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保税制度包括保税仓储制度和保税工厂制度。中国的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的存储期为1年。如因特殊情况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中国的保税工厂限于经海关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专门为出口生产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或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生产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及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海关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十四、以税还贷
以税还贷,是指纳税人用应纳税款归还贷款的一种税收优惠。国家为了促进企业提高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扶持某些产品、某一行业的发展,提高企业技术改造、更新改造能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对特定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使用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基建贷款项目和外汇贷款项目,有条件地允许企业用应纳税额归还贷款。这一税收优惠主要应用于流转税环节。20世纪80年代曾广泛应用于缴纳产品税的纳税人,主要扶持烟酒生产企业归还贷款和特案批准的技术改造和基建贷款项目用产品税归还使用的银行贷款。其主要内容是:对国家扶持发展的全国性名优粮食白酒生产企业和列入省级投资计划项目的啤酒生产企业基建贷款和技措性贷款、烟酒生产企业使用的外汇贷款、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和国家特案批准的贷款,在规定期内签订的贷款项目,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和折旧归还,归还不足的,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产品税税款归还贷款。这一政策对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烟酒生产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配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和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产品税以税还贷的政策被取消。目前,以税还贷仅限于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实施的范围大大缩小,还贷管理的程序也较为严格。
十五、税前还贷
税前还贷,是指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规定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各种专项基建投资和技改投资贷款本息时,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的一种税收优惠。为了照顾企业资金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促进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和加速企业技术改造,本着还贷由国家和企业分担,投资增加的收益也由双方共同分享的原则,并对贷款及其归还适当加以控制,中国在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规定,国营企业在归还技措性项目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用该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同时,为照顾集体企业的还贷能力,集体企业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缴纳所得税前允许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
在企业留用利润不能满足自我进行技术改造和正常所需资金的情况下,税前还贷办法对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投资体制和贷款项目范围失控,基建投资急剧膨胀,贷款和还款数额猛增,国家财政收入受到了直接影响。同时,这种办法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完善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而,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办法已彻底取消。
十六、亏损结转
亏损结转,是指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经营亏损,准予在其他纳税年度盈利中抵补的一种税收优惠。准许亏损结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延续进行的过程,并无绝对的终止日期。要合理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必须以企业延续经营为基础,在对固定资产分期折旧、无形资产合理摊销的同时,对企业亏损进行适当期限的结转。二是企业在延续经营过程中,又是划分阶段按会计年度核算盈亏的。与之相适应,对所得税的征收也采取了分期计税的原则。但企业划分阶段计算盈亏,并没有割断阶段之间的连续性。企业的各种收入和支出,除了应归属于当期以外,都要延续地计算下去,并不以划分阶段计算盈亏而停止。所得税分期计税的原则也没有割断各期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既要坚持收益与成本费用定期相配合的原则,又要考虑到收益与成本费用的配合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非本期为获得收益的支出要准予结转到上期或下期列支。三是一个企业各阶段的经营实绩都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企业不到终止之日,其所承担的风险,包括非正常性的和不经常发生的交易和事件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都是始终存在的,如自然灾害和意外财产损失等。另一方面,由于有些当期收益和损失的发生是在企业持续经营过程中演变形成的,如应收款、存货及固定资产减值或注销,企业厂房、设备的出售或废弃等等;上述两个方面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全部归于当期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考虑到上述种种原因,准许亏损结转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计算的一项准则,在各国的所得税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准许亏损结转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是准许前后结转。即用以前年度利润弥补,并相应退还以前年度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以前年度的利润抵消不完,还可以向后结转,用以后年度利润继续弥补,并相应减少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如加拿大规定为前转3年,后转7年;美国规定为前转3年,后转5年;印度尼西亚为前转5年,后转8年。二是只准向后结转。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如阿根廷规定后转10年,法国、巴西和泰国规定为后转5年;英国、新西兰、新加坡规定可以无限期结转。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办理退税的手续,对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但企业却会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然承担着以前年度的税款,而且如果因亏损而倒闭,则无法得到亏损结转所应减少的税收。因此,两种方法比较,第一种做法更具合理性。
中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均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中国税法采取的是第2种方法,即企业亏损向后结转5年的做法。
