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最低资本制度概述
一、最低资本制度的设立依据
所谓最低资本制度,是指由公司法所确立的要求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制度。本质上讲,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法律意义与公司资本本身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最低资本额的作用,同样是提供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证。但最低资本额是在资本“质”的基础上强调“量”的要求,不仅要求公司必须拥有资本,而且资本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取得公司的身份,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行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重要立法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同时却给公司的交易对方的利益构成潜在的风险。
为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并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公司资本规定了最低的要求,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入设定了必要的门槛,以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
最低资本制度也是资本确定原则和法定资本制的进一步要求。公司成立时,不仅要确定资本总额,并全部认足,而且其确定和认足的资本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一)达到法定要求,维持公司独立人格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但与自然人不同,任何团体要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财产。对法人而言,无财产即无人格。因此,各国立法当中,拥有独立财产都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中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必要财产或者经费,是指要具备法人人格必须要有一定的独立财产。
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财产对公司则更为重要。公司的独立财产主要体现为公司资本,因此对公司资本进行规制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资保障;而公司资本不足将损及公司的日常机理,影响其正常运转。因此,具备最低资本额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司存续的基本条件。在很多国家,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如果公司不能取得最低资本额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其净资产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则必须进行资本调整或清算。
(二)设置准入门槛,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市场交易活动依赖于健全的主体的参与。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实质上是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设置了门槛。这一门槛是衡量一个主体能否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的标尺。只有拥有最低资本额的公司才是一个具备经营能力而且能够负责任的主体。这样的主体进行的交易才能被视为合法有效的交易。最低资本额的存在客观上起到了一个筛选的功能,防止社会中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存在,防止别有用心的人滥用公司形式,进行欺诈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说过,“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因此安全始终是法律所追求的最基本的法律理念之一。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对公司法来说是责无旁贷的职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资本制度形成初期,指导公司立法的主导哲学思潮是社会本位主义。
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安全价值有着十分突出的地位。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更注意维护公司的对外信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持市场交易的安全。在公司立法中,立法者想通过法定的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保证公司拥有最低限度的物质基础,以稳健地开展经营活动,并且为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交易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
(三)平衡法益冲突,保护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制度初期,盛行无限责任制。由于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并未分离,股东对公司债务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最低资本制度的生存空间。但当有限责任原则成为公司制度基本原则的时候,公司制度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创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不仅使得各项公司法律制度得以相继建立,而且为各项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衡量的砝码。公司法律制度的大厦,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这块基石,方得以巍然屹立,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也是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
市场交易具有风险性,但在以个人方式进行的交易中,交易风险在当事人间的分配基本上是对等的。但当股东采取公司形式进行交易时,股东只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由于公司“法人资格面纱”的存在,债权人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会大大强化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促使其从事高风险经营以谋取高额回报,但这必然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股东能够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的决策,以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从而股东拥有控制投资风险的途径。加之证券市场为股东分散投资风险,退出公司提供了便利的渠道。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因其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给其带来的风险完全是外在的,他对公司的清偿利益则完全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并没有自然化解市场交易的风险,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交易风险的分配机制。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实际上导致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上的失衡,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太周详。
当一个人面对着不能驾驭、不能克服的风险时,就需要产生一种保险机制。当没有这种保险机制时,会促使当事人采取回避风险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如果没有相应风险防范和利益保障机制,债权人只能选择从交易中退出来。由于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债权能否实现的担保,因此,秉承公平合理的立法宗旨,公司最低资本制度顺理成章就成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的最低资本做出了法律规定。在公司法理念上,认为当公司拥有了最低资本额时,公司即拥有了最低的信用基础,对债权人利益则多了一份实在的保护。
二、最低资本制度价值的反思与检讨
(一)最低资本制度理念基础的坍塌——资本信用神话的破产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被称做是公司制度的两大支柱。多年以来,公司信用系于其资本已成为颠扑不破的真理。在这种观念中,人们已经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安身立命的基础,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救命稻草,作为社会交易安全的依靠,也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人们在不断构造着、完善着和传承着一个关于公司资本信用的神话。从本质上说,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也反映出对于资本信用的崇拜。但资本果能奏效吗?果真能担此大任吗?
