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45424400000019

第19章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4)

第三,它与中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实际相吻合。中国目前设立的公司,绝大多数是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经过股份制改造而来的。经过几十年的积累,被改组为公司的原国有企业都具有相当雄厚的财力,对公司资本总额要求再高,一般也不会存在资本难以筹集的现象。

第四,它与现代公司法的精神相吻合。就实缴资本制的具体内容而言,与多数国家关于公司资本规定的具体内容大体相一致。例如,公司法关于资本构成和出资方式等一系列的规定,跟其他国家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规定基本相同。

二、法定资本制与实缴资本制已不适应中国现实的经济状况应当肯定,在公司制发展的初期,实缴资本制的产生有其现实的必然性,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随着公司制度的演进成熟,实缴资本制的弊端亦将逐渐地显露出来,甚至会成为束缚新建公司的桎梏。它缺乏必要的灵活性,难以适应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要求,既束缚了投资者创办新公司的积极性,又因验资制度不严,致使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创办许可者极易得手,导致“皮包公司”滥设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中国的法定资本制已逐渐彰显其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对矛盾:

(一)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与发起人、股东的筹资能力相对较低之间的矛盾中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世界上最高的。这种曲高和寡的制度安排,使各类投资股东有关设立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大受阻碍。具体说来,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往往为数甚巨,法定资本制又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必须一次性地认足和缴清这笔巨额资本,而发起人和股东一般不易在短时间内达到此要求。显然,法定资本制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这会导致两种恶果:一是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二是由于配套制度不健全,使不法之徒得以弄虚作假,进行各种形式的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的成立,进而利用公司大肆行骗,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二)公司成立和运作过程中资本供求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到位以后,由于公司成立不久,事业初创,往往不需动用全部的注册资本,故很可能造成相当一部分资本的闲置浪费;另一方面,随着公司业务的展开,对资本的需求也水涨船高,而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变动资本程序繁琐、相当困难,此时资本需求势必得不到满足,故无法发挥资本的规模效应。

可见,法定资本制的相对凝滞不变性,无法适应公司对资本的经常变化的实际需要,违反了经济效率的原则。

(三)注册资本作为一种静态记录与公司营运作为一种动态过程之间的矛盾法定资本所传达的仅是公司成立时的历史信息,它并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财产实际营运的状态,因为公司财产是随着经营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换言之,公司营业以后,法定资本不可能也不应该与实际财产相符合,此时的法定资本无法表征公司的真实信用,使得债权人对公司的偿债能力只能做出雾里看花般的揣测,甚至会严重误导交易相对人的商业判断和交易决策。这种结果是违背法定资本制的周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的。

(四)股份期权与股份来源的矛盾职工股份期权计划在中国已经实行。股份期权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指交易双方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交易一定数量的某种股份。职工股份期权计划,就是公司与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签订股份期权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到来后,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方式向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发行股份。其发行价格通常较低,其发行价款通常是由公司支付,以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职工的特殊激励。在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管理人员或职工享有的是一种股份的期权。

实施这一计划的前提是必须安排用于职工奖励的股份来源。

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主要是两个:一是在公司发行股份时预留部分股份;二是从市场上回购已经发行的股份。在原公司法中,这两种做法都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其一,原公司法严格限制公司回购其股份;其二,公司法要求股份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预留股份。对于第一个障碍,本次公司法修改,扩大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允许以向职工奖励股份为目的而回购股份,消除了这一障碍,但股份预留的障碍依旧存在。中国公司法奉行法定资本制。

公司发行的股份必须一次性认足和募足,不允许分批发行和认购股份。如果预留股份,等于这部分股份未能发行和认购,并导致相应金额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缺少,因此,股份的预留在中国公司法上存在着现实的法律障碍。而消除这一障碍的根本法律途径,则是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使公司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而安排股份的发行。

股份预留就是储备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备期权享有者行权时使用。国外实践中,这种方式经常被采用。这种方式实质上属于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即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必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认足和募足,而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发行新股,预留的股份即可以是授权董事会发行的股份。从美国的上市公司来看,股份期权行权所需股份的来源之一即为公司的留存股份。美国高科技公司在成立时都预留有相当数量的股份,这部分预留股份即形成留存股份,成为授予员工期权的主要来源。总之,法定资本制的实施现状已基本背离了其立法的价值取向,改变这种局面已刻不容缓了。

三、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设计及完善建议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设计

根据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对中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考虑到中国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来公司资本运行的实际状况,尤其考虑到现生活中利用出资侵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呈蔓延之势,立法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国外已有的立法规定,对中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做出了以下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但允许分期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其股东人数较少。鉴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与封闭性的特点,一般难以成长为大型企业。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较低,中国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类别区分不同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统一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万元。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500万元,显然有限公司比较容易设立。

我们认为,在对注册资本要求如此低的法律环境下,没有必要再让有限责任公司改成折中授权资本制度,而完全可以秉承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后如欲增加资本,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强,则相对容易达成协议,而不必浪费太大的缔约成本就可以通过认缴增资部分完成增资程序。当然,如果有限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较大,而股东一时又没有太多资金缴纳,则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中国新公司法即是按照这一思路规定的。该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新公司法排除了过去一次性实缴制度的做法,这点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2.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度,但允许分期缴纳中国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沿袭法定资本制,只不过允许分期缴纳。当然,对于新公司法“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规定,我们认为是恰当的。

(二)完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建议

1.明确中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应当确立的指导思想(1)重点是鼓励股东投资获利。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公司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营利性无疑应是公司的主要特点。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设计首先应该服务于这一目标。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就是要充分发挥股东(投资者)的积极性,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投资获利的条件。

(2)兼顾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定公司法的目的不但是要保护股东的利益,而且还要保护和兼顾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仅仅考虑股东的利益,强调交易效率是片面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虽然任何交易都有风险,但是有必要把交易相对方所负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不仅会危及单个交易,而且也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其结果最终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2.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只认足注册资本总额中的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

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很少,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所以,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法官可以创设法律,成文法上的漏洞可以通过判例来弥补,英美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都是对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表面上法定资本制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却存在上述缺点,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常常失效,并导致集体违法的现象。授权资本制可以有效地克服上述缺点,但极大地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且由于中国不能像英美法系那样利用判例法弥补上述缺点,因此采用授权资本制在中国是不可行的。而折中授权资本制是在充分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其弊端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它既能使公司资本相对稳定和确定,又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中国公司法的基本资本制度也应该改变单一的法定资本制度,实行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即在规定公司资本可以分期发行的同时,应严格要求必须一次性缴纳认购的出资,同时辅之以严格的验资制度,以保证发行资本落实,实收资本可靠。此外,对高于最低资本额部分的资本或新增加的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发行,而不需要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这样,既可便利公司的设立,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这方面,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完善是中国公司立法重构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更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中国的公司立法需要做出根本性的修改。在修改和完善中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应该明确公司资本制度的指导思想,然后在区别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确立公司的具体资本形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