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大幅下调普通行业最低资本的同时,对特殊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特殊规定仍予以保留。例如,根据《保险法》第73条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而且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而且,该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上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保险公司不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且是典型的风险密集型与风险管理型企业,承担着分摊巨大社会风险的重责大任,理应具备扎实的注册资本。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3条之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而且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而且,该条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上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商业银行更是以货币经营为主业,终日穿梭于密密麻麻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面对着成千上万的储户和债权人,不得不具备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再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之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该法不仅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做出要求,也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最低注册资本提出了要求:“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最低注册资本做出规定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一个立法特色,为《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所没有。此举旨在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的优生优育,预防信用不足的不肖投资者通过担任主要股东而牟取不当利益,应予肯定。
2005年新《证券法》也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门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与《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不同,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此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二)对新公司法的最低资本制度的评价
首先,中国新公司法保留最低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我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路径依赖。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产生后,会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自我维持甚至是自我强化,原有制度会依原先的路径前行。这是任何制度变迁中不得不克服的制度惯性。中国最低资本制度已存在多年,在立法、执法、守法等各法制层次,在理论认识和实践操作上,人们已经形成了某种固定的模版。尽管各界认识到最低资本制度的弊病,但彻底祛除此疾还需时日。二是中国现在的制度环境还不完善。正如前述,最低资本制度的功能发挥不尽如人意,尤其是保护债权人的最低担保功能。对保护公司债权人,不是最低资本制度所能完成的,保护的方案应该在此制度之外,如应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有公信力的会计审计制度、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赋予公司债权人对公司适当的参与权、监督权和要求权等。但是,中国目前这些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和健全。在此之前,彻底废止最低资本制度还不够审慎。
其次,新公司法的最低资本制度仍然有改革余地。一是最低资本额统一规定问题。以公司法这种基本法方式对最低资本额做统一规定,缺乏运用灵活性,难以适应经济不断发展的事实。对此,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额,而是“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因此,我们建议应由公司法授权国务院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根据行业特点、经济发展状况等具体情况对最低资本额做出规定为妥。二是最低资本数额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任何一个被确定的资本数额都可能是不适当的。但根据当前全球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目前中国经济面临的问题及发展的任务,我们认为,还应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数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500万元的最低资本的要求还是太高了。其一,作为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已没有重大的区别,调低其注册资本的要求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同时,降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会缩小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差额,可以实现两种公司制度在利用上的平滑对接。其二,在中国实践中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所谓“全员持股”制度的改革。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为规避法律的限制,职工持股会等类似机构应运而生,由其代表所有职工统一行使股权。但是,由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必要的运行程序上的规定,产生了大量的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和纠纷。通过降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这些全员持股的公司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解决这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中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前瞻性建议
实际上,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诞生摇篮的欧洲大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实质作用,近年越来越受到质疑。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9月成立的公司法高层专家组经过深入研究,在其提交的《欧洲公司法的现代调整框架》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不足以确保其具备开展大量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财力。他们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功能在于阻止个人兴高采烈地设立公司,因为他们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应具备最低资本。问题是,这种功能是否构成保留最低注册资本的充分理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只存在两个思路:要么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要么进一步提高最低注册资本门槛。鉴于资本形成与维持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重要工具,学者们建议采取其他的变通措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可以预言,欧盟在未来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可能性极大。
中国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选择是理性的,符合当前中国现阶段的社会信用状况。为从根本上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鼓励广大诚信股东投资创业,笔者建议中国未来公司法借鉴《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等先进立法例,原则上一鼓作气废除普通产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
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不等于废除注册资本制度。这就将股权资本的出资幅度交由股东自治决定。诚信的投资者就可以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如此一来,低收入阶层可以自由创设公司;诚信公司及其股东为了彰显自身的经济实力也会自觉投入数额不菲的股权资本。倘若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构成了对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则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的面纱,责令对公司股权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在原则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完善相应的债权人救济之道。为预防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资本显著不足现象,建议中国进一步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股东存在着股权出资显著不足的情况。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这就可以彻底斩断不诚信股东借口其股权出资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而对其投资不足行为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保护债权人免受不当侵害。当然,这对法官和仲裁员的品德和公司法素养,无疑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更高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