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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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2)

在中国,在虚假出资、资本不实情况下,资本对确定股东的责任还有着十分具体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不实,但实缴资本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股东应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即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实缴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则不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05年《公司法》颁行后,虽然不应再以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追究股东责任,然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资本实缴义务依然应作为追究股东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公司资本原则与资本形成制度

为实现公司法的目标和作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稳定和促进公司发展,各国公司法在长期的发展中,确立和形成了一系列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作为各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各国公司法有关资本的具体规则之中。其中最主要的是所谓的“资本三原则”,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的许多具体规定都是这三个原则的体现和反映。

(一)资本确定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若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资本确定原则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的基本原则。按这一原则,公司资本既要确定,又须认足,这正是资本形成制度中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因此通常又把资本确定原则等同于或称之为法定资本制。

但也有著述认为,资本确定原则强调的只是资本的确定性,而不一定要求全部认足。即使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资本确定原则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也要求公司章程对资本额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各国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程度有所不同,而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

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财产基础和健全的财务结构,并防止公司的滥设,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但其不足则是大大限制了公司的设立,公司资本如果数额很大,不易尽快认足,如果数额较少,又会遇到其后增加资本时的烦琐法律程序。同时,公司成立之初,业务活动少,即使认足了资本,也会造成资金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

中国公司法实行的是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第26条、第8l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第2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的规定(第82条)等,都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其中,注册资本需有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是资本确定原则最突出的表现。

(二)资本维持原则

这一原则又称资本的充实原则,它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亏损而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也会因时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的实际财产能力与其明示的资本数额和信用脱节。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地体现:

(1)股东退股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2)不得折价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或溢价发行,但不允许折价发行。

(3)限定非货币出资的条件。由于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的特殊性,容易造成资本的虚假,因此公司法通常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做出限制性规定。

(4)发起人和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其中包括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的认购担保责任、股款未被全部缴纳时的缴纳担保责任和实物出资过高估价时的差额填补责任。

(5)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公司公积金的作用除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充实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经营的亏损。

(6)没有盈利,不得分配。“无盈不分”是公司股利分配的基本规则。公司的盈利首先应用于弥补亏损,只有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才能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等于以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

(7)限制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等于股东退股,收回的股份等于未能发行,从而导致资本虚假。因此,除法定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8)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此种担保的实现会导致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与公司不得收购自己股份的规则相悖。

资本维持原则不仅是大陆法国家适用的法律原则,而且也在英美法国家适用,在英美法中甚至处于比大陆法更为突出的地位。

在英美法中,并未抽象出像大陆法那样完整、系统的资本三原则,但却对公司资本的维持给予充分的关注,并在法律的实践中形成了丰富、细致的关于资本维持的法律规范和判例,如关于减资的严格规定和限制、关于禁止为他人收购本公司股份提供经济帮助的规则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资本维持恰是英美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原则。

中国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亦有充分的体现。公司法中关于非货币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的限定性规定(第27条),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担保和差额填补责任的规定(第31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股票面额发行股份的规定(第128条),除因合并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四种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第143条),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第167条)等都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三)资本不变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资本不变原则的立法意图与资本维持原则是相同的,即防止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财产能力的降低和责任范围的缩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实质上,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进一步要求,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的限制,公司实有财产一旦减少,公司即可相应减少其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也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因此,有人认为,资本维持原则维持的是公司资本的实质,而资本不变原则维持的则是资本的形式。

中国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上,公司法中对公司增减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且,对于减少资本,特别规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即公司减少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国家,同时也为英美法国家不同程度的吸收和采纳。但这些原则又不是僵化不变的,从资本形成过程中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发展以及折中资本制的出现,既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商业经营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也表明了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对此所采取的灵活和科学的态度。

三、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各国公司法基于其立法宗旨、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等多方面的因素,对资本形成方式有不同的设计,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概括而言,有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公司资本一次形成的制度。它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额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由股东一次全部认足而不得分期认购,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的制度。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内容为:

(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

(2)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或股份一次性全部发行并募足,由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

(3)资本或股份经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缴纳股款共有两种方式:其一为一次性缴纳,即各认股人必须一次性按认购额缴纳全部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二为分期缴纳,即各认股人可以分次缴纳股款而不必一次缴纳,但法律对认股人首次和每次缴纳的股款和全部股款交纳的时间有一定的限制。

(4)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

法定资本制为德国、法国公司法所创立,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长期采用,成为一种极具影响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例如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公司法,以及修改以前的日本公司法和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实行法定资本制。

同时,法定资本制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不采取分期发行股票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显然都是采取法定资本制。另外,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公司法实行的也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前述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同时,就是法定资本制的具体表现,而且中国的法定资本制最为严格和彻底,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所放宽,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但需指出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分期缴纳制度仍属法定资本制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只是要求首次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

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有以下优点: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开始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但这一制度也因下述的弊端,而受到学者的批判:对于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强制发行全部资本,因其数目巨大,不容易立即认足,影响公司的成立,降低经济发展的效率;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营范围千差万别,在设立之初并非都需要巨额资本,硬要全部发行,会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不应有的浪费;公司需要增资时,必须履行繁杂的程序,费时费钱,妨碍公司的灵活经营,从而容易失去商业机会,影响公司经营效益和生存发展。为此,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公司法逐渐放弃了以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吸收了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做法,而改采折中资本制,如德国、法国等。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一种公司资本分期形成的制度。它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也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发起人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

授权资本制的内容如下:

(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这与法定资本制相同。但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

(2)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足或募足其中的一部分。

(3)各认股人就其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部分,可以一次缴纳,但也可以分次交纳。但有的公司法规定,不得分期缴纳。

(4)公司成立后,如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欲增加资本,仅需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一次发行、分期缴纳。正是在授权资本制之下,才有了授权资本与发行资本的概念和区别,公司章程所定的只是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则取决于公司决定发行的数额。

授权资本制最早产生于美国,目前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制度。从立法意图看,法定资本制重在对公司债权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较多地反映了社会本位主义的立法观念;而授权资本制则侧重于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主义的立法观念。大陆法系公司立法缜密严谨,公司资本力求确定,以避免因公司资本不实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混乱。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在判决中创设法律,以弥补立法上的漏洞。如英、美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均是对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

授权资本制具有如下优势:首先,股东不必一次认足公司所有股份,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赋予公司设立很大的灵活性。其次,公司董事会可视公司发展需要逐渐增加资本,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和报请审批,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增资的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再次,公司可根据需要逐步增加资本,赋予了可能成为闲置资本的资金以较大的灵活性,使投入公司的资本符合公司营业的需求,既灵活又能充分发挥其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