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股东出资的理论基础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对出资的各种法律规定和要求构成了系统的股东出资制度。从公司的实务和司法来看,股东出资制度的重要性是十分突出的。不仅公司法的条文中对此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实践中,因股东出资而发生的或与股东出资相关联的纠纷可能会占其中的多数。因此,对股东出资制度给以全面、系统、深入的分析阐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法既有严格的资本制度,那么必有与之配套的股东出资制度。公司法既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那么必有股东出资义务和份额的要求。在法定资本制之下,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的原则正是通过股东出资行为的规则加以实现的。股东必须一次认缴出资的规则,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就此而言,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同时也就是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二、股东出资与有限责任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以股东的出资额为界限的:有限责任就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无限责任就是股东不以其出资额,而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实际上,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所谓的责任不过是已经缴纳的出资不能收回而已。由此,股东出资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达到法定公司最低资本额,又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股东出资与股权
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股东既享有股权,就应承担出资的义务,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同时,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有限公司股东通常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股份有限公司则按股东出资的金额享有股份。
四、股东出资的理论依据
(一)公司法的价值理念
法的价值也就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法的价值包括但不仅限于正义价值、公平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等。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部门当然具有上述诸价值表现。然而作为对公司这一主体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公司法应具有自身的价值选择,即自由价值、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
不同的价值选择和序列,是确定股东出资形式的前提。
1.自由价值
市场经济有着自由经济的本质,作为市场经济调整规范的商法必然反映市场经济的这种客观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自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取向。但是,近40年的凯恩斯干预主义的盛行,将这种自由压缩到了一个很小空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自由主义精神才重焕生机。这场新自由主义思潮,引发了全球化的经济竞争,也引发了制度上的自由主义运动。公司法成为自由主义的主战场。1988年12月9日,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举行了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的研讨会。
论战源于美国公司法律实践引起的公司法理论上的重大困惑,是在新自由主义思潮下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大检讨。经过大讨论,越来越多学者认为,公司法应更多体现其作为私法的本质,自由法是其具备的品质特征。这意味着对于公司当事人来讲,公司法不过是起到公司合同的模本和漏洞补充的作用。
在此情境之下,引发了近年来各国在公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朝底竞争”和“归零思考”,即朝向公司法最低限制、最低条件的放松管制,降低成本的竞争和对公司制度的设计不受任何既有规则和观念束缚的思考。公司法作为自由法的品格应以授权规范为主,给予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和选择。对于股东而言,出资方式的选择更应是一个意思自治的过程。
在公司立法上,立法者应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在最大程度上放宽,甚至彻底解除出资形式的限制,使公司法成为鼓励社会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助推器。
2.安全价值
安全对于社会的个体和全体至为重要。因为它既是个体和群体自身存在的内蕴的要求,又是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取向得以持久存续实现的前提。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一个最起码的任务就是保障人民的安全。交易风险是市场系统难以克服的。这是由现实的市场结构不完善性所决定的。因此,如何规避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成为市场主体必须面对的日常问题。除以合同方式设计特别的风险分配规则外,合理的制度设计是化解、减少和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必然要求。为实现安全价值,以公司法为核心的商法体系多采强制、公示、外观及严格责任主义。
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交易结构,安全价值首先就体现为公司确定、独立的存在,这是公司作为商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保障进一步的市场交易安全的第一要求。商主体(包括公司)法定原则就是适应这一要求的产物。该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的要求。其中,商主体内容法定要求当事人成立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出资形式的法定化是其条件之一。因此,各国公司法出资形式的法定化是基于安全价值所做出的选择。
3.效率价值
对于公司出资制度而言,公司法的效率价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宏观效率。资源的稀缺是经济学存在的基本前提和假定。如何更为有效率的配置稀缺资源,成为经济学的核心问题。
从新制度经济学观点看,公司就是利用稀缺资源的制度创新。从公司产生之初乃至现在,公司功能都在于集聚社会资源,将单个生产力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因此,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就在于充分实现公司的作为生产力的转化器或放大器的功能。二是微观效率。对一个公司而言,其效率的高低取决于其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关系。公司运作的成本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使用制度的成本。公司法的效率价值主要是通过降低公司设立、公司经营的成本来实现的。因此,根据效率价值,公司出资形式应设定一个更为宽泛的范围。
综上所述,公司法以自由、安全和效率为其价值依托。但是,任何多元的法律价值追求都不可能齐头并进,不可能等量齐观。我们认为,公司法的自由价值是公司运行的内在动力之源。安全价值是时刻善意地提醒着公司当心路边荆棘的长鸣警钟。效率价值是指引公司前进方向的利益之棒。因此,在公司法的三层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应处于核心层,而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则分属两翼。中国出资制度设计合理与否,应以效率为基本评价标准。
(二)财产及财产形态
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财产。现代社会的财产具有丰富的形态。公司的功能就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集合这些社会闲散财产,形成巨大的社会生产力。这为股东投资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也为公司创造了更为适宜的运行环境。
