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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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公司名称与住所(1)

第一节公司名称概述

一、公司名称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名称(corporatename),是公司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它是公司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由此可见,公司名称这一概念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公司的名称具有唯一性。即一定时期一个公司只准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但股东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不准使用从属名称。而且,从属名称不能用来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第二,公司的名称具有排他性。即一定范围内只有一个公司可使用经过注册的特定名称。这是保护工业产权,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止商业欺诈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因此,在某公司名称注册后,第三人使用同一名称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记、商务口号,都构成对该公司商誉的侵犯和对客户的民事欺诈。而且,不仅使用相同名称为法律所禁止,类似名称也为法律所不允许。至于判断名称是否类似,应以一般客观的交易上是否易使人混淆误认为标准。

第三,公司名称具有可转让性。公司名称可以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有偿使用。

公司名称的意义主要有三:其一,公司的名称是公司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法人人格的表现。其二,公司的名称也是法人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公司可以其名称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其三,公司的名称也是公司商誉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形资产。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公司的名称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

由于公司名称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甚大,为了保障公司及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对公司名称都做了相应规定。

二、选用公司名称的原则

关于公司名称的选用,立法上存在着三种主义:一是真实主义原则;二是自由主义原则;三是折中主义原则。

按照真实主义原则,法律对于公司名称的选定加以严格的限制,如公司名称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否则禁止使用。采用名称真实主义原则的代表国家主要是法国。法国的两合公司名称,除了要有体现公司本身性质的字样,还得加上一个或若干个股东的名字。

按照自由主义原则,公司如何选用公司名称,其所选用的公司名称与公司的营业种类是否有关,原则上法律不加以限制。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公司名称的规定都采用自由主义原则。当然,这种自由主义是就真实主义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的自由。对此,美国公司制度中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就颇具有代表性。比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名称必须标明公司的字样或缩写;公司名称中不能包含与成立公司目的不符的字样,或者是与公司从事业务无关的字样;公司的名称不得与在同一个州内已经登记设立或获准经营的任何公司的名称相同或相似,等等。

大多数国家则采取有限制的自由主义,即折中主义。按照折中主义原则,最初选定公司名称时要符合真实主义,但在公司名称转让、继承时也可以不变更公司名称。

中国法律对公司名称的选用,原则上实行的是自由主义;但这种自由并非绝对,法律只允许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自由选定公司名称。

第二节中国法律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

在中国,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主要有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名称的规定。

一、公司名称的选用

(一)公司名称的构成

公司名称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征、组织形式。

公司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公司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做字号,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做字号。私营公司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做字号。

公司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二)公司名称的选用规则

1.一个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原则上,一个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但如果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2.文字要求

一般情况下,公司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但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公司如果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3.公司名称中应当冠以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公司的名称可以不冠以公司所在地的名称:

(1)经申请并获同意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中华”、“中国”或者冠以“国际”字样的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

4.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时选用名称的要求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2)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公司一致的,可以从略;(3)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公司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公司的字号;(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三)对选用公司名称的限制或者禁止

1.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案例1】“资本家”不能做字号

2003年4月,陆煜章向上海浦东新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上海资本家竞争顾问有限公司”。工商局以“字号不当”为由驳回其申请。他又向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亦未获支持。于是,他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局的驳回决定,准许他的登记申请。法院认为,“资本家”一词在目前的条件下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确有误导公众认识的不宜之处,由此该院做出维持工商局决定的判决。

2.相同或者近似公司名称的禁用

关于公司名称的独特性要求的标准,中国法律采取的是“相同或者近似”(sameorsimilar)标准。这与大多数法律所采取的标准是基本相同的。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是公司名称的独特性要求(nameuniqueness),同时也是公司名称所具有的排他性特征。公司名称的独特性要求,既是为了避免混淆,如发送税务通知、传票等;同时,又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3.不得使用与公司性质相悖的名称

公司名称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和性质,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主要是为了使公众在与公司打交道之前明了公司的责任和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有鉴于此,法律相应地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二、公司名称的登记

(一)公司名称的登记机关及其职权

公司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登记主管机关的职权包括:第一,核准或者驳回公司名称登记申请;第二,监督管理公司名称的使用;第三,保护公司名称专用权。

此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

(二)公司名称的登记注册

公司选用公司名称后,应当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其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这就是说,如果公司没有经核准登记注册,公司是不能使用公司名称的,即使使用了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采取这种做法。有的国家(如日本)对没有登记注册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公司名也是提供保护的。有的国家(如美国)甚至无论公司名称是否登记,均提供法律保护。

公司名称在公司申请登记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公司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由公司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予以驳回。

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企业,或者与因其他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三)公司名称的预登记

公司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公司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不办理公司开业登记的,其公司名称自动失效。

(四)相同或者近似公司名称的登记原则及其纠纷的解决

1.申请在先原则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做出裁决。

2.受理在先原则

两个以上公司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公司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做出裁决。

3.注册在先原则

两个以上的公司因已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4.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中国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公司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如果中国缔结或者参加了相关的国际条约,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如果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则依据中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节公司名称权的保护公司名称一经商业创设登记,公司即取得公司名称的专用权,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公司名称权的性质

所谓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名称经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用权。

公司名称专用权是一种私权,属于一种绝对的权利。但这种公司名称专用权究竟是一种人身权,抑或是一种财产权,理论上尚无定论。

有的认为公司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因为公司名称是公司在营业上表彰自己所用的名称。所以,公司名称专用权不外乎是公司人格的象征。

有的认为公司名称权是一种财产权,因为公司名称在登记注册后,由公司取得其名称专用权,该种专用权可以转让或继承,很显然,它是一种财产权。又由于其给付标的表现为一种无体物,所以,它又是一种无体财产权。而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则不能成为转让和继承的标的。

还有的认为,公司名称权兼而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其理由是,一方面公司名称权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可以专用;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和继承。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只有在经过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非法行为。

由此可见,公司名称一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即取得专用权。这种专用权只具有财产权性质而不具有人身权性质。人身权是一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但却可能与财产发生关系,譬如,发生人身侵权后所引起的金钱性损害赔偿)的权利。公司名称权不具有这一定义的任何特征。

首先,公司名称权本身就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公司名称专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名称的排他性权利。公司名称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这种无体财产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具有同样的性质。即是说,公司名称专用权虽然是一种绝对权,但由于其仅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且为同一营业时才具有排他的效力,其较之于一般意义上的绝对权的对抗效力又要弱一些,所以,这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在这一点上,它与专利权、商标权所具有的有限的空间上的排他效力是一样的。

其次,公司名称权是一种可以与公司发生分离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而人身权则与主体不可分离,不能转让,不能继承。

二、公司名称权的效力

公司名称权作为一种专用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公司名称的效力,遭受侵害后获得法律救济的效力,以及作为二种财产权应当具有的转让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