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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破产重整与和解

【内容提要】

清算、和解、重整被学者誉为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各国立法均对这三大破产制度予以高度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破产法的着眼点已经从债权人的利益转移到帮助债务人重整以恢复活力,破产重整与和解是典型的破产预防制度。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使债务人求得了公法和私法上的宽松,缓解了清偿债务的压力,创造了产生重生的机遇,这样既有利于拯救债务人,也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建立科学的重整与和解制度,是现代破产立法的重要标志,更是现代社会文明精神的弘扬。我国《破产企业法》摒弃了原破产法的和解整顿制度,设置了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

破产重整

一、破产重整的含义和特征

破产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现代破产法已不是单纯的清算制度或和解制度,而是清算、和解、重整三种制度各尽其职、相互融合。破产制度已从强制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特别执行程序,演进为对不能清偿的债务人的一种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救济。债务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得到再生复兴的机会。

旧破产法中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防范企业破产之需要,故新破产法以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取而代之,并用设立专章规范。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在现代立法由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中,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人,更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重整程序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创新点之一,并专设第八章,以25条的大篇幅对重整制度做了非常有分量的规定。可以说,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

这一制度可以使面临困境但却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尤其是大中型企业法人,避免破产清算,从而恢复生机。

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征:

(1)重整理念的社会化重整制度突破了传统私法与公法之间的界限,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两种价值理念相融合。该制度不仅仅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基于重整目标的社会化,重整制度实行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干预。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上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有关债权人调整和企业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决定权,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但同时又规定,法院有权不顾重整计划应当为各类债权人所接受的规定而强行批准该计划,只要它符合“公平与衡平”的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社会化的理念。

(2)重整目标的双重化重整制度以债务清理和企业复兴为目标,一方面,把债权人的权利建立于企业重生的基础上,力图保留原有企业的营运价值,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债务清理,并对原有企业的产权、资本结构和经营战略进行调整和变更,使濒临破产的企业重新恢复生机。在债务清理和企业复兴这两大目标中,应该说,后者是主要的。换言之,重整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实现企业的复兴。

(3)重整原因的宽松化重整原因并不像清算或和解原因那样严格,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申请重整程序的开始,并不以债务人已经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为必要,只需证明其有不能清偿的可能性即可。换言之,当财务发生困难即可申请或被申请重整。当然,为了防止某些债权人利用重整原因宽松化的规定,对债务人恶意提起重整申请,一般各国的破产法都要求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

(4)重整程序的优先化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优先于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一经开始,不仅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且正在进行的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当中止。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于重整申请并存时,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

(5)重整债权处置的特殊化基于实现企业复兴的目标,重整制度必须采取保护性的措施来帮助企业应对债权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维持正常的营业状态。有关“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的规定正是为了此目的而由重整制度所独具的,这是对传统民法的“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变通。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发生自动停止,债权人不能对破产财团财产或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担保权益,除非债权人得到法院对自动停止救济的裁定,否则不能扣押担保物,出售担保物。

二、破产重整开始

(一)重整的申请

重整申请是重整申请权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企业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申请程序是发动重整制度的首要环节,重整申请惟有同时符合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重整程序方能得以开始。

1.申请重整的法律要件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该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的破产原因要大。这一规则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过去重整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三位一体”的状态,在第2条规定,重整原因包含两类情形:一是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当企业法人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

2.申请人各国重整程序规定,有三类法律主体可以作为申请权人,即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在我国这三类法律主体都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企业破产法》134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区分了两种情况: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提出。

3.申请方式与时间重整申请是要式法律行为,各国一般规定应该以书面形式表达,而不能口头直接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遵循了这一立法通例,参照第8条规定,申请重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关于重整申请的时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重整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必须在破产宣告之前,破产宣告后不得提出重整申请。具体分两种情况:①申请人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这种情况可以是当事人发生财务困难、有不能清偿债务之虞但具备重整原因时提出,也可以是具备破产原因时,由当事人就适用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最初选择后提出。②在债务人已经开始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前,申请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从而将破产程序转化为重整程序。

