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是破产程序的根本目的,破产法为破产债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经过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确认、债权清偿程序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破产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而且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管理等流转环节,促使破产财产发挥最大效用,以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
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概述
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公平偿债,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的主要功能。破产制度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系列规则。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进行界定。
1.狭义的破产债权狭义的破产债权是指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分配的债权。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沦为破产人,与此相对应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根据破产清算程序,通过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最终得到清偿。
2.广义的破产债权广义的破产债权是指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分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债权可以分为重整债权、和解债权、破产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破产债权的概念是从广义的角度界定;理论上,也称破产债权上支付不能债权或清偿不能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含义
破产债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1.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普通债权。破产债权从本质上而言与其他债权没有任何区别,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揭示了破产债权静态的特点。
2.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债权的实现方式不同于普通债权,破产债权是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破产法就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提供债权实现的方案。破产债权和普通债权最根本的区别是实现方式的不同。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揭示了破产债权动态的特点,指出了破产债权最终实现的途径。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实现方式是: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确认、债权清偿。
二、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概念
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有关机关主张并证明债权的制度。由于我国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债权申报在受理后进行,并不是破产宣告后才进行债权申报,所以,我国将此制度称为债权申报,而非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及其代理人所作出的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通过债权申报,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人转变为形式意义上的债权人,债权人获得破产程序当事人的资格,可以行使破产参与权和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如果不进行债权申报,或债权申报不符合申报规则,债权人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申报对于债权人意义重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设置了债权申报规则,包括:债权申报的期间、债权申报的范围、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等内容。
(二)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指法律或法院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
1.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根据决定债权申报的主体不同,债权申报有不同的立法体例。
(1)法定主义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允许法院或当事人变更。我国1986年破产法采用该立法体例。法定主义虽然明确,但是,过于机械,不利于破产案件有效率的进行。
(2)法院酌定主义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债权申报期限。我国2006年破产法采用该立法体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由此可见,决定债权申报期限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灵活决定债权申报期限;但是,法院确定具体债权申报期限时不能超过法定幅度。法院酌定主义,一方面维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2.补充债权申报期限在法院酌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债权人丧失了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如果不对有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救济,容易发生不公正的法律后果。我国破产法规定了补充债权申报期限,即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在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但是,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些不利的法律后果表现在:一是不允许补充分配。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二是承担有关费用。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立法规定的目的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
(三)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及破产程序中事务性工作的机构,由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符合管理人的职能。
(四)债权申报的形式和内容
1.债权申报的形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债权申报,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债权人向管理人口头申报债权,申报无效。
2.债权申报的内容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五)债权申报的范围
债权申报的范围可以分为一般债权和特殊债权,以及无须申报的债权。
1.一般债权对于一般的债权,根据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允许其申报债权。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是:
(1)破产债权是对人请求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请求权;如果是物权性质的权利,不需要进行债权申报。
(2)破产债权是财产性权利。由于破产程序是财产执行程序,要求能够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债权也必须是财产性权利。债权内容如果是人身性质并且不能转化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是破产债权,不能进行债权申报。
(3)破产债权原则上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破产程序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提供的偿债方法,因此要求破产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前存在的债权。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产生的债权,通常是共益债权,共益债权无须申报优先足额清偿。
(4)破产债权是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是特殊的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债权丧失了强制执行力,其也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
2.特殊债权破产法是债务清理法,要对所有的债权进行清理,对于特殊性质的债权是否是破产债权,能否进行债权申报,需要在破产法上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允许申报的特殊债权包括:
(1)未到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没有清偿的义务;但是如果不允许其申报债权,一旦债权到期,如果破产程序进行完毕,债务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找不到清偿的对象,这对于债权人极端不公平,所以,破产法允许未到期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2)未确定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主要涉及对内和对外关系,对外是连带债权能否申报的问题,对内是连带债务人能否以求偿权进行申报的问题。
