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92号
天津、上海、浙江省(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省(市)分局:
近期,天津、上海、浙江三省(市)来文要求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开展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天津、上海、浙江三省(市)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出口企业在2007年9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
(一)天津市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市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二)浙江省先在省辖企业、杭州市所有出口企业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扩大到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三)上海市先在上报方案中所列9户出口企业范围内进行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推广到全市已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25户出口企业。
二、鉴于试点地区国税局与外汇局之间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已采用CA认证等技术手段,可以保证数据安全及时传输,同意试点地区对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以下简称《核销数据清单》)处理方法,外汇局可不向当地国税局提供纸质《核销数据清单》,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之间根据需要建立相应数据查询渠道。
如遇特殊情况,外汇局无法传输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而以其它方式向国税局提供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时,应附送加盖“已核销”章的《核销数据清单》,国税局据此审核出口退税。
三、各试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文件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审批业务。
四、各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应密切协作,严格组织实施相关电子数据加密传输工作,完善工作流程,确保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准确;双方应建立电子查询方式,核查试点出口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情况。特别对于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的“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情形的,应严格按该条规定处理。
五、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关于CA认证问题,今后将采取税务部门与外汇管理部门证书互认方式。
六、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已完善了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核查功能,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认真使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审核、审批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三日
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7]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商财政部,现将出口退税率文库中个别商品适用退税率明确如下:
一、将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商品编码1602399100项下的“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鸭”扩展为:16023991001—未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3%、退税率为5%;16023991002—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二、将商品编码1601003090项下的“用含其他动物成分的香肠制的食品”扩展为:16010030901—未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3%、退税率为5%;16010030902—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三、将商品编码项下的8409919920“废气再循环(EGR)装置(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2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2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30项下的“连杆(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3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3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项下的8409919940“喷嘴(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4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4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50项下的“气门摇臂(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5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5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90项下的“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扩展为:840991999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9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
四、将商品编码8543709990项下的“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扩展为:85437099901—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85437099902—视频切换器、画面分割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
五、将商品编码8517709000项下的“编号8517所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扩展为:85177090001—无线寻呼机零件,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85177090002—编号8517所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
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其它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帐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各地要指导试点企业正确使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免税农产品而取得的由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抵扣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
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
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最近,三个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来文要求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的范围。为推进“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三个地区扩大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
(一)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三)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辽宁省可根据扩大试点情况,于2006年底前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广东省扩大到珠海、佛山、江门、东莞、惠州和肇庆市所有出口企业;辽宁省扩大到全省所有出口企业。实施前,广东、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调整广东省、辽宁省试点方案,除特殊情况外,外汇局可每半年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供一次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留存备查。
辽宁省试点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处理。
四、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应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扩大试点工作。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协作、相互配合,确保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安全。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内部的电子数据传递、使用管理。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制定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复核、监控管理办法。
五、其它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应积极研究本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具体办法,条件成熟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试点工作。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改变现行出口退税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6]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下发以后,各地反映了一些有关执行和附件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补充如下:
一、对财税[2006]139号文件附件中有关商品税号适用退税率规定
(一)仍适用原退税率的商品。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下列商品仍适用原退税率:
(二)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删除序号1081税则号75040010的“非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和序号1082税则号75040020的“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两种商品。
(三)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序号为964、税则号为72172000的“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退税率应为8%。
(四)调整“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
1、序号为99税则号为39201090的“其他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拆分为:3920109020“乙烯-四氟乙烯膜”,退税率为11%;3920109090“非泡沫聚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2、序号为101税则号为39202090的“其他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修订为:3920209090“非泡沫聚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3、序号为103税则号为392043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不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30090“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