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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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经济仲裁与经济诉讼(3)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其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

(2)代理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3)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经济纠纷案件的种类和诉讼管辖

(一)经济纠纷案件的种类

经济纠纷案件,是指具有平等地位的经济主体因经济活动而产生的争议事由,通过起诉提请法院根据诉讼程序解决其争议的案件。各级各类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的种类主要有:经济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工业产权和技术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经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涉外经济纠纷;海事纠纷等等。

(二)诉讼管辖

经济纠纷的原告人提起诉讼时,在确认了该诉讼纠纷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后,就面临着选择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中的“管辖”问题。

管辖,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在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实行的是四级二审制。“四级”是指法院设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个级别。“二审”即两审终审,是指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外,其他的一般案件,可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为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案件,也就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案件应由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这一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人们所说的“原告就被告”。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经济纠纷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作出的管辖规定,如合同纠纷发生地、票据纠纷发生地等。

3.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所以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3)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如果选择的法院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约定管辖的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的经济纠纷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如因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可见,专属管辖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也排除了协议管辖的适用。

5.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实质上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是对管辖发生错误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果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而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案件必须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法院无权审理本院无管辖权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移送案件不得随意,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应该强调的是,一个案件只能适用一次移送管辖。接受移送案件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果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确实没有管辖权时,应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防止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6.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审理。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可以适用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特殊原因,又分为事实上的特殊原因和法律上的特殊原因。事实上的原因,主要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遇有上述情况之一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这里所说的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四、经济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1.起诉与受理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己的经济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该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及时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应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并在应诉通知书中向被告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的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及时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据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方式有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案件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开庭按下列步骤进行:

(1)宣布开庭

书记员宣布如下事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法庭纪律;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随后,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如无异议,即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并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上述回避的情形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①当事人陈述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

被告如果提出反诉,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

在上述各当事人陈述时,审判人员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②出示证据和质证

质证,它是指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活动。

质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质证的顺序是: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各类证据出示的顺序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或经准许重新鉴定、勘验所得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本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经过上述的当事人陈述与出示证据和质证,法庭调查即告结束。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驳的活动。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法庭辩论第一轮的顺序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法庭辩论终结时,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4)法庭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