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45424400000002

第2章 公司类型(1)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指由一个以上的股东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

就语义而言,它比公司法上的“公司”更为宽泛。无论是英文的“company”还是“corporation”,其意项均比公司法上的“公司”多。

“company”源于拉丁语的“tom”和“panis”,分别表示“共同”和“面包”,该词最初是指共同分享面包的人;引申为基于共同目的而结合起来,分享一定资源的组织,小至家庭,大至政党均在其中。汉语中“公司”表示“共同执掌”,与其不谋而合,不具有独立人格或并不从事营利活动的组织亦在其中。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company”是指数人为从事工商业活动所形成的联合或组合,包括合伙、公司、组合、合股公司。《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其解释更宽泛,是指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营利而经营业务,也通常用来指法律上的合伙,甚至还包括个人经营者。尽管它们均强调了其营利性和社团性,但《牛津法律大词典》的意项也包括不具有社团性的个人经营者。此外,“company”还有“行会”之意,西方中世纪的行会以其为名称,比如布商行会(drapers′company)、金匠行会(goldsmiths′company)、杂货商行会(haberdashers′company)等。显然,行会本身并非营利性组织,有别于《公司法》的“公司”。

至于“corporation”,《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词典》上共有四个意项:一是自治城市(municipalcorporation,corporationboroughs);二是独体法人(corporationsole);三是非营利性法人(not-for-profitcorporation);四是营利性公司(businesscorporation)。

它们虽都具有人格性,但只有第4项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第1、3项不具有营利性,第2项还不具有社团性。因而美国和加拿大的公司法使用“corporation”时,均在前面加上“business”,公司法仅规范“businesscorporation”。可见,公司法上的“公司”仅为语义上的公司的一部分,并非任何公司均可成为公司法的“公司”。

二、公司的特征

公司具有五个特征,即人格性、社团性、营利性、股东的有限责任性和永久存续性。

(一)人格性

依据经典法人理论,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显著差异就是公司具有法人(1egalperson)地位,是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是说,公司虽由股东组成,但又独立于股东,有其自身的人格,公司为独立于其股东的实体。下面通过所罗门诉所罗门有限公司[1897]AC22判例予以说明。

所罗门是皮革商和制靴匠,1892年他组建了有限公司,接管其业务。公司章程由他本人、他太太、女儿和4个儿子签署,每人认购1股。认股人召集会议,任命所罗门和他的两个大儿子为董事。

公司出资39000英镑购买所罗门的业务,支付方式为给所罗门10000英镑的债券,且以公司资产作浮动担保,20000股股份,每股1英镑,其余以现金支付。不到1年光景,公司就倒闭了,且指定了清算人。如所罗门的债券有效,他就是有担保的债权人,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公司资产足以偿付债券,但是其他债权人则颗粒无收。无担保债权人基于公司只是所罗门的化身或代理人,请求所有的剩余资产。法院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人,债券完全有效,所罗门有权以公司剩余资产偿付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债券。

法人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虽然并非自然意义上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但它与自然人一样,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1.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终止。作为法律的创造物,它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却像自然人一样取得了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并享有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包括财产权、商号权、名誉权、受赠权等。

但公司毕竟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何况,它只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而已,其本身真正的目的乃是为了满足作为终极主体的人的需要。为此,公司作为法律的创造物,其权利能力相应地会受到性质上和法律上的限制,甚至股东还可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1)基于性质上的限制。一些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比如基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身份、自由、亲权、继承等所产生的权利,公司自然无法享有。这种限制属于先天性限制,无法改变。(2)法律上的限制。该限制系基于社会经济政策的考量,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限制可能不尽相同。依据中国《公司法》(2005)第15条,公司不得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公司法》(1993)第11条要求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公司法》(2005)第12条也予以取消,从而公司具有从事任何合法经营的权力,与现代公司法完全接轨。再如,《公司法》(1993)第159条不准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只是准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企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而《公司法》(2005)第154条则准许所有公司发行公司债券。(3)公司章程的限制。比如,股东为了保证其投入到公司资产的安全,约束董事、经理的行为,可依据《公司法》(2005)第16条,在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加以限制。

2.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思和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首要不同是,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而自然人虽自出生就享有权利能力,但其行为能力则视其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而定,比如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其次,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其独立意思的形成是依靠公司机关,而其角色均由自然人担任。为了确保公司的有效和健康运行,确保各个要素提供者的利益,公司形成了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分别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它们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责范围之内均可形成公司的意思。这样,在不同的情形下,公司的意思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做出;甚至在特定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即可代表公司的意志。比如,依据中国《公司法》(2005)第15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代表公司,针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最后,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行为,进行交易活动,亦需由公司机关和雇员去实施,但他们并不代表自己的意志,而是代表公司的意志。换言之,公司必需借助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方可实现其行为能力,而自然人自己即可实现其行为能力。

