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章从票据的概念入手,主要讲述了票据与票据法的一般问题,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丧失及补救以及空白票据等。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应掌握票据及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以及票据的作用,掌握与票据运作相关的法律关系特征以及有关票据权利取得、行使等相关知识;重点理解和掌握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特征以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和牵连,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票据权利行使可能受到的抗辩以及票据抗辩所受到的限制;了解票据法的立法模式、票据行为的性质以及有关空白票据的基本知识。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发票人)依法发行的,于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把握票据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票据是表示金钱债权的完全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表示民事权利,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证券。行使民事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的,如股票、债券、仓单、提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它既可以代表债权,也可以代表物权或股权。根据其代表的权利的实现与证券本身的依赖程度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划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因为票据上承载的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必须以票据的现实存在为前提,以出示票据为必要的。而且票据上表示的票据权利以金钱债权为限,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是得到一定的金钱,法律不允许义务人以其他物品或劳务来代替给付,权利人亦不能作这样的要求。
(2)票据是出票人(发票人)依照法律规定而发行的有价证券。出票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才能签发票据,票据的种类以法律规定为限(票据种类法定原则),而且票据的格式与记载都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填写。
(3)票据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权利人的有价证券。票据是表示债权的有价证券,这一点同其他债权类证券(如公司债)相一致,但与其他类债权证券不同的是票据的标的是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此外,这里的无条件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支付文句,必须以无条件为限,附支付条件的票据无效,但不是说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无条件的。
(4)票据是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有价证券。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票据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汇票和支票。所以,本票属于自付证券,汇票和支票属于委付(委托支付)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用纸并不是票据(证券),票据权利是于票据作成后才发生的,在证券作成以前权利并不存在,也就是说,设立票据权利必须首先作成证券。票据权利是在票据作成并于交付给收款人的同时才发生的。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与设权证券相对的是证权证券,其有关权利在作成证券之前就已经存在,作成证券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权利的存在,如股票。
(2)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是指有价证券中,证券上权利的存在只依证券上所记载的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证券权利只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证券的原因、证券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
票据权利仅依票据法的规定发生,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确定,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所以,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确定,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解释或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票据上记载的金钱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时,仍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因而在票据上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上的所有当事人都置身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分别处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的金额为标的的债权,因此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换句话说,票据表示的是一种债法上的请求权(而非物权或股东权),而且此项权利是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的(而非给付其他物或一定行为)。
(5)票据是流通证券。称票据是流通证券,是指票据较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利,其流通方式更为灵活简便。票据上的权利,经背书或单纯的交付即可转让于他人,而无需依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转让。
(6)票据是要式证券。所谓要式,指票据的格式由法律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不依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事项,就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
除此之外,票据的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二、票据的种类
(一)票据法上的种类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在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如股票、债券、提单、仓单、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上的票据是指仅以票据法规定而产生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定有价证券。票据法上所指的票据是狭义上的票据。但是就狭义的票据而言,各国法律规定又有所不同。大致概括为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包括主义,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有价证券;例如日本明治32年(1899)的商法第4编标题为“票据”,其中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另一种是分离主义,认为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而支票是跟票据并立的另一种有价证券而单独立法。在德国,其《票据法》就只规定汇票和本票,另外有一个单独的《支票法》规定支票;瑞士的《民法典》第5编第4节标题为“票据”,其中规定汇票和本票,第5节为“支票”;日内瓦统一法也是分别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亦即,我国采取的立法例形式当属包括主义。
(二)票据法理论上的分类
(1)依照票据上的出票人跟付款人是否为同一人,可将票据划分为自付证券和委付证券。凡是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表明由出票人本人在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就属自付证券,如本票;凡是出票人签发的票据,约定付款人不是出票人本人,而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在约定时间向权利人付款的票据则属委付证券,如汇票和支票;
(2)依照票据不同的经济作用,可将票据划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如果票据的主要作用在于金钱之支付,其主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存在的,称之为支付证券,如支票。如果票据的主要作用不是支付金钱,而是债务人对于将来义务的履行给予债权人一种承诺,其作用主要体现为一种信用,则称之为信用证券,如汇票和本票便主要是基于信用而签发和流转的。
(3)依照票据的付款期限不同,可以将票据划分为远期票据和即期票据。以将来某一日期届至为付款日期的,属于远期票据。如汇票的付款日大概有四种情况出票人在票据签发时明确记载何年何月何日付款的,称之为“定日付款”;出票人在票据签发时明确记载付款日为出票后的一定期限的称为“出票后定期付款”;出票人在票据签发时在收款人或持票人于提示承兑后一定期限付款的称为“见票后定期付款”;见到票据就应当即付款的称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即付。即期票据就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支票都属于即期票据。
(4)依照票据对权利人的不同记载方式,可以将票据划分为记名式、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三种。记名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了特定的人为权利人的票据,即只能由该特定的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无记名式票据是指票据上没有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将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等的票据;指示式票据是指把票据的权利人记载为“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的票据。
三、票据的作用
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了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交易量的迅速攀升,原有的金钱支付手段已经满足不了经济的发展需要,也不能准确地阐释商法所蕴含的价值理性和功能理性。一种现代化的支付工具——票据便应运而生了。它自身独具的支付、汇兑、流通等功能使得它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科技化,票据作为新型的融资手段,其信用功能将会发挥得淋漓尽致。
(一)支付作用
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不仅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而且也十分安全。作为支付的手段,各种票据都可以使用,但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支票上,当事人将现款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置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仅签发支票即可。
票据的支付作用还可以体现为异地支付上,我们称之为票据的汇兑作用。在商业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分处两地或身居异国,交易一旦成功,便会产生异地间兑换或转移金钱的需要,即要向外地或国外输送大量现金,不仅十分麻烦,而且途中风险很大。但是如果借助于票据,这种风险便可以降低到最小。当事人在一地把现金转化成票据,在另一地便可以凭借票据领取现金,既方便快捷,又非常安全。汇票出现后,便成为这种异地交易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代替现金使用的最佳工具。
然而,在现代经济社会,邮汇、电汇广泛流行,票据汇兑已失去其独占地位。特别是在目前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信用证得到了广泛的使用,这必然使汇票的适用范围日益缩小。
(二)流通作用
票据为流通证券,它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流通。美国曾经把汇票、本票和支票合称为“流通证券”此名称规定在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中,以后在这三种证券之外加上存款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合称为“商业证券”,这也充分反映了票据的流通性和商业性特点。而这一特点决定了票据上的权利要比一般的财产权利更易于转让,其流通方式会更为灵活便捷,直接交付或背书转让即可。而且按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义务,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信用度也就越高。这无疑又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三)信用作用
“信用”一词属于经济学概念,它表现的是一种经济行为。所谓信用就是指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在现代社会已很普遍,因为债权人把债务人将来支付给自己的价款作为信用,暂不收取现金就售出商品的现象到处可见。换句话说,在享受权利与应尽义务存在着时间分离的情况下,债务人要承诺债权人的权利在一定的时间界限内能够得到实现。这种承诺就是信用。它表现为一定的凭证,票据就是债务人开出的保证债权人权利能够实现的信用凭证。信用作用是票据的最本质的作用,无信用则无票据。票据因背书而转让流通,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促使票据流通的人,对票据的持有人都负有付款义务,票据债务人若破坏信用,不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而且若自己丧失信用,将会给以后的经济生活往来带来很大障碍。因此票据上的背书人愈多,其信用愈高,故有的学者称之为信用的证券化。
票据的信用作用主要体现在汇票和本票上,首先,出票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用延期付款,就未来可取的金钱作为现在金钱来使用。其次,基于票据的信用,持票人既可以等待到期日届至而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也可以在到期日之前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其债权人以完成其债务的履行。最后,若持票人在到期日之前急需现金,通过承兑人的信用,可以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贴现换取现金,银行则在扣除到期日以前票据金额的利息之后,把其他的金额支付给持票人。总之,如果说票据的汇兑作用克服了金钱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那么,票据的信用作用足以克服金钱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
(四)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就是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现在票据市场一方面买卖到期票据,一方面买卖未到期票据,使得社会资金供求灵活,得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这主要通过票据贴现、再贴现来实现的。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也就是说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来得到现款。一般来说,票据贴现业务多由各国专业银行或地方银行经营,而中央银行则经营再贴现。随着此项业务的开展,票据的融资作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将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票据法的概念及立法模式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个法律部门中关于票据规定的总和。即除了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等法律中关于票据的一切规定。如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质押的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税法中关于票据印花税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证书的规定等等。
狭义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的专门立法。它既可以是以“票据法”为名称的单行法律,也可以是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或节。此外,狭义的票据法还包括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
一般所说的票据法,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如我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
二、票据立法模式
(一)近代票据立法模式
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法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最初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路上商事条例》(或称之为《商事敕令》)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法,因其奉行不同的立法例,或采包括主义,或采分离主义,再加上其规定的内容以及商事习惯的差别,主要有三大法律系统: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
1.法国法系法国继1673年的《陆上商事条例》之后,于1807年颁布《商法典》,其中第一编第八章即为票据法的内容。法国票据法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一是仅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较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二是强调资金关系,要求票据必须载明代价的字句,否则就不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即认为票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契约,因此没有将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截然分开。三是票据法中所谓的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支票是另外一种有价证券,有《支票法》专门规范。
法国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如波兰、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埃及、西班牙、意大利及拉丁美洲诸国等国家后来制定票据法曾经产生过较大的影响,由此形成了历史上的法国法系。
2.德国法系德意志各邦从17世纪起,相继颁布了票据法规,德国现行的票据法是1933年6月21日,在参考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的基础上制定公布的《德国票据法》和《德国支票法》。德国票据法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一是摈弃了“票据仅仅是输送金钱的工具”这一传统观念,认为票据的职能不只在于输送金钱,而且是重要的流通工具和信用手段。二是认为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应该断然分开,承认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无因证券。从这一点上看,德国票据法在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道路上,比法国前进了一大步。三是从内容上看,德国票据法也采纳了分立主义的立法模式,仅规定了汇票和本票,支票是另外一种有价证券。
受德国票据法影响的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瑞士、瑞典、丹麦、葡萄牙、日本、挪威、荷兰等国。现在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的票据法也属德国法系。
3.英美法系英美法国家在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走了一条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道路,关于票据的立法、司法,有自己的特色。
