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证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然后把作成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仅作成票据而不交付票据,不产生出票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其他票据行为只能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实施。并且任何票据都必须有出票行为,但不一定要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完成后,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便发生了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出票行为也是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出票人签发汇票,必须和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汇票的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每一记载事项则称为票据的记载文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票据立法的重要内容。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汇票记载事项,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害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五种。

(一)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类。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进行记载,如有欠缺,汇票无效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七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即汇票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汇票的标记。汇票文句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记载于票据正面处于票据上端中间的位置。如果当事人使用的是银行汇票,记上“银行汇票”字样,使用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记上“商业承兑汇票”字样。

在我国,空白票据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和印制,而票据文句事先已印制在票据凭证上,出票人签发汇票时,汇票文句不用再行记载,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票据,记上其他事项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委托文句,委托文句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出票人为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时,不得为付款设置任何条件,否则汇票无效。委托文句在记载时,一般由“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到期日凭票支付”、“凭票付”之类的文字构成。

委托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了规范出票行为和减少出票时的工作,我国在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证上,已经印载有委托文句,出票人出票时,不用再行记载。

(3)确定的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出票时,对票据金额的记载,要具体确定,不能用选择性的金额范围和不确定的金额数字作为票据金额。同时,在记载票据金额时,使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方法,二者不仅要清晰易认,还要一致。否则,票据金额不确定或者中文大写和数码的记载不一致,票据即无效。

(4)付款人名称汇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记上付款人名称,持票人就有了承兑和付款的请求对象,汇票关系也得以建立,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名称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应记载本名、全名或全称。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其登记名称;不需登记的,应为批准使用的名称。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上最初的权利人,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要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有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不认可无记名汇票,收款人名称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收款人如是自然人,应以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收款人如是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其登记名称,如是不需登记的,应为批准使用的名称。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即记载于票据上的出票年月日。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时的出票日期决定着提示承兑期限的起止。该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这时的出票日期决定着提示付款期限。由此可见,出票日期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有重大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出票日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7)出票人签章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将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关于签章的具体要求,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作出了严格规定。凡个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签章后,才对汇票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签章既要签本名、全名,还要在汇票正面特设的出票人签章处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推定其内容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付款日期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首先,付款日期是确定汇票种类的依据之一。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就是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其次,付款日期还决定着汇票是否要经付款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除了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最后,付款日期是确定票据权利最终消灭时间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而出票人在出票时应记载付款日期,但付款日期欠缺,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对此,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指支付票据金额的地域。付款地作为相对应记事项,可以确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地域;还可以确定票据诉讼的管辖法院和票据丢失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所以出票人出票时应当记载。但如果没记载,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地点。出票地作为相对应记事项,在记载时,票据法没有要求必须与实际的出票地相符,出票地依票据文义确定。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又称可以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果记载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有两项。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该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无害记载事项

无害记载事项,也叫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并未规定应记载,也未规定可记载或不得记载,只是规定记载后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所谓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是指该记载事项对票据没有约束力,但若合乎民法规定时,可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无害记载事项,各国法律均无列举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也属原则性规定。

(四)无益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不得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如进行记载,则该记载无效的事项。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五)有害记载事项

有害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如进行记载,则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票据是无条件支付证券,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支付附有条件时,则该票据无效。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以产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票据效力,在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负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法上称之为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担保承兑,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承兑时,如果遭到拒绝,出票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就持票人的请求负一定的偿还责任。担保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出票人对持票人负一定的偿还责任。汇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承兑或付款的义务,又因为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在票据法上持票人对付款人没有直接的诉权,因而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或票据上的背书人请求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的担保责任,在票据法理论上属于第二顺位的责任,即当持票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时,才可向出票人主张。在我国,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不可以免除的,免除的记载无效。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出票人可以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记载免除担保承兑责任,但不得记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收款人即成为票据债权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因汇票是委托证券,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在付款人为承兑行为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是一种期待权,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之后,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请求权。对持票人而言,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是使其取得对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承兑或付款的义务,是否承兑或付款,由付款人自己决定。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只负有相对付款责任,承兑之后即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

