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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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6)

唐政府对商业活动有很多时、空限制,动产买卖仍以官方指定的、封闭式的“市”中交易为主,市外不许设立商铺,交易聚散由官府指令;设市必须在县治所以上由朝廷或地方指派市令、丞等官吏执行对两京及各州县的管理。《唐会要市》载景龙六年(707年)十一月敕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其市当以午时击鼓二百下,而众大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下,散。其州县领务少处,不欲设钲鼓,听之。车驾行幸处,即于顿侧立市,官差一人权检校市事,其月。两京市诸行,自有正铺者,不得于铺前更造偏铺,各听用寻常一样偏厢。诸行以滥物交易者,没官。诸在市及人众中,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良好意图,但同时也限制了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加强对市场的控制,唐政府设置了一套严密的市场管理机制。《唐会要市》“……州县职员令,大都府市令一人,掌市内交易,禁察非为,通判市事。丞一人,常判市事,佐一人,史一人,师三人……又准户部各式,其市吏壁师之徒,听于当州县供官人市买”。这里很明确地规定市场贸易的管理官吏有市令、市丞、市佐、市史、市壁师等职。市令是市场管理的最高官职,市壁师是市场管理的最低级官吏,其职务是在贸易市场里掌管分行检查。根据“壁”字分析,市壁师对市场贸易的检查管理,不是按经营内容划分,而是几个市壁师划分不同的区域分别检査管理,犹如今日工商管理人员对市场进行“划片包干”的管理方式一样。如市场管理官吏玩忽职守,要负法律责任。

《唐律疏议杂律》“器物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规定,市中出卖的商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律疏解释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匹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四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数”。市司、州县官知情而不纠正,“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二等处刑。同律“市司评物价不平”条规定,市司评估物价不公平者“坐赃论”,如有意评估错误以谋私利,“准盗论”。市中所用度量衡器具也必须符合标准,按唐《关市令》,每年市司应平校度量衡,私人度量衡具要经市司平校后加盖官印,才可使用。唐《杂律》“私作斛斗秤度不平”条,私制度量衡具在市中使用者“笞五十”,因此造成买卖价格增减的,计所增减价格“准盗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唐政府在长期的市场管理活动中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完善的市场管理规范体系,内容已涉及现代市场管理法的一些内容,如有产品质量法、价格监督管理法等方面的条文规范。这些法律条文规范反映出唐政府市场贸易管理法律的严密完善。从另一角度也反映出政府对民间交易行为的控制与干预。

二政府行为对民间契约行为的规制

“中国契约法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它的独立性。官府无协助订立义务,也没有强制执的权力。执行文契的本身(只要它符合公法的一般规则和按文契的字面意义行事)是严格的私人性事务”。唐代法律对此也有规定。如唐《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另一条唐《杂令》也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者,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但同时在唐《杂令》“公私出举财物条”又规定:“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从上可看出,“官府确实控制交易,特别是市场交易和有关租产的交易,支配官府这方面活动的是经济考虑”。

政府对契约行为的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契约的主体要件看,政府法律对订约人资格设有严格的限制。这与早期《罗马法》对订约人资格的限制有相似之处,早期《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有自由权、公民权和家长权的人才具有完整的市民法上的人格,因此,不仅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具有订约资格,而且奴隶、被释自由人和所谓”他权人“也不能独立地从事契约行为”。我国古代对订约人资格也有严格的限制。唐《杂令》规定诸家长在(原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产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原注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地没不追”。从这条规定看,唐代法律规定只有家长才可为契约当事人,前引大量契约也证明了此项规定的实施情况。不仅如此,如家子不通过家长与人私立契约而请他人家子作保证人的,所签契约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如《宋刑统》引《唐元和五年十一月六日敕节文》应诸色人中,身是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财物等,多有此色子弟,凶恶徒党因之交结,便与作保……今后如有此色举钱,无尊者同署文契,推问得实,其举钱主在与不在,其保人等请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冀绝奸计”。

这些法律规定反映了我国唐代对订约人资格的限制,只有家长才具有与社会交往订约的资格。这种局面的出现,是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分不开的。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家族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只要家族利益不危及国家利益,国家便赋予族长、家长自主的治家之权,还允许家族代行基层行政组织的某些职能,如催办钱粮、维持治安、处理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这由家族、家长治理中国基层社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因此,历代封建政府在立法时都通过法律来维护家长的权威,唐律中对订约人资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统治阶级的这种意图。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无论古罗马法还是唐律,对契约行为资格的限制规则与后世民法中的行为能力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

其次,从契约的形式要求看,唐律规定在从事所有重要的交易之前,官府都要进行调查,然后才发给文牒准许交易。

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之,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