英国票据法的精神与德国法系相近。但关于票据的形式,则比较简便,比如付利息的票据及分期付款的票据均得到承认;有关票据的各种手续亦较缓和,比如承认恩惠日恩惠日,即宽限日。根据《英国票据法》第92条,办理末票据事务的实限少于3日的,在计算时间时,不包括非营业日。,设有追索权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的救济办法以及本国票据遭退票而行使追索权时无需作成拒绝证书等。
但是在票据法的立法模式上,英国法采取的则是包括主义模式,认为票据包含汇票、本票和支票,但认为支票是汇票的一部分;英国法的影响主要涉及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
(二)现代票据立法模式
由于票据主要是一种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是为各地之间和各国之间的商品经济和贸易往来服务的,票据的流通不可能局限于一国之内,不统一的票据法又严重阻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票据法律制度的冲突,必然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统一各国票据法就成为各国的一项客观需求。为充分发挥票据职能、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繁荣世界范围内的商品市场,自19世纪后期以来,国际上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票据法统一运动。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统一运动中,国际联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了第一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大会议定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议定了三个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又召集了第二次统一会议,这次大会又通过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也议定了三个公约。上述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其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以及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凡参加公约的国家,其后大都相应地修改或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这也就意味着,自此不再有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了,合并后统称为日内瓦统一法系。
票据法虽然在大陆法系各国获得了统一,然而英美法系各国票据法却未能与大陆法系各国统一,于是统一国际票据法工作仍在继续。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国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把两大法系统一为一个“公约”,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促进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从1971年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开始着手起草国际统一适用的票据法草案。虽然目标尚未实现,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世界各国间的票据制度不可能长期处于过大的分歧之中,所以虽然存在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但在这两大法系之间也并无根本性的差异了。
我国虽未在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上签字,也未在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统一法》草案上签字,但是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日内瓦统一法系的立法精神和我国票据法是相通的,所不同的是我国的立法模式采取的包括主义,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且三者是并列的有价证券。
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
因票据的发行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此,研究票据关系不可以将二者相混淆。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称为票据上的关系。由票据关系产生的权利就是票据权利,由票据关系产生的义务就是票据义务。
这一概念主要表明了以下几点:
(1)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不受票据法律规范调整和制约的社会关系不是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是基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也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唯一原因,票据关系只能因票据行为而产生,其他民商事行为产生的是其他社会关系。
(3)票据关系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与义务。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一种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的关系,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均由票据行为而发生,对票据行为人而言为票据义务。
(4)票据关系内容的多重性和义务承担者的多数性。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唯一原因,但同一张票据上存在着多种票据行为。不同的票据行为产生不同的票据关系,不同的票据关系表现的债权债务内容不同,这便使票据关系内容表现出多重性特点。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出票行为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形成的是出票法律关系,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则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形成了背书法律关系,承兑人的承兑行为却又产生了承兑人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则在保证人与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保证付款关系等等。不同的票据行为不仅产生了多重票据关系,而且产生了多个票据义务的承担者。票据是文义证券,每一个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均应该对自己的签章负责,在签章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均是正当持票人的义务承担者,票据背书流转的次数越多,这种义务承担者就越多。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同是债务人在特殊的票据关系中的称谓可能不同,如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而且这种义务承担者具有相对性,在这个票据关系中是义务人的在另一个票据关系中可能就成为权利人了。例如前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正是下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想要全面把握票据关系的含义,还需要将票据关系与其相近的概念作一比较,以便从外延上更好地理解什么是票据关系。其中与票据关系十分密切的概念之一就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债权人得以顺利行使其权利而使这种基本的关系得到保障,特别作出一些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比如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票据的复本、誊本的发放和交还关系,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等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二者虽有联系但仍有本质区别。
第一,二者发生的对象不同。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的关系,因此票据关系便可以看成是持票人与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并不以持票人与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限。故有学者把票据关系称之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以此区别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第二,二者行使的条件不同。作为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的行使者只能是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或给予承兑时必须现实地提示票据,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或承兑;非票据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则无此要求。
(二)票据关系当事人
票据关系当事人也称票据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票据法的规定,基于票据行为而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参加者。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与民法中的情形是相同的。原则上,票据关系的各种当事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充当。不过,票据关系又有自己的特点,若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就应该依特别规定。就我国票据法而言,公民个人不得充当支票或本票的出票人,企业不得充当本票的出票人。
票据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说来,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票据关系当事人作以下基本分类:
1.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这是根据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产生是否依据出票行为为标准划分的。依出票行为而参加进票据关系中的人我们称之为基本当事人。例如汇票和本票中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支票中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就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后,通过其他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之中的人。例如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由于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因而票据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同一票据关系当事人可以同时有两个名称,具有双重身份。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即称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后即称为背书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亦即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凡持有票据的人称为持票人等等。
区分基本当事人跟非基本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的主体,是票据关系中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若这种主体不存在或者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而非基本当事人的有无则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
2.前手和后手这是依票据关系当事人相互间的前后位置关系为标准划分的,在整个票据关系的链条中,凡位于某人之前的,便称为某人的前手;位于某人之后的,则称为某人的后手。例如,甲(出票人)——乙(收款人)——丙(背书人)——丁(被背书人)——戊(持票人),在这个票据关系链条中,甲是乙、丙、丁、戊的前手,戊是甲、乙、丙、丁的前手。
区分前手和后手的意义在于:前手和后手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所有的前手都是后手的债务人,所有的后手都是前手的债权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只允许后手向前手行使,不允许前手向后手行使。
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因而,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以及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然而,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是必然存在的,而且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又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以又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
(一)票据的原因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为授受票据行为的原因,又称票据原因或原因关系。每一种票据行为的发生,必然伴随着一定的票据原因。出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于收款人,收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票据关系的范围较为广泛,买卖、借贷、债务清偿、保证、质押、税收、继承、赠予、委托代理等等都可以成为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
例如:出票人向收款人购入货物,须支付货物的价金于收款人,因而出具汇票一张,委托他人(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或出具本票一张,约定自己付款,或开出支票一张,由收款人到银行去取款。出票人因此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买卖关系。又如:背书人将票据权利让与被背书人,可能是背书人曾经向被背书人的借款已到期,背书人以交付票据作为支付价金的方法,此时背书(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便是借贷关系。
同一票据行为可以有不同的票据原因。例如:因买卖货物,甲签发票据,以乙为收款人;因借贷,丙签发票据,以丁为收款人;因赠予,戊签发票据,以己为收款人。在甲出票人与乙收款人之间,丙出票人与丁收款人之间,戊出票人与己收款人之间,其票据行为、票据关系是完全一样的,即出票行为和付款关系(在汇票与支票关系中表现为担保付款关系)。但其原因关系却可以千差万别,各不相同。
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这些票据的原因关系大都是一定金额的支付关系,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一种情形是以票据的交付设定质权的,此时原因关系是设定质权或担保质权;另一种情形是交付票据而委任取款(委任取款背书),此时原因关系是委任取款。
此外,值得强调的一点是,票据原因关系不以对价为限。原因关系可以是有对价的,如买卖、借贷、债务清偿、质押、担保等等。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原因关系也可以是无对价的,如税收、继承、赠予等等。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流通市场上,原因关系即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无对价,但以有对价的原因关系为主,以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为辅。
(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存在于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出票人与银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资金。资金关系虽然是票据关系的基础,但其本身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从实质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原因关系,只不过这种原因关系仅发生在出票人与付款人等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它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这种约定有如下数种:
(1)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即出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存于付款人。这种约定在支票上表现得最明显,通常称为支票合同。
(2)出票人与付款人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允诺为出票人垫付资金。(在支票中,这种合同名为透支合同)。
(3)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借此以清偿。
(4)出票人与付款人鉴订有其他合同,如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
(5)付款人愿意为出票人付款(无因管理),付款人付款后再向出票人请求补偿;从这些约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资金”并非仅限于金钱,信用、债权、合同等均可作为资金关系中的“资金”。
在票据资金关系中,权利人为票据上的付款人,他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积极或消极之补偿(提供金钱、抵消债务或给付其他相当的对价);供给资金给票据付款人的人为资金义务人,资金义务人通常是出票人,但是,如果出票人是受他人委托、应他人的请求,为他人的利益出票时(委托汇票、委托支票),该他人(委托人)就是资金义务人。
(三)票据预约
授受票据的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出票人在发出票据之前,还必须与收款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票据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背书之前,也需就背书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如背书是正式背书、略式背书,还是空白背书,能否再背书等,这种合意称为票据预约。票据预约就是指以授受票据以及以票据的有关事项为内容的民法上的合同。
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授受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但票据预约本身并不能发生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而发生,票据预约乃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票据行为必须依票据预约,而票据原因又是票据预约的基础。票据预约同票据原因关系一样属于民法的范围,其本身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不履行票据预约,也是民法上不履行合同的问题,与票据的效力无关。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票据法都仅规定票据行为成立后的事实,而不及于发生票据行为之预约。票据预约的成立与否及遵守与否,都属于民法的范围,由民法规范。
例如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签发100万元见票即付的支票,如出票人发出60万元5个月后到期的汇票而收款人接受时,票据的效力不受影响。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一定情况下有所牵连的双重关系。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的性质、作用与功能决定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流通证券,因此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也不影响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发生影响,故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切实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应该有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1.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一方面,原因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如前所述,一切票据关系的产生都必然有其原因或前提,但是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关系虽然建立在原因关系基础之上,但原因关系是否被撤销、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票据关系仅仅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而发生,而不是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换句话说,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一切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都是义务人,票据到期后,票据债权人只需持有票据,便可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