1)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2)连带债务的求偿权
①现实的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②未来的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4)委托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3.无须申报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六)债权申报的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申报对债权人的效力根据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而有所不同。
(1)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可以获得破产程序当事人的资格,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而中断。
(2)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不是除斥期间,未申报的债权实体权利并不丧失,但是,债权人因此丧失了程序救济的权利,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对债权申报接受人的效力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7条。
三、债权审查
债权审查,是指审查权人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申报规则以及作为破产债权性质、数额等进行调查分析的程序。债权审查制度的内容有:债权审查主体、债权审查日期、债权审查内容与形式、债权审查结果等。
(一)债权审查主体
债权审查主体,是指主持审查债权的个人或组织。各国关于债权审查主体的规定有不同的立法体例。德国、日本的法律规定,法院是债权审查机关;法国法律规定,由债权人代表和法官监督人担任债权审查机关;还有的国家规定,债权人会议是债权审查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是债权审查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58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此可见,管理人对债权申报进行初次审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申报进行第二次审查。
管理人进行审查,由管理人确定审查日期;如果是债权人会议审查,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进行审查。
(二)债权审查内容、形式与结果
根据债权不同的内容,确定不同的债权审查形式,其结果也不相同。
1.有执行名义的债权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是指获得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对于此类债权,无须审查;如果有人对此类债权有异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无须进行审查。正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尚未审结的债权,也无须进行审查,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
2.劳动债权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普通债权普通债权的调查方式一般是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陈述进行。债务人除非有正当理由委托他人,否则其有义务亲自到审查现场进行陈述;债权人可以自己也可以委托他人到审查现场陈述。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等待法院确认;对有异议的债权,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四、债权确认
债权确认,是指对申报的债权经过债权调查,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为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制度。
(一)债权确认的机关
我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债权确认的机关是债权人会议。但是,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不仅容易发生不公平的结果,而且,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也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审判权归法院行使的原则。2006年的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确认债权的机关是法院,即由法院行使债权确认之权。无论债权是否有异议,都是由法院最终确定债权。
(二)债权确认的方式
不同国家债权确认的方式不同:美国采取自动确认与异议债权法院确认的模式;英国采取破产受托人确认与异议债权法院确认相结合的模式;德国、日本采取法院确认的模式。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异议确认和无异议债权确认两种方式。
1.无异议债权的确认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确认。
2.有异议债权的确认对于有异议的债权,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债权确认之诉,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债权确认的内容
债权确认的内容有: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是否符合债权申报和调查规则;是否符合法定的确认标准。
(四)债权额的确认
债权额的确认实质是对债权等质化处理,将形形色色的债权都以金钱标明其价值。对于一般债权,根据债权凭证记载的数额经过确认程序予以确认;对于特殊类型债权的债权额的确定,破产法有专门的规定。
1.未到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其债权额是本金加上受理时的利息。
2.不确定的债权不确定的债权是指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其债权数额没有确定,一般允许其全额申报,但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破产财产分配时根据债权的效力决定是否予以分配。
3.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全额申报债权,但是,如何确定债权全额有不同的立法体例,瑞士法律以债权成立时的总额为准;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宣告时的现存额为准。我国破产法允许连带债权人全额申报,但是,其额度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时间标准。理论上认为,如果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但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清偿后的额度为准。
五、债权清偿
经过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后的债权,可以获得清偿。不同的破产程序,债权获得的清偿依据不同。
(一)债权清偿的依据
重整程序中,依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和解程序中,依据和解协议获得清偿;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二)债权清偿的顺序
债权按顺序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清偿。根据债权清偿的顺序,可以把债权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债权有两类: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劣后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罚款、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利息等,其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也有的国家不将此类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称之为除斥债权。
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概述
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破产财产制度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设置了关于破产财产的基本规则。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破产财产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界定。
1.狭义的破产财产狭义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破产人所有的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
2.广义的破产财产广义的破产财产,又称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的财产。我国破产法采取广义破产财产的概念,破产法用专章规定了债务人财产制度。
(二)破产财产的性质
对破产财产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客体说、主体说。
1.客体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产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是权利支配的客体。
2.主体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产是权利的主体,破产财产是具有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破产财产类似于财团法人,破产财产又被称为破产财团。
(三)破产财产的分类
根据破产财产构成范围,破产财产从理论上分为以下类型:
1.法定财团法定财团是指法律规定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所构成的财产集合。
2.现有财团现有财团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占有和控制的财产集合。
3.分配财团分配财团是指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变价后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集合。
