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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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3)

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涉及的标的物极为广泛,粗分可将之分为货币和实物两大类,如再细分,可将货币再分为钱币和实物,实物可分为织物、粮食;进一步细分还可将实物分为绢、布、褐、麦、粟豆;如以标的物为标准,可将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分为货币借贷契约和实物借贷契约;如以借贷契约是否有息为标准,可将之分为有息借贷契约与无息借贷契约。唐初至中唐后期,对有息与无息在称谓上的区别是十分严格的,有息的一般称为“出举”、“举取”,所形成的债务称为“息债”,无息的一般名为“便贷”“便取”,所形成的债务称之为“负债”“欠负”,债务人在成立借贷契约向债权人指定自己某项财产为抵押的,称之为“指质”,债务人在成立借贷契约同时向债权人提交抵押品的,称之为“收质”“质券”“典质”等等。这种区分得到了官方制定法律条文的确认。“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这里以“非出举之物”指无息借贷之“负债”。《旧唐书》中云贞观初……放息出举,追求什一,公侯尚且求利,黎庶岂觉其非”可见,“举取”乃专指有息借贷但到了晚唐,这些称谓名目的界线已不复存在,尤其是“负债”一词,逐渐有统称一切借贷契约之债的趋向。敦煌、吐鲁番契约中的无息借贷是通过故意缺省利率条款之方式体现的。现举几例如下:

《唐麟德二年(665年)张海欢白怀洛贷银钱契》:

鶊德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处府卫士张海欢于左愤疾边贷取银钱肆拾捌文,限至西州十日内还本钱使了。如违限不偿钱,月别拾钱后生利钱壹文入左。银延引注托不还钱,任左掣张家资杂物口分田(萄)桃园用充钱直取。若张生东西没洛(落)者,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同日,白怀洛贷取贰拾肆文,还日、别部依上券同。钱主左、贷钱人张海欢卅,贷钱人白怀洛卅。保人张欢相,保人张欢德卅。

满欢母替男酬练,若不上,依月生利。

大台李台明卅,保人满欢妻郭如达卅,保人阴欢德卅。

这里张海欢和白怀洛分别向左惶熹借银钱肆拾捌文和贰拾肆文,只要“至西州十日内还本钱使了”,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仅须还本,不须付息若违限不偿钱、月别拾钱后生利钱壹文”,则为违约条款,并非利率条款,带有惩罚性。因此,这是一起无息借贷。

《甲午年邓善之贷生绢契》

甲午年八月十八子邓善子欠少疋物,遂于邓上座面上贷生绢一疋,长叁丈捌尺五寸,幅壹九寸。又贷生绢壹疋,长叁丈九尺,幅一尺九寸。其绢限至十一月填还。若违时限不还,于乡元生利。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兑。

贷绢人邓善子(押)见人押街张宗进见人上座宗福这件契约保存得相当好,无任何缺损,标的物纟胃的长度、幅度,立契时间、还贷期限,违约责任等契约要素条款齐全,唯独没有利率条款,很显然是一则典型的无息借贷。

粮食的无息借贷数量甚众,借麦、粟、豆的都有,尤以“便麦契”最为常见。兹录《张七奴借契》如下:

面年十一月行人部落百姓张七奴纳突不办,于灵图寺僧海清处便佛麦陆硕。其麦限至秋八月内还足。如违限不还,其麦请倍。如身东西,一仰保人等代还。任牵掣家资杂物牛畜等。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两共平章,书纸为记。

便麦人张七奴年保人男黑奴年十三保人张年十一见人索海奴见人此契为(今年)冬借(明年)秋还,称为“佛麦”,含有救济之意,所以无息。

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这件《唐乾封三年(668年)张善熹举钱契》:

乾封三年三月三日,武城乡张善熹于崇化乡左惶熹边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贰文。到月满,张即须送利。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若延引还,所左拽取张家财物杂物平为本钱直。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保人上钱使了。若延引不与左钱者,将中渠菜园半亩与作钱质,要须得好菜处。两和立契,获指为验。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千日。

钱主左举钱人张善毒舟保人女如资舟保人高隆欢卅知见人张隆端卅这件契约规定“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利率非常之高。尤为苛刻的是,这件契约没有规定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这对于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这件契约还有一点特殊之处,那就是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左。这样算来利率恐不止10%。

