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冠以“中国”等字词有关规定的演变,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有着直接的联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主要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调控来实现,企业的经营行为与政府调控行为是夹杂在一起的,多数企业由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直接设立。同时,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企业概念的错误定位,认为企业代表着政府,甚至企业就是,政府,企业的行为就是政府的行为,冠以“中国”字词的企业是全国性的国家级企业,冠以省名的企业是省级企业,客观上形成了企业争到大机关批准,争冠“中国”或大行政区划名称的思维习惯。这一思维习惯是与当今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在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主要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因此,必须做到政企分开,放开搞活企业,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鼓励企事业平等竞争,这是管理企业的的在方向。
“全国”、“国家”字词多见于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全国性社会组织名称,从某种意义上,这两个字词较之“中国”、“中华”行政色彩更浓,在企业名称中冠用是不适宜的。
“国际”一词本身是一个区域性限制词,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作为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的修饰,表示特定的行业,如“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国际工程”、“国际运输”等,只要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经营与上述字词相关的业务,应予核准。但是如冠以“国际”则易误导公众,使公众产生对该企业过高的认识,也是不适宜的。
“中国”、“中华”字词除代表国家外,还代表着特定的民族性。因此,也有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作为特定限制词。现行规定只是规定了在名称中间使用上述字词应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增加了“企业为反映所从事行业的特点,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应在字号之后”的规定,这样新规定实施后,在企事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字词将由企业名称相应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现行规定中的“冠以”、“使用”概念交叉的,因此也造成了登记管理机关在认识上的模糊。如,企业申请在冠以了行政区划的名称中间使用“国际”,根据现行规定,相应的地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主管机关完全有权直接核准,有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却将它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因此,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冠以”和“使用”不再是两个交叉的概念,而是两种界线分明的情况,“使用”不再包括“在企业名称的最前部”。对企业确有特殊需要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全国”、“国家”、“国际”字词的,也应按照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字词的原则掌握。
此外,根据国际惯例,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出资的外国(地区)企业字号的,可以在名称中间加“(中国)”字样。
由于“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的特殊性质上述字词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二)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
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将在下一问题中详细介绍。
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程序。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或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完成。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行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如其申请的变更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的核准权限划分,超出了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名称核准权限时,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后,将企业申请的变更名称连同与变更名称相关的有关材料一报送按企业名称核准权限划分相应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审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这一规定是我国从保护企业的名称权出发,对境外企业的名称权以行政手段予以保护的一个措施。它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企业名称登记地避免产生与境外企业的名称的相同或近似,是一种减少企业名称争议的预防性措施。众所周知,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并一直严格按照国际公约,对于厂商名称进行管理和保护。《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也是有效的。《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说在我国进行名称登记的才保护,未在我国办理名称登记的就可以不保护。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和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靠行政手段来实现对境外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已无必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已停止受理境外企业在中国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申请,在修改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亦取消了上述条款。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是企业名称登记的特殊程序。它开始于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申请登记名称。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作出了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此时出现了在企业登记前名称可以先行单独登记注册的提法,但这种预先单独登记注册并没有作为一个特殊的名称核准登记程序,在规定中对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操作性规定均较粗。在实践中,除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在企业登记注册前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外,国内企业很少使用该程序。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正式提出了“名称预先核准”的概念。根据该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同时,该条例还第一次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规定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之一。
企业名称经预先核准程序在设立登记前确定下来,可以使企业避免在筹组过程中因名称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登记申请文件、材料使用名称杂乱,并减少因此引起的重复劳动、重复报批现象,对统一登记申请材料中使用的企业名称、规范登记文件材料,均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发挥这一程序的有效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关规定调整为: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3、代表或受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4、全体投资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由企业组建负责人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不要求此批准文件);
4、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5、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6、代表或受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提交的全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企业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设立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机关办理的,企业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0日内将加盖发照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企业名称不受保护。
经预先核准名称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如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或特殊组织形式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审批,而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取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效。申请人重新申请的企业名称,应重新办理企业名称预告核准。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缴纳名称查询费。
(四)企业名称的变更
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是企业变更登记的一种。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的报告(应说明企业申请使用变更名称的理由);
2、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应加盖发照机关的鉴证章);
3、企业的章程;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并且企业的名称变更申请应当在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批准后的30日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或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变更名称程序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文件。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名称中使用“集团”、“股份”、“进出口”字词的,应分别提交有关部门同意成立集团、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准文件。
办理企业集团名称登记或申请核心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词时,除提交上述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外,还应提交审批机关同意成立企业集团的批准文件、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企业集团的章程及集团成员单位的名单。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如超出了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名称登记管理权限,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企业名称核准权限划分,报该变更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