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企业有下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但由于企业名称在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在实际生活中公众往往无法区分使用地名作字号和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企业以非所在地地名作字号,易引起企业名称的第一名现象。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使用名同时是一个行政区划的地名时,应征询该地名相应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并进行名称检索。
近几年,出现了一些企业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申请以外文字母、字词做为企业名称字号的新情况。这些企业多为国际上知名企业拟在我国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申请的字号一般是外国投资人在国际上通用的、已为市场接受的简明的标志性字词,以使该企业的名称与投资人在世界地投资的企业相统一。也有个别的国内企业以种种理由提出类似申请。由于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3]第152号)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因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外文字母或字词作字号是不允许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国际交往时,一般仅使用其翻译的外文名称,不会使用仅含有几个外文字母组成的中文名称。因此,这一做法本身不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所投资企业字号的统一。国内企业不论以何种理由申请以外文字母、字词作字号均不全适。中国语言文字的复杂性和丰富性在国际上均有公论,应该说,汉字还没有贫乏到让企业无选择余地的境况。,目前别地区、个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企业名称时核准使用外文字母、字词做字号的企业名称,这种核准行为属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企业所起字号应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在客观上使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于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两度发文,纠正海南等地企业使用“联邦”字词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是指由若干具有国家性质的行政区域(有国、邦、州等不同名称)联合而成的统一国家。在这种国家政治体下各成员国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关和政府,联邦有统一的宪法、立法机关和政府,国际交往以联邦政府为主体。这种国家政治制度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政治体制是截然相反的,因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这一有特定含义的政治名词,是与我国宪法相违背的,可能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是不能允许的。
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这一要求是与企业名称的保护原则相联系的。如一个企业用行业字词作字号,则无法区分在一个具体的企业名称中哪些字词是字号,哪些字词是字号,哪些字词是行业或经营特点,致使公众对企业的业务范围发生误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对这一要求的掌握,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如申请叫“航天工业公司”,则“航天”不能认定为字号,因为公众一般理解会将“航天工业”理解为一个具体的行业,而其名称中行业字词“工业”表示的企业业务范围,却可能并不包括有关的航天工业。项目申请叫“航天房地产公司”则可以认定“航天”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为不存在“航天房地产”行业同这一名称中的行业字词是“房地产”,公众可能产生误解。
此外,对一些词义较明确,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特别是与行为字词放在一起使用可能会引起使用歧义的字词做字号,应从严掌握,在核定名称是需特别慎重。如一个旅行社申请以“环球旅行社”作为名称,如该企业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一类旅行社,可以从事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游和承接国外团组赴境内旅游,则使用上述名称应是没有问题的,也是名副其实的。但是如果该旅社是一类社,其业务仅限于从事国内旅游,使用上述名称“环球旅行”会使公众对该企业产生错误的认识,叫环球旅行,实际却不能走出国门,因此,使用环球字号是不恰当的。又如,期货经纪公司中申请使用“芝加哥”做字号,由于在目前我国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国际期货经纪业务,而芝加哥是美国一具世界著名的期货交易所的所在地,“芝加哥期货”将使公从产生该公司能够从事国际期货“芝加哥的期货”的买卖经纪业务的错误认识,因此也是不适宜的。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外商投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性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变进程,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由单一所有制逐步转变为单一所有制、混合所有制并存,申请使用投资人的姓名做字号的要求越来越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不再就使用自然人姓名作字号的问题单独做出规定。虽无明确地地规定,但是由于企业法人的和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企业法人的名称亦不能侵犯自然人的名称权,因而企业在申请使用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时,应提交该投资人签署的同意使用其姓名做字号的书面材料。申请使用非投资人的自然人姓名做字号的,亦应提交该自然人签署的同意使用其姓名作字号的书面材料。
企业名称也是一种社会文化,它充斥着街头巷尾和种社会传播媒介,折射出企业投资人的文化层次和志趣倾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访华的健康度。因此,企业在确定名称时应符合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要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应反对使用殖民奴化色彩和腐朽封建意识浓厚以及格调低下的企业名称。
四、关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应根据自己经营范围中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就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下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确定名称中的待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可以仿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是企业的第一广告,换一个角度,企业名称是社会公众了解一个企业的第一途径。无论个人还是一个组织,在采购商品或选择合作伙伴时,一般都是首先从企业名称去寻找对象。在不审查某一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众要了解他的业务一般只能看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即人证所说“卖什么吆喝什么”。因此,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词必须准确,这里所说的准确不是与经营范围绝对一致,而是不应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如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二、三类旅行社不得称“国际旅行社”,从事国内贸易的企业不得称“国际贸易公司(或中心)”。
因此,企业应慎重选择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特别是一些特殊行业。如果企业在名称中使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专项审批项目,企业在申请名称核准时必须提交有关审批文件;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可以不提交,但申请企业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交有关批件,如不能提交,则申请的预先核准名称无效。对此,企业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时,应考虑周全,以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劳动和时间。
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使用概括性语言名称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也可以在名称中不反映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我国举办注册资本在一千美元以上独资营企业,可以在该独资经营企业的名称中不标明待业或经营特点字词。
近几年,由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企事业从单一经营转向了多种经营,出现了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主营业务成了次要业务而兼营业务却变成了主要业务的现象。在企业界,也出现了申请将名称中的行业改换成大行业名称甚至不要行业字词的要求。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选择大行业字词可以不特指,企业经营方向调整不会影响到企业名称,这对一些大企业,特别是新成立企业,却未必有益。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上,企业没有特长、没有一个突破口是很难打开局面的,如果片面追求大行业大牌头,往往淹没了自己特长,失去了宣传自己第一时机,同时失去了一批潜在的顾客,结果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如何选择,是否选择概括性语言或不使用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应根据各企业自身的情况,不能盲目追求大名称、大牌头。
企业为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特点,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应置于字号之后。如:上海**四川火锅馆、郑州**广州发型屋、北京**美国加州牛肉面馆、天津**上海服装店等等。使用此类名称一般为从事与行政区划名称有着密切关联的地方特色业务,多为服务性行业。
五、关于组织形式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目前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较多,根据适用的不同登记法规,可以将它们分为两大类:
一是公司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词,“有限责任公司”亦可简称为“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使用“有限公司”作为组织形式,但中外合作企业中如不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使用“有限公司”作组织形式。
二是一般企业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用的比较杂乱,如“中心”、“店”、“场”、“城”、“局”、“厅”、“堂”、“馆”、“院”、“所”、“社”、“厂”、“铺”、“村”、“屯”等。
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主管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的字或字词作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引起误认,是否能为公从接受。如过去没有使用“城”作企业组织形式的,但现在“家具城”、“娱乐城”、很多,公众也能接受。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或混用,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但对一些国际上通用的形式如“****厂有限公司”、“****中心有限公司”等应该允许使用。
具备法人条件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厂”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厂”或“分厂”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总公司”、“股份总公司”。
六、使用“中国”等字词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全国”、“国家”、“国际”字词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因此单列一节予以说明。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1、全国性公司;
2、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中企业;
3、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条件要适用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所谓全性公司,是一个历史上的用词,现在基本已不再使用,使用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及直属事业单位设立的直属企业。“冠以”是指一述字词出现在整个企业名称的最前部,“使用”是指上述字词出现在整个企业名称中的任何部位,包括在企业名称的最前部、中间或最后部。
自1992年下半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研究从严控制企业名称冠以“中国”等字词的问题。199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通知》(国办发[1995]36号),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至此,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国家重点、国家直接授权从事某项重要业务的垄断性行业的企业外,其他企事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等字词已几乎无任何实现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