正如詹姆斯·哈里斯指出,“在西方思想中,财产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其中的一个原因是,我们有两种法律传统,即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这两种传统在财产方面的差异比其他任何方面的差异都更加明显。”
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有关法律文献里,“财产”等同于“产权”或“财产权利”。“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律评论》一书中,给财产下的经典定义就是认定财产等于财产权利。他说:财产是“某人凭籍着一种完全排他的、对外在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财产与物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依罗马法的观念,物必须是能够用金钱来加以评价的东西。罗马法将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具有一定形态的物;无体物是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分类,该法典第526条、第529条分别规定建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而将债权和股权等视为动产。后来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中也使用了“财产”的概念,但德国民法没有继承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它将物限定为有体物。因此,“直到今天,以德国模式为基础的民法典仍然将财产当做有形物的专门术语。当财产的范围扩大到其他资源时,就用其他术语来表达”。
在中国现行法上,在很多场合,法律往往更乐于使用“财产”一词。在更多的时候,“财产”是一个在外延上较“物”大的术语,如《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权利。
由上可知,财产的本质实际上就是财产权,至于权利客体是一般的物,还是知识产品都不影响我们对财产含义的理解。
在不同的生产力水平下,人类对各种资源的利用能力和程度不同。因此,财产在人类历史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形态。罗马法之后直到中世纪,物权,尤其是建立在有体物上的所有权是人类拥有的主要财产形态。但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市场经济成为配置社会资源的主要方式。作为物权的替代,债权逐步获得了在市场经济中的优越地位。在当今社会,以财产形态爆炸来描述财产形态的扩展并不为过。除传统的物权与债权外,大量的新型财产权产生,知识产权、股权、商誉、信用、劳动力等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的财产形式,也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内容。财产形态的多样化,反映出人类生产能力的提高。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适格条件
正如我们前面所述,现代社会中财产形态繁多,但这些财产能否都进入公司,能否为公司制度所接纳,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对于以货币形式的出资,由于其价值确定一般不会存在太多的问题。现金之外的出资形式在日本被称为现物出资,在中国被称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与中国的实物出资并非同一个概念。它除了实物出资外,还包括以债权、财物的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知识产权的形式出资。
由于非货币财产,特别是其中的无形资产的评估是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往往很容易高估,既削弱公司的财产基础,又对其他股东造成不公,因而从安全价值考量,有必要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范围进行界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适格条件,就是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但主要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两种认识。
“四要件说”是日本公司法学家志村治美在其《现物出资研究》一书中提出的,具体包括确定性、现存性、评价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
1.确定性
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各国立法在设定确定性这一条时,一般都要求将出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在定款(章程)中予以记载,通常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从出资实践上,现物出资标的物的确定性是一个主观确定和客观确定的过程。
首先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即由公司股东就现物是否可用于现物出资予以协商一致,通过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将出资现物“特定化”;其二,将用于出资的现物在公司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上予以记载,是将“主观化的确定”予以“客观化”。
2.现存性
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现存”的具体时间,理论上有不同看法。通说认为,只要在现物交付日期到来前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章程条款时即客观存在。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所谓价值物的现存性,并无绝对的意义。在现代英美法系部分国家中,这一要件已得到放松。如根据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的规定,股东可以某些将来的财产出资,这些出资包括期票(一种要式债务凭证)、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此外,对是否允许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亦存有不同认识。“肯定说”认为,对于以他人之现物出资的,只要在交付日到来之前,出资人能够及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未尝不可。而“否定说”则认为,以他人之物出资使出资的性质就变成以他人的让与为条件,即带有停止条件的出资了。这样,条件的成就与否不仅决定着现物出资人义务能否履行,甚至会左右着公司的成立;而且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对于因条件不成就而产生的损失,该出资人并不承担责任,这样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而言,均是不公正的。中国学术界也多持后一种观点,即应以自己所有的现实存在的价值物出资。
但我们认为,严格要求所有出资现物都必须为现存之物,且只能是出资人所能支配之物,这有违市场经济作为信用经济的本质,也违背市场经济的实践,必将大大提高设立公司的成本。因此,我们从“肯定说”。
3.评价可能性
所谓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这是因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以此作为给付股份或确定其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出资额)的依据。既然现物的出资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就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对于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不能用做现物出资,这也是人们反对以信用和劳务出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此,我们同意这样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讲,现物的作价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个资产评估方面的专业问题。评价可能性取决于评价技术的发展,而评价技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况且任何现物出资的评价都是相对的。更重要的是,只要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契约,则不必通过法律来规范评价可能性;若为保护债权考虑,亦可通过现物出资者的责任制度设计来达到目标。
4.独立转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