汇票的背书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和特征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依法定方式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实现转让票据权利或法律允许的其他目的的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是法律赋予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持票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背书,并且只有持票人,才有权背书进而成为背书人。持票人,是指合法取得票据而持有票据的人。他可以是根据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的收款人;根据票据出让人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根据清偿票据保证债务而取得票据的保证人;也可以是清偿了被追索义务而重新取得票据的前持票人以及因继承、票据质押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人。

(二)背书的特征

1.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为基础,出票行为对背书有重大影响。出票合法,背书才能有效;出票不符合法定形式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无效。票据行为虽有独立性特征,但在票据因形式欠缺而无效时,形成“物之瑕疵”,发生“绝对抗辩事由”,任何债务人都可行使“对物抗辩权”,拒绝履行。

2.背书具有权利转让性的特征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通过背书的方式实现的,转让票据权利是背书人背书的主要目的之一。

3.背书具有不可分性背书的不可分性,是指背书必须转让全部票据金额,不能为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这是立法上对背书不可分性的规定。其实,从理论上讲,票据的背书,以票据交付为生效要件,背书人不可能将同一票据分别背书让与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也不可能使自己同被背书人分别持有该票据,因此,部分背书或者分别转让的背书也是不可能的。

4.背书具有单纯性背书的单纯性指背书只能将票据权利无条件地转让给被背书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票据权利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请求权,出票时不能附带条件,同理,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也不能附带条件。对此,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背书具有特定性背书的特定性包括两个内容:

(1)背书人特定。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这种票据行为属债权处分行为,持票人是票据上的债权人,只有他才有权背书,处分票据权利。

(2)背书应依法定方式进行。如我国《票据法》要求,背书的作成必须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等。

二、背书的方式和种类

(一)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背书目的的事项并且签名或者签章。

背书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法定要式行为。票据法对背书的方式有具体严格的规定,背书人在背书时应认真遵守。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将背书方式分为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

1.记名背书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记名背书。

2.无记名背书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背书。

无记名背书这种背书方式,记载事项简略,持票人转让无记名背书的票据时,可以采用“单纯交付”,即出让人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事项,也不签章,将票据交受让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记名背书的这些特点,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当无记名背书的票据,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形时,容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冒领款项,安全性差一些。

无记名背书方式,有利亦有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大多既认可记名背书,也认可无记名背书。我国在进行票据立法时,在安全和效率不能兼顾时,选择了安全。所以,我国《票据法》不认可无记名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认可了无记名背书。该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背书的种类

背书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按照背书的目的不同,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而别有特殊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依其目的不同,又可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

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是指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代为收取票据款项并在票据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背书。其中,背书人为委托人,被背书人为受托人。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上的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的背书。其中,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

2.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根据背书有无其他特殊情事的不同,将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等方面不存在特殊情形的背书,绝大多数背书都属于此类。

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背书。特殊转让背书,一般有禁止转让的背书、期后背书和回头背书三种。

(1)禁止转让的背书简称“禁转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被背书人再背书转让该票据的转让背书。

(2)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之后的转让背书。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转让背书。

3.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这是根据一般转让背书记载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完全背书,又称正式背书或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记载背书旨意、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又称略式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由自己签章的背书。

三、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与背书连续

(一)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是一种重要票据行为,票据法对其记载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分以下情形:

1.转让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两项。背书人签章的要求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出票人签章要求和出票时收款人名称的记载相同。

2.转让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背书的任意应记载事项有背书日期和禁止转让字样。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该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部分背书和附条件背书为票据法上的禁止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部分背书和附条件背书虽然都是票据法上的禁止记载的事项,但其效力不同,前者使背书无效,后者背书行为是有效的,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背书中所附的条件,对持票人无任何约束力,持票人可以不受其限制地行使票据权利。

(二)背书的连续

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此前后衔接。即是说,自票据的收款人(第一被背书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持票人)为止的所有背书,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接而无间断。