此外,本契不但规定了违约责任,而且还约定同时适用以物作保和以担保人作保两种保证制度,可见古代对交易安全的重视。

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中借贷契约的担保方式较为具体、详细。提供抵押物品的借贷行为称“收质”,民间也称质当、质典、倚质、典质等等,名目繁多。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品一般为动产,在契约成立时即转移抵押品的占有。唐《杂令》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累计利息已超过原本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品,但在出卖时要当债务人的面,并在市司监督下进行。卖价抵充债务本利后的余额要当面交还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包括奴婢、畜产等,但禁止以良民为抵押。《唐律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律疏解释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和同相卖良人,流二千里,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减三等分别为徒一年,杖八十。

唐代收质与南北朝时期类似,主要是质库收质放债各地质库业相当发达,长安城里的质库集中于西市。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为平定李希烈叛乱,唐德宗下令强迫长安城中的商人出钱,京兆少尹韦带兵埂到西市质库、僦柜(财物寄存镩),得钱二百万贯。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文书中有质库贴子多件,其中两件有唐代年号“广德”(763-764年)、“咸通”(860-837年)贴子长约18,宽约11,似是用泥板印刷成四竖格,分别记有千字文序号的编号,抵押品名称、贷出财物的数额(一般为钱币,在数额并押印防止涂改)。贴子未记载利息,可能是质库利息已是“乡法”惯例,人所共知。可见当时即使在西北内陆这样的边远地区质库也相肖兴盛。

唐时质举契约为要式契约,除由当事人双两和”立契外,官府法律对质举契约的成立程序有严格规定家长在(原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原注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可见质举应与买卖田产一样先经官府批准。

就债务人的某项财产设定抵押权,成立契约时不立即转移占有,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便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借贷抵押方式,在唐时称之为“指质”、“指当”、“倚当”等等。而这种抵质的财物又以不动产为主。如前引《唐乾封三年(668年)张善熹举钱契》中有若延引不还左(债权人左僮熹)钱者,将中渠菜园半亩与作钱质,要须得好菜处”。指定将菜园为抵押。

除了提交、指定抵押以外,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中所见借贷债务的担保方式还有“牵掣”债务人家资,“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牵掣,指由债权人扣押不能清偿的债务人的财产。《唐律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律疏解释谓公私债负、过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吿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

可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第404、412、422,第七册第526、430。

可见《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53页,第466页。

同上。

《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第417页。

《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费用门》引唐令从这一律条立法原意看,只规定“负债”违契不偿时可行牵掣,不存在计息问题,所以超过“本契”就要受罚,“坐赃致罪”按《唐律杂律》“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1等;十四徒一年》十匹加一1等,罪止徒三年。”照此牵挚应受官府的控制,必须官府批准后才可牵掣。然而,唐《杂令》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可见,“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出举也是以牵掣为主要担保方式,而且这种牵掣不必惊动官府,偾权人可自行实施。只有当“契外掣夺”时,才“官为理在敦煌、吐鲁番契约中,常见“听掣家资财物,平为钱直”,“如违限不还,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麦直”。“过月如上不付,即任掣夺家资,用充本利直”。

就牵掣一词本意而言,主要应以债务人的动产为主。但出土的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中,已有牵掣不动产的内容,如吐鲁番出土的唐乾封元年(666年)郑海石举银钱契,即有“若郑延引不还,任左(偾权人左憧熹)牵掣郑家资杂物,口分田园,用充钱子本直。取所掣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负停征,此物不在停限”。口分田按官府法律规定私人是没有处分权的,而且契中还特意明确,当政府发布德音、恩宥法令停征债负时,被牵掣的财物也不得归还,且由债权人任意利用,不发生借贷费用问题(壹不生庸)。看来当时民间的牵掣,往往是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后来唐代政府法律也最终承认可以用不动产抵债。如《唐长庆二年敕》若是本分合得庄园,即任填还官债

“役身折酬”,指债务人以劳役抵偿债务,是先秦以来的惯例。唐《杂令》规定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劳役抵债计庸,按按唐律规定,一日当绢三尺。

“保人代偿”,是另一种主要的借贷担保方式。虽然唐《杂令》规定“保人代偿’仅适甩于“负债者逃”的情况,但实际上也普遍违用于出举、便取、质举等等借贷行为,民间各种借贷契约上一般都有保人附署。从出土的敦煌、吐鲁番契约看,值得注意的是,借贷契约中的保人往往是债务人的亲属子女。如敦煌出土的《僧义英借契》,附署的保人有“保人父田广德年五十”。《使奉仙借契》附署的保人有“保人男最子年十四”,吐鲁番出土的《总章三年(670年)张善熹举钱契》有“保人男君洛、保人女如资”。