二、破产财产范围和例外
破产财产的范围可以从时间、空间上界定,各国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
(一)破产财产的时间范围
从时间上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指破产财产包括什么时间段内的债务人的财产。
1.固定主义固定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仅包括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所拥有的财产。
2.膨胀主义膨胀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不仅仅包括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
由此可见,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的最主要的区别是对待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的态度上,固定主义有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更多的财产用于救济债务人,便于债务人东山再起;膨胀主义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使更多的财产用于清偿债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仅包括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财产,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程序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空间范围
从空间上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指破产财产的地域范围,主要适用于跨国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是否包括其在国外的财产。
1.属地主义属地主义是指破产财产只包括破产程序所在国的债务人的财产,不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权人需要在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不同国家启动若干个破产程序,属地主义又被称为“一人数破”主义。
2.普及主义普及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不仅包括作出破产宣告的法院所在地的国家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所有财产。普及主义又被称为“一人一破”主义。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依照我国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三)破产财产的例外
自然人破产时,为维护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而归自然人支配的债务人财产,不是破产财产,不能用于破产分配,这部分财产被称为自由财产,也被称为不可扣押的财产。
自由财产构成破产财产的例外,凡列入自由财产范围的债务人财产不是破产财产。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的高低。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承认自然人破产的国家,一般在破产法中明确列出财产清单,明确自由财产的范围。
我国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凡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都是破产财产的范围。
三、与破产财产相关的权利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要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同时考虑破产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了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破产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破产抵销权、共益债权。
(一)破产撤销权
1.破产撤销权的概念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欺诈。债务人为达到破产逃债的目的,有可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将财产转移,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设置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有害债权人的行为予以撤销,把转移出去的财产予以追回。
2.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需符合一定条件。
(1)破产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
1)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旨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诈害行为主要有: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放弃债权的。
2)偏颇行为偏颇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对个别债权人的优惠性行为。由于破产法是公平偿债程序,对个别债权人的优惠性行为,实质上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破产法对于此类厚此薄彼的行为也列入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偏颇行为主要包括: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②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③个别清偿行为。
(2)破产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由于破产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对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加限制都予以撤销,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维护,有害交易预期,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所撤销行为发生的时间应该加以限制。限制的实质标准是破产原因发生时,因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债务人财产都应是破产偿债的财产,债务人不应进行处分;但是,由于破产原因很难操作,立法上规定一个形式标准,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推定破产原因的存在。各国规定的形式标准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时间是破产程序开始前1年;第32条规定的时间标准是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并且债务人还须具备实质时间标准,即具备破产原因。
3.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4.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破产撤销权行使后,所撤销的行为无效,被债务人转移出去的财产被追回,作为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追回权除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外,破产法还规定了其他情况,可以追回债务人财产。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二)取回权
1.取回权的概念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而归自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
2.取回权制度的意义破产程序中设置取回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二是保障破产程序的进行。
(1)维护权利人利益。破产程序应该以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人,不应把第三人的财产进行破产分配。如果破产程序开始后在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而归第三人支配,则允许第三人取回标的物,以维护权利人利益。
(2)保障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受理后,为了破产财产的保全,管理人必须接管破产财产,法律并不要求对债务人财产清理后再由管理人接管,因此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这就造成了占有财团和分配财团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破产法承认取回权制度,便于管理人清理出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
3.取回权的特点取回权的特点是:①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是被管理人占有;②取回权的法律基础是物的返还请求权;③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是,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4.取回权的类别根据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不同,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发生在标的物被管理人实际占有的情况,特别取回权发生在标的物尚未为管理人占有但是即将为其占有的情况。
(1)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第三人的财产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为债务人占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被管理人占有,该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从破产财团取回相应财产的权利。
(2)特别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发生在买卖关系中,而且以标的物尚未被管理人占有为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卖主取回权和行纪取回权。
