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房地产企业财税处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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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技巧(4)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5%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中的规定完全一致,加大了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有利于企业提高职工素质、实施科技创新战略。

5.业务招待费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的5‰。该项规定主要考虑到在企业经济实践中,一部分业务招待费可能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但这部分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现实中往往很难辨认。因此,对业务招待费的限额控制在发生额的60%,这是符合中国企业实际情况的。

6.广告宣传费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7.手续费及佣金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为下。

第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房地产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第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第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第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8.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那么什么是关联方?关联方界定的标准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严格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关联方是指与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其关联关系包括资金、经营、购销、同为第三者控制以及其他利益上的关系。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9.母子公司服务费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培训费用的涉税处理

某市税务稽查人员对一家房地产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时,对公司从“管理费用”中支付的企业高管人员的境外培训费用,作了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税务机关的理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公司本身已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了职工教育经费,计提时已经将所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计入企业的管理费用,并依法进行了税前扣除。那么,企业在支付职工培训费用时,应当直接从所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而不应当在实际发生培训费用时,再计入“管理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但公司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也就是说,对公司支付的高管人员的境外培训费用应当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进一步分析,职工教育经费是用于企业员工的培训费用,具有专款专用性质,虽然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明确了职工教育经费允许计提并使用的税前扣除限额,但到底哪些费用应当从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根据财建[2006]317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同时,该文件第三条第十款明确,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分为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和非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在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对非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则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于企业高管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虽然也属职工教育培训费用的范畴,但属非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付的范围,所以,应当允许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

10.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资产损失在确认和列支时按照以下政策处理。

(1)现金短缺: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存款损失: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坏账损失: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第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第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第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第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第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贷款类债权: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第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第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第七,由于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第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第一至第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第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第一至第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第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股权投资损失: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第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第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第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甲公司2010年度协议转让一项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为200万元,取得转让所得12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损失为80万元。则甲公司当年股权转让所得中120万元可以冲减投资成本,其投资损失80万元应作当期纳税调整,并从以后年度取得的投资收益或转让所得中结转扣除。如果甲公司在5年内对其投资损失中的80万元未扣除或未完全扣除,则可在2010年度一次性全额税前扣除。

具体政策依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号公告。

(6)盘亏损失: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