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国税函[2001]505号文件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账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
(四)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
1.股票期权所得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股票期权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但是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并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
—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
×股票数量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
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
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2.个人股票期权应纳税额的计算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对于股权激励计划的涉税情况图示如下。
第一种情况,如果取得非公开交易的期权,主要涉税情况如图5—1所示。
图5—1非公开交易期权涉税情况
第二种情况,如果取得公开交易期权,主要涉税情况如图5—2所示。
政策解析:第一,对于公司雇员取得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与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计税规定不同;第二,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与当月取得的工资收入分别缴税,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用并入当月取得的工资收入一并计算税款,而是分别按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三,单独计算税额公式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述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包括为取得和行使股票期权而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月份数。即在可行权以前必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数。
某企业员工小李月薪5000元,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其股票期权(该期权不可公开交易),承诺小李在企业工作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须履行工作义务8个月,则以每股1元的面值购买该企业股票20000股。2010年8月小李得到期权时不对此行为纳税;2011年3月小李行权时,该股票市价每股2.5元,小李月薪和行权所得都各自按照工资薪金纳税:
小李5000元月薪应纳税额=(5000—3500)×3%=45(元)
小李股票行权应税所得=20000×(2.5—1)=30000(元)
小李股票行权应纳税额=(30000/8×15%—125)×8=3500(元)
小李当月共缴纳个人所得税额=45+3500=3545(元)
公民李某提供了下列纳税资料,确认3月取得以下几笔收入:
①李某为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本月实际取得工资收入4000元(已扣除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上缴的住房公积金72元),独生子女补贴100元,年终奖金3000元,又取得董事费收入2000元。
②因投保财产遭受损失,取得保险赔款5000元;另外,本月还取得国库券利息收入200元,集资利息1800元。
③李某共有2套住房,本月将另一城市的1套住房出售,取得转让收入150000元,该房屋原值80000元,卖房时支付有关税费8500元,广告费1500元。
④李某因在国外某公司投资,本月取得该国净股息所得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4600元),已被扣缴所得税7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37.50元)。
⑤李某与他人共同编写一本30万字的着作《现代房地产企业管理》,取得稿酬20000元,各分得10000元。
⑥本月接受邀请给一个单位讲学2次,第一次取得报酬20000元,第二次取得报酬15000元。
解析:
①李某本月取得的独生子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应在工资薪金收入中扣除,由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3500元,因此,对年终奖金直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工资收入应纳税额=(4000—3500)×3%=15(元)
年终奖金应纳税额=3000×10%—105=195(元)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董事费收入应纳税额=(2000—800)×20%=240(元)
②国库券利息收入及保险赔款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利息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1800×20%=360(元)
③应纳税所得额=150000—80000—8500—1500=60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60000×20%=12000(元)
④来自该国所得的抵免限额=(24600+5637.50)×20%=6047.50(元)
由于李某在该国已被扣缴的所得税额不超过抵免限额,故来自该国所得的允许抵免额为5637.50元。应纳税额=6047.50—5637.50=410(元)
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按照“先分、后扣、再税”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李某应纳所得税=10000×(1—20%)×20%×(1—30%)=1120(元)
⑥李某本月给同一单位讲学,属于同一连续性收入,以一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应纳税所得额=(20000+15000)×(1—20%)=28000(元)
对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的,实行加成征收的办法。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8000×30%—2000=6400(元)
综上,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195+240+360+12000+410+1120+6400=20740(元)
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知识链接
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该文件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不同商事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该定义只明确股权转让包含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内,并未列举个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或者不成立任何企业实体进行单项目合作时,转让合伙权益或者收回投资的所得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于非公司制企业各类商事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41号公告与时俱进,对个人从各种商事主体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中,类似的概念称之为“权益性投资”,41号公告实质是引入了该概念,以概括对各种商事主体出资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非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投资。
41号公告的基本精神可以用两种分类模式、三项注意要点、两个反避税措施来表述。
两种分类模式。按照接受投资的常见商事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体现为股权;第二类,投资于合伙企业,体现为合伙权益;第三类,投资于合作项目,体现为合作权益等。
按照投资者取得款项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从被投资的商事主体取得的款项,类似于撤资或清算;第二类,从其他投资者取得的款项,类似于股权转让。
三项注意要点。在运用41号公告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财产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的区别”、“合伙企业已税利润与未税权益的区分”、“权益转让或撤资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两项反避税措施。第一,41号公告将个人取得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视为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防止纳税人运用各种名目规避权益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第二,41号公告的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执行,也意在强调权益转让的价格必须公允,以具体的征管程序防止避税。
41号公告给出了转让权益或撤出权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一: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并转让股权
2009年,张先生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占M公司股权40%,截止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张先生所占份额为600万元,2011年1月张先生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
(1)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精神,张先生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计算如下:
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
个人所得税=1000万×20%=200(万元)
张先生该项股权之所以能够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M公司有其6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由于无论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为20%,因此41号公告未区分也没有必要加以区分20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中股权转让收益与未分配利润收益的区别。
(2)如果投资者是法人制企业,例如,A公司将1000万元现金投资于M公司,其他条件与上例相同。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