4.管辖法院重整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需要说明的是,此种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二)重整的审查

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是保障重整成功的关键,因此,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必须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首先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主要是指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重整申请人是否适格以及重整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给予申请人以补正机会,确无补正可能的,应当驳回申请。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主要是指对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及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重整的债务人不具备重整能力和重整原因,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对于形式审查而言,实质审查不但复杂多变、难于操作,而且意义重大。可以说实质审查是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点,也是整个重整程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要严格把握受理标准,不能让重整制度变成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手段,偏离其立法宗旨,不能使重整程序变成政府以不正当行政干预破坏国有企业市场化破产的避风港。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和调查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三)重整裁定

各国重整制度均规定,重整程序的开始自法院对重整案件受理公告之日起生效,重整程序开始后,会对债务人及债权人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

三、破产重整期间

(一)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是指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段。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管理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以便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和制定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期间的问题上,并没有对其具体的时间作出规定,而是给出了一个模糊的期间,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一般来说,重整期间包括两个阶段:①重整计划制备阶段,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止。这个期间通常是六个月,但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②重整计划通过阶段,即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起,到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或者根据表决未通过的事实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时止。

重整期间究竟是长还是短,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能否恰当地节约费用和增大债务企业的复兴机会。一般地,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国家重整期间较短,例如澳大利亚破产法就将重整期间限定为60天。出于尽可能地挽救企业的考虑,《企业破产法》没有硬性规定重整期限,而是将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当重整进展不能满足法定要求时,法官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企业破产。

(二)重整期间营业管理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种模式。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选择了两种模式互动互补,即不是单一模式,而是在两者之间可选择其一。《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起监督之作用。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在债务人没有提出自行营业申请或者其自行营业申请没有得到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管理人当然地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率,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营业事务,以聘任的方式委托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由于在聘任制下,管理人承担着法律上的责任,故受聘人员的营业行为自然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其签订重要合同或处分重大财产时,应经过管理人的同意。

(三)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

现代破产法以企业再建为立法重心。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的保护,是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和一定的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营业。它既是企业法意义上的企业拯救措施,又是债务清理法意义上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此同时,它也是陷于财务困境、濒临破产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在其财产受到债权人集体追索、商业信用又十分欠缺的情况下“死里逃生”的自救措施。因此,法律需要对继续营业给予积极的扶助。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

1.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在担保物权人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行使权利,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例如,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如果任凭抵押权人扣押和变卖,则企业的生产经营可能就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损害,有可能远远高于抵押权人因处分权受限制而蒙受的不利益。因此,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让持有担保权的个别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作出暂时的忍让,应该说是合理的。《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第37条还赋予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借款的取得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美国重整立法的经验证明,占有中的债务人或者受托管理人面临的首要问题之一,是在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期间为营业的进行提供资金。获得资金对于几乎所有的企业复兴程序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一个重整企业获取资金总是比一个正常营业中的企业困难得多。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办法,就是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即赋予其优先清偿地位乃至提供财产担保。《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由于这种担保设定在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故其权利人实际取得了一种先于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和使用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至关重要的。《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例如,债务人租赁的财产如果租期未到,出租人不得要求在重整期间要求收回。

4.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企业拯救的关键是出资人和管理层对企业恢复的信心。而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企业前景的消极预测。同时,兑现分配还会导致企业流动资金的减少。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重整期间的结束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完成了重整工作,达到了企业再生的重整目的,意味着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的圆满结束,它是重整程序终结的主要原因。但是重整之路并非一帆风顺,中途夭折之情形也屡见不鲜,而重整的失败将必然导致重整程序的废止。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在不同阶段的终止作了规定。首先,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和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这一阶段中,具备以下事由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复兴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诈欺、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其次,在通过和批准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或在协商后仍未获得有关债权人的通过,或者未依法提请法院批准,或者法院以该计划不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为由驳回批准申请的,法院应作出终止重整程序的裁定。此时,如果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应宣告其破产。