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是否连续,可从三个方面加以认定:①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形式上有效的背书,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至于因实质上的原因关系而无效的背书或可撤销的背书,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人的背书、无行为能力人的背书等,并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②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③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依票据上的记载应为同一人。这种形式上的同一,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就可以。即使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的表示上不能认为系同一人时,应属欠缺背书的连续。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四、不得背书的情形

(一)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

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这是出票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达到限制票据流通和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在现实交易中,出票人在创设票据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禁止票据背书转让,可据此保留他对收款人的抗辩权。出票人做成票据交付收款人之后,如果收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出票人履行合同义务,当其持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人就可以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行使抗辩权。同时,因为这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也可以使他仅对收款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收款人以外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禁止转让的背书,对票据权利不构成妨害和不良限制,只是对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认可这种背书。

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禁转背书的被背书人,违反禁转背书而转让票据的,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禁转背书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追索,持票人向禁转背书人追索的,禁转背书人享有抗辩权。

(三)法定不得背书的情形

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这是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规制。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后,其流通性受到限制;票据到期日过后,即失去流通性,所以票据法采用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但因为现实中难以避免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票据被背书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既要维护票据流通规则的严肃性,又要保护持票人的正当利益,于是先采用禁止性法律规范明令禁止这样的票据转让,同时规定这样的票据转让的,只期后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期后背书不像一般转让背书那样,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五、背书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即背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背书目的不同,背书的效力亦不同,下面分别论述。

(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1.票据权利的转移首先,当背书行为有效成立以后,即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转移,是背书的基本效力。其次,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还包括再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票据上有保证人签名的,对保证人的权利也一并转移,而无需另行保证手续。最后,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除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外,一般都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因背书转让而被切断,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这与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有所不同。普通债权的转让,债务人能对抗出让人的抗辩事由,都可用以对抗受让人。

2.票据权利的担保背书人应该按照汇票的文义,对被背书人和其所有后手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主要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可能会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难以实现。为保障持票人能够安全地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一方面要求付款人对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汇票,及时予以承兑或拒绝;对予以承兑的,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另一方面,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持票人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的背书人应当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偿付票面金额和追索费用。

3.票据权利的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法律就推定他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取得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连续对持票人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无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而实质上连续,票据并非无效,仅背书间断后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若持票人能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的连续,则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就付款人来讲,对背书连续的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免责。

特殊转让背书的效力前文已有论及,不再详述。

(二)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1.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其效力如下:

(1)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是委托收款,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授予被背书人票据代理权,不用再另行委托。

(2)也是被背书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证明。被背书人持有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就证明其享有票据代理权,而无须提供其他权利证明。

(3)委托收款背书决定被背书人代理权的内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内容是行使请求承兑、请求付款等权利,被背书人虽持有票据,但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在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效力如下:

(1)设定质权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设质并将票据交被背书人占有,从而为被背书人设定了质权,对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起担保作用。

(2)证明质权根据设质背书的文义即可证明被背书人有票据质权,无须以质押合同来证明权存在。

(3)责任担保设质背书担保的债务,到期未履行时,被背书人得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人付款。背书人应担保被背书人能够得到付款,否则被背书人可以对包括背书人在内的票据上的签名者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和意义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承兑的特征:

(1)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承诺兑付”的简称。承兑使承兑人和持票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是票据行为。又因承兑以出票行为为前提,没有出票行为,就没有承兑的基础和对象,所以,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实施的一种票据行为。就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三种票据来说,支票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本票为己付证券,无须承兑,所以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中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不用提示承兑,又因为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参与承兑制度,所以只有远期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才可以为承兑行为,其他的票据当事人无承兑的资格。

(3)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依法实施的一种票据行为。汇票的付款人对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汇票应依法承兑。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依法承兑包括三个内容:①按期承兑或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1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②按法定方式承兑。《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③承兑以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为内容。《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在承兑之前只是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是否付款还不确定。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就表示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

