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选择前者,公司不设监事会,但须全面移植英美法系的董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彻底改造中国公司法框架下的董事会制度;如果选择后者,须全面移植德国的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尤其要彻底改造中国公司法框架下的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监事会应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
在这方面,《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和法国1966年《股份公司法》的起草者也曾面临单层制与双层制孰优孰劣的困惑。他们对这一立法难题的解决思路颇值借鉴。《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的起草者曾指出:“就公司管理机构而言,目前在欧共体范围内存在着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中的一种制度规定了单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另一种制度规定了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即经营机关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另外一个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在实践中,即使是在单层制公司机关内部也进行事实上的职能分离,即执行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非执行成员只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两套法律制度之下,都有必要严格区分负有上述职责之一的人员的责任。全面推广这种严格区别,将有助于推动来自不同成员国的股东或者股东集团设立公司,并进而推动欧共体范围内公司之间的相互融合。虽然强制性地全面推广双层制,从近期看是不切实际的,但是该制度至少应当作为所有股份公司都能自愿选择的一种模式。当然,只要赋予单层制某些法律特征,以使其作用与双层制的作用相协调,就可以继续保留单层制。”可见,虽然起草者对双层制格外青睐,但从实际角度着眼,允许单层制的存在,并要求单层制具有与双层制相同的法律特征,即经营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开。而在单层制国家,单层制已经行之甚久,改采双层制绝非易事。可见,《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采取折中主义态度是妥当的。《法国股份公司法》自1966年也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模式。
第六节经理
一、经理的概念和地位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辅助人员。
现代社会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公司股权日益分散化,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日益漠视;并且随着经济分工的细化和竞争的激烈化,管理日益成为一门专业技能,股东也没有能力对公司经营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因此,虽然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经理为依公司章程任意设立的机构,但实践中,经理不仅成为公司组织机构中不可或缺的常设机构,而且其权力有不断膨胀的趋势。
即使如此,经理的基本性质和地位仍未发生根本变化。经理仍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具体落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维持公司运转。
二、经理的设立
公司经理不同于公司董事、监事,他并非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聘任经理为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通过投票决定公司经理的人选。在美国,有的公司董事会还下设提名委员会,以寻找并向董事会推荐经理等公司重要职务的合适人选。经过董事会表决通过的经理人选将与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完成聘任过程,成为公司的经理。
因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其权力虽由公司法规定出一般的内容与范围,但其职务的取得源自于董事会,且董事会对其权力可做出扩大或缩小的决定。因此,如果经理违法经营,或者其能力、素质不足以管理公司,董事会认为其不适合管理本公司,可以依法在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中决定解聘该经理。
中国公司法同样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第50、114条明确规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经理的任职资格
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的实际管理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因此,经理的资格(即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员才能被选聘为经理)便成为公司运营中的重要问题。经理的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积极条件,即经理应该具备的各种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品质素质、知识素质、管理能力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等;另一方面为消极条件,即经理不得拥有的条件,如犯罪之人不得担任公司经理等等。
经理素质等积极条件需要通过考察其学历、品行、业绩、声誉等因素后综合认定,很难有统一标准,完全属于各个公司内部事务,应由董事会自由决定,不应由法律强行干预。因此,各国公司法主要从消极条件对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行相应规范,中国立法也是如此。中国《公司法》第147条对于经理消极方面所做的资格条件限制,与董事、监事任职条件限制是一致的。
四、经理的报酬
经理有权获得报酬。《公司法》第47、109条规定,经理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经理的报酬可以是现金(cash),也可以是某种奖励形式(bonus),还可以是股票(stock)或者股票期权(stockoption)。
五、经理的职权
虽然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不同公司的经理的实际权限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为了使公司能有效率地持续运营,从较多的公司运营的实践中总结提炼出经理机关的一般职权范围,在公司法上予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公司权力资源的公平配置,形成制衡监督机制,有利于明确岗位职责,并促进提高运营效率,在公司的对外交易关系上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与公司交易时的代理权识别成本与风险。凡为公司经理者,在公司的常业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这是商业社会通行的惯例,公司法对经理权力的规定必不得有违这种惯例。各国公司法规定的经理的职权主要是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对外代理公司处理各类业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执行董事会的经营计划,任免公司高级管理及专业人员,主持公司日常业务,对外签订合同等。
中国《公司法》第50、114条规定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此外,公司章程还可对经理的职权再做出其他规定。
六、经理的法律地位与经理权的法律性质
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指经理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经理权是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经理的法律地位与经理权是紧密相连的问题。