再次,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此时,如果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应宣告其破产。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的概念和特征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以维持债务人业务继续经营、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方案。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规制和法院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重整计划,是重整制度的核心,也是重整渐趋深入的指针。

重整计划具有以下特征:①重整计划以企业拯救和债务公平清偿为目的;②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制备;③重整计划应当依据企业的经济状况和营业前景,确定以让步为基础的债务清偿方案,以及在必要时确定有助于企业复兴的经营方案;④重整计划一般需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⑤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生效;⑥重整计划由法律授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执行。

2.重整计划的制备与提交重整计划的制备是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相关文件的准备。《企业破产法》坚持“谁管理,谁制定重整计划”的原则,其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这一规定的优点是,充分发挥了债务人对自身的财产及财务状况最为熟悉、最有可能制定出可行的计划以及管理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的优势,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其不足之处在于,单独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均存在各自的弊端。最好的办法是二者结合,以管理人为主、债务人协助制定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制定实际上是一个协商过程。因此,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时,还应当听取债权人、出资人和职工代表以及专家的意见。如果重整计划涉及融资或者企业资产重组,则重整计划制备过程还包括与此类交易相对人的谈判。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作出了要求。《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逾期无法提交,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在有效期限内不能提出重整计划。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虽然名为计划,但实际上它是一个协议,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它只是一个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的协议草案,是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所有债权人发出的要约。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重整计划草案便成为一个正式的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清偿以及其他重整事务的协议。严格地说,重整是一个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大量的工作都是在法庭之外完成的。任何一个关于订立协议的要约,应该有一个确定的内容。《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如下: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务人经营方案的主要内容就是重整措施。重整措施也称重整手段,它是重整人提出的旨在维持企业营业,摆脱危机以达再生目的的方法。它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改组、企业出让、企业合并、企业租赁等继续经营措施以及如何筹集资金等内容。重整手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之生死,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法律赋予重整人在计划中规定各种措施的权利极其丰富多样,以达再生目的。

(2)债权分类对债权进行分类首先是因为债权本身性质各不相同,不论是在重整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要求保护的程序都不相同,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要分组进行表决,这就更需要对所有的债权进行分类.以便对不同的债权适用不同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分配方案,以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分为四类,分别是: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

(3)债权调整方案债权调整方案是指对每类债权的具体调整计划,包括对债权的减少、免除、延期、债权性质的转换(例如有无担保债权之间的转换)等等。对债权进行调整时,必须对同类债权采取相同的条件。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可以有所区别。为了企业能够重整成功,需要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让步,否则重整难以为继。

(4)债权受偿方案债权债务的清偿是重整计划的主要及重要的内容,因为它关系到所有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就债权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就无法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说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就无任何意义,也无法得到通过。一般来说,重整计划草案应就债权清偿期限、债务履行担保、偿还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是指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至的时间段。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在重整程序中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因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的执行已经不属于重整程序,所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对于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是指重整计划中确定的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重整计划设定的监督期限届满后,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该期限。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如股权的变动、员工的调整或裁减等,债务人可以斟酌记载于重整计划草案中。

(二)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

1.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后,是否公平合理、切实可行,除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整的成败外,其与债权人、股东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需要将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并同意。讨论通过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阶段,其关乎重整的成败,而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过程则是重中之重。