从上述承兑的特征,可以认识到承兑行为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汇票在未承兑之前,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是因为,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它及于付款人的效力只是使其取得对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资格,不管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都不能使付款人负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付款人是否承兑,是否负付款责任,由其自主决定。汇票在承兑之前,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只是一种期待权。其次,汇票作为信用证券,从出票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汇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会影响汇票的信用和流通。设立承兑制度,通过承兑使付款人表明态度,从而使汇票上付款人的义务和持票人的权利得以确定。

二、承兑的原则

(一)承兑自由原则

承兑自由原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对汇票予以承兑,由其自由决定。我国《票据法》认可承兑自由原则。票据法之所以确立承兑自由原则,原因有二:其一,付款人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承兑和出票都是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使付款人取得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付款人是否承兑,应由其自主决定。其二,付款人可以不受和出票人之间基础关系的约束而拒绝承兑。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即使如此,付款人仍可拒绝承兑,因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的约束没有票据法上的意义。

(二)完全承兑原则

完全承兑原则又称全额承兑原则,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时,应当对全部汇票金额承兑,而不能仅就部分金额承兑。我国《票据法》不允许就汇票金额作部分承兑。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上则允许进行部分承兑,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6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时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英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承兑可以为一般承兑或限制承兑,限制承兑其中就包括部分承兑。

(三)无条件承兑原则

又称单纯承兑原则,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完全按照汇票上所记载的文义进行承兑,不得附条件或者改变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我国不承认不单纯承兑的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有所不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2条的规定,美国是有条件地承认不单纯承兑,《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的做法相同,规定不单纯承兑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以所附条件负责任。

三、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通常分为三个阶段。

(一)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提示承兑的当事人是持票人和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前者为提示承兑人,后者为接受提示承兑人;提示不是票据行为,它与民法上的请求相似。但民法上的请求,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票据的提示则必须出示票据,交付款人验看,并向付款人作出请求承兑的意思表示。

2.提示承兑的期限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因汇票种类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也有所区别。

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请求承兑的同时就意味着请求付款,因此,该种汇票无需请求承兑,只需直接请求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它们在出票时已经确定了到期日,所以,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提示承兑的效力提示虽不是票据行为,但它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表现,也是其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承兑或拒绝承兑

对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承兑与否系付款人的权利,即他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

1.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能够很快决定是否承兑。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付款人很难立即做出决定时,从安全考虑,应给他必要的考虑时间。对此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提示承兑时汇票的交接手续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将汇票交给付款人验看;付款人收到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该回单上应当记明提示承兑日期并签付款人章。

3.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应当向提示承兑人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三)交还已承兑的汇票

付款人为承兑的意思表示一旦完结,应立即将汇票交还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交还回单。承兑自付款人把汇票交还持票人后即产生效力。

四、承兑的效力

承兑的效力,是指承兑使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

(1)付款人的承兑行为使其成为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在承兑之前,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持票人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处于一种“期待债务人”的地位。付款人一旦承兑,就以自己的单方法律行为,使自己成为持票人的“现实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相对于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来说,承兑人是第一顺位债务人,其他票据债务人则是第二顺位债务人。持票人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才能向第二顺位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承兑行为使付款人承担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又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所以付款人一旦承兑,就要承担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义务。并且,承兑人的付款义务,不因出票人未向他提供资金而免除。承兑是票据行为,有无因性,与汇票资金关系相分离;有独立性,与出票行为相独立,只要承兑了,就要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在未承兑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在付款人承兑后,即变成了现实权。汇票到期,持票人便可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三)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都免受期前追索。若付款人拒绝承兑,则持票人可以此行使期前追索权。

五、参加承兑

(一)参加承兑的概念

参加承兑,是指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汇票不获承兑,于汇票到期日前为维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参加到票据关系中,代替付款人承兑的票据行为。

参加承兑作为保全票据信用的一种特殊制度,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英国汇票法》等法中都有规定,我国《票据法》未规定这一制度。在理解参加承兑的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人要在汇票上签名并表示参加承兑的意思,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所以,参加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参加承兑发生于出票之后,因汇票不获承兑,参加承兑人代替付款人承兑,因其以出票行为为前提,故而属于附属票据行为。