1)卖主取回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其构成要件是:①卖主已经发送货物且货物尚在途中;②买主尚未受领货物时,对买主适用的破产程序开始;③买主未付或未付清全部价款。
2)行纪取回权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且将货物发往委托人,委托人在未付清货款且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委托人适用的破产程序开始,行纪人享有对已经发送的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此外,还存在代偿取回权,所谓代偿取回权是指作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转让给他人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被管理人转让给他人,取回权人对于转让的替代物享有取回的权利。代偿取回权是对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在标的物转移的情况下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代偿机制。
(三)别除权
1.别除权的概念所谓别除权是指就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是债务清理法,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按照民商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民商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保障,“物权优先于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作为偿债程序,破产法并不改变实体法的规定,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获得清偿,这种权利被称为别除权。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其实质是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承认。我国虽然在立法中没有使用“别除权”的表述,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谓“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就是别除权人。
2.别除权的特点
(1)别除权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2)别除权的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
(3)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产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
(4)别除权的行使原则上不依破产程序,但是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3.别除权的法律基础别除权的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和其他法定特别优先权。担保物权,包括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权、留置;也包括非典型性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等。法定特别优先权,主要有船舶优先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4.别除权的行使别除权的行使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体现在:
(1)别除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
(2)管理人享有赎回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
(3)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
(4)和解裁定作出后,别除权人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
(5)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0条。
(四)破产抵销权
1.破产抵销权的概念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以该债务与破产债权相互抵销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承认与扩充。破产抵销权设置的目的一是保护抵销权人利益,防止发生对该权利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二是简化破产程序,便于破产程序高效进行;三是对债务人提供期限利益。
但是,破产抵销权的实质是对个别债权人优惠性清偿,与破产公平偿债的目的相冲突,因此破产抵销权只能由破产债权人主张,而且破产法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
2.破产抵销权的限制破产抵销权除了受到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一般限制外,还受到破产法上的特殊限制。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抵销权的限制发生在以下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五)共益债权
1.共益债权共益债权也称财团债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对破产财团的请求权。相对于破产财团而言,构成共益债务,也称财团债务。
2.共益债权的立法体例
(1)合并制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统一以共益债权处理的模式。美国、法国、日本等国采用该立法体例。
(2)分别制根据破产程序中产生债务的性质,区分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我国2006年破产法以及台湾地区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体例。
3.共益债权的内容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共益债权分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部分。
(1)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共益债务包括: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4.共益债权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四、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流转
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并非静止不变,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立即接管破产财产,对财产进行清理,在进入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财产在不同的程序又有不同的流转方向和处置方式。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流转主要有以下环节: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债务人财产管理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开始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债务人财产管理的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对财产的管理遵循一定的程序。管理人制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一半以上同意并且其所持有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通过,该方案可以实行。但是,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表决通过,法院可以强行裁定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不满意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主要是根据破产程序中权利行使规则清理财产。管理人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转移出去的财产;管理人接受取回权人的请求,将取回权标的物清理出破产程序;管理人接受破产抵销权人的请求,允许其将破产债权与对债务人债务抵销;管理人厘清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置有担保负担的财产,等待实质子程序的开始再做不同的处理;管理人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即时优先足额支付。
(二)债务人财产在不同子程序中的处理
我国破产法设置了三个子程序,即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在不同的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别。
1.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理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债务人一方面经营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用债务人财产清偿债权。
2.和解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理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执行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规定用债务人财产清偿债权。
3.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理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或债权人会议不通过但是法院强行裁定通过后,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变价为金钱后,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1.简述破产债权的含义。
2.试述债权申报的范围。
3.简述取回权的含义。
4.试述破产撤销权的含义。
5.试述别除权的含义。
6.试述破产财产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