(1)会议召集重整计划草案一旦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防止重整期间拖得太长。《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表决的分组重整计划的表决并不是采取集体表决的方式,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这是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一大特色。所谓分组,是指将债权人及股东按不同标准分为若干小组,每一小组内所有成员的权益实质上应相同,再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分别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关系人会议表决的结果。各国关于表决分组的标准大致有任意性分组和强制性分组两种。任意性分组是指法律虽然规定了分组标准,但同时赋予法院或重整人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分组标准的权利。所谓强行性分组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分组的标准,法院及重整人无改变的余地。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强制性分组标准,该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债权人可以按上述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就是说这是不得减免的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3)分组表决的程序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分为两种,即以表决权额计算的单一标准和同时要求人数标准和债权额的双重标准。我国对债权人会议小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律规定分为若干个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数“过半数通过”是为了防止大债权人对小债权人“以大欺小”;“债权总额2/3以上通过”是为了防止小债权人对大债权人“以多欺少”。在债权人会议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重整计划的批准重整计划的批准是指法院对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或未通过但企业确有重整价值情况下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或调整并作出批准的裁定使之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如果一项重整计划获得各组债权人或股东的一致通过,并且法院在审查这项重整计划后认为其已符合法律的各项规定,就批准该项计划,这种批准称为正常批准。如果一项重整计划得到某些组债权人或股东的通过,法院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不顾其他组债权人或股东的反对而批准该项计划,这种批准称为强行批准。如果一项计划没有获得各组成员的一致通过,且也不符合强行批准的条件时,法院就不能批准该项计划,重整计划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权力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

(1)正常批准一项重整计划通过以后,制定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该项重整计划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决定该计划是否生效。《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从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人提出计划是否善意、重整计划是否符合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重整计划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也可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这就是强行批准。强行批准是重整程序中颇具特色的制度,它的适用使重整程序明显区别于和解与法庭外债务重组等制度,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双方可以就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如果表决通过,提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如果再行表决仍未通过,则可以依《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那么该重整案件只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权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保护不仅要求其优先受偿权利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而且其债权将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这两类债权有其特殊之处,无论是在破产清算还是在重整中,都应当给予比较优先的地位.因此,《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当这两类债权人小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这两类债权应当获得全额清偿。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普通债权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排在债权清偿顺序的最后一位,一般来说普通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在我国破产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过普通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形,能够得到清偿的比例也很低。普通债权人愿意参加重整程序,是因为希望通过重整,债务人复兴,自己有可能得到比破产清算程序更大的利益。因此,在普通债权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要求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已经对普通债权人进行了充分保护。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定清偿顺序。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应该说,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关于强行批准的规定是相当完善的。从各项规定分析,首先,它符合强行批准的基本原则,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及税收债权等有优先地位的债权可以按照绝对优先原则获得清偿;对包括无担保的债权在内的各种债权,均给予了公平对待,并要求重整计划能保证它们在重整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在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偿,这又体现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其次,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债权清偿达成协议,部分地放弃重整法给予的保护,只要重整计划是公平且可行的,法院就不强加干涉,依法做出批准计划的裁定。

五、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效力和终止

(一)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重整目的的实现,是对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是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也是能否达到重整目的的实际检验。

通常情况下,各国法律规定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执行人是债务人进入重整后,占有债务人财产、经营债务人业务、执行重整计划的人。其行为直接影响重整计划是否能够实现,对重整能否成功意义重大。由债务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人,有利于利用债务人对本企业的了解,发挥债务人的积极性,比委任其他人担任执行人执行重整计划更为有利。因此,《企业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债务人作为执行人也不可避免造成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因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我国重整计划执行的关键。

重整计划的执行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全面执行原则。重整人执行职务时,应尽管理人的义务,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地、适当地执行,不得私自变更。二是效率原则。在重整计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付诸执行,而且应当讲究效率,迅速且不间断地进行,并应当在计划所确定的重整期限内执行完毕。三是依法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若发生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特定事由需要变更计划规定的内容时,法院可以根据重整人、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的申请变更计划。

(二)破产重整计划的监督

重整计划的执行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以确保执行人全面忠实地履行执行职责,从而实现重整的目的。

1.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人一般来说,在由债务人担任执行人的场合,通常由管理人担任监督人;而在管理人或者重整人担任执行人的场合,则由专门的监督机构(重整监督人)或者法院担任监督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重整计划的成功实施。也就是说,我国立法确立的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债务人,监督人为管理人。

2.监督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3.监督人的职责和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在监督期内,监督人对执行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行使监督权;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管理人违反此一义务或因重大过失或故意给重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的行为违反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监督期届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

