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序号为104税则号为392049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90090“其他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5、序号为182税则号为44190032的“竹制一次性筷子”,修订为:4419003290“其他竹制一次性筷子”,退税率为11%。
(五)在“取消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增加:税则号为25199091的“化学纯氧化镁”、税则号为2519909990的“其他氧化镁”、税则号为25309091的“硅灰石”。
(六)调整“提高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和商品名称。序号为140产品名称应为“气相色谱仪”;序号为169产品名称为“棕榈硬脂”。序号为14,税则号为84733090,产品名称为“计算机零附件(含磁头、内存条)”,的税则号拆分为84733010、84733090两个税号。磁头和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的内存条归入84733010,微机及其他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用内存条,应归入84733090。
二、明确财税[2006]139号文下发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
根据财税[2006]139号的规定:“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在其附件中未开列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现予补充《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主要包括在本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具体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9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l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家禽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有力条件。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并切实加强家禽业企业增值税印征即退的税收管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中家禽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退税等相关信息,结合纳税人实际生产能力和销售数据,对家禽业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加强对纳税人生产销售能力、投入产出关系和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分析,防止出现纳税人虚开专用发票的现象。评估中发现问题,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5]166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四日
所得税最新法规
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结合保险企业退保业务的实际情况,现对保险企业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超出退保扣回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一日
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
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7]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3~10
制造业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
交通运输业7~15
建筑业8~20
饮食业8~25
娱乐业15~30
其他行业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
调整后扣缴报告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减后的扣缴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报告表,继续沿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发[2002]7号)中的附件1。
二、各储蓄机构进行扣缴申报时,应继续按“一率一表”的要求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即按调整前的税率20%、调整后的税率5%,以及不同的税收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一率一表”的要求,进行归档、统计、分析。
四、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
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
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现对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项审核权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取消上述审核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提供的上述材料认真核对确认,并将其归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户式”档案,一并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