同时,在许多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借贷契约中都有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者偿”的惯语。“身东西”为死亡的隐语,可见债务不因债务人死亡而终结,“父债子还”已成为民间惯例。非亲属保人附署契约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唐元和十四年敕文》、《太和八年德音》有〃其有人户逃、死,摊征保人”、“摊征保人纳利五倍以上,及展转摊保者本利并宜放兔”。

从出土的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看,唐代借贷契约签署方式的特点是,契末签署处仅写债权人之姓,如“钱主某”,债权人并不画指,而债务人及保人,知见人则必须画指,可看出当时俜贷契约拽为单本契约,契约仅由权利人收藏,债务人不收藏契约。

四贴赁与典贴契约

贴赁,唐代法律中专指以转移不动产的占有作为债务抵押的契约行其特点是在立契同时即转移不动产的占有。“贴”原意即为抵押,“赁”原为雇佣之意。《说文解字》释赁,庸也”,又转生租借,使用之意。可见贴赁一词本身即具有转移占有的含意。另外,以动产抵押债务为“质典”或“质举”,以不动产抵押有时也称“质典”、“质举”,这是南北朝以来的惯例。因而贴赁与典质、质举经常混用。唐法律亦有混用质举与贴赁,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以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者,皆不在禁限”。贴赁与质并称,又与卖并称,可见在当时人的概念中,贴赁是介乎于债务抵押与买卖之间的一种民事契约关系。

贴赁之名可能与北齐的贴卖有关,大抵是民间沿袭北朝的惯例而来。唐时政府法律虽然明文禁止,但又规定了某些条件下可以贴赁,实际上并不能发生效力。贴赁的特点与贴卖一样是“钱还地还”,以土地的全部收益抵充利息,从形式上看是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买卖。

除了以贴为名外,当时民间还有以“租”、“夏”为名进行贴赁的。如吐鲁番出土的唐氷徽元年(650年)云骑尉严慈仁请求出租常田的牒胨:

脒常田四亩,东梁,惑仁家贫,先来之短,一身独立,更无弟兄,难租上件田,得子已供喉命。今春三月,粮食交无,遂将此田租与安横延。立卷(券)六年,作练八匹。田既出赁,前人从索公文,既无力自耕,不可停田受饿。谨以牒陈,请裁。谨。

这件交易的实质是严慈仁以八匹练为代价,将常田四亩贴赁给安横延,约定以六年为限。只是为了蒙骗官府而改称“租赁”。有时还以“举贷”为名,如显庆四年(659年)白僧定举麦券举取小麦肆升(斛),将五年马堆口分部田壹亩,更六年胡麻井部田壹亩。准麦取田。”

这件契约上麦主王才欢并未画指,贷麦人白僧定则画指。虽称“举”但未规定利息,而签署时又称贷,可见,双方约定以土地收益抵利息,债务人可以原额麦子赎田。表明民间以典质、举贷为名转移土地现象相当普遍。

贴赁典贴原为债务的抵押方式之一,并非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土地所负担的赋税仍由原来的所有人承担。从出土的吐鲁番契约文书来看,很多名为租、夏、举、贷,而实为贴赁的土地契约文书上都有“租殊(输)百役,仰田主了;渠破水滴,仰佃人了”之类惯语,强调土地赋税仍由所有人负担。如高昌延昌廿四年(584年)道人智贾夏田券钱即毕,田即付,秕租百役,更田人悉不知;渠破水滴,田主不知。”从契约可知,在这一租佃契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不对等。钱主(债权人)获得土地全部收益却不负担土地全部赋税,田主(债务人)丧失该项土地的全部收益却要承担土地赋税,明显对债务人不利。尤其是唐建中元年(780年)实施“两税法”,赋税主要按土地、资产征收,这一矛盾更为突出。为此特意立法,强调向土地占有、收益人征收赋税,以解决这一突出的社会矛盾《唐敬宗宝历元年(825年)敕文》也有“应天下典贴得人庄田园店等,便合祗承户税。本主收赎之日,不得引令式及言私契,组织贫人。”从此法律明确规定承认典贴行为合法,并强调应由典贴得土地者负担赋税,从而对后代典当制度的形成具有直接影响。

五租佃契约

敦煌、吐鲁番出土的租佃契约大部分是唐代的租佃契约。唐代租佃契约一般在法律上称“租”,在民间则称之为“夏”。出租人为“田主”,承租人为“耕田人”或“佃人”。唐中期农民土地被贵族官僚豪富兼并,逃亡日盛。逃亡农民在户籍上是“客户”,承租地庄田即称“庄客”或“佃客”,逐渐成为佃农的通称。庄客、佃户与地主之间的关系以契约关系为主,与秦汉以来的“宾客”、“徒附”有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