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1)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11.公益性捐赠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谓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地区)对于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有三种基本规定:一是完全不允许扣除;二是全额扣除,即公益性捐赠可以在税前实现全额扣除;三是部分扣除,即税法规定一个能够在税前扣除的捐赠额的标准。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第三种规定——部分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企业能够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来进行捐赠的,而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一般不允许扣除。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不能税前扣除的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投资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是企业为了获取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经济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其他单位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
按照投资的性质分类,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利息是投资方持有债权性投资的经济回报,而股息、红利是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净利润的分享,企业所得税有关投资政策的目的,是消除或减轻对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股息、红利等)的重复征税,保持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资本利得性质)税负平衡,鼓励企业的长期投资。
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主要体现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由于股息、红利是对被投资者税后利润的分配,本质上不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的正常的费用支出,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各国的所得税法对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我国也遵循这一国际惯例。
2.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也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作为扣除项目,会出现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循环倒算的问题。
3.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解缴税款的,都属于税款的滞纳。征收税收滞纳金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减少欠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所以,不允许税收滞纳金在税前扣除。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经济秩序和其他谋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不会对犯罪人产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会后果等,其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上给予处罚外,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附加刑。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同时断绝其犯罪活动的经济来源。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罚款不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性质上与没收财产、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不管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可以作为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质上都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如果允许企业将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作为费用和损失在税前列支,等于在税收上承认其违法经营,并用国家应收的税款弥补其罚没的损失。因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但是,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5.非公益性捐赠支出
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主要原因:一是捐赠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原则上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二是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往往会以捐赠、赞助支出名义开支不合理甚至非法支出,容易出现纳税人滥用国家税法,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加强对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的税收管理。
6.赞助支出
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为防止企业虚增资产或虚增利润,保证企业因市场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或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动能够客观真实地得以反映,会计上要求企业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准备金。
税法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金,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反之,企业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而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提取,是由会计人员根据会计制度和职业判断而进行的,不同的企业提取的比例不同,允许企业准备金扣除可能成为企业据以操纵利润和税金的工具,而税务机关从企业外部很难判断企业据以提取准备金的依据充分合理与否。
(2)由于市场复杂多变,各行业因市场风险不同,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规定统一比例,会导致税负不公。
(3)企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实际上是为了减少市场经营风险,但这种风险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不应转嫁给国家。因此,企业提取的资产跌价准备金或减值准备金,尽管在提取年度税前不允许扣除,但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在实际发生年度允许扣除,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和确定性的原则。
(4)在当前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内控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许多企业会利用提取准备金的办法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但由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风险投资和其他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具有较大的风险,所以各国所得税都允许提取一定比例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因此,未经核定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一些支出项目受到政策的限制,如担保支出担保支出属于一种自愿性行为,如贷款担保。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支出,与担保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因此不允许税前扣除。、商业贿赂支出、单位领导个人消费支出等其他支出项目,由于实务的复杂性不可能穷举。但从总体上说,这些支出都具有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特性,因此,这些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四节)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存货的税务处理
1.存货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存货的界定采用了《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存货的界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存货具体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含包装物、低值易耗品)。
2.存货成本的确定方法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3.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
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税法允许企业按照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并在税前扣除,但不允许企业采用后进先出法结转已售存货的成本,即防止企业通过存货计价方法规避税收。
二、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税法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是一致的。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包括建造固定资产所需要的原材料费用、人工费、管理费、缴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等。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按照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入财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用相对简化的方式,比《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更直观、更简单,而且,二者扣除的总金额是一致的。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具体来说,如果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入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