另一方面,票据关系之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给乙,乙只需于到期日持票向甲请求付款,并不需向甲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即使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甲所发出的本票仍为有效,乙仍然是本票上的权利人,仍得向甲请求付款。(此时甲可以提出抗辩,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将在票据抗辩一节中细述)。如乙将本票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更不能以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来抗辩甲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反之,乙也不能以甲交给自己本票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交货义务。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是建立在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重要体现,这一点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法以及有关公约的广泛承认和长期坚持。但是,在我国《票据法》中,有一些条文(第10、21、74条等)强行要求了票据的原因关系。以第10条为例,尽管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我国票据法仍以票据无因性为基本规则。
2.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相分离为促进票据的流通,在原则上,不论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存在和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系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出票人(资金义务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并且,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并不是取得出票人对于付款人所有资金上的请求权,而仅仅是取得以该票据上所记载的独立的票据权利。
(2)资金之有无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其票据仍为有效。《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追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者的法律责任,然并未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表明了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分离,能够实现鼓励使用票据的目的。
(3)汇票付款人虽受有资金,却无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但如果已承兑,仍不能推卸承兑人应负的票据付款责任。汇票付款人如果受有资金而不承兑或付款,属于民法上的违约问题,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未受领资金而付款,对于出票人只能依民法关系请求补偿。但违约或请求补偿的问题,不是票据关系,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存在和效力,而是民法上的关系,应由民法来解决。
(4)出票人不得利用资金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出票人不得以其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理由拒绝持票人或出票人的其他后手向其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仍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3.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相分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法通常不会对其进行规定,而主要是通过民法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调整。票据预约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得到遵守,对票据关系都不产生影响,出票人即使违反预约而发出票据,其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票据预约关系相分离。表现在:
(1)票据预约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预约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应依民法上的规定来判断;票据预约本身并不能发生票据关系,与票据的效力无关。
(2)票据预约成立之后,若当事人不按约定签发和授受票据,即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但这种违约不属于票据法的问题,而属于民法的问题,应依民法的规定解决。当事人虽违反票据预约,但其票据行为及其已经发生的票据关系不受影响。
(3)票据预约成立之后,若当事人依照约定签发并收受了票据(即为票据行为),该项预约即属因合同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其对于已经发生或转移的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发生牵连,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1.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基于原因关系主张抗辩。
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利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便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
对此,我国《票据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之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甲因与乙之间有买卖关系,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的本票,但后来乙并未向甲交货,并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了不知情的丙,票据到期后,丙持票请求甲付款时,因为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甲不能以与乙之间有抗辩事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称之为票据抗辩事由的切断),但是若乙将本票赠予丙,那么,丙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同乙的票据权利相同,甲与乙之间的抗辩事由适用于甲与丙之间,即甲可以拒绝付款。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所取得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未予以应有之注意。
(4)为清偿既有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当事人之间约定票据的交付为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
票据本质上乃是一种支付工具,但取得票据并不代表取得货币。当出票人为了清偿原来的债务而签发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便同时存在,票据的交付并不代表原债务已履行。只有当持票人得到了相应的付款时,才表明原债务已得到清偿。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票据的交付为代物清偿时,票据的交付才意味着原债务的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的,仍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为请求。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我们称之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其牵连仅在于票据权利丧失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和前提。
然而,在票据实务中,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又一问题是,原因关系现已存在,票据关系发生后,对原因关系有何影响。例如当事人间先有买卖关系,买主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当这两种债权同时并存时,应当如何行使呢?这里有三种可能:
第一,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
第二,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债权消灭;
第三,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现在通行的理论和判例认为,当事人如有明白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就依第一种办法。即两种债权不能并存,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
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应依第三种办法办理。理由是:当事人之所以发出票据的意思本来就是让债权人先凭票据取款,否则何不直接交付价金而要多费周折;其次,如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债务人势必要准备两笔资金,这样对债务人未免过于苛刻;再者,从票据的性质说,票据本来就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债权人应该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这里的“不能得到满足”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时遭到拒绝。
依此类推,不难发现,当债权人在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时,摆在债权人面前的依然有两种债权:票据债权(追索权)与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那么这两种债权并存时应该如何行使呢?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因为这两种权利的行使方法是不同的,行使追索权以持有票据为必要,但时效期较短;行使原因债权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但时效期较长。因此,当票据经过转让,当事人有所变更时,持票人不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而直接行使原因债权对自己更有利时,即可直接行使原因债权。
2.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实际上是由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中引申出来的情形。主要体现在:
(1)汇票的承兑人即使没有取得资金,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但是可以以此向出票人(持票人为出票人时)主张人的抗辩。
(2)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行为或承兑行为而收有资金,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该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收的资金限度内,负有应持票人的请求而返还的义务。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支票的付款人在出票人的存款数额内或他们所订的信用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内有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票据预约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与票据关系有一定的牵连,这种牵连也主要体现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规定也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票据预约的违反。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超出了其与收款人订立的票据预约内容,那么,收款人向其要求付款时便可以拒绝支付超额部分。
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即票据法律行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除了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狭义的票据行为之外,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为三种票据所共有)及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票据的法律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并发生票据上债权债务的票据行为;上面所列举的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票据行为,都是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票据的准法律行为,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效力的票据行为,如付款、划线、涂销、更改等。
狭义的票据行为,则是仅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发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行为,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行为仅见于汇票,保付仅见于支票。我国现行《票据法》未对参加承兑和保付作出规定。
狭义的票据行为分为两类。其中,出票行为是一类,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主票据行为),其余行为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
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创造票据,亦创造票据权利的行为;附属的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在已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
区分基本的票据行为与附属的票据行为的意义在于: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创造票据的行为,所以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也才有效存在,其他票据行为才有有效存在的可能;如果出票行为无效,票据即为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效力,即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因此,在这种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其他附属票据行为亦随之无效。但应注意,在这里,基本票据行为的无效,依票据行为的性质,只限于因形式欠缺而无效,不能扩充解释及于形式以外的事项。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法律行为有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两种,票据行为属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票据行为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要式性,票据被称为“要式证券”。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发生虽有原因,但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亦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法律上是互相分离的。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无因性,票据被称为“抽象证券或无因证券”。
各国票据立法均确立票据的无因性。例如《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22条规定:“支票之被提示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者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其得支票者,不在此限。”这两个规定表明了票据抗辩切断(割断)规则以及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实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接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然导致票据权利、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采纳无因性规则,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但普遍认为采取了该规则。
3.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均应依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因此票据被称为“文义证券”。
例如,票据上记载出票日为某日,而实际上票据是在另一日交付于收款人的,即使出票人确实能证明实际交付日,票据的出票日仍为票据上记载之日。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独立原则,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要件的票据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各个票据行为都各自分别、独立地发生效力,互不影响。行为人对其票据行为,均各自依其在票据上的记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或有其他瑕疵,均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
(1)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虽然不生签章的效力,行为人本人也不因此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其对与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的权利义务却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他签章人仍得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6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责任;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时,亦应就其逾越的部分自负签章的责任。换句话说,虽然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在民法上是无效行为,但是在票据法上,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所以无权代理人必须就其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负担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应当就其超却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对票据上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也不发生影响。也就是说,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时,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也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
