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
45400400000013

第13章 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7)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公廨本钱资本与私营借贷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公廨本钱能凭借其特殊性质获得优势市场竞争地位,私营借贷资本为了赢得市场竞争,就不得不相应制定富有吸引力的借贷利率水平。因此,公廨本钱在不正当竞争下对私营借贷还是起了一定的抑制作用。

第四,政府对物价宏观调控措施的间影响。

政府物价宏观调控措施的间接影响主要涉及到两种契约行为一是买卖行为,二是借贷行为。

唐政府对物价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时估”作为官方指导性价格,二是运用和籴平抑市场物价。

唐政府并不采取国家统一制定一个指令性价格,对市场物价强行限制的政策,而是允许市场交易的价格自由浮动,由交易者(行人)将交易价格的记录上报州司,留州司备案后呈送户部,作为官方买卖的依据,收付它物的折算依据以及平赃定罪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户部由此总知全国物价,为经济决策提供情况和依据。

在唐代前期,对物价的监控是强有力的,全国的物价呈报体系也是富有效率的,当时,每种商品均有三种估价,是根据商品的质量划分的,《唐六典》中有明确的标准:

“精为上贾,次为中贾,粗为下贾。”而且法律规定,必须每旬将估价记录上报,“诸市每肆立标,题行名,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在实际执行中,做得还要细致,在“精”、“次”、“粗”三等中又分“上”、“次”、“下”三等:

细漯壹尺,上直钱肄拾伍文,次肆拾肆文,下肆拾叁文。

次漯壹尺,上直钱叁拾文,次贰拾伍文,下贰拾文。

粗漯壹尺,上直钱拾奁文,次壹拾文(下残)而且每次旬送报的时间也是大致固定的,一般是旬末由市将文书送州司,下旬初由州司里仓曹参军判备案后,再直送户部,下面就是一则典型:

1、天宝二年七月廿一日2、府张仙3、仓曹参军珍4、史5、七月十八日受,其月廿一日行判6、市司状,为七月中旬时估事但是州仓曹参军也只有“判”或“不判”的权力,而没有随意增减价格的权力,增减估计还必须经过户部批准方可生效。如《唐五谷时估申送尚书省案卷》(一)所示:

(前缺)1、廿二日史朱2、丞巩3、令阴善4、五谷时价以状录申[尚]。

5、书省户部听裁。

6、怀俭白7、廿十[曰]。

8、判,愉示。[后缺]但即使是户部也只有对州的申报的案卷审批的权力,不享有制定价格的权力。尽管政府并不直接强行控制物价,但“估法”的意义在于政府用旬估的平均指数,即中估作为尺度衡量州、郡经济状况,并以此作为百姓交易买卖的“参照物”,达到影响整体价格水平的目的。这种“指导性价格水平”的科学性,在当时就被如此深刻地认识并成功地加以运用,实在令人叹服。

“时估”虽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政策性措施,但无法起到经济杠杆的作用,而适时适度的直接运用经济手段进行干预对于维持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唐政府采用的手段就是和籴。负责“和籴”、平抑市场价格的专门职能机构就是常平署,它的职责是:

“凡史丰穣,谷贱,人有余,则籴之;岁饥馑,谷贵,人不足,则粜之。”常平署的作用就是谷贱时加价收进,以免伤农;谷贵时,低价抛出,平抑物价,此即“常平”之意。这个目的在《唐六典》有清晰地“凡和市籴,皆量其贵贱,均天下之货,以利于人。”这项职能放在户部的“度支郎中员外郎”中,其传递给我们的信息是整个和籴的运作是由户部掌管的,常平署只不过是一个执行机构。

唐政府运用时估与和籴措施,对全国的物价进行调控影响。价格在交易关系中扮演着非常关键的角色,是商品价值的体现,它通过影响经济关系要素的变化,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

在此必须指出,大量的考古材料和文献资料都证明,唐代的律法在西部边疆地区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诚如刘俊文所指出:“在唐代,至少是在唐前期,即使是像西州这样的边远地区,其封建法制也是相当完备和周密的,在这里,不但严格奉行唐中央政府制定的封建法律,而且完全遵循唐中央通过律疏的形式对这些法律所作的权威性解释,并把它们贯穿到具体的法律活动中去。这说明,唐王朝做为高度发达的封建国家,它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是非常强大和巩固的”。

(第六节)敦煌、吐鲁番契约的法律文化意义前已述及,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数量多,涉及内容广泛,时间跨度大,从中我们可探寻出中国中世纪契约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契约作为意思自治调整方式的典型法律形式,在人们的经济交换关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与意思自治调整方式相对应的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这种划分的直接根源是由于在现实社会经济关系中,确实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一部分社会经济关系可直接借助法定主隹、货古51惩吝《考现璺写律疏卷研究》,见《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12月,第538页。

义调整方式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并得以实现,另一部分社会经济关系则必须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完成其内容的确定和实现过程。因此,意思自治调整方式“不仅在法定主义方式因技术障碍不能实现调整作用的范围内有存在的必然性,而且在法定主义方式不能充分实现其调整价值的范围内也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将一般民众的经济往来视为“民间细故”,采取了“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态度。加之我茵古代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的制定法不足,也就是说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够完善,因此,这就为意思自治调整方式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大量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的存在,说明当时的民间社会已广泛地运用契约这一意思自治调整方式来规范普耵民众的经济交易关系,契约已成为规范普通社会经济生活诸面的主要形式。契约的作用已从单纯作为交易关系发生纠纷时的凭证,发展到不仅是交易关系发生纠纷时的凭证,而且也是双方当事人设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