3.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是指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既然自身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独立的财产则是其责任能力的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一定的财产,其所谓独立人格就是空谈。故公司财产必须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的货币出资应缴纳到公司的银行账户,非货币出资则应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

公司的责任能力包括公司的侵权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公司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指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行政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公司从事营利性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课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前者包括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后者包括对公司处以罚金。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公司的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能受到处罚,前者包括罚款、取消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管的资格等,后者包括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以中国《公司法》(2005)为例,法律责任一章就有17个条文,有13条规定了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有l条专门规定刑事责任。

(二)社团性

公司属于法人。依据经典法人理论,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以社员的结合为基础,如公司、合作社等,后者以财产的捐助为基础,如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公司属于社团法人,以股东的结合为基础。尽管绝大多数国家已认可一人公司,社团性仍为主流公司的显著特征。

公司社团性的首要表现是集中管理。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股东人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故由公司机关管理公司事务,而非股东直接进行管理。现代公司尤其是大中型公司无不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均由职业经理经营管理。为了确保股东和其他要素提供者的利益,公司形成了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与监事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以实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社团性不仅有助于公司吸收社会闲散资本,实现资本的集聚和集中,壮大公司规模,实现规模经济。同时,也为股东分散投资,分散风险,提供了良好的机会。股东可以通过对众多公司的素质和发展潜力的对比,将其资本投入其看好的多家公司。如果均有较好回报,自然皆大欢喜。即使个别公司经营失败,股东也不至于因此受到较大震荡,增强了驾驭风险的能力。

(三)营利性

依据经典法人理论,社团法人又有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之分。前者以营利为目的,后者以公益为目的。公司属于营利性社团法人。这表现在公司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公司从事的是营利活动,追求的是公司价值最大化,而且还表现在股东追求最佳投资回报之上。这是公司与公益性法人区别的关键,比如,大学、医院等公益性法人虽也营利,但不能将其营利分配给社员。

营利性为各国高度重视。OECD的《公司治理原则》(2004)将分享一利润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国《公司法》(2005)第4条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国家对上市公司的营利性更加重视,根据国务院2005年批转中国证监会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断提高上市公司营利能力已经成为衡量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要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公司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大力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努力开拓市场,不断增强盈利能力。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对股东的现金分红,努力为股东提供良好的投资回报。

(四)股东有限责任性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又一重要特征,也是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显著差异。依据中国《公司法》(2005)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究其原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公司实行集中管理,股东自然无需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

(五)永久存续性

公司独立于股东而存在,有其独立人格,有自己的生命。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永久存续,不因股东、代表人或雇员的变动或死亡,而影响其存续。比如,某些股东身故、破产或因股份转让而退出公司,公司还是原来的公司,继续存续。可以说,自然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公司的生命则是无限的。这是公司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又一差别。合伙企业会因合伙人的死亡、破产或退伙而解散。公司则可以永久存续,百年老店甚至千年老店也并非不可能。不过,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大多数公司都会“长寿”。事实上,市场竞争残酷无情,多数都是“短命”公司。据日本和美国对新注册的1000家公司的调查,能够存活10年的公司,日本只有18%,美国只有10%。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公司的平均寿命是6.5~7年。这说明,尽管公司具有永久存续的可能,但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生生死死乃是正常现象。

第二节公司的法律分类

公司形态实行法定主义,即公司种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中选取某一类适合自己的形式来设立公司。例如,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这意味着,在中国,投资者要么只能选取有限责任公司,要么只能选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选取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

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其法律对公司的分类也有所不同。

一、大陆法系公司法上的分类

在大陆法系,依照股东的责任不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四种基本类型。

无限公司,或称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liabilitycompany),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即指各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共同或单独的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而不论其出资或盈亏分配比例如何。其特征在于各股东的责任是无限的,而且属于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或称有限责任公司(1imitedliabilitycompany),指全体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公司。其特征在于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实际上,各股东只须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而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股份公司,或称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limitedbyshares),指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仅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其特征在于股东的出资一律分为股份,每一股东仅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负担出资义务,其实质仍然是一种有限责任。

两合公司(jointlyownedcompany),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股东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现在已经并不多见。

股份两合公司,它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股份两合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现在已基本被淘汰了。

二、普通法系公司法上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