中国有着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但是中国公司信用状况并不能令人乐观。而以较低的最低资本额甚至没有设定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国家,公司信用却并没有如此不堪,这种反差不得不让人深思。中国有学者明智地指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
对于注册资本,有的学者写道:“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信情况。”
在西方某些国家,由于商业信用的发达,注册资本已逐步丧失了原来的意义,成为公司的一种象征。
实际上,公司资产才是对公司发生实质性影响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立足于此,公司对外清偿债务也是基于此。公司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法律特征,而公司的独立责任恰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完全脱节,从公司资本已无以判断公司的资产,从公司的资产也无以判断公司的资本。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的信用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而并非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
公司的责任能力即由公司资产决定,因而维护公司资产的稳定和安全就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即在于此。根据财务学的观点,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它既包括企业所有者拥有的经济资源,也包括企业虽未对其拥有所有权,但能对其进行实质性控制的经济资源,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具体来说,公司资产是由所有者权益和负债构成。所有者权益表现为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资及其增加的权益,按其形成渠道分为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可见,公司资本只是能够给其带来收益流的资产的一部分。因此,相对于静态的资本而言,公司资产才能真实地、动态地反映公司信用状况。公司资本信用的神话必然会为公司资产信用的现实所打破。
(二)最低资本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公司信用最直接地体现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因此,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在于对债权人进行周到的保护。正如前面所述,公司资本实际上并不足信。因此,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的多寡来判断交易风险的传统做法是不能得出客观结论的。资本信用及其对债权的保障其实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公司是否拥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则亦无任何意义。
公司资本只表现为公司设立之初的账面价值,具有不可变性。
公司一旦开展经营活动后,公司最初投入的资本与公司负债融合为一体财产,由公司统一支配和使用。由于价值和实物上的转化,已不可能区分资产的真正来源。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只能进行账面上的区分,但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讲没有实际意义。从资产构成上看,所有者权益和负债都是公司可以支配和控制的资产,因此所有者权益(包括公司投入资本)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公司负债也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正所谓“英雄不问出处”。因此,公司的资产状况,如资产数额、资产的构成结构、资产的时间结构、资产的变现能力等则是决定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主要指标,这才是公司债权人考查公司信用水平的着力点。
中国并没有关于公司信用状况的精确调查,但2002年10月商务部、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的调查可以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该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企业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约55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由此可见,中国公司的信用水平欠佳,最低资本额的存在并没有起到提升公司信用水平的作用。因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不能依靠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的制度安排。美国各州公司法陆续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其理由是,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
在既定制度框架下,对于债权人来说,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方法是自我保护,公司债权人应多方了解交易公司的各种信用资料,不能仅倚重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制度。
(三)确定最低资本额时往往陷于顾此失彼的尴尬境地最低资本制是为了防止因股份公司的滥设、虚伪所造成的损害,提高股份公司制度的社会信赖而设定的。但是,韩国学者李哲松对公司法确定最低资本额提出了几个诘问:现行最低资本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是否相适应呢?根本上不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
如果要坚持最低资本制度,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最低资本额的问题,即规定多少才能足以体现这一制度的价值。显然,对这一问题不可能有全世界统一的答案,也不可能有一个恒定不变的“黄金数额”,这只能决定于立法者的判断。当这最低资本数额过高时,一般的投资人将难以逾过这一高墙,公司制度将成为一种只能看不能用的东西,最终会成为富人的盛宴,穷人的奢侈品。这样的公司制度价值又何在呢?相反,如果最低资本数额比较低时,则失去最低资本制度所预设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又如何实现立法者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初衷呢?实际上,以公司法的方式确定公司最低资本额必定是难以做到科学合理。
立法只能是抽象的,不能是具体的。一旦公司法确定了公司必须拥有的最低资本额,旋即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这些最低资本条款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行业需要的初始资本可能很少,而有的行业要的资本可能会很多,只规定一个统一标准,难以适应这种需求。如果不考虑经济合理性的话,对于资本需求多的行业,则这一最低资本额所期待的功能会丧失殆尽。而对资本需求少的行业,最低资本额则人为地为投资者设置了障碍,而且也会造成设立初资本闲置而降低经济效率。第二个问题是,固定的最低资本数额难以应对一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和阶段的变化。汉密尔顿举例说明了这个问题,1000美元的要求也许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起过一定作用,但到了80年代,出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同样的道理,经济萧条时期与经济膨胀时期,同样的最低资本数额规定也是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