传统公司法理论依据委托—代理理论认为,经理是一种公司代理人。该理论认为,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而经理通常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人,是受董事会委托而对公司进行经营的,其本身不是公司机关,更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所以,在传统公司治理中,经理是一种公司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依据委托—代理理论,经理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从事营业活动,其权力来源是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这一理论存在着委托方和经理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经理的雇员地位与其现实的强力职权状况不相符等弊端,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与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与挑战,其中法定机关说认为,经理属于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执行机关或辅助业务机关。其理由是,经理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承认其作为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不仅是辅助业务执行机构,有利于经理作用的发挥,符合效率、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并由于机关行为直接归属于公司本身行为,从而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具有积极作用。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机关的出现是由于公司权力分化的需要,而公司内权力分化到今天,已远远不是传统三权分立可以概括的,经理职权扩大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从传统公司分权框架下分化出经理这一机关具有必然性。应当说,公司代理人说尚处于相对主流的观点,但法人机关说等理论也确有其合理性,因而反思传统的公司代理人说,并对经理法律地位理论做出探索与完善是当前中国公司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传统公司法依据雇员理论和代理理论,认为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代理人。所以从对外法律关系角度讲,经理权实质是商法上的代理权。但是,这种代理权虽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却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质。多数国家除将民法有关代理权的一般条款适用经理权以外,多以商法、公司法等形式对经理权授予方式、权限范围、行使方式等问题做特别规定,使它带有浓厚的法定权利色彩。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角度讲,经理权又属于一种职责和义务,不能放弃与转让,公司经理与受其管理的人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管理与服从关系,又具有某些公权的特点和性质,因而在对内关系中具有职权的性质。
七、CEO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调整
CEO的概念完全来自境外,中国一般将其译为首席执行官。
国际上的大公司已普遍设立CEO,中国许多公司也仿效境外设置了CEO。目前,CEO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公司治理与管理实务上的概念。CEO虽在公司实践中确已广泛存在,但各国公司法中很少对CEO做出规定,中国法律也没有关于CEO的明文规定。因此,明确CEO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并对其予以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应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现实任务。
(一)CEO与中国公司经理的比较
职业经理人CEO制度发端于经理式资本主义策源地的美国,并于20世纪90年代被引入中国的一些大公司中。CEO与中国公司的经理主要存在以下的异同:首先,二者在词源上存在着差异。
首席执行官CEO,其全称为chiefExecutiveOfficer,而中国公司的经理,其对应的英文称谓是Manager。其次,二者在产生上具有一致性。CEO不是选举产生的,而是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的。而中国公司法也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最后,二者在职权上既有区别,又有联系。CEO通常是作为公司的主要协调人、政策制定者和推动者。CEO的权利基本上类似于中国公司经理的权利,但原来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如制定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已让渡到CEO手中。
(二)CEO与公司董事长的比较
CEO职权的扩张,导致了董事会职权发生相应的变动。从美国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的《示范性董事长职位说明》可以清楚地看出:董事长的主要职责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确保董事会的顺利召开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即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整体策略的宏观管理;而CEO则由董事会任命,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经营管理。显然,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三)CEO的法律地位
CEO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CEO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书具体订立。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与董事会是委托人,CEO应该是它们的职业代理人。CEO应该在法律、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CEO对第三人的职务活动是以公司与董事会的名义进行的,在上述范围内CEO的职务活动后果也由公司与董事会承担,因而其地位就是职业代理人。总体来看,CEO类似于中国公司的经理,但其还享有中国公司董事会与董事长的部分职权。
(四)中国公司设置CEO的法律障碍
中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的职权,这些规定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尽管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却不可能突破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即授予经理以原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和原董事长的一些职权。而“制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却恰恰是CEO的职权。由此可见,目前在中国设置CEO与公司法的规定尚有抵触,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要消除这一障碍,需对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和经理制度或对其强制性和任意性做出相应的变动或调整。
第七节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但是,与股东不同,他们并非公司的所有者,而是由股东会选举或者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会聘任的,是公司的代理者。一方面,他们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一致性,并因此被赋予充分的职权;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利益不一定与公司和股东相容,甚至有可能相冲突。
因此,各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均进行了规定。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中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和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从实质上说,忠实义务实是为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设置的一条“道德标准”。这一义务的产生来源是,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同时也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