二、契约水平达到了较高程度。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表明,我国中世纪时契约水平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从契约反映涉及的内容到本身的形式、结构、契约条款的完备,再到契约订立的过程程序最后至封建政府规制的成熟完善都体现了这一待点。

敦煌、吐鲁番契约不仅反映的社会经济关系丰富,而且从其所涉及的契约类型来看,几乎涵盖了我国中世纪契约的所有类型,每一种契约本身的结构都很完善,尤其是从出土的唐代契约来看更是如此。表明我国古代契约发展至唐时已表现得比较成熟,大量契约样文的出现可视作是契约制度定型化的标志。

从契约的形式要件来看,我国中世纪契约的形式要件与我国古代宗法家族制度结合紧密,为保证家长的权威,家以立法形式系认只有家长才具有订约人资格,契约成立首先是由家长签署,家长在而不签署的契约无效,其次契约的成立必须以合意为基础。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大量契约几乎郑有“两共对面平章”的愤语,其含义为契约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亦即表示立契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有的契约还在其中表示契约订立是经过双方多次轮番平等协商而定的。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至唐已较完善,单从契约的保证制度来看,就有保证人制度,物的担保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担保责任制度,还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恩敕担保制度。在保证人制度中,保证人往往与契约当事人有较密切的人身关系。

从国家对契约的规制来看,国家基本上采取了“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态度,但对“契外掣夺、违法积利”等明显违犯公法规则的行为,则予以干顼,用立法手段来保护契约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对一些涉及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交换、买卖契约行为,国家则通过用私契换市契的形式进行规制。另外,政府还来取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通过影响经济要素价格变化,来影响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这些都可视作是我国中世纪尤其是唐时契约水平比较高的一种表现。

三、契约理论比较成熟。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唐律》是我国古代法律“一准乎礼”,“法合流”的典范。儒家文化发展至唐已比较成熟,在世界文化体系中是比较先进的文化体系。儒家文化导人向善,为人以诚的思想在敦煌、吐鲁番契约中得到了较好体现。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的字里行间处处渗透着儒家文化的精神,尤其在买卖契约、扶养遗赠契约中更是如此。如买卖契约中,契约当事人须保证契约标的物无“寒盗”,无瑕疵,可视作是儒家文化提值的诚信为本精神的体现,扶养遗赠契约中规定养子对养父必须以“孝养为先”等等。这种契约精神与中国传统文化的融合,显露出我国古代契约理论的可贵之处。

现代合同法以契约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敦煌、吐鲁番契约内容表明我国中世纪契约也显现出这种原则精神,由于官府对民间契约的立法原则是“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因此,民间立契的自由度是比较大的,诚实信用是儒家文化的精神内核,这一文化精神在敦煌、吐鲁番契约中展示的比较充分,前已涉及,不再赘述。鼓励交易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为适应现代社会迅速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但从敦煌、吐鲁番契约内容我们也可窥视出这种原则精神的端愧。前举《令狐宠宠卖牛契冲约定,即便出卖的牛以后被人称作是偷盗的买卖契约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交易行为有效,只是保人要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这种约定依笔者之见确实是隐含着鼓励交易的原则。

人类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表现出的趋同现象值得注意。法律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表现出人类文化发展过程中的趋同现象。中国古代法律发展最晚至唐代,已渐生类似于西方把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思想意识。

把法律按其价值取向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是对法律的基本分类,这种划分源自古罗马。由于这一划分的科学性,被后世各国法律所遵循,这一划分也因此成为法律最基本的分类,构筑了法律体系分类的理论基础。

在敦煌、吐鲁番契约,如《未年安环清卖地契》、《唐建中七年(786年)苏门悌举钱契》、《丙子年阿吴卖儿契》等中,都出现了“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故立私契”等惯语。有的契约上还写明“民有私约,要(约)行二主”的惯语,强调契约是私人行为,强调私约、私契与官法的对立。这可能一方面意味着民间契约具有与官府法律相等的效力;另一方面也隐含着双方当事人约定极力排斥政府当局用公权力干预私权力,这些惯语及私契、私约概念的存在说明,私契已不是一般的、个别的存在,而是已成为一种观念的、抽象的存在,成为一种价值观,支配着人们的行为。

从唐中央政府的立法原则来看,对民间契约也采取了“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态度,确其了政府不主动干预私契的放任原则。法律承认并保护私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在私人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国家原则上不予干预,只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国家政府出面予以解决。“执行文契本身,(只要它符合公法的一般规则和按文契的字面意义行事)是严格的私人性事务”。私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在处理私人事务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中世纪的民间社会经济生活确实采取了契约化形式,而且比较活跃,也创造出了适应我国古代社会的契约制度。国家对民间社会采取的契约化形式的规制,从原则指导思想到具体手段也是比较科学的。从中我们也可看出,我国古代社会形成了自己的民商法和经济法律传统。这些丰富的法律文化传统,为我们推动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可资借鉴的法律文化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