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业面源污染日趋严重
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大量使用,对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解决甘肃省粮食自给作出了突出贡献。但与此同时,也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农业面源污染。最突出的是农药使用。20世纪70年代以有机氯为主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给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到80年代尽管已完全停止使用有机氯农药,但至今一些地区的土壤中仍能检测出“六六六”、DDT。目前有机磷农药使用仍有相当比例,中高毒农药的使用屡禁不止,在个别蔬菜、药材上仍有使用。2005年全省农药施用总量22 787.67吨,其中高毒农药使用量约100吨,不同程度遭受农药污染的农田面积超过100万亩。其次是全省化肥施用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较普遍的是蔬菜、瓜果等农作物化肥用量很高,导致个别蔬菜中硝酸盐和亚硝酸盐严重超标。2005年全省农用化肥施用实物量262.92万吨,其中氮肥用量接近一半。而氮肥的利用率仅有30%左右,大部分流失造成地表水富营养化和地下水硝酸盐污染。三是地膜覆盖正由“白色革命”演变为“白色污染”。2005年全省农膜使用量达78 173.57吨,农膜覆盖面积超过1 000万亩。四是农民居住环境和生产环境污染加剧。目前全省共有规模养殖小区1 372个,以干法处理畜禽粪便的各类养殖小区不到总数的30%,大量畜禽粪便未经有效处理和利用,导致成为疾病增多和传染性疾病流行的重要根源之一。近年来随着河西制种业的迅猛发展,瓜果、蔬菜制种的残余物(如烂西红柿、烂瓜瓤等)产生量十分巨大,但绝大部分都未作为一种有利资源加以利用,而是作为一种有害“废弃物”抛之于田埂路旁,甚至随意倾倒于灌渠之中,成为恶臭、蚊蝇、病菌滋生的温床,严重威胁河西地区制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五是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兴起,带来的一系列农业生态环境问题。随着甘肃省农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区域优势农产品产业开发布局已初步形成,但其农副产品初加工也带来了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问题。如在甘肃省定西市由于大力发展马铃薯产业,用其作为初级产品生产粉条、加工淀粉的各类加工厂有2 000多家,这些厂家许多为小作坊形式,大部分没有污染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渣对当地农业生态环境构成巨大的压力。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工业“三废”和农用化学物质以及其他各种废弃物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最终归宿是进入农业环境,对农业水体、农田大气、农田土壤和农作物造成污染,并通过污染农产品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据有关监测资料显示,甘肃省遭受各类污染的农田面积已超过1 300万亩,全省常年约有8%的粮食作物、25%的蔬菜均不同程度的遭受重金属、硝酸盐等的污染,每年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 600多万元。并已逐渐成为近年来癌症多发的潜在根源之一。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引起的农产品污染和农产品质量下降,不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同时也大大降低和削弱了甘肃省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致使甘肃省许多名优农产品失去往日辉煌,影响农业效益的提高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阻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面对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存在的诸多问题,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定不系统、不具体、针对性不强,管理责任不够明确,执法依据不充分,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有效实施,远不能满足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彻底解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工业污染、农业受损、农民受害的问题,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及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目标,迫切需要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加大对农业资源环境的保护力度,从法律法规上确立支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更多地促进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采用更多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为实现甘肃省农业生产与自然生态的和谐,建设农业生态文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有鉴于此,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甘肃省就着手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调查研究,这几年一直密切关注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高度重视农业生态环境法制建设。2007年,在认真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酝酿论证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甘肃省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设农业生态文明的根本保障,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甘肃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
《条例》在总结甘肃省农业资源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立法宗旨,通篇贯穿了科学发展观,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立法理念和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贯穿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体现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是明确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体现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目标着眼社会、系统保护优先的原则。《条例》根据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规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针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条例》紧紧围绕防治工业“三废”和农业面源污染,明确提出加大对污染农业生态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坚决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二是创新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体现了综合生态环境系统管理广泛主体参与原则。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量大面宽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参与。《条例》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与义务,明确规定要建立各级政府综合管理,统筹兼顾,职能部门主抓,公众参与,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合理界定了农业、环保、国土、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特别是给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明确的监督管理职能,保证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有效行使。
三是突出加强了农业环境影响评价,体现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活动瞻顾生态的原则。农业环境影响评价是从源头上防止建设项目对农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的有效举措。《条例》用专门条款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明确规定,对防止建设项目及农业资源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是突出了农民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有关管理面向基层的原则。针对农村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秸秆、废弃农膜、垃圾等造成的污染问题,《条例》突出了农民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明确规定以宣传教育、鼓励引导、示范带动为主,充分调动农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附: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