(4)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负担其义务。这与民法上的规定有很大差别。依民法中主债务无效,从债务自然无效。保证合同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债务亦随之无效。但在票据法上,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须依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一定的事项。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保证人一经在票据上签章,就得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否无效。我国《票据法》第49条也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5)票据行为的连带性(协同性)。票据行为的连带性(协同性),是指不仅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因其在票据上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对持票人连带负责,而且对同一票据行为有多数人签章时,(如2人同时为出票人保证)签章的多数人也应连带负责。例如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但是票据行为人对持票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与民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亦应加以区别。
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如有多数人时,行为人就是该多数人,构成民法上的“多数当事人之债”。但在民法上,当债务人是多数时,这多数当事人应否连带负责,原则上是在无特别规定时不连带负责。而票据法上有特别规定,同一票据行为有多数人签章时,这多数人应连带负责,这是法定的连带之债。
其次,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由于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时,有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的必要,以便其行使再追索权等原因,民法中连带责任人可共同分担债务的规定不适用于票据。
值得强调的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没有形式上缺陷的票据行为都是各自独立发生效力,如果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有缺陷,有可能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的出票人未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未签章),即将票据交付收款人,此后在该票据上所为的所有票据行为,则会因出票行为不具备形式要件导致无效。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然而它究竟是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契约行为,票据法学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行为说又分为发行说、所有权取得说、善意占有说和人格说、创造说,其中前三种学说均认为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因而,票据行为只有在行为人作成票据,并按照行为人的意思使该票据脱离自己的占有或为第三人善意占有时才发生效力;后两种学说认为,票据权利的取得不以交付为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票据行为属于契约行为契约行为说又可分为单数契约说和复数契约说,前者主张票据行为只是一个契约,后者认为票据行为是出票人与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分别订立的数个契约……
1.大陆法系国家票据行为的性质的理论大陆法国家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如德国、日本等。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持票人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即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发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须承诺。由于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所以出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理论与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2.英美法系国家票据行为的性质的理论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它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了契约。不仅如此,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也必须受领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无需另行订立契约来证明其存在。
但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显然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是如何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因此有碍于票据的流通性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为了克服这一弱点,英美法系国家虽认为票据行为(如出票)是契约,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又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契约关系。所以在实际的结果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在这个方面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参见《英国汇票法》第21、30条;美国旧统一流通证券法第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05-307条等。
由此看来,无论是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还是采契约说,都能够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3.我国《票据法》的观点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性质的规定,采纳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而且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中的发行说发行说认为,只有当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作出记载、进行签章,并将票据交付后才发生票据权利……
首先,《票据法》第4条强调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的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不问持票人是否有承诺表示,即不问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这说明我国《票据法》不以订立契约为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
其次,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与英美票据法相类似的推定性规定。如果采纳契约说,而同时法律中没有这些推定性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势必难以达到。
最后,《票据法》在第10条中以及在对各种票据下定义时,使用的都是“票据的签发”一词。所谓“签发”,即是“签章”和“发出”,而“发出”也就是交付。而且,《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说明《票据法》以票据的合法交付为票据债务成立的条件,未经合法交付而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负票据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同时,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的要式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票据行为除了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一般法律行为的要件外,还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前者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这些属性本身就决定着票据行为具有非常严格的形式要求。如前所述,只有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行为才有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等四个方面。
1.书面所谓书面,首先是指一定的用纸(票据凭证)。从理论上说,法律对用纸没有规定,当事人可自行选择用纸。但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论汇票、本票和支票,都是由银行提供印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供当事人使用,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用纸,更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凭证。我国《票据法》第109条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次,票据行为应在票据上记载。根据不同票据行为的特点和要求,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如出票、承兑),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背面(如背书),还有的可以记载在票据的粘单票据本身如不敷记载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力。上。任何以口头形式作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最后是书写。在票据上书写,不得用铅笔,各金融机构对此都有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120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
2.记载事项必须合法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相关事项。根据这些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可以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以及不得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的事项也称应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应当记载的事项又有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应记载的事项之分。
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此类事项,各国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各种票据也不完全一致。以下四种是各种票据所共同记载的事项:①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例如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字样。②一定的金额,金额必须确定,如金额不确定,票据无效。③无条件支付的文字。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如附有条件,票据无效。例如票据上若记载“于收到货物后支付”,票据就因此无效。④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出票的年月日。
以上四点在任何国家都是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一,票据无效(空白票据另当别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条规定,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中任何一项的汇票,不得认为有效。我国《票据法》第22、76条和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无记载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概括起来,在我国,除了以上四项外,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以及出票人签章也是票据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适用补充规定,从而使票据不因此而无效。这类事项,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完全一致。根据《统一汇票本票法》及多数大陆法国家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收款人、付款人等。其中前三项是所有国家票据法中认可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此也作出了相一致的规定。
(2)任意记载事项也称可以记载事项,是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任意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一经记载,则该记载的事项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于此类事项,各国法律规定也不一致。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法》规定,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以记载利息(第5条)或记载免除担保承兑之责(第9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由出票人自己取款(第77条)。我国《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记载“质押”字样;记载“承兑”字样;记载“保证”字样;货币种类的记载等等。此类记载事项,虽有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一旦记载后,无论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还是对于债务人债务的明析,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这类事项也被称为有益记载事项。
(3)无害记载事项又称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未规定应当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但是在票据上记载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在形式上,这类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相同,也是属于当事人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但二者实质上不同。对于任意记载事项而言,当事人若任意记载后,该事项即发生票据上效力;而对于无害记载事项而言,当事人若任意记载后,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所谓“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是指该记载事项并非完全不发生效力,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当事人记载了票据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因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所以不发生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但是仍可以发生民法上的效力、诉讼法上的效力。对于此类事项,各国法律并不采取列举规定,只有原则规定。
(4)不得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即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违反禁令仍为记载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不得记载的事项分为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又称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某一事项虽经当事人记载于票据上,但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生其他法律(如民法)上的效力。各国票据法中常有“其记载无效”或“视为无记载”的字样,即属此类。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免除担保付款的,“视为无记载”。第12条规定,背书须为无条件,凡附记条件的“视为无记载”,局部背书的“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第33、48、90条也作出了相一致的规定。
有害记载事项,又称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此类事项,票据法明文禁止记载,如果记载,则使整个票据无效。这类事项不同于无益记载事项,后者仅指该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仍然有效,该项票据行为本身亦仍然有效。但是此类事项一经记载,便使整个票据无效或某一票据行为将无效。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3条和我国《票据法》第22条均规定,付款不得附条件,否则汇票无效。
3.签章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然不一,但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共同的成立要件。因为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必须有行为人签章,以示负责。因此签章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票据上签章的意义,在于识别行为人,辨别行为人的真伪,并确定行为人的票据责任。所有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负票据责任。因此,签章一方面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无签章,该票据行为不成立),另一方面,签章又是行为人承担票据上责任的必要表示方法。
对于签章的形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根据该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还可以是签名加盖章。对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所以法人为票据行为人时,应先盖法人的印章,再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记明其职衔而后签章。这里法人的印章应为法人的正式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不得用收发便章或其他专用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时,可以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法人或其他单位的签章要求比较严格,不但需要在票据上加盖公章,而且还必须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者缺一不可。
4.交付交付是指票据在依法记载完成后,票据行为人将其交给相对人持有。不同的票据行为,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例如出票应由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须由背书人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承兑则由承兑人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等等。所以如票据被盗、遗失,则不属于交付,但此时对于善意持票人仍应负责。
关于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学术上存有较大争议,理论上有各种不同意见。这些争议源自于对票据行为性质的探讨,这在上一节中已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以交付为要件,但它在第10条中以及对汇票、本票、支票所下定义时均使用了“签发”一词。所谓“签发”应当理解为“签章”和“发出”,发出就是交付。尤其是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交付应为票据行为成立要件之一。
(二)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即民法上的一般法律行为要件。具体到票据上,有两点: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
1.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前者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后者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
