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新旧对比与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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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应纳税所得额(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共有十七条,分别对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亏损弥补、非居民纳税人、税法规定与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差异的处理等内容做了规定。

第一节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含义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即税基,新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是: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亏损(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 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2. 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 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 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5. 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6. 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二)商业1. 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2. 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 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 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三)服务业

1. 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2.

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三)新旧法条对比

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相比,新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明确区分了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内容,即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和允许弥补的亏损,而不是笼统地称为准予扣除项目。

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相比,新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没有区分制造业、商业、服务业,这与我国十几年来财务会计准则体系的发展是一致的,对与财务会计准则规定基本相同的内容没有必要在税法中重复表述。

二、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

应纳税所得额与按照财务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财务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的确认原则与方法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例如,财务会计准则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的确认原则、配比原则、存货的计价方法等都与税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基本一致,但是,财务会计准则与税法也存在重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总体上看,财务会计准则的目的是为了向以投资者、债权人为主题的外部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商业决策的信息;而税法则是为了准确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确保国家税收利益;第二,财务会计准则在真实性和有用性的权衡中,更多地强调信息对于决策的相关性和价值,因此越来越多地引入了面向未来的主观估计的核算方法;而税法则更多地强调真实性和确定性;第三,按照财务会计的稳健性原则,在费用确认时倾向于通过计提各种准备、加速折旧来降低经营风险;但税法对增加费用的会计计量方法持谨慎态度;第四,财务会计准则强调重要性原则,即在核算和披露成本一定的情况下,要选择对决策最有用的重要信息进行详尽披露,而对不重要的信息则可以不披露或少披露;但税法则更强调准确,并不受重要性原则的约束;第五,税法需要贯彻国家的政策意图,因此对于某些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可以采取免征或加计扣除的计算方法,如规定对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也是与会计利润计算方法的重大区别;第六,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要进行纳税调整以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

因此,尽管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以会计利润为基础,但财务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核算出的会计利润,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后,才能得到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节应税收入

一、收入总额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新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首先明确了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也应计入收入总额。非货币形式收入是指以实物、有价证券,而不是以货币体现的收入,企业非货币性收入的主要形式,包括接受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等情况。

在明确了收入总额的内涵后,新税法按照收入的来源性质将收入分为九类。这九类收入涵盖了商品、劳务、财产转让、权益性投资、债权投资、租赁、提供或转让特许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接受捐赠以及兜底性条款—其他收入。

其中,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这些收入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税率相同的,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将不再征税。对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就其税率差额部分补税。

在其他收入中,我们要注意与非货币收入有关的两个问题,一是视同销售;二是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所谓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商品或劳务转移行为。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例、细则的规定,以下行为视同销售: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企业以经营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所得或损失。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赠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条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新旧法条对比

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例细则,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了列举,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收入确定为收入总额的一部分,这是原税法没有的。

第二,在收入类型的列举上,新旧企业所得税法都列举了“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新税法将生产、经营收入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将“股息收入”修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增加了“捐赠收入”。

第三,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收入及其类型,直接规定了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细则中将其他所得划分为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转让特许权和营业外收益,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其他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则规定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不征税收入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与“免税收入”相区分。该条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为兜底性条款外,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两个项目。

新税法明确将这两个项目列为不征税收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财政拨款征税相当于对税款的双重征税。

而行政事业性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企业受国家委托收取上述财政性资金只是代收款,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代收款应列为负债,不应计入企业收入。

所谓财政性资金是指凭借国家政治权力由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而支配的资金,除税收外,还包括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的收费。

所谓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费用、资源性费用和证照性费用。

所谓事业性收费是指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所谓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中,如果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收取的各项收费中,如果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属于上述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