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权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和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名誉、人格。
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行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无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而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诽谤行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条件:①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它包括以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该公民的社会评价。③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3)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也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起诉。
根据《民法通则》120条的规定,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之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可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名称权
名称权,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一规定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享有名称权的法律依据。
名称权与姓名仅保护的都是民事主体用以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但二者有许多不同之处:
(1)主体不同。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
(2)名称权具有专有性,在同一地区内,不允许出现两个名称相同的法人组织,前面冠以“中华”、“中国”等字样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但法律没有对公民重名的限制。
(3)名称权的取得、变更都要履行严格的法定手续,公民的姓名权的取得、变更较为简便。
(4)名称权可以转让,姓名权不得转让。这一点是二者最大的不同。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权,并以此获得一定数量的名称转让费,而姓名权具有绝对的专属性,不可以转让。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
(1)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着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法人的人身权种类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不受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为保证《宪法》的上述规定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我国《刑法》设立专门条款,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所应受到的处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期限,以及检查、搜查的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给予行政赔偿: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严格地讲,生命健康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己生命延续、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生命权可包括生命安全维持权(如当生命出现危险时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司法保护权(在生命危险或生命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和生命利益支配权(权利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等。
身体权,是指公民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状态以及主体对自己身体的支配。例如,对自己身体的部分转让(献血、转让肾脏等)。
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持身体组织的生理功能健全以及心理健康的权利。
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以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侵犯生命健康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致人死亡三种。
一般伤害就是身体受到伤害后,经过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影响劳动和生活能力的情况。
一般伤害,致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①受害人的医疗费;⑦受害人的营养费;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④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致人残废就是指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经过治疗后不能恢复或不能全部恢复健康,致使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或生活能力的情况。致人残废,残害人除承担一般伤害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外,还要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
致人死亡的,致害人除赔偿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必要的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程度不同,对一般伤害、致人残废或致人死亡,其赔偿范围虽然不同,但都应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确实无力全部赔偿或一时不能全部赔偿的,可以延期或者分期赔偿的原则。
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姓名。
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姓名的决定权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决定姓父姓,可以姓母姓,也可以决定姓其他的姓。除了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还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当然,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应以自己有意思表示能力为前提,一般而言,公民在出生后其命名权由监护人行使,在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后,再由其本人行使。
(2)姓名的使用权指公民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还可以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指公民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但是,由于公民在变更姓名前以原名参与了各种法律关系,变更姓名可能会影响他人或社会利益,因此公民改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如变更正式姓名还须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于涉、盗用、假冒。”常见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即包括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1)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是指违背他人意愿,强行让某人使用某一姓名或者不允许某人使用某一姓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父母为其年幼子女起名的行为,不是干涉姓名权行为,而是父母亲权的行使,只有当子女具备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后,父母对他们的干涉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2)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
(3)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是指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行为。
此外,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还表现为不正确使用他人姓名,如恶意用他人姓名为动物命名、用他人姓名为文学作品的反面人物命名、利用谐音或谐义改动他人姓名,以达到取笑奚落的目的,等等。又如,使用他人作品时,应予标明作者姓名,却不予标明或者标明错误,这种行为也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监督权
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这一规定,监督权的内容包括:
(1)批评、建议权。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权主要表现为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即公民通过一定的形式有权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2)控告、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违法失职与犯罪行为,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
(3)申诉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权分为诉讼上的申诉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权利。非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申诉权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照片、画像、录像、塑像等具有物质载体的视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权。为维护自己的肖像权,公民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公民首先应明确肖像权的内容和自身的权益:公民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