(1)票据权利能力对于票据权利能力,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关于票据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然而,民法理论中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并不适用于票据。按照票据法理论,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亦开始于登记,终止于解散后清算终了,但是其不受法人章程所定的目的范围的限制。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而且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亦非一般人所知,所以,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除了可以对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或恶意第三人主张人的抗辩之外,并不能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
(2)票据行为能力关于票据行为能力问题,除英美票据法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未作专门规定,解释上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票据法》第6条对于自然人票据行为能力,作了明确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关于法人和其他团体或组织的票据行为能力,应同于其票据权利能力,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无限制。
2.意思表示关于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问题,除英美票据法对此有相关规定外,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法、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都未对此作专门规定。但理论解释上主张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原则。但是,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票据经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时不易查知,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规范的解释。因此,一些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瑕疵并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存在和有效。这种情况包括:
(1)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
(3)显示公平的意思表示;
(4)行为人本人错误的意思表示等等。
其中,前三种意思表示都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问题,票据成立后,此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对票据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后一种意思表示是属于行为人内心世界的问题,其客观上表示出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正的意图是否一致,他人无从得知,况且票据行为采表示主义原则,所以对这些情况,从票据法上难以寻求到补救的办法,而只能通过民法来解决。
那么,真正能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瑕疵(缺陷)情况可以概括为:
(1)票据行为人无意思表示。指的是票据上虽有票据行为的记载,但所记载的行为人并未在该票据上实施票据行为。例如,经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因被伪造签章的人并未在票据上实施签章的票据行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所以对伪造的票据不负票据责任。
(2)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指的是票据行为人虽然在票据上实施了票据行为,但其意思表示并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这种票据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行为人迫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以上两种情况均会使票据行为无效,但其法律后果不同。无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以自己未进行意思表示为由对任何人主张行为人的抗辩;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人只能对抗直接关系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票据行为代理的严格性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自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而为。只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着意保护持票人的权利,确保交易的安全稳定。因此,票据法在规定原则上适用民法有关代理的一般规则时,又对票据行为的代理作出了特别严格的形式要求。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必须存在票据行为。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具体票据法意义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票据行为的代理主要适用于狭义的、旨在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
(2)代理人必须具有票据代理权限。代理人必须具有票据代理权限,这是票据行为代理有效的关键所在,因此,被视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的代理权本应与一般法律行为的代理权一样,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法定发生,也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我们只承认票据行为的委托代理。
(3)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票据所载文义决定,因此,代理人必须将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果。
(4)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代理人可直接记载“代理人”字样表明其代理意思,如果没有记载“代理人”字样的,一般认为,只要依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为存在代理人是代本人为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代理的意思。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第3款规定:“除另有其他证明外,把授权的个人的姓名和职务记载于机构名称的前面或后面的,其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
(5)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行为的代理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必要。因此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盖章。《票据法》第5条第1款的“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指的就是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民法上对于无权代理,一方面规定在被代理人承认后有效,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不承认时无效。这种办法有缺点:在前一方面,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在被代理人承认之前一直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在后一方面,则使行为无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这种缺点极不利于票据制度的安全,所以为票据法所不取。
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和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径行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就规定,任何人在汇票上签名代理他人而实无代理权者,即受拘束而成为汇票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也作出了特殊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与此相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票据行为的,就超越权限的部分,也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和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均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表见代理
在民法上,要求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显名主义),原则上不承认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但是对于那些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法律行为,法律直接规定其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然而,在票据法上,奉行的是更严格的显名主义原则,即要求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表明其系代理他人。代理人如不在票据上记明他是代理他人,即使他是真正被授权的代理人,也应由他自己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上不承认表见代理。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规定:“经授权之代理人签名于票据之上而未在票据上记明被代理人,也未记明他是以代理人资格签名的,应自负其责。”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票据法》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规定使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完全表现在外观上,使任何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望而知,可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五、票据行为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的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伪造,专指假冒出票人签发票据;广义的伪造,不仅包括票据签发的伪造,而且还包括伪造背书、承兑、保证等任何一种书面票据行为。例如,甲伪刻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向丙公司签发一张汇票。我们说的票据的伪造属广义上概念,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伪造者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要件,伪造者在票据上伪为票据行为。伪造票据的实质是伪为票据行为,包括伪为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伪为票据行为以外的行为,不属于票据的伪造。所谓伪为票据行为,即按照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进行票据书面记载并交付票据。
(2)伪造者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所谓假冒,是指未得到他人授权。关于假冒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印章或盗用他人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印章等;至于他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死亡的自然人或已解散、破产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
(3)伪造的目的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
3.票据伪造的效力
(1)票据伪造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而言,都不须承担票据责任。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一个有效要件,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对票据所记载的文义负责。被伪造人由于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不负任何票据责任。该抗辩事由是绝对的,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即使持票人为善意持票人,也不得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而伪造人由于其自己也未在票据上签章,即未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真实的名字,从而也就没有票据行为,他也不负票据责任。伪造人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和第103.106条的规定,伪造人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
(2)对于在伪造的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仍然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对其签章的文义负责。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他行为的效力,所以票据的伪造,不影响真正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均有相似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对于真正签名人的效力之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相同。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有关事项的违法行为。
票据的变造与伪造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行为,因而在变更前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对该合法有效的票据记载事项作出变更;后者是伪造记载或伪造签章的行为,在实施伪造行为前无此行为,如伪造出票前无此票据。前者仅变更记载事项,未变更签名;后者不仅伪造记载事项而且还伪造签名,未伪造签名的不构成伪造。前者被变造人不因票据被变造而改变原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对于变造人而言,应当按票据变造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后者对伪造者和被伪造者都不产生票据效力。
2.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如果是由变更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则这种行为叫做票据的变更。对于票据的更改,原则上非自己记载的事项不得变更,如属票据法规定的不得改写的事项,原记载人亦不得变更。即使有变更权人的变更,还必须在变更处签名或盖章。
(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为的变更行为。即变更票据其他记载事项足以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如果对票据上一些无关紧要的其他事项作变更,变更后不会使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3.票据变造的效力票据文义如有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的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的,以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签名在变造前或后的,推定在变造前。此推定旨在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防止持票人的欺诈。
与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行为容易混淆的一组概念是票据的更改和涂销。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有很多共同点。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都为有权人故意所为的合法行为;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的对象都是既包括票据上签章,也包括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都能消除票据上被更改或被涂销的事项的法律效力。但两者的不同之处是:票据更改是对票据上原记载事项进行改写,即将原记载事项消除后,重新记载新的内容,以代替原记载内容;而票据涂销就是对原记载事项进行的消除,而未增加新的内容。
由于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只是具体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因此,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更改,并未规定票据涂销;而有的国家如英美票据法则仅规定票据涂销,未规定票据更改。
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票据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债务人是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的除外)。
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必须予以明确区分。票据权利是直接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其内容是持票人须凭票据也仅凭票据即可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旨在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则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有关票据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直接体现在票据上,其行使无需凭票据,也不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就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虽然本质上属于债权,具有债权的基本特征,但它并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票据权利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证券权利,是凭票据才能行使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持有票据,因此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即对作为纸张的票据的所有权)是统一的。它是将无形的票据上的债权转化为有形的票据所有权,并进而通过票据所有权来实现票据上债权,充分体现了票据权利“物权化”、“证券化”。
(2)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所谓金钱债权,是指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请求权,汇票、本票、支票上的权利都是一种支付金钱的请求权,而不能请求支付物品、劳务或其他非货币标的。这是由票据的金钱债权证券性质所决定的。
(3)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所决定的。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人仅凭占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从票据上是看不出来的,权利人对此原因没有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
(4)票据权利是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权利。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其目的在于支付一定的金额。出票人签发票据,其目的在于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持票人之所以愿意接受票据,其目的也在于凭票据就可以取得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为达此目的,票据法赋予了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除此之外,票据法上还规定了一些不以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权利,如利益偿还请求权、付款人要求得到款项的持票人交出票据的权利、汇票持票人向出票人要求发出汇票复本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虽然也是票据法上规定,但其不以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所以不能成为票据权利,理论上称之为票据法上的权利。