法院对重整计划批准以后,对所有的关系人均有约束力。对债务人而言,只负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责任,享有重整计划给予的其他债务豁免的权利;对债权人而言,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或是否在会议中同意重整计划,其债权请求权仅以重整计划规定的为限,重整计划没有承认的请求权,则不得再向债务人要求履行。重整计划就股东权益进行调整的,对股东亦具有效力。另外,对由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转换而来的重整程序,在重整计划被批准以后,应当终止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计划的终止

1.重整计划因执行障碍而终止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告解除失效。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种类债务、减少清偿数额、延期偿还等,均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额,扣除已经实施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额,以余下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在执行重整计划已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可以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得到与自己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已受清偿的同一比例的分配后,继续接受破产分配。如果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数额已经超过破产分配应得的数额,便不再给予分配,但超额部分也不必退还。这种清偿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破产财产公平分配。

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在重整计划中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继续有效。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如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也随重整计划的终止而失效,便等于没有提供担保,这违背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从合同法理论的角度讲也是如此,合同中有关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否则合同就没有处理的原则了。提供担保属于责任处理的范畴,所以不应受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影响,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2.重整计划因执行完毕而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执行人终止执行职务,并及时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重整债权依重整计划削减的部分,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之日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和解。

一、和解的含义和特征

(一)和解的含义

和解制度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受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经过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以某种形式的让步方法解决债务危机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了结债务,既不利于债务人的再生复苏,又使债权人承担了过大的损失,而且还会对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带来不利的负面影响。和解制度就是在破产清算程序的缺陷日益暴露后,为预防破产发生而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力图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难以克服的弊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效力。尽管传统破产和解制度面临着被其他预防制度取代的威胁,我们也不能轻易地断言它行将退出历史舞台。

破产法上的和解可以分为法院和解和法院外的和解。法院和解属于强制性和解,不需要每一个债权人同意,只要由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通过即可,一旦生效即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效力。法院的和解又有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具有阻却破产清算程序的功能,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不具有此功能。我国破产法上的和解仅限于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同时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法院外的自行和解制度。

由于具有特殊的功能和目的,破产和解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1)破产和解具有司法干预性。民法中的和解,一般是秉承“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第三人包括法院对双方意思自由的干预。然而破产和解作为一项司法整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司法干预性,并不强调绝对的意思自治。其中表现在,和解的启动须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为必要,而非直接向对方提出和解的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和解申请是否合法。其次,和解协议的生效并不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致合意,而且取决于法院的司法认可。司法的干预性使得破产和解具有与一般民事和解显著区别的特征,因此法院外的和解类型并不同于破产和解的范畴。

(2)破产和解具有强制性。出于破产和解担负着特殊的功能,或者是为了避免破产程序的开始,或者是为了避免破产申请受理,亦或为避免实施破产清算,故而和解协议的成立若以全体债权人同意为条件则其成功率极低。因此,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破产和解协议的成立取决于债权人的多数决同意。即和解的成立以债权人会议表决接受和解条件为必要。通过的标准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人数和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双重多数为准。因此,和解协议的缔结实质上是债务人一方同债权人集体意志达成合意的产物。债权人多数意志对少数人意志产生强制。

(3)破产和解具有程序与实体上的相对效力。程序方面的相对效力表现在: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和解,能够有效地避免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阻止破产程序的开始;在破产程序中成立的和解,具有中止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但是,和解优先于破产不具有绝对意义,在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又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实体方面的相对效力体现在,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确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新条件。债务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来履行债务,但是,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前,和解协议不具有确定和变更实体债权债务的效力,亦即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而只能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是说,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前,和解协议的实体效力处在悬而未决之中。

二、和解的申请和审查

(一)和解的申请

各国对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则上采用申请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破产和解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1.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