(2)参加承兑的期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6条规定:“参加承兑得于可为承兑之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可见,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不获承兑之后、到期日之前进行。不获承兑包括拒绝承兑以及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破产、被终止或解散而不获承兑。

(3)参加承兑的目的。参加承兑的目的,主要是在到期日前防止追索权的行使。当汇票不获承兑时,持票人有可能行使追索权。而一旦有追索发生,汇票的信誉便会受到不良影响,背书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也因而会有被追索之虞。如果此时有第三人出面维持票据信用,防止追索,那么对持票人和前手都有好处。因此,法律设立了参加承兑制度。

(二)参加承兑人

参加承兑是参加承兑人实施的附属票据行为。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和预备付款人,都可以成为参加承兑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还允许原票据债务人为参加承兑人。

1.预备付款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规定有预备付款人。所谓预备付款人,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保证人在付款人之外记载的、预备在将来需要时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亦得在付款人之外,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汇票上有预备付款人,预备付款人可为参加承兑人。对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可行使追索权时,应请求预备付款人参加承兑,预备付款人参加承兑后,持票人不得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向预备付款人提示承兑而被其拒绝的,不在此限。

2.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作参加承兑人,但其参加承兑,须经持票人同意。对此,《英国票据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任何对汇票未曾负有责任之人,经获汇票持票人的同意,得为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之人或为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不顾其拒绝证书,参加并承兑该汇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3条规定,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以外,不问何人,经持票人同意,得以票据债务人中之一人为被参加人,而为参加承兑。

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承兑,须经持票人同意,是因为汇票一经参加承兑,持票人就不得行使期前追索。如果参加承兑人资信情况不好或与票据债务人恶意串通故意拖延时日,就会害及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赋予持票人同意权。

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还允许原票据债务人为参加承兑人。该法第55条第3款规定,参加人可以是第三者,甚至是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之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三)参加承兑的方式

参加承兑,以参加承兑人记载参加承兑事项并签章为必要方式。参加承兑的记载内容一般包括:

(1)参加承兑人签章。

(2)参加承兑的意向。即在汇票正面记明参加承兑的意思表示,以防止和其他票据行为相混。《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德国票据法》规定参加承兑应在誊本上记明。

以上两项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3)被参加人的姓名。被参加承兑人,是参加承兑人所担保的人。将其姓名记载于票据上,才能确定是为谁的利益而参加承兑,并作为行使追索权时区分前、后手的依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规定,未记载被参加人姓名的,则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4)参加承兑的日期。参加承兑的日期是确定参加承兑行为生效的时间。仅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为应记事项,其他国家票据法对此都无规定。

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保证的概念和意义

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汇票交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和有关票据法理论,汇票保证有如下特征:

(1)汇票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以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意思和签章为要件,按照签章出效力和签章者依票据文义负责的法则,保证人成为债务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基础,又因保证行为使持票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保证属于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票据债务人不能当保证人,因为他已经负有票据债务,根据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的法则,再由他为其他票据债务人担保,对增强票据信用没任何意义。而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保证人,增加了新的票据债务人,从而使票据的可靠性、安全性加强。

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保证人为特定票据债务人担保时,应记载担保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名称。我国《票据法》第47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票据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清偿为内容的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其目的在于保证被保证人票据债务的清偿,当被保证人的债务不能清偿时,保证人应依票据文义代为清偿。

(4)票据保证是在票据上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为票据保证,应在票据上记载应记事项并签章才产生票据保证效力,如果在票据之外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

从以上票据保证的特征可以看出,票据保证的意义在于增添票据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增强票据的信用,保障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票据每多背书转让一次,就会多一份信用。当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不能足以保证到期支付票款时,保证人在票据上为保证行为,与票据债务人一起对票据债务承担同一的责任,既增添票据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增强票据的信用,也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交易安全。

二、汇票保证的种类

(一)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

以保证所担保的金额为标准,将汇票保证分为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

全部保证是指对票据金额的全部进行的保证。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就应对票据上记载的全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部分保证是指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所进行的保证。