(5)票据权利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权利有双重请求权,是一种两次性权利,权利人可以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
普通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当该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权利人只能通过法律救济手段(如诉讼、仲裁等)获得赔偿;票据上所体现的金钱债权则较为复杂,包括两次请求权,称为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即付款请求,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权利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它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从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必须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且只要持有票据即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的人也即取得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并取得票据上的所有权。票据权利的取得与所有权的取得一样有两种途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所谓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
(1)出票取得所谓出票取得,是指持票人直接从出票人那里通过其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简称出票取得。
出票行为是最初始的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出票取得是票据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票据是设权证券,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没有票据权利的出票取得,票据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也就无从谈起。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出票取得,均基于出票人真实的出票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例外,如由出票人以外的人以出票人本人的名义为虚假的出票行为时,尽管该行为对出票人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仍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并对其后手持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2)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票据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法,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的发生,是基于真实权利人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与使用上的安全性。因此表现在法律效果上便是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而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前手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的事由对抗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与此相应,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也不得主张收回票据,而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也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所谓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前手那里以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权利或者基于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定原因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既包括从有处分权人处以背书转让或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也包括票据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被追索人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权利。
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即非基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以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继承、税收、赠予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如前所述,票据属完全有价证券,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但怎样才算是合法取得呢?在统一汇票本票法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中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和第77条以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1的规定,不问票据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票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证明自己占有的票据符合背书连续的规则,便是合法占有。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同样的规定。,衡量合法取得票据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尺便是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
1.取得票据须出于善意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反之,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里所谓“恶意”,泛指各种不正当的方法,既包括直接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包括明知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是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票据处分权。
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须出于善意,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加强取得人对票据外观的信赖,保证交易安全。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所谓无处分权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主要包括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拾得票据的人以及以原持票人的意思占有票据但不享有处分权的持票人。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必须是取得人的直接前手,即取得人是直接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
(2)必须是受让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认定取得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以其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如果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但在取得以后又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取得人的善意不因此受影响。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让与人做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前手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只要不知道其直接的前手让与人为无权利人,既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3)必须是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只有两种:一种是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其中单纯交付转让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只有通过该两种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如果是有背书人在背书中载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则该记载仅对该背书人发生效力,即该背书人对其被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妨碍后手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4)必须是给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求公平合理。票据的善意取得不属“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之列。
(5)必须是受让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所谓背书连续,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依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据以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需证明自己系以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
(三)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
取得人是否支付“对价”是衡量其取得的票据是否合法的又一重要标准。也就是说,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或者没有支付相当之对价,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所谓“对价”,就是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换句话说,票据债务人对他的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他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对价”如果全部或一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即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只是其权利受到“不得优于其前手”的限制而已。
我国《票据法》将不受给付对价限制的票据取得仅限定为因税收、继承、赠予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广狭二义之分,狭义的行使只包括请求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与追索(行使追索权)。广义的行使还包括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等,但这些行为并不属于权利的行使,而是行使权利的准备工作。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页我们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一切行为。
(一)票据权利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如下方式进行:
(1)遵期提示。所谓遵期提示,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这里的提示不是一种权利,而是行使票据权利所应为的行为。持票人只有首先进行付款的提示,才能得到票据金额,如果付款要求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这里的提示也不同于民法中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方式,民法中债权人的提示没有严格要求,书面或口头催告,由债权人任意选择。而票据法上的提示则必须是现实的出示票据,其他方法不发生提示的法律后果。
(2)追索权的行使除了应当以上述方式进行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追索权是第二次性质的权利,具有补充性,所以必须在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相关条件(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才能行使。
(二)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一切行为。例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书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主要有:
1.作成拒绝证书所谓“作成拒绝证书”,是指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由法定机关制作的一种要式公证书。原则上,当持票人的权利主张被拒绝或无从行使时,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持票人凭此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以此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
2.时效中断票据权利将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归于消灭时,票据权利人可以一定的行为使时效发生中断,从而保全票据权利。
使时效发生中断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行为和诉讼外的行为。前者主要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主要为提示票据并催告履行、向前手通知提起诉讼等。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亦多为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因而各国票据法都多将二者相提并论,只不过规定的模式不同而已。有的将它们分别规定于有关各章,如日内瓦统一法;有的则专章予以规定,如英美票据法;还有的则采取总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如我国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等。因此,在我国,二者行使或保全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
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各国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2条,《统一支票法》第55条;《英国汇票法》第92条;以及我国《票据法》“总则”。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期限内的营业日(或称工作日、营业时间)进行。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营业日,则以非营业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一日。
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各国票据法对此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即债权人主动到票据法规定的地点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对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具体地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乃至不同地区的票据法所作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但都以罗列式规定了有可能为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
一般而言,如果票据上记载有特定住所时,首先应在该票据上指定的特定住所为之;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特定的住所,则应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所为之;如果没有营业所,就在票据关系人的住所或居所为之。票据关系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的,持票人应请求法院、公证处或其他相关机关进行调查,调查无结果的,应请求上述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以资证明。
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所依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称为抗辩权。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旨在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为基础,但又明显有别于民法上的抗辩制度。民法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但票据法特别注重流通性,着力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有其特殊性。其主旨是要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确保票据权利人实现其票据权利。为此,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取得人在从其前手那里取得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取得就该权利存在的抗辩权。换句话说,票据债务人对原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不得对现权利人(持票人)主张。
(二)票据抗辩对物的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来自于票据这个“物”本身,因而称为对物抗辩;又由于该抗辩的事由对一切持票人均可提出,因而又称为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对物抗辩是一种效力较强的抗辩,无论票据转让到什么人手中,这种抗辩都紧随着票据而存在。即使持票人没有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可提出这些抗辩。
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的不同,可以将物的抗辩分为两类,即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以及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可以由任何票据债务人向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票据上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票据上没有记载票据金额、没有签章或者票据上记载了付款的条件。
(2)票据的付款日期尚未届至。汇票和本票的记载事项中包括付款日期,在付款日期尚未届至时,如果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付款日期未到进行抗辩。
(3)票据债务人已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而使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如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或将票据金额进行了提存,其票据责任即告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为抗辩。
(4)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只对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支付票据金额,如有人再凭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行为的,可以以自己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为由,向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