(1)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破产和解主要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意。许多国家都一致规定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这也是和解制度区别于重整制度、破产制度的一个方面。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同债务人进行和解,其原因在于和解主要源于债务人的诚意,必须由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没有债务人的诚意,和解就无从谈起。尽管和解顺利进行、取得成功会使债权人权利获得更多实现,但达到这样的结果更大程度上需要的是债务人依其自身现实商业形势的明智判断和对经营者生产方式的适当调整,而不是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因此,要把和解程序的启动者确定为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由债务人考虑并决定是否申请和解,之后再在法院的适当干预下,由债权人来表决是否接受和解提议。

(2)提出和解申请的期限。由于各国和解制度的立法例不同,因而对和解制度申请提出的时间规定不一样。对于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只要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在破产宣告前的任何时候债务人均可提出和解申请;对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债务人只能在破产宣告以后财产最后分配以前提出和解申请。我国的和解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3)提出和解申请必须同时提交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是和解申请最重要的形式要件,是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起点。和解协议草案的主体内容是债权清偿方案,其中应包括延长清偿期限、分期待偿的数额、请求减免的情况等。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贯彻所有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即各债务清偿的期限原则上相同,减少的比例也相同,不能使债权人在受偿期限及债务减少数额的比例上有所差异。

同时,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4)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拥有管辖权。如果接收申请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可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2.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实质要件

(1)提出和解申请的债务人必须具有和解能力。和解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申请破产和解的资格。一般来说,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即具有和解能力。

(2)需有和解原因,即提出和解申请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在破产程序外的和解,只有当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债务人才可以申请和解。在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既然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债务人则必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二)和解申请的审查

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程序的启动还需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和裁定许可。法院接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企业破产法》第9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无论是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的和解申请,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和解申请,人民法院都有裁定权,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的裁定与公告标志着正式进入和解程序。这说明,《企业破产法》的和解制度中,和解申请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定,和解程序才开始进行。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审查两个方面,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责令债务人作相应的补正,债务人拒不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和解申请。

三、和解协议的通过和审查

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约,具有要式合同的性质,其成立和生效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具体说,包括两个环节,一是法院应依职权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议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成立,否则和解失败。二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认可,这是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协议生效,和解程序终止,和解协议才进入履行阶段。

(一)和解协议的通过

法院裁定开始和解程序以后,应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日期,以便参加登记的和解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为了保证参加登记的债权人均能参加会议,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满以后召开。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不同于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人会议,其目的是商讨债务人提供的和解方案是否可行。

在各自利益不同的众多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上,通常几乎不可能达成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的一致同意并获得通过,但为了使合理的和解协议顺利通过以发挥作用,达到设定和解制度的目的,它又必须获得各债权人的共同配合及履行。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规定了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方式。《企业破产法》采用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这种双重多数表决的方式,该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破产立法中之所以作出如此特殊的限定,是因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了实体上的让步,而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而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必须能够反映最大多数和解债权人的意志,最大限度地满足全体和解债权人的利益。和解协议草案获得通过,即为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形式,并报请法院裁定许可。如果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获得通过的条件,和解协议草案就被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协议不成立,和解失败,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和解协议的审查

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法定职责之一,这样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程序公正。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协议内容和会议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通过修订和解协议纠正的,可要求当事人纠正,无法纠正的,不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可和解协议,作出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且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私法性质的契约,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无权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也不能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予以变更,只能在认可与不认可之间择一作出裁定,而且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应当是无条件的。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而生效后,应当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优先适用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债务条件,即“和解优于破产”原则。至于和解协议是中止破产程序还是终结破产程序,各国立法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同时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但并没有明确是中止破产程序还是终结破产程序。和解程序终止的时间从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管理事物,管理人中止执行其职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债务人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债务人享有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二)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效力

对债务人、债权人来说,和解协议生效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变更为和解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的清偿期限、清偿数额、清偿方式等事项,都已经在协议中重新确定下来。这一变更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双方都有约束力。

1.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所有受和解协议约束的债权人都是和解债权人。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100条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所以,无论和解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出席讨论表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无论他们是否表决同意,都要受和解协议约束。但是,《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没有依照该法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在协议规定清偿期未到来前不得提出清偿要求,更不能对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外的利益;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已免除的债务,和解债权人不得再为主张,除非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但是,和解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的成立而受到影响,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不得援引和解协议对抗和解债权人。