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承认部分保证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50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的规定看,我国《票据法》是不承认部分保证的。

(二)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以保证人的人数为标准,将汇票保证分为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单独保证,是指一人所为的保证;共同保证,指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的保证。

我国《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为法定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不得以约定改变。

(三)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以保证人在汇票上的记载内容为标准,汇票保证分为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并由保证人签章的保证;略式保证是指不记载保证文句,仅有保证人签章的保证。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文句”是绝对记载事项,因此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允许保证人作略式保证。

(四)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

根据保证是否附有条件为标准,将将汇票保证分为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单纯保证是指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保证;不单纯保证是指附加一定条件的保证。

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在我国只有单纯保证,即使保证人附有条件,也视为未记载,按照单纯保证发生效力。

三、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将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与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三种。

(一)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否则保证行为无效的事项。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两项。其中,表明“保证”字样即保证文句,在记载时,保证文句并不以“保证”为限,有“担保”、“为担保”和“保证人”等记载的,均可视为保证文句。

(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

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但如果没有记载也不会使保证行为无效,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的事项。主要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两项内容。我国《票据法》第47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三)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是指保证人记载在汇票上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效力,但也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保证所附条件的记载,属于不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要求保证人在进行保证行为时,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如果保证事项不记载在汇票或粘单上,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保证效力。

四、汇票保证的效力

(一)对保证人的效力

保证人依法为保证行为后,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

(1)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相同的责任。在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保证人的责任不仅在种类和数量上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而且在性质和时效上也完全相同。如果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或出票人,保证人负相应的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保证人的责任相应为付款的责任。

(2)保证人的责任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免除。票据保证责任具有独立性,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已具备形式要件而实质上归于无效时,保证人仍应负保证之责。但是,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不在票据保证的范围之内。

(3)票据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来对抗保证人。

(二)对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效力

对持票人来说,在条件具备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行使追索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来说,如果保证人清偿了持票人的追索,被保证人的后手即可免责,但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对保证人负清偿的责任。

汇票的付款

一、汇票的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使票据关系消灭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付款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所进行的支付;狭义的付款,仅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付款行为。严格意义上的付款是指狭义的付款。

从付款的概念可以看出,付款是付款人或其代理人所为的行为,这一特点就把付款和追索时的偿还区分开来,后者虽然也要交付票据金额,但不是付款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通过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关系便归于消灭。付款行为虽能使票据关系消灭,但付款人在付款时,不在票据上签章,也不在票据上表达发生票据权利或消灭票据权利的意思,只是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没有问题即支付票据款项,然后收回票据并予以注销。所以,付款虽能使票据关系消灭,但其不是票据行为。

二、汇票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审查和付款人付款或拒绝付款三个步骤。

(一)持票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1.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也可以是持票人委托的代理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提示人,可以是承兑人,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提示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见票即付的汇票,付款人为被提示人。

2.提示付款的期间、时间和场所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当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进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如持票人不在提示期间为付款的提示,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在付款人营业日内的营业时间到其营业场所进行,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实务中,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票据记载付款地的,在付款地处所提示付款;未记载付款地的,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住所为付款地;票据未记载付款地的,营业场所、住所不明的,可以请求公证机关出具拒绝证明;付款人迁移时,持票人应到新的营业场所或住所提示,无法确定时,也可做成拒绝证明等等。

3.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通过行使付款请求权,实现票据权利;同时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取得拒绝证明,进而保全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付款人审查

付款人付款时,对持票人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负有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两项:①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从而确定提示付款人是不是票据权利人;②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即查清提示付款人是否真为票据权利人本人或代理人,有无假冒等。

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有同等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付款人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提示付款,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审查无误的汇票,应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当日足额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交回票据是持票人获得付款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付款人的权利。只有交回票据,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才能免除,票据法律关系才能消灭。

三、汇票付款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上的付款都是全部付款,部分付款为我国《票据法》所不允许。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支付完票据金额后,票据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得以免除。