(2)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对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在这两种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被代理人就可以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为由,对权利人进行抗辩。
(3)票据伪造或变造的抗辩。发生票据伪造时,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负票据责任。所以他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进行抗辩。发生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只对变造前(后)的票据文义负责,因此他可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变造后(前)的票据权利进行抗辩。
(4)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抗辩。未为票据提示或未作成拒绝证明或未收到退票通知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抗辩,拒绝向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责任。
(5)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抗辩。票据权利如因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对抗票据债权人。我国《票据法》第17条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限有明确规定。
(三)票据抗辩的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也称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即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具体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离开了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与对物抗辩相比,对人抗辩的范围相对较为广泛,只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抗辩事由,除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外,都可以主张抗辩。
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的不同,人的抗辩也可分为两类,即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以及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主要是指对特定票据债权人的资格而言的,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上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如在受领票据时,作为票据债权人的自然人因患精神病而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则票据债权人就欠缺票据金额受领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符合背书连续这一条件时,汇票债权人才具有形式上受领汇票金额的资格。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3)票据债权人恶意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债务人知道这一情况,就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者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抗辩。
(1)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的抗辩。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原则上与票据权利没有关系。但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为由,对抗票据债权人。
(2)欠缺对价的抗辩。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签发和受领票据是以给付对价为条件的,如果票据债权人在没有给付对价或者给付的对价不相当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3)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的抗辩。见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如果直接当事人之间在签发和受领票据时有特别约定(如延期付款),则不履行特别约定的一方如向对方请求行使票据权利时,对方可以以此特别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票据行为因作成票据和交付而成立。如出票人在作成票据以后,交付票据之前,将票据丢失或票据被盗,则虽然出票人必须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对于(直接)盗窃票据的人或拾得票据的人,可以以票据没有交付因而票据行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四)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票据抗辩中,由于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法不对此类抗辩进行限制。而由于人的抗辩是基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抗辩,仅能对直接当事人主张,因此票据法限制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当事人主张这些抗辩事由。具体表现如下: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若存在抗辩事由,自然可以行使抗辩。但与出票人之间若存在抗辩事由时,则不得以此事由对持票人行使抗辩。
例如,甲是出票人,签发一张汇票,乙是付款人兼承兑人,丙是收款人。乙将汇票承兑给丙,丙在到期日请求乙付款时,即使乙与甲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乙也不能以其与甲之间所有的资金事由来对抗丙。除非丙在主观上有恶意。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若不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是因对于票据债务人有欺诈、暴力或其他不法行为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的前手行使抗辩权,他也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影响持票人的权利。
例如,李某在王某的暴力威胁下签发了一张本票,当王某持该本票向李某请求付款时,李某当然可以行使抗辩,但当该本票经由王某背书转让给黄某,而黄某来请求付款时,李某则不得以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不合法这一抗辩事由对抗黄某。
在票据关系中,关于人的抗辩往往因持票人的变更而被切断。也就是说,票据转让次数越多,债务人可行使的抗辩越少,从而达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加速票据流通的目的。但是,这种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终究有损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在规定对票据抗辩的限制时,都作了例外的补充规定: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或无代价及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之人(统称不正当持票人),不适用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不正当持票人。我国《票据法》也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票据权利消灭的特点
票据权利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一种金钱债权,因而也得以一般债权消灭原因而归于消灭,如因履行、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但是,由于票据权利又是表现为证券性权利的特殊金钱债权,又表现出不同于普通债权消灭的特点。
由于票据权利的证券性,在票据权利依民法上规定的一般债权消灭原因而消灭时,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债权的消灭。也即,只是票据权利的相对消灭,而不是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则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自身的原因或者票据法上规定的原因而归于消灭。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两次性权利,表现在权利消灭上也有付款请求权消灭和追索权消灭的区别。仅为付款请求权消灭的,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也消灭的,票据权利虽彻底完结,但持票人还可根据票据法上的权利(即利益返还请求权),寻求救济。
(二)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
根据各国票据及民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可因下列原因而归于消灭:
1.履行(付款)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法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票面金额,票据目的即达到,该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解除,票据权利亦随之消灭。
2.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票据权利人故意为票据涂销的,该权利人即丧失其在该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
3.票据的毁损是指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毁破损毁行为。票据权利人故意为票据毁损的,视同为票据涂销,票据权利人非故意而为票据毁损的,视同为票据丧失。
4.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欠缺因票据权利人未依票据法的规定为一定的票据权利保全行为,也可使相应票据权利丧失。
5.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届满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在票据权利人经一定期间持续不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票据义务人得拒绝其依票据而提出的请求。
6.其他原因这些原因是指民法上规定的一般债权消灭原因,如抵消、免除、混同、提存等。
票据的丧失和补救
一、票据的丧失和补救概述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也就是说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一般认为,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票据绝对丧失,例如票据因焚烧、毁损而在物质形态上毁灭;二是票据相对丧失,例如票据遗失或被盗。在第二种情况下,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依然存在,只是脱离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而已。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必须提示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交出票据才能受领票据金额,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又由于票据的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为保护持票人起见,票据法设立了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丧失票据人只要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借助票据法规定补救方法,便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二、票据的补救方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由于已经超出了票据法独立规范的范围,日内瓦统一法没有进行规定,由参加国各自根据本国的情况进行规定。综观各国规定,大致有如下几种方法:公示催告(多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普通诉讼(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与挂失止付(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并与公示催告相结合使用)。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补救方法。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其停止付款的行为。挂失止付通知必须采书面形式,由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及时向付款人发出。付款人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不得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自负责任。
挂失止付是我国银行结算中一项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但是,挂失止付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旨在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之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直接提起诉讼。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规定一种票据丧失补救方法。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制度,又是一种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该时间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对于公示催告的程序,一般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无论其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还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内容皆相同。采用公式催告这一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需具备下列条件:
(1)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这里“丧失”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其他非因持票人的原因失去对票据占有的情形。
(2)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所谓“有效”指其内容和格式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3)公示催告的申请必须由真正票据权利人提出。在这里,票据权利人包括正当持票人及其他依背书和交付受让票据权利者、委任取款背书的背书人、禁止再被书的被背书人。但是,票据权利人依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资格,并不等于他就当然地被视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真正票据权利人不但需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资格,而且还需没有盗窃、抢夺或拾得等违反原持票人意思而取得票据的情况。这样的票据权利人方能申请公示催告。
采用公示催告这一补救办法的国家,大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其大致如下:
(1)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失票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失票人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法律并无严格要求,通常由失票人提出票据的誊本或开列票据上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详细解释票据遗失、失盗以及其他毁灭的事实经过及证明自己有申请权的事实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2)法院对失票人的申请进行裁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3)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的内容中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申报权利的期间以及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29条……
(4)权利申报及对票据的检查。公告发出后,如现持票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票据以申报权利,法院即应通知申请人,约定时间让申请人到现场检查票据。如果申请人认定该票据是其所丧失的票据,但现持票人确属善意取得,那么,法院便可宣告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如果申请人认定该票据并非其所丧失的票据,或者申报权利人并未提出票据,或者在法定期间内无人就丧失的票据申报权利,则申请人便可进一步申请法院作除权判决;
如果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之间就票据的归属有争议,可提出确认权利之诉,权利确定之后,法院再决定是进一步接受申请人对其提出的除权判决申请还是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驳回申请人的除权判决申请。
(5)除权判决。所谓除权判决,指法院以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原票据相分离的一种表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三)诉讼
诉讼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是指持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对票据债务人的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补救方法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1.《英国票据法》的规定《英国票据法》第67条、70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出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应向出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出票人得以对抗全体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出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其给予。关于汇票的任何诉讼或程序,法庭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保证以对抗对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根据该规定:
(1)失票人可请求出票人按照票据文义另行补发(该补发仅适用于丧失的票据为未过期的汇票,且原汇票上的债务人,除出票人以外,不对补发的汇票负责),如出票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失票人应提供担保。
(2)如果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汇票副本,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其补发。
(3)失票人因丧失汇票可以向法院或法官提起诉讼。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该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或其他签名的人。但是,除非失票人提供担保,且该担保足以对抗任何人对原汇票的权利主张,法院或法官原则上不支持该种诉讼,而是裁定对丧失的汇票不允许挂失或者裁定汇票的丧失不能成立,以保护原汇票的现持票人。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了以诉讼来补救失票人损失的方法:即使票据所有人失去票据,不论是由于毁损、被窃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他仍可保留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在适当证明其所有权、其无法出示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的条款后,可从任何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价值,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主张人向被告提供担保,以便再次发生对票据的权利主张时用以补偿被告的损失。