2.对和解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作出了重大的妥协与让步,就绝对不能允许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再提出新的附加条件或对执行协议有所怠慢。债务人必须诚实、公正地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的话,即构成违反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未完全执行和解协议前,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给予和解协议以外的特殊利益。为了防止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为杜绝债务人利用这种方式不公允地或者不合法地在和解协议草案的磋商阶段私下与个别债权人达成妥协,许多国家破产法律一般都规定债务的这种额外给付行为在法律上为无效。我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内容,但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给予个别债务人以额外利益也是《企业破产法》第102条的应有之义,不言而喻。

(3)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的免责。首先,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不再按照先前确定的债务清偿期清偿债务,而是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为限。其次,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除依法不能免除或和解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在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

五、和解协议的无效和终止

和解实质上是一个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无效、不履行等事实,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做了相应的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103条规定了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在订立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能有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提供虚假情况和隐瞒主要事实等手段骗取债权人信任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在履行过程中损害和解债权人的权益,这样的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因此没有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从行为发生时起就当然无效。因此,和解协议成立后,如发现存在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和解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出的让步也当然失去效力。但是,在宣告无效以前债权人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这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同时也遵循商业交往的经济、效率原则,如果债权人都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得到偿还,就没有必要强行返还这部分利益而再重新分配,浪费时间和费用。同时,尊重和保障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取得的既存利益,可以使债权人在选择和解程序解决债务问题时不会顾虑重重。但是,这还意味着如果个别债权人已经获得了比其他债权人更高比例的清偿,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返还给破产财产。公平起见,毕竟清偿所依据的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因此个别人从无效的行为中获得的超额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和解协议的终止

《企业破产法》第10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理解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和解协议的终止只能由和解债权人申请。这就是说,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只认可法院依申请终止的情形,而且申请只能由和解债权人提出。如果没有和解债权人提出终止和解的申请,法院不依职权终止和解,恢复破产程序。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和解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能够从制度上阻遏法院滥用职权。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应受理。

(2)和解协议终止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和解终止必须存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即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清偿义务,但是主观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造成没能按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结果。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主观上愿意履行和解协议,但其存在清偿能力缺陷,因而客观上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和解期间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的,当然属于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范畴。不按或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债务,都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损失,影响债权人利益,都属于应当终止和解的情况。

(3)和解终止的结果是恢复破产程序。和解终止,表明债务人无诚意或无能力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此时,必须尽快恢复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清算和公平分配,才能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流失,使债权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因此,和解终止与恢复破产程序相伴而行,二者互为因果。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对于后者,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同时就应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因此和解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和解协议终止执行前,各债权人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如果不同,则受偿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三位和解债权人所受的清偿比例分别达到20%、15%、10%,所受清偿达到20%的债权人,只有等后两位和解债权人受到也达到20%时,才可以同其他和解债权人一起再接受分配。

在和解协议因执行不能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这是考虑到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的,对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的行为,应当有法律的保障。

六、自行和解制度

实践中,在和解申请前或者申请后,当事人之间就和解事项进行庭外谈判,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因为鼓励当事人开展自救是破产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因此,承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具有相当于法庭内和解的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尊重,也体现了立法者鼓励和解和重视企业拯救的政策,能够提高和解协议的履行率,避免了繁琐的法院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这种和解方式通常包括:①延期偿还;②减让债权;③放弃债权。

同时,为了防止滥用庭外和解和侵犯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庭外的自行和解规定了更加苛刻的条件:①和解协议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②不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③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关于法院外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相当于和解的效力。但是,法院外的和解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并不得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法庭外自行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与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以后的执行或终止执行,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

1.简述重整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2.简述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

3.简述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4.简述重整程序的申请与受理。

5.简述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提出。

6.简述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强制批准。

7.简述破产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8.简述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比较。

9.简述我国和解申请的提出条件及其对和解程序的影响。

10.简述破产和解与诉讼和解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