在未经官府允许而订立卖契的情况下,契约不产生法律效力。“凡买卖皆领经用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前面所说重要交易,主要按买卖、质举等涉及的标的物来判断。从唐代法律来看,这些重要标的物主要包括田地、房宅、奴婢和牲畜:

占有土地是农民家庭生活中必不可缺的,因此,政府对其控制尤为严格,有明确规定:4“诸卖口分田者,一亩(五甴公亩)答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在出卖奴婢时,原则上也要获得政府的一种公券,这一套法律目的在于阻止以良民作交易。唐末《天复元年改元敕文》有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市署出公券,仍须本县长吏,引检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牒太府寺”。

政府对这些买卖契约的干预,主要是通过将私券变换为“市券”这一形式来实现的:

“诸买奴婢、牛马、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此条规定表明,凡卖买奴婢、牛、马、驼、骡、驴,必须于买卖行为后三天之内在市司监督下订立“市券”,违者买方“笞三十”,卖方“减一等”。又规定上述买卖中买方有三天悔约期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并且规定此类买卖契约必须有保人附署。关于买卖行为本身,唐《杂律》规定买卖双方必须“和同”禁止“较固”。“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律注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即欺行霸市之意。“更出开闭,共限一价”,即垄断价格,强买强卖;“参市”,律注,“谓人有所买卖,而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即诈欺起哄、高低物价等等行为,对这些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买卖行为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受到了政府法律的制裁。

第三,政府行为对民间借贷契约的干预。

政府行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干预和控制主要是通过财政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规定而进行干预,这对民间借贷来说是不可低估的一种非经济因素直接影响力。唐代的法律主要有四种形式律、令、格、式。“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此外,敕也具有法律效力,《唐六典》云凡五言之制有七…五日敕旨”,敕多半是临时性的处理决定,但可以升为“永格”,取得与“格”同等的效力,其性质可能与当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或解释相似。唐代很多与借贷有关的法律就是以敕的形式颁布的。

唐玄宗是比较重视对借贷利率的控制的,他曾就此问题多次下诏,《唐会要》载《开元十六年诏》云:

“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天下负举,只宄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刑统》卷二六引此条作:

“户部格式,天下私举质,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但是此诏颁布后显然收效甚微,玄宗无奈被迫提高了借贷利率。《开元二十五年诏》云: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诸经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

这里玄宗将钱币借贷的最髙官定合法利率提高了两个百分点,并规定无论期限长短,利息不得超过本金。对于在最高利率线以下的借贷,“官不为理”。采取了放任原则。但是没有提及“利滚利”是否允许。这在“粟麦出举”中有显着不同,首先没有限定最髙利率,而是限定了借贷时间以“一年为断”,超过一年即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同时明确规定不准“回利为本”。玄宗还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文:

“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理。”“违法积利”即指超过官定最高利率所收取的利息。“非出息之债”即指无息借贷,“契外掣夺”还另有“疏议”解释:

“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犁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这三类违法行为,官方是要“理”的。至于怎样“理”,未见条文,可能是由受案“官司”自行酌情审断。

而下面这条更为引人注目:

“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告,本及利物并入人。”这条法律表明即使是在合意的情况下,若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倘有人举报的话,本金和利息都奖给举报人。

武则天对此问题也很重视,长安元年即制敕曰:

“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为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虽然官府要“严加禁断”,实际上是禁而不断的,有唐一代这个问题始终未得到彻底解决。唐政府之所以要“严加禁断”,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百姓受高利贷者剥削过重,将无钱支付赋税,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财政收入;二是容易引起“争讼”、“流亡”等事件,不利于社会稳定。

政府除运用颁布强行性规范规制民间借贷行为,还采取了公廨本钱来压制民间高利贷。

公廨本钱,是由政府拨给各级机关用来牟利以供官吏薪俸之需的资本,大体上是一种官营高利贷性质。这本是隋代的旧制,据《隋书》所载:

“开皇八年先是京官及诸州并给公府钱,回易取利,以给公用。

唐初建元,沿袭隋制,置公廨本钱。

武德元年十二月置公廯本钱,以诸州令史主之,号捉钱令史,每司九人,补于吏部。所主才五万以下,市肆饭易,纳息钱四千文,岁满授官。

唐在吏部设立名为“捉钱令史”的官员,专职负责这项官营产业,并由此部负责财务勾检,使之趋于完善。但是这种体制是非争议颇多,屡罢屡复,后终因积习难返,历朝相延,为唐代财政制度一大特色。

公廨本钱制度的目的并非为压制私营借贷而是为供官吏薪俸之需,且官府颁布法律强令私营借贷的最高利率必须低于官本借贷利率,“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这就决定了公廨本钱制度对私营借贷的抑制是有限的。吕思勉先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不轻减以抑民间重利,反抑民间利率,使下于官,宁事得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