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居民纳税义务人
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这里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现行税法中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且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也就是说,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比较如表5—1所示。
表5—1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比较
纳税人类别承担的纳税义务判定标准
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任何地方,都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只要具备一个就成为居民纳税人。①住所标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②时间标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人。所以,非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条件是以下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①在我国无住所。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不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
约翰、怀特和哈利三位先生均系美国纽约人,而且都是美国林森房地产公司高级雇员。因工作需要,约翰和怀特两位先生于2010年12月8日被美国总公司派往中国的分公司,在北京业务区工作。紧接着2011年2月10日哈利先生也被派往中国,在杭州业务区工作。其间,各自因工作需要,三人均回国述职一段时间。约翰先生于2010年7—8月回国两个月,怀特和哈利两位先生于2011年9月回国20天。
2011年12月20日,发放年终工资、薪金。约翰先生领得中国分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10万元,美国总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1万美元。怀特和哈利先生均领得中国分公司的12万元和美国总公司的1万美元。
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约翰和哈利两人仅就中国分公司支付的所得缴税,而怀特先生则两项所得均要缴税。怀特先生不明白,便问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答复是怀特先生为居民纳税人,而约翰和哈利两先生是非居民纳税人。请问财务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
解析:在本案例中,约翰等三人均习惯性居住在美国,而且其户籍和主要经济利益地也为美国,中国只不过是临时工作地,因而均不能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这里的“居住满一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除天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这里的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间。即如果一个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已超过365天,但从每一纳税年度看都没有居住满一年,则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本案例中,约翰先生一次性出境两个月,明显超过30天的标准,因而应定为居住不满一年,为非居民纳税人;哈利先生于2011年2月10日才来中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1月1日到12月31日)没居住满一年,因而也不是居民纳税人;只有怀特先生在2011年纳税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除临时离境20天外,其余时间全在中国,居住满一年,因而属于居民纳税人,其全部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财务人员的处理是正确的。
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政策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对于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应计入该项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以下津贴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②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第一,独生子女补贴;第二,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第三,托儿补助费;第四,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2.工资薪金所得的其他规定
(1)个人内退,在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和工资薪金收入都应按照规定征税,不能享受正事退休人员工资的免税待遇。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知识链接
提前退休人员一次性补贴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在收到按照统一标准发放的一次性补贴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免纳个人所得税。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正式退休人员领取的退职费、退休工资免税,前者则规定对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一次性补贴应交纳个人所得税。
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王先生是某公司员工,再过三年就达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因从事高空作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且目前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1年10月,为了表彰王先生20多年来对公司作出的突出贡献,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王先生退休前一次性奖励其21.6万元。根据上述规定,王先生取得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应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216000.00÷36=6000.00元,6000.00—3500.00=2500.00元,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00元。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2160000.00÷36—3500.00)×10%—105.00]×36=5220.00元。
值得关注的是,要注意区分内退与提前退休的区别以及税额计算方法的不同。
内退全称应叫“内部退养”或者“内退内养”或者“离岗退养”,并不是真正办理了退休手续。内退与提前退休的税收政策是不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李某是一家公司总经理,再过三年就达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目前已办理内退手续。2011年10月,为了表彰李某20多年来对公司作出的突出贡献,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李某退休前一次性奖励其21.6万元,李某当月工资为18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取得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应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216000÷36=6000元,6000.00+18000—3500=20500元,适用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当月工资—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16000+18000—3500)×25%—1005
=230500×25%—1005=56620元
由此可见,内退与提前退休的税收政策是不同的,实务中应注意区分。
(2)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当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4)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事业保险费,均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5)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6)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7)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8)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售房,免征个人所得税。除上述符合规定的情形外,单位按照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实际支付购房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此项少支出的差价部分,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具体包括: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4)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税收上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都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户主取得的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得计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分别按照其他应税项目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凡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形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再按照个人所得税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适用应税所得项目时,具体可分为三类。
(1)承包、承租人对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的所得,其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3)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劳务报酬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