十七、汇总纳税
汇总纳税又称汇总缴纳,是指对企业集团和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采取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或总机构汇总所属成员企业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一种税收征收办法。采取这一方法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专业化协作的发展,企业集团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些成员企业在经营上难以独立核算或核算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对企业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汇总缴纳就成为必然。实行汇总缴纳,表面上看只是税收征收办法的改变,但由于汇总缴纳允许各个机构的盈亏相互抵补后缴纳所得税,部分减少了汇总企业的应纳税额,其实质是给予汇总纳税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较为合理地计算征收企业集团的所得税税额。但汇总缴纳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税收管理和监控的难度,比较容易产生税收漏洞。
中国现行税法对实行汇总缴纳的审批是比较严格的。按现行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目前,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的企业包括:(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如新华通讯社、证券公司、光大银行、华夏银行、通信公司、国家邮政局等单位及其成员企业。
十八、起征点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起征点的就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根据起征界限对象的不同,起征点分为起征价额和起征税额。以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作为开始征税起点数额的,称为起征价额;以应征税额作为开始征税起点数额的,称为起征税额。根据起征界限的数额不同,起征点又可分为幅度起征点和额度起征点。对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只规定一定幅度作为开始征税起点的,称为幅度起征点;对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规定具体数额作为开始征税的起点的,称为额度起征点。
中国现行税法对某些税种规定了起征点。一是规定起征价额。例如: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未达到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个人销售货物的幅度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5000元;个人销售应税劳务的幅度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3000元;按次纳税的,幅度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元~200元。各省级国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营业税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个人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个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为,月营业额1000元~1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筵席税第3条规定,筵席税的起征点幅度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200元~500元。具体起征点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是规定起征税额。按照关税条例第45条规定,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关税。可见,中国税法大多采用幅度起征价额来规定起征点。增值税、营业税确定起征点,主要是为了照顾经营规模小、收入少的纳税人采取的税收优惠,筵席税的起征点主要是根据社会消费水平确定的。关税采用起征税额来确定起征点,主要是为了避免海关和纳税人为数额很小的税款而履行繁杂的计征和缴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十九、免征额
免征额,是指按税法规定,在征税对象中明确规定免予征税的数额。免征额是以起征点为依据,并与起征点直接联系。在起征点以下的部分,不予征税,其不予征税的数额即为免征额。例如: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费用的扣除标准,由每月800元提高到1600元,也就是说,其免征额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实际上,免征额既是一种特殊的起征点,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税项扣除。税法中规定免征额,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最低需要,以体现税收合理负担的原则。
二十、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是指按税法规定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准予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的办法,加快折旧速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是所得税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所得税而言,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按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加速折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法定折旧年限;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缩短法定折旧年限,可以直接加速投资的回收期限,使纳税人每年摊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增大,相应减少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因此,缩短折旧年限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减免税优惠。例如:甲企业某中试设备价值1100万元,残余价值按10%计算为100万元。如果法定年限为10年,那么该设备的年折旧额为100万元。若按中间试验设备可加速折旧50%的规定,该设备的折旧年限由10年缩短为5年。则该设备的年折旧额由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那么,与法定年限折旧相比,因缩短折旧年限,该设备每年增加企业成本100万元,相应减少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若该企业按33%征收所得税,则该企业因中试设备缩短折旧年限,每年减少应纳税所得税税款33万元,5年减少应纳税额165万元。因此,这项政策相当于政府给该企业5年减免所得税税款165万元。
采用加速折旧法,即是在不改变法定折旧年限的前提下,通过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提高折旧率,以加速补偿固定资产的损耗,提前摊销固定资产折旧额。虽然从总量来看,其折旧总额没有因加速折旧而改变,改变的只是折旧额计入成本费用的时间,并没有改变折旧期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总量。但从资金运动的角度来看,加速折旧使资金的回收速度阶段性地加快,使纳税人应纳税额在前期减少,后期增加,因而实际上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政府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因此,准予采用加速折旧法,实际上是国家给予的一种特殊的缓税或延期纳税优惠。