3.我国票据法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了诉讼这种票据权利的补救制度,但该诉讼程序如何启动,如何执行,票据法却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36及38条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票据丧失的具体补救办法,对“提起诉讼程序”作出了如下规定:
(1)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2)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票据时效
(一)票据时效的概念和特殊性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在票据权利人经一定期间持续不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票据义务人得拒绝其依票据而提出的请求。该一定期间是消灭时效的期间。
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有以下两点明显的特点:
(1)票据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由于票据的交易注重流通性,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效率。加之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保护比一般债权更强有力,票据债务人所受的拘束较一般债务更重,而且一宗票据债务中,往往有数个债务人,票据法要求权利人应尽快行使其权利,使票据债务人早日脱卸责任,以资调剂。所以,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多数国家均将票据时效规定为短期时效,在民法时效外另行规定。《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未规定票据时效,适用民法上时效的规定。至于票据时效的具体期间,则因权利不同而不同,因票据不同而有异,因国家、地区不同而有别。
(2)票据时效是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债权的消灭时效。作为证券上权利的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影响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债权的存续。即使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之后,只要其基础关系债权自身的消灭时效尚未届满,仍可依民法规定,请求行使一般民事债权,或者依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二)票据时效的具体规定
1.持票人对承兑人或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可见,我国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票据时效期间为2年。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主张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期间为3年。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7条以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1款。我国之所以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是出于对票据交易安全的考虑,也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追索权所规定的票据时效期间为6个月。这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所规定的期间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却是1年。
3.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即告消灭。日内瓦统一法对汇票和支票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支票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一样,其行使期间为6个月。汇票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间为1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的期间也是1年。
4.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4款规定,被追索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即告消灭。日内瓦统一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均是6个月。
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又称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该项利益的权利。例如,王强向李林签发票载金额一万元的支票,李林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黄三,因黄三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王强获得价值一万元的货物,却因时效届满可拒绝票据债权人黄三的请求。此时,黄三便可以要求王强返还因票据权利消灭所得利益。
这种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只是一种票据法的权利。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法律为平衡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对持票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18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
1.利益偿还请求权当事人资格要件
(1)权利人须为持票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须为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此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被追索时已为偿还而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或因清偿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或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参加付款人等等。但是不正当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无代价及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2)被请求人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为他们受到实际利益。例如承兑人已收到资金而免除了付款义务,就是受到实际利益。承兑人如并未收到资金,虽免除了付款义务,不能说受到实际利益。因此,利益偿还请求权只能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除此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对象。
2.成立要件
(1)须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却是因票据而产生,所以必须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如果其票据欠缺票据上的形式要件,该票据自始无效,自然亦无票据权利,更无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成立,票据义务人即应为利益的偿还,其票据是否存在,在所不问。
(2)须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只有手续欠缺或时效届满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者,才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事由(而不问持票人是否有过失),凡其他事由致票据权利消灭者,概不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
(3)须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得到票据上的利益。该票据上的利益,是指承兑人或出票人曾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受有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已因发行票据取得对价,但尚未供给资金于付款人;本票出票人或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的利益;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项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账户下等等。
空白票据
一、空白票据概述
票据是要式证券,其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全,票据就无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经济上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某项必要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将票据交出,于是先行签发票据而将该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填补。英美法将这种票据称为未完全的票据,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我国《票据法》虽然也明确规定准许出票人签发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但对此种空白授权支票的效力规定得却比较含混,使用起来常出纠纷。
二、空白票据的概念和范围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为“未完成票据”,它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
票据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从理论上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起初各国票据法不承认所谓的空白票据,因为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相违背的。现在,法律之所以一定程度地认可空白票据,实务之所以会出现空白票据,完全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出票人甲向乙购货,因价款一时尚未确定,由于甲乙二人互相信任,甲仍先行签发汇票一张,将金额不填交给乙,以后乙于价款确定后自行填上金额,持向付款人处请求付款(或承兑)。这就是典型的空白汇票,本票和支票也可以有类似情况。因此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例外地允许出票人先签发空白票据,并授权他人日后依事先约定补写票据,以方便交易。这一弹性规则不仅可以极大地减少商业交易上的困难,便利票据交易手续,而且实际上是对票据实践中无法避免且无法控制的交易习惯的确认。在我国常见的是空白支票,其中尤为常见的是不填金额的空白支票。
空白票据中不记载的事项,最常见的是金额,其次为出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
三、空白票据的特点
(1)空白票据本质上是依法签发的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票据中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留下而非无意漏掉的,出票人又有意将这种有空白的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才将票据上空白填充齐全,空白票据所以又称未完成票据,即在出票时尚未完成、预定以后将完成的票据。这就是说,其票据上的空白事项实际上得到了票据法的容许和确认,其票据上不容许空白的事项必须完整明确。其票据上的空白欠缺的事项必须属于必要记载事项,通常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签章行为和交付行为须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规则。
根据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票据上容许空白的事项主要为收款人名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和第87条的规定,容许空白的事项主要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票据金额,对于其他票据和其他支票条款则不容许空白。
(2)票据法上所称的空白票据实质上为空白授权票据。有人把完全没有填写、持票人也未签名的票据用纸称为空白票据,是错误的。不完全票据是票据上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并无使之在补充后生效的意思,所以是无效的。空白票据虽然也是不完全的,但是出票人既有使之在补充完全后生效的意思,就不是肯定无效的,而是有待补充的票据。从理论上说,这是一种附有补充权的票据,补充权原属于出票人,但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行使。所以有的学者称空白票据为空白授权票据。
(3)空白票据是一种合法作成的有效票据。空白票据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不完全的,但是票据行为人实际上已经依法授予持票人日后在票上补记的权利,因此,空白票据是依票据法合法作成的有效票据,仅其效力实现须根据法律推定规则或者须受到补记规则的制约。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作成的空白票据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依交付规则将其转让,但在提示付款前必须补记。
四、各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
最初各国票据法不承认所谓的空白票据。旧中国票据法中就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的性质(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相矛盾,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票据关系无法建立。但是现实经济的需要使空白票据终于得到法律的认可。
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出票时记载不全的汇票,以后经补全而不符合原约定者,不得以此来遵守原约定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其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一效力。”
这些规定虽然没有从正面承认出票人可以签发空白票据,但都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也就从侧面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合法性。由此可见: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能在请求付款前补充记载完成的,票据无效。
(2)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能在请求付款前补充记载完成的,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样效力。
(3)出票人将空白票据交付与人,即授予取得票据的人以补充权。以后善意持票人得依补充后文义行使权利。
五、空白票据的效力
根据各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规定,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空白票据在补记完成前的效力;二是空白票据在补记完成后的效力。
(一)空白票据在补记完成前的效力
空白票据持有人在未行使补充权之前,空白票据为未完成票据,因此,持票人不得持空白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不得以未补填的空白票据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以空白票据提示付款,并不发生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而票据债务人未付款,也不负迟延给付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也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外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英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①凡经印明印花税票并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得以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者,由于利用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该空白格式得视为表面授权而予以填写使之成为完整的汇票,其金额则以所贴印花税额决定之;于同样方式下,汇票欠缺其他实质事实者,汇票占有人享有表面授权,得填入其认为适当而被省略的事项;②由于任何此类票据完成时,得具有强制性,以对抗票据完成前的任何关系人,因此,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予以填写完成。为此目的所谓的合理期间,则属于实体问题。但是任何此类票据经完成后,若流通至票据善意持有人时,该票据在其人持有时应全然有效,并得以推定该项票据是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①一张单据在签名时依其内容显示作为票据之用而签名者,但缺少任何必要内容、则需在增补完全后,方能生效;但一旦依据授权填补完全,则此单据即与内容齐全的票据同样有效。②如果是未经授权者,即使此票据并非由签票人或出票人交付的,应适用重要更改各项规则;但是确定任何填补完全系未经授权的举证责任,由作出此声称的人承担。
(二)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成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成后,就成为完全票据,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依此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该票据对补记完成前的任何票据关系人也都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当空白票据的补记权被滥用时,即补记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的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如何,各国票据法则给予了特殊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对于空白票据持有人滥用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所补充的事项违反了授权意旨,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不知),票据债务人(包括持票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原因对抗持票人,不过此时票据债务人应负举证之责。其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流通,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
六、空白票据遗失或被盗的救济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关于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但空白票据在作成后,补记完成前如果遗失或者被盗窃,其救济措施如何,我国票据法对此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从票据法理论上讲,在空白票据遗失或被盗窃的情况下,失票人实际上无法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并以除权判决的方法宣告该空白票据无效,因为空白票据持有人既然已丧失了空白票据,就无法依票据行为人的授权行使空白补记权,空白票据就失去了完成的可能性,票据本身也就不可能最终发生效力。因此在此情况下,失票人实际上仅可采取通知付款人止付的办法进行补救,这也是各国票据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救济手段。
1.如何认识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2.如何认识票据权利的独立性?
3.如何认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4.如何认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
5.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区别如何?
6.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效力如何?
7.简述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8.如何理解空白票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