此外,汇票的付款人之所以按票据文义付款,主要是因为他和出票人之间有委托付款关系。如果出票人未向付款人提供资金或未能提供足够资金的情形下,付款人付款之后有权根据民法的规定向出票人求偿。

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采取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后,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票据法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增强票据信用,为票据权利人设定了追索权制度。票据法在协调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时,规定追索权只有在票据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且持票人履行完一定的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又因追索权一般是在票据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才能行使,故又称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二)追索权的特征

1.追索权具有选择性追索权的选择性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不依承担票据债务的先后顺序,任意选择票据债务人之一,或其中数人,或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1和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具有变更性追索权的变更性是指持票人如已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了追索权,若仍有被追索对象的,不影响他再向票据债务人中的另外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权具有代位性追索权的代位性是指被追索人如果清偿了追索人要求的金额,便取得与追索人同一的权利。就是说,凡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可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当其行使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具有前述选择性和变更性。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追索权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追索权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

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我国《票据法》中都有规定。《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了到期追索,该条第2款规定了期前追索。

(二)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偿还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的票据债务人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和发出通知书费用的权利。

追索权具有代位性的特征,凡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可依法向其前手行使偿还请求权,因而有了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划分。

三、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追索权的行使,事关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在平衡二者关系时,一方面规定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遇到障碍时,可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条件,以防止追索权的行使因没有规则或不遵循规则,给票据当事人和票据流通造成不良影响。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一)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

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又称追索原因,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条件: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②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的;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的;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上述四种情形中,第①种情形是《票据法》规定到期追索权行使的原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持票人在进行了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之后,可依法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是持票人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第②③④种情形是《票据法》规定期前追索权行使的原因。汇票在到期日前,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具备了期前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条件。

(二)追索权行使的形式条件

所谓追索权行使的形式条件,实际上即是追索权的保全手续。当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发生,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为一定保全行为,否则,将丧失对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追索权行使的形式条件包括两个。

(1)持票人在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或付款。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要行使追索权,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付款。如持票人不在规定期间内提示票据,则因此丧失其追索权。但是,持票人的这一提示义务,在有法定原因时可以免除。例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即可免于付款的提示。

(2)按规定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要行使追索权,必须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拒绝证明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书。拒绝证明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根据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中,应记载下列事项: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文件。根据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退票理由书应包括下列内容: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退票人签章。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其他有关证明”是指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应取得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它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应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它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四、追索权行使的程序

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承兑或付款;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追索权人受领。前两个程序作为形式条件前文已详述,现就后三个程序略作介绍。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行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

1.拒绝事由通知的时间及形式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通知的内容拒绝事由通知关系到被通知人偿还义务的确认及履行,所以通知义务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给被通知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7条规定,拒绝事由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下列内容: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3.拒绝事由通知的性质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拒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二)确定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仍需确定明确具体的被追索对象。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但《票据法》第69条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丧失对后手的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三)被追索人清偿和追索权人受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应当偿还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必要费用等在内的追索金额。对追索金额的确定,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如下:

1.最初追索金额即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法定利息,即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追索费用即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三部分。

2.再追索金额即依再追索权的行使而得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①已经偿还的追索金额;②法定利息,即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再追索费用。

追索权人依法取得追索对象支付的相应的追索金额后,应将有关票据、证明和收据交还被追索人,汇票追索权行使程序即告终结。

五、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票据有关当事人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通过行使追索权,票据上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变化,同时也会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1)持票人可以向在票据上签名的一切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采用选择追索和变向追索方式,向在票据上签名的一切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消灭。通过行使追索权受偿追索金额后,追索权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同时负有向被追索人交付汇票、证明及收据的义务。

(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1)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追索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被追索人对追索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其票据债务消灭,不再承担票据义务。

(3)被追索人基于清偿取得汇票,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行使再追索权。

1.简述汇票出票行为的效力。

2.我国《票据法》对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是如何规制的?

3.各种非转让背书的效力如何?

4.简述背书的连续。

5.简述汇票保证